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永富、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黃信彰、黃忠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廖永富 上 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被 上訴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信彰 被 上訴人 黃忠臣 高春麗 林建宇 李修銓 戴維辰 高丙儒 盤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梁睿玲 彭翊瑄 謝弘鋊 侯杏辛 王惠鈞 陳榮基 謝銘勲 黃建嵐 李吉仁 蔡金拋 詹珮琪 吳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瑗 陳文章 追加 被告 總統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追加 被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所有立委 司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宗力 追加 被告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廖永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黃信彰、黃忠臣、高春麗、林建宇、李修銓、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梁睿玲、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王惠鈞、陳榮基、謝銘勲、黃建嵐、李吉仁、蔡金拋、詹珮琪、吳志雄(下稱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㈢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 4日起至上訴人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廖永富2萬3,000元及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80萬元。㈤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應就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元(見 本院卷一第102、375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立法院衛生福利委員會所有立委、行政院及法定代理人行政院長、總統府及法定代理人總統,縱放放水內科加護病房不必有內科醫師親自診斷,立委竟縱放放水由專科護理師、護理師可代替內科醫師診斷,縱放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住院時查房行為、不安排醫師親自診斷行為、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親自選藥等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所有立委,竟同意司法院可擔保背書同意財團法人醫院可以不用監察人,以利醫院可無人監督、掩飾上開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以利全台醫院或董事或股東或主管醫師方便賺每年億元或千萬元;司法院、法定代理人許宗力院長、司法院民事廳長、司法行政廳長、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高金枝院長為該等司法院主管,圖利放水使全國醫院、董事、院長可不受監察人監督,住院無合格醫師查房、診斷、選藥,可不受監察人監督,非合格醫師、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自行開過量藥物,藉口有醫囑,可不受監察人監督,根本沒有合格醫師開的醫囑,開醫囑前根本亂開醫囑,沒親自來診斷,竟由護理師自己診斷,司法院主管預見上開無監察人後果情事,將致全台不特定多數人死亡重傷受傷,故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關聯共同侵權、幫助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審理本案未調查證據,故追加總統府及總統賴清德、行政院及院長卓榮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所有立委、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為被告,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與衛福部、新北衛生局就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35至36、223頁)。 三、查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廖永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二第222頁),而上訴人廖永富於本訴係主張其於打完AZ疫苗後之40天即110年8月4日, 在家中頭暈跌倒,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因被上訴人等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其追加之訴係主張追加被告立法院衛生福利委員會之所有立委、行政院及行政院長、總統府及總統,縱放內科加護病房不必有內科醫師親自診斷,縱放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住院時查房行為、不安排醫師親自診斷行為、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親自選藥等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追加被告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竟同意司法院可擔保背書同意財團法人醫院可以不用監察人,以利醫院可無人監督、掩飾上開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追加被告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民事廳廳長周玫芳、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等圖利放水使全國醫院、董事、院長可不受監察人監督,住院無合格醫師查房、診斷、選藥,可不受監察人監督,非合格醫師、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自行開過量藥物,藉口有醫囑,可不受監察人監督,司法院主管預見上開無監察人後果情事,將致全台不特定多數人死亡重傷受傷,故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關聯共同侵權、幫助侵權,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審理本案未調查證據云云,可見上訴人廖永富追加之訴與本訴之主張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總統府及總統賴清德、行政院及院長卓榮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所有立委、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為他造當事人,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等程序權之保障。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廖永富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