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昱樂林有限公司、張昱晴、八廚有限公司、蕭竣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昱樂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晴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八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竣之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韓式餐飲品牌「八色烤肉팔색삼겹 살」(下稱「八色烤肉」)在我國之獨家被授權人,伊於民國106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 契約),加盟期間自簽立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授權並指導伊經營「八色烤肉」加盟店,伊則同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房屋懸掛招牌經營「八色烤肉 板橋3號店」(下稱系爭餐廳)。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開設「8292韓式烤肉」(下 稱「8292烤肉」)板橋店(下稱A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第18條第1項,於加盟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區內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之約定,伊自得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營利損失61萬7,724元、裝潢與設備損失161萬2,891元共1,223萬615元(損害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品牌「八色烤肉」,係伊與韓國「주식회사8푸드」公司(下簡稱韓國八色公司、負責人康 景皖)簽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經該韓國公司授權伊在臺經營開設餐廳使用,「八色烤肉」品牌與「8292烤肉」品牌不同,伊被授權範圍品牌及使用商標不包括「8292烤肉」品牌。「8292烤肉」品牌開設之A店與忠孝店、西門店,分別為訴外人八二九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八二九二公司,負責人鄭凱文)與訴外人李宙衍為負責人之李一起有限公司(下稱李一起公司)、發而久有限公司(下稱發而久公司)所經營,「8292烤肉」A店非伊以 他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品牌直營店或加盟店,伊或伊股東亦無出資、管理或享有任何經濟利益。至「8292烤肉」忠孝店雖曾於餐廳內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不當使用「八色烤肉」商標,伊知悉後即發函告知李宙衍不得為之。李宙衍雖為韓國八色公司社長,其職務僅相當我國公司總經理,並非該公司負責人,僅為該公司在臺聯絡人,對系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業務無最終決策權,其在臺經營及授權加盟「8292烤肉」品牌餐廳均與伊無涉。又上訴人以訴外人即「8292烤肉」A店裝潢設計師吳家盈及肉品供應以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以曜公司)董事蕭建賢,分別為伊負責人蕭竣之經營之愛絲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絲葵公司)股東及父親,逕認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義務,惟該條 項係伊應負「商圈保障」之不作為義務,並不對於任何第三人行為負擔保義務,與同條第2項上訴人應負「競業禁止」 之義務之義務人、行為態樣及要件均屬不同,上訴人曲解契約條款,顯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前揭本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亦為其敗訴判決(反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萬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八色烤肉」韓式餐飲品牌在我國之獨家被授權人,經南韓籍康景皖授權使用「Pal saik及韓文字及圖」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下稱A商標)、專屬授權使用 「八色Pal saik及圖」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下稱B商標)(見原審卷一第205-207頁、卷二第69-71頁)。 ⑵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契約簡稱八廚公司)授權並指導上訴人經營授權品牌之加盟店, 上訴人(契約簡稱加盟店主)則同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及000號房屋懸掛招牌經營系爭餐廳,契約期間自106年3 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1-37頁)。 ⑶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商圈保障及競業禁止」約定「(一)八 廚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二)加盟店主同意為保障八廚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加盟店主不得,並應確保其董事、董事之配偶與三親等内親屬及保證人不得在任何與八廚公司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以外,加盟店主不得,並應確保其董事之配偶與三親等内親屬及保證人不得創立或與第三人合資創立任何與八廚公司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亦不得進行其他與八廚公司業務相關之營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餐廳顧問服務、原物料或餐飲之研發或銷售)。(三)加盟店主同意前項合意於 本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三年内,仍然有效。(四)若加盟店主 違反前二項之約定,八廚公司得主張加盟店主由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或新台幣1000萬元較高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八廚公司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八廚公司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加盟店主亦可依本條規定之相同方向八廚公司求償。」(見原審卷一第33頁)。 ⑷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屆滿,未再簽立新契約。 ⑸「8292烤肉」於110年5月間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有A 店。 ⑹「8292烤肉」A店為訴外人鄭凱文、林秝萱、蕭富隆於110年2 月9日登記八二九二公司所經營,李宙衍擔任八二九二公司 之監察人。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8292烤肉」於110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內所 設立A店(加盟店)為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成立系爭授權品 牌(即「八色烤肉」品牌)之其他直營或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據? ⑵鄭凱文、林秝萱、蕭富隆於110年2月9日成立八二九二公司經 營A店,與被上訴人有無關聯,是否為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 成立「八色烤肉」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 ⑶倘八二九二公司經營A店為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成立之「八色 烤肉」品牌)直營或加盟店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8292烤肉」A店為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所 成立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品牌之其他直營店或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 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內容:「八廚公司於契約 期間内在新北市○○區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 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依文義觀之,目的在保障加盟店主(即上訴人),使加盟店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範圍內 ,不遭同一品牌加盟業主另成立直營店或授權第三人成立加盟店之營業競爭,課予被上訴人所應負加盟契約期間內之加盟店商圈保障義務,規範客體為被上訴人(法人)本身,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3項約定內容(詳見上開四㈠⑶), 目的係保障被上訴人一方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防止技術流失與不當競爭,乃約定除加盟店主(即上訴人)外,其公司董事、董事之配偶與三親等内親屬及保證人,均不得在加盟契約期間以及到期或終止後3年內,從事或經營相同性質的 商業活動,二者課予各自契約義務及規範對象、責任均不相同,上開條文之文義明確,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 第4項雖約定「若加盟店主違反前二項之約定,八廚公司得 主張加盟店主由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或新台幣1000萬元較高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八廚公司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八廚公司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加盟店主亦可依本條規定之相同方向八廚公司求償。」等語(詳見上開四㈠⑶ ),惟僅係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第1項約定時,上訴人得以如 何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未變更前述第1項約定之內容 及其要件。另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稱:「……8292烤肉餐廳 並非本公司或公司代表人或任何股東所開設,亦非與本公司訂有契約之韓商주식회사8푸드所開設……」(見本院卷第49頁),觀 其函覆意在明確表明「8292烤肉」餐廳與其毫無關聯,不能據此即謂前述第1項約定規範客體包含被上訴人董事、董事 之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及保證人等人。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所謂「自己或以他人名義」,應比 附援引同條第2項之規範客體、責任之解釋,該條「自己」 包含被上訴人負責人及公司董事、董事之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及保證人,「他人」係指與被上訴人息息相關者(含資金,授權品牌之集團,主要食材供應鏈)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已逾越兩造所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條文明確之約定及規範目的、義務,自無可採,先予說明及釐清。 ㈡上訴人主張「8292烤肉」A店為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品牌為「八色烤肉」,與「8292烤肉」為不同品牌,「8292烤肉」A店非系爭加盟契約之授權品 牌直營或加盟餐廳等語。經查: ⑴「8292烤肉」品牌與「八色烤肉」品牌雖均為韓國人康景皖在韓國所創立,然在臺灣係分別被授權為不同品牌之餐廳經營,無主、副牌、連鎖或集團關係,「8292烤肉」品牌在臺灣之連鎖餐廳有忠孝店、西門店及A店,為李宙衍與該品牌 權利人康景皖簽約,授權使用在臺經營加盟店,授權範圍並不包含「八色烤肉」品牌與相關商標,所開設之忠孝店、西門店於106年間起分別由李宙衍擔任負責人之李一起公司、 發而久公司經營,A店經營者鄭凱文等人則為李宙衍之前忠 孝店、西門店員工,為李宙衍同意所開立之「8292烤肉」加盟店,地點、裝潢、菜單均由A店經營者鄭凱文等人自行決 定,並非係被上訴人開設或參與投資或授權其加盟等情,已經證人李宙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至23頁)。⑵又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授權品牌」,依契約前言記載,係被上訴人被獨家授權在臺灣經營餐飲業務(包含授權第三人加盟)之「八色烤肉」品牌,契約第4條第1項授權加盟店使用之營業標章範圍,限於「八色」、「八色烤肉」、「팔색」、「팔색삼겹살」、「Pal saik」(包含上結合)等文字、圖 形、標示、標章及其他屬於八廚公司所有之記號、設計、標(吊)籤、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同條第2項授權加盟店使用 之商標,為A商標、B商標及被上訴人就授權品牌之經營已申請、未來將申請或未來將取得授權之中華民國商標 (見原 審卷一第23、24頁);而被上訴人提出韓國八色公司獨家授權「八色烤肉」品牌在臺灣經營餐飲業務之系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為韓國八色公司負責人康景皖代表韓國八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見原審卷二第379-405頁),依該契約書第7 條第1項、第3項,載明韓國八色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經營韓式燒烤餐廳之品牌名稱為「八色」、「八色五花肉」或「팔색」 等文字,得使用之商標為康景皖授權之A商標之授權範圍, 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被韓國八色公司授權在臺經營烤肉餐廳之上開品牌,顯無包含「8292烤肉」或韓國八色公司相關集團之其他品牌,授權使用之商標範圍,亦無「8292烤肉」或韓國八色公司相關集團或其負責人康景皖個人所有之其他商標,足證系爭加盟契約所稱授權品牌及使用商標之客體與範圍,與「8292烤肉」、韓國八色公司相關集團或其負責人康景皖個人另創立之其他韓式餐飲品牌、商標無涉。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韓國八色公司所簽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之授權品牌及使用商標範圍,所指授權品牌及使用商標,自不包含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授權範圍,則上訴人主張「8292烤肉」品牌為系爭加盟契約所指授權品牌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於網站搜得美食部落客107年5月22日發文張貼「8292烤肉」餐廳菜單翻拍照片、104人力銀行李一起 公司資料、美食部落客文章等資料(原審卷第49-55、59-61、63-87、125-133頁),主張「8292烤肉」餐廳菜單有使用「八色烤肉」商標,消費者認「8292烤肉」品牌與「八色烤肉」屬同一集團之副品牌云云,惟上開文件均係關於「8292烤肉」忠孝店、西門店,而非「8292烤肉」A店之經營、消 費資訊,復依證人李宙衍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曾經告知你有侵害被告公司經專屬授權使用之前開提示之「Pal saik及韓文字及圖」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 「八色Pal saik及圖」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我 在去年〈2022年〉初有收到過這樣的文書,有告知我說如有使 用的話要刪除,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收到這個文書後,你作何處置?)收到文書後,有檢查一下店裡所有在使用的東西,是否還有使用該商標。檢視完後,因為沒有繼續使用該商標,我就檢視來信的地址,就寄回去來信上所寫的地址,說我沒有使用那個商標。」、「(問:在收到該文書之前或當下,你究竟有無使用該商標?)東區第一家店開時,店裡的菜單上有一段時間有使用該商標,但因為菜單有一直更換,後來到西門店開店之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商標。」、「我使用的是本院卷㈠第205頁之商標。」、「(問 :請求提示被證一:部落客文章5-9頁。請問剛剛照片就是 忠孝店的菜單?提示本院卷㈠第297-305頁。)是,我現在看 到菜單後,才想起上面的logo不是韓國logo,而是臺灣的韓文logo。」、「(問:為什麼8292餐廳的菜單可以使用「Paisaik及韓文字及圖」的商標?這個商標有經過康景皖授權 使用嗎?還是有誰授權8292餐廳使用?)剛剛提示的菜單上 下面有三個圖案,當時簽約時,授權不包含這三個圖案。我當時在印製菜單時,認為三個logo都印上去的話,會讓客人覺得像是在韓國吃,對店比較好,我當時想說這樣會不會幫助到韓國餐廳,基於這樣的想法,所以我就把這三個logo印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6、18、23頁),可知李 宙衍係在經營「8292烤肉」品牌忠孝店之初,未經被上訴人或康景皖授權或其等同意下,擅自在該餐廳菜單上使用「八色烤肉」A商標圖案等情;另質之李宙衍證稱:「(問:被 告有無同意或授權你在104人力銀行宣傳8292韓式烤肉是八 色烤肉旗下的第三品牌?)沒有。」、「(問:為何在李一起公司104徵人廣告中,稱8292為八色烤肉集團第三品牌?〈 提示本院卷㈠第59頁〉)104人力銀行廣告是我叫我店裡的臺 灣員工刊登的,因為當時我的中文表達沒有很好,我當時是要表達說8292在韓國與其他二個品牌併為三個品牌,而不是旗下的第三個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知上開104銀行刊登公司介紹關於「8292烤肉」餐廳品牌之敘述, 係李宙衍與員工溝通錯誤所造成等情明確,縱令李宙衍曾於「8292」忠孝店菜單使用「八色烤肉」商標等行為,然非出於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其所為侵害被上訴人被授權在臺使用「八色烤肉」商標等不當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商圈保障」義務無涉,更無從逕以推論「8292烤肉」品牌為系爭加盟契約所稱之授權品牌。 ㈢再查,「8292烤肉」A店為鄭凱文、林秝萱、蕭富隆於110年2 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八二九二公司所經營,李宙衍為該公 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⑸⑹),並有八二九 二公司登記查詢、八二九二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影本、身分證影本與八二九二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設立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407頁;原審卷二第73-77頁)。又證人林秝萱於原審證稱:伊109年間在「8292烤肉」忠孝 店上班,李宙衍為老闆,其後伊與鄭凱文、蕭富隆決定一起出資開立A店,A店加盟「8292烤肉」有經李宙衍同意,簽立加盟契約,但不用給加盟金,李宙衍為八二九二公司監察人,因A店裝潢希望與忠孝店、西門店一樣,乃請李宙衍幫忙 接洽,「8292烤肉」非「八色烤肉」之副牌或該集團下其他品牌,A店未經被上訴人或康景皖授權使用「八色烤肉」之 商標,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負責人或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9頁),核與李宙衍於原審證述為其同意所開立之「8292烤肉」加盟店,地點、裝潢、菜單均由A店經營者鄭凱文等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並無投資開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至23頁);復參以證人吳家盈於本院具結證稱:「8292烤肉」忠孝店及A店係「8292烤肉」社長李宙衍接洽伊設 計施工,「8292烤肉」忠孝店伊與李宙衍簽約,「8292烤肉」A店部分與該店的負責人鄭凱文簽約,設計風格沿用之前 「8292烤肉」餐廳,費用均簽約對方公司匯到伊公司帳戶,蕭竣之及被上訴人股東並無支付任何「8292烤肉」A店設計 裝潢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1頁),足見「8292 烤肉」A店設計裝潢行為與費用負擔均係該店負責人鄭凱文 決定及由其公司支付費用等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8292烤肉」A店之成立、投資及經營等行為, 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8292烤肉」A店亦非使用「八色烤 肉」品牌經營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空言「8292烤肉」A 店為被上訴人設立或出資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8292烤肉」品牌餐廳在臺經營者李宙衍,其又為韓國八色公司社長,亦為韓國八色公司在臺代表人,對被上訴人技術服務委任契約在臺業務有最終決定權,是「8292烤肉」品牌與「八色烤肉」品牌屬同一集團品牌,其授權開立「8292烤肉」A店即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云云,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蕭竣之111年1月28日發送李宙衍電子郵件及附件、與上訴人負責人配偶邱建峰於110年12月間LINE對話紀錄及系 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37-439、583-587頁、原審卷二第79、379-40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李宙衍係韓國八色公司社長(相當我國公司總經理職務),並非負責人,其僅擔任該公司在臺聯繫窗口,非在臺代表人,並無最終決策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上所留韓國八色公司電子郵件000000000000.com為李宙衍使用一節,雖為李宙衍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9頁),然系爭技術服務委任契約為被上訴 人與韓國八色公司負責人康景皖所簽訂,已如上述,檢視契約內容,並未記載韓國八色公司在臺灣另設公司代表人或代理權人,亦未見有授權李宙衍負責在臺業務等事宜,故被上訴人辯稱李宙衍非韓國八色公司最終決策權人等語,自屬有據,堪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指該契約上韓國八色公司所留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com,依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係為對他方以書面電子郵件通知之指定收受電子信箱(見 原審卷二第393至395頁),雖可認李宙衍為韓國八色公司收受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通知之指定送達人,惟無法據此推認其對韓國八色公司在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八色烤肉」品牌之相關業務有最終決策權;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負責人蕭竣之於110年12月間與邱建峰LINE對話紀錄,其討論是否續 約事宜,均表示會跟社長討論等情,可證李宙衍為韓國八色公司「八色烤肉」品牌在臺加盟等業務有最終決策權云云,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83至585頁),蕭竣之與邱建峰討論上訴人續約條件時,僅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 「謝謝邱哥、我會盡快跟社長討論」、於同年月29日表示「邱哥,午安跟社長討論完了,條件的部分……」等語,提及社 長(指李宙衍),惟李宙衍既為韓國八色公司指定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之送達窗口,而擔任該公司在臺聯繫人,蕭竣之本會透過李宙衍聯繫、洽詢韓國八色公司就「八色烤肉」品牌在臺加盟業務事宜,故其回復邱建峰其與李宙衍「討論」、「討論完了」等用語,難謂該回覆之結論係李宙衍所為最終決定,上訴人以此主張李宙衍為韓國八色公司在臺代表人,其就被上訴人授權在臺「八色烤肉」品牌加盟業務有最終決定權云云,自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李宙衍授權開設「8292烤肉」A店之行為,構成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第18條第1項之「商圈保障」不作為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基上,「8292烤肉」品牌與「八色烤肉」品牌雖均韓國人康景皖創設之品牌,然其將二品牌(連同商標)權利分別授權臺灣不同業者經營直營店或加盟店,並無授權品牌間得以互用之權利,自難認「八色烤肉」、「8292烤肉」在臺灣同屬同集團之授權品牌;且「8292烤肉」A店設立及經營者與該 品牌在臺經營餐廳之授權,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以「8292烤肉」A店開設之事由,認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商圈保障」義務,均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㈥至上訴人以「8292烤肉」品牌餐廳裝潢設計師吳家盈,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蕭竣之所經營愛絲葵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肉品供應商以曜公司董事蕭建賢則為被上訴人負責人父親,蕭建賢亦為被上訴人、愛絲葵公司董事,認吳家盈、蕭建賢等人支援「8292烤肉」A店行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蕭竣之息息 相關,主張「8292烤肉」A店為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成立其 他授權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云云,並提出吳家盈設計總監網頁截圖、愛絲葵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以曜公司送貨車照片、以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GOOGLE搜尋8292烤肉餐廳之相關網頁畫面截圖、「8292烤肉」A店網頁公告截圖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231、233-235、237、239-241頁)。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應負加盟契 約期間內之加盟店商圈保障義務,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在新北市○○區範圍內,另自己成立授權品牌「八色 烤肉」直營店或授權第三人成立加盟店,其規範義務客體為被上訴人法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負責人或與公司相關之自然人,亦無就第三人對上訴人所為營業競爭行為負擔保責任,已說明如上㈠。是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課予被上訴 人商圈保障義務,規範客體僅被上訴人之法人,上訴人以吳家盈、蕭建賢等人之行為,作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商圈保障義務之事由,已非有據,縱令屬實 ,亦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商圈保障義 務之行為,自無從據以令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況且,證人吳家盈於本院證稱:伊為愛絲葵公司監察人,有投資該公司,但沒有參與經營。伊經營之欣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有承攬「8292烤肉」及「八色烤肉」餐廳之店面裝潢設計案,其中「八色烤肉」忠孝店非欣揚公司設計,是上訴人在8年前,設計施工後,發生漏水等問題,由伊 接手修繕及翻修,系爭餐廳係伊設計,上訴人自己施工,係蕭竣之找伊承作,與被上訴人簽約,另「8292烤肉」忠孝店及A店係「8292烤肉」社長李宙衍接洽伊設計施工,「8292 烤肉」忠孝店伊與李宙衍簽約,費用均簽約對方公司匯到伊公司帳戶,蕭竣之及被上訴人股東並無支付任何「8292烤肉」A店設計裝潢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1頁),足見吳家盈承攬「8292烤肉」A店設計裝潢,係其經營之欣揚 公司與「8292烤肉」A店負責人鄭凱文間之商業行為,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蕭竣之或愛絲葵公司均無關連。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商圈保 障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1,223萬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秝萱及函詢稅捐機關調閱「八二九二公司」發票、A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調查事項,與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計算方法 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1 懲罰性違約金 1,000萬元 2 110年5月至12月期間營利損失: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爭餐廳營業額下降,上訴人以109年5、8、9、10、11、12月份與110年上開同月份營業額差額,乘以餐飲業同業利率13%計算上開期間營利損失 61萬7,724元(計算式:【12,263,363-7,511,639】×13%=61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系爭餐廳裝潢及設備損失: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兩造無法續約之裝潢及設備損失,包含設備殘值1,011,670元、未攤銷裝潢費用601,221元 161萬2,891元(計算式:1,011,670+601,221=1,612,891) 合計 1,223萬0,61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