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志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志高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胡浩叡律師 賴建宏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以伊與訴外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紫金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利豐公司)、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陳仕修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 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並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作成時,伊登記之公司印章係由伊公司債權人保管,且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伊公司印章印文與登記之公司印章印文不符,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又陳仕修於系爭本票簽發前3個 月,甫因涉嫌掏空如興公司,造成如興公司鉅額虧損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求償,且為媒體廣為報導,上訴人對於陳仕修因個人法律責任及鉅額債務可能鋌而走險,應有所知悉。另伊不清楚陳仕修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 為何,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之票款950萬元匯入陳仕修個人 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帳戶,伊未曾收受,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9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 與陳仕修間有長期借貸關係,雙方間之歷次借款、還款均係匯入陳仕修個人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帳戶,均與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權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友人介紹認識陳仕修,陳仕修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及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希望共同向伊借款,並願意簽發本票為擔保,伊遂委由訴外人葉世瑋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代 為匯款500萬元至恆興利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XXXXXX000,下稱恆興利豐公司合庫A帳戶)內,陳仕修並於同日,以其個人名 義及被上訴人、如興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名義,共同簽發同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乙紙予伊;嗣伊再委由葉世瑋於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陳仕 修之合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XXXXXX000,下稱陳仕修合庫帳戶)內、匯款250萬元至恆興利豐公司之合庫 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XXXXXX000,下稱恆興利豐公司合庫B帳戶)內,陳仕修並於同日,以其個人名義及被 上訴人、如興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伊。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陳仕修間之內部關係,且陳仕修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被上訴人、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公司均設立於相同地址,伊善意相信上開公司間之人員、辦公設備、資金等均有互通,並由陳仕修負責共同經營,陳仕修因調度公司資金需求 ,自有權指定匯款帳戶,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自陳仕修或恆興利豐公司收受、取用借貸金錢,則係被上訴人與陳仕修、恆興利豐公司間內部分配借用款項問題,與伊無涉。另伊收受系爭本票時,以肉眼核對本票上所蓋印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與登記印鑑章相符,伊應屬善意,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惡意抗辯。再者,系爭本票並無蓋印如興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所稱如興公司經營情形,不得作為本件伊是否善意知悉陳仕修有無經被上訴人等公司授權借貸之判斷依據。又公司與他人簽訂借據或簽發本票,本不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必要,只要其印文足以表彰公司即可,陳仕修於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發票行為,即為被上訴人之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形式要件並未欠缺,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仕修,嗣於111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紀宗明。上訴人前以陳仕修、被上訴人、如興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115381號執行 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原告公司歷史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682800號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95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否認 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是否為真正?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是否為真正?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為真正,抗辯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云云,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係屬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仕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委託前往被上訴人與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之共同所在地址之臺北市○○區○○○路辦公室,向陳仕修取得系爭本票正本之證人 葉世瑋於原審結證:上訴人請伊匯款及叫陳仕修簽本票時,有特別跟伊提到陳仕修名下有很多間公司,所以要伊在陳仕修簽本票時,注意本票上發票人的公司名稱。伊在110年10 月18日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後,就去陳仕修位於臺北市○○ 區○○○路的辦公室,找陳仕修拿同面額之本票;另於同年月2 2日幫上訴人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後,亦於當日前往陳 仕修的前開辦公室,找陳仕修拿同面額之本票。系爭本票都是由陳仕修當場簽發,伊在陳仕修簽發系爭本票時 ,有當 場拍照,確定系爭本票都是由陳仕修本人親自簽發,並交給上訴人確認;伊在陳仕修簽發系爭本票後,在當天就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至第484頁) ,復 有葉世瑋當時所拍攝,陳仕修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照片2張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1頁),堪認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確係由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仕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親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陳仕修個人私章所簽發。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與伊當時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不符,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陳仕修於系爭本票簽發前3個月,甫因涉嫌掏空如興公司乙案,遭檢 察官起訴,及投保中心求償,上訴人應有所知悉云云,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書、中央通訊社110年8月27日「如興併購玖地案董事長陳仕修涉違證交法遭訴」之新聞報導、投保中心110年11月3日「本中心即日起受理如興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案投資人求償登記」之公告訊息、ETtoday財經雲100年11月21日「牛仔褲大廠如興董座換人張水江上、陳仕修下」之新聞報 導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52頁)。 然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簽發本票 ,本不以蓋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只要所蓋用之 印文足以表彰係該公司之印章即可,故縱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並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惟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印文,確係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仕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親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陳仕修個人私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舉前開新聞報導及投保中心之求償登記公告訊息,均係有關陳仕修擔任如興公司期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投保中心公告受理投資人委任求償登記,以辦理民事求償事宜等情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僅憑前揭新聞報導及投保中心之求償登記公告訊息,即推認上訴人於受領陳仕修簽發之系爭本票時,係屬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縱被上訴人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關於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等事項,對於董事長之代表權有所限制,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受領陳仕修簽發之系爭本票時,係屬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抗辯稱:陳仕修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及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希望共同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其將借貸款項匯入恆興利豐公司合庫A、B帳戶及陳仕修合庫帳戶,陳仕修乃代表上開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陳仕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上訴人抗辯陳仕修係以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為由,以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共借款95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陳仕 修係因資金需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名義向其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⒉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固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陳仕修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67頁、第441頁 至第472頁)。然觀諸陳仕修與上訴人110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陳仕修稱:「今天跟你調500,可以嗎?」,上 訴人回覆稱:「等等打給你」,陳仕修稱:「有1000更好」,嗣經雙方語音通話後,陳仕修即傳送恆興利豐公司合庫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好」、「一位葉世瑋會過去」,陳仕修稱:「請他到13樓就直接到我辦公室好了」,上訴人稱:「好」、「500匯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58頁至第459頁)。又依陳仕修與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60頁至第461頁), 經上訴人與陳仕修語音通話後,陳仕修傳送記載「陳仕修合庫帳戶及帳號、200萬」、「恆興利豐公司合庫B帳戶及帳號、250萬元」,嗣後上訴人回傳已分別匯款200萬元、250萬 元至陳仕修合庫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合庫B帳戶之永豐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予陳仕修,均未見陳仕修有向上訴人表 示究係陳仕修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之文字記載及討論。另證人葉世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陳仕修這邊臨時需要用到資金,請伊先代為匯款,所以在110年11月18日匯款500萬元,同年月22日分別匯 款200萬元、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0頁至第481頁)。是依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陳仕修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證人葉世瑋之證述,及系爭本票,尚難證明陳仕修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先證稱:本件陳仕修向伊借的款項,陳仕修有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嗣改證稱:當時因為陳仕修需要用錢,陳仕修 說被上訴人對伊來說比較有擔保價值,伊看了一下公開資訊,覺得被上訴人當時持有如興公司的股票夠,才同意借陳仕修錢,陳仕修沒有說被上訴人欠缺資金週轉,只是說可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跟伊借款,陳仕修其名下的公司都可以做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再參以上訴人委託證人葉世瑋於110年11月18日將借款500萬元匯入恆興利豐公司合庫A帳戶,於110年11月22日將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分別匯入陳仕修合庫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合庫B帳戶,可知陳 仕修係因其個人及恆興利豐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僅因被上訴人持有如興公司之股票價值足夠擔保陳仕修之借款,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陳仕修,並由陳仕修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之票款950萬元匯入陳仕修個人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帳 戶 ,伊未曾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陳仕修係因資金需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名義向其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18日 500萬元 110年12月2日 2 110年11月22日 450萬元 110年12月6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