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江姝霓、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