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周金銘、富記食品有限公司、周惠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係就伊所生產商品,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伊訂購其所需商品,再出口予其國外客戶,並收取買賣價金,藉此賺取價差。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發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之豆 腐乳商品,並已出口予其泰國客戶,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伊作為被上訴人商品之銷售端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及出貨,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訴人之模式可印證上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委任契約,而非買賣關係。則伊就所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方有交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伊就附表所列發票之商品尚未收得客戶貨款,自無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原法定代理人周天富,股東包括其配偶周劉秀琴、子女周惠惠、周美君、周金銘、周金城;上訴人係周金銘於102年4月2日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㈡兩造於 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已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並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之付款明細表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77萬9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固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該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 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國外客戶(即泰國林先生),及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被上訴人發票、出口報單、上訴人發票及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逐一核對後(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兩造間之上開交易,上訴人已就110年9月前之被上訴人發票陸續給付貨款計615萬6670元,但尚有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後之被上訴人發票所載 貨款計777萬93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開交易過程,除上訴人自承係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後,伊再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予國外客戶,國外客戶以訂單價額(即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被上訴人發票價額付款予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16頁);且於前述交易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金銘尚 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營運(見原審卷第350頁),而兩造前 述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此參上開被上訴人發票係屬商品買賣發票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46至58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其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此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對應發票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之模式,可知伊係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方有將剩餘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義務,即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票記載之商品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歷來交易與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援引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證人黃綉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2、303至36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 一第374至383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兩造歷來交易及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以其中107年8月份結算紀錄為例(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係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月 份全部應付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但其此月份對客戶銷貨之應收帳款71萬7228元,其中3萬3443元、8萬3580元係於107年10月15日方才收得,即上訴人於給付 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時,其僅自客戶處收得貨款60萬0205元(計算式:71萬7228元-3萬3443元-8萬3580 元=60萬0205元),縱未扣除上訴人營運成本,亦不足支付被上訴人全部應付貨款,另參107年11月、108年1 、2、4、6、8、9、10、12月、109年1、3月份結算紀錄,亦有類似情況,且金額差距更大。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過往交易均係客戶先支付貨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訴人之模式云云,已非實情。 ⑵其次,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附表所示發票貨款,其中編號1 .2.部分,上訴人實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28 日收得客戶所付全部貨款,另編號3.部分,其亦於同年6月15日收得客戶就應付貨款美金4萬1325元所付其中美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110年9至11月份結算紀錄),然上訴人就此,卻未如其所稱於收受客戶貨款後,即就對應發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既多有上訴人先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其方收得對應發票之客戶貨款,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但未給付對應發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自與其是否收得客戶貨款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係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方有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敝公司 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上訴人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 ,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上開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客戶,嗣後購買其商品逕與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出具發票並收取貨款,即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採購模式而已。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開通知書所謂「代理」云云,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從引申為兩造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之意。 ⑷至上訴人尚援引證人黃綉菊之證詞,抗辯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對照表即係證人黃綉菊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證人黃綉 菊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會等到收到客戶款項,資金夠的話,就會依據發票先後順序付款給被上訴人;若客戶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會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核與其所製作系爭對照表中,多有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收得客戶貨款之情不符;況證人黃綉菊於另案即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交易關係,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款即可,而毋庸負擔呆帳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絕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客戶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且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發票之交易,自係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買賣發票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買賣,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計777萬93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原 審司促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