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伯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投資日本不動 產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許吉雄引薦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3.2%計算利息,每3個月給付1次(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已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間,僅 給付部分利息,經伊多次催告,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共4,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給付利息各212萬元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 Co.,LTD(下稱Eiko公司)與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之間,伊僅係以Eiko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7張支票。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Treasure公司、Eiko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到期日為98年6月27 日,應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已消滅。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本件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2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3日之本票(即9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系爭27張支票,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新光投資公司分別轉匯至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Osaka)Co., LTD。 ㈡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9頁),該協議書記載之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譯文即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上訴人係Eik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即10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 ㈤被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共計3,117萬8,520元,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3頁): 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億6,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若系爭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兩造間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2億6,500萬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利息共計3,117萬8,520元;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退步言,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有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後又開立106年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於96年8月17日收據上記載「付息人林伯翰」等語,而未提及Eiko公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等情為真,並依前開利息收據所載3個月期之利息,與本金2億6,500萬元 按年息3.2%計算3個月之結果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等情,亦屬可信;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投資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償還收據及匯款轉帳資料為物,均無法推翻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貸合致之事實。再者,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其上簽名同時有達成「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之系爭借款利息共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85至2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於本件爭點㈠、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判斷。參酌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本件爭點㈠、㈡亦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前案判決理由四㈠、㈡參照,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中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因有Treasure公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等新證據,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云云。惟查,依Treasure公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第9條第1項所載,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為Treasure公司之董事,有權管理、指導及監督公司業務與事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306頁),然即使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推翻兩造先於同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另依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為何 借款協議的貸與人要用Treasure公司,而不用被上訴人個人?)因為上訴人說他的Eiko公司是境外公司,而被上訴人曾 為Treasure公司的董事,所以上訴人說用兩家境外公司的名義再簽一個協議,說是為了節稅的考量,但細節如何節稅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貸之真意無誤,僅係為節稅之目的,方另以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間無借貸合致之證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27張支票非由其親自背書轉讓,係遭許吉雄未經其同意而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完整陳述為:許吉雄未將系爭27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致其不知自己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亦未經其背書,即開車載其至上訴人辦公室直接交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約定金錢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意旨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復再次陳明其上開陳述,旨在說明其係遭上訴人夥同許吉雄騙借系爭借款,惟其確有出借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迄未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明顯違反事實,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之真意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案件,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借貸之意思 乙節,即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自無足採憑。 ㈣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實質辯論之結果,認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 造於同時有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審諸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要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書內記載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業於96年5月11日,由兩造各自代表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轉成 立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75至76頁),係該案檢察官引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理由之內容,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作成前案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法律上論斷,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以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經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按年息3.2%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未清償任何本金,此參上訴人所陳報之歷來給付利息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期間為5年),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共4,24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3.2%×5=4,240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參以且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於本件審理時,亦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明確拒絕清償,顯可預見上訴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利息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未到期利息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猶以未到期之利息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不明,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云云,顯無足採。 3.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6年8月17日收據記載之利息起迄日為96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第46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Eiko公司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次匯款至Treasure公司或East Wind公司之款項金額,均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年息3.2%計算之3個月份利息(見本院卷第321、263至268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約定利息應每3個月給付1次等語非虛。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每3個月為1期,於每3個月最 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給付系爭借款3個月份利息212萬元(即2億6,500萬元×3.2%×3/12=212萬元)予上訴人,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共4,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之日止,於每3個月最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 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