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博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