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緯昇股份有限公司、簡弘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