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肇基、楊任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任通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表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至87 年2月間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如附表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女兒楊曉 雯、游慧玲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日期匯款,被上訴人女婿 葉正宗開立如附表2編號5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共計清償185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865萬元,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訴外人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格公司)而匯款,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舉伊女兒之匯款、伊女婿開立之系爭支票,並非伊還款予上訴人。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或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 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表兄弟關係,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1,050萬元予被上訴人;楊曉雯、游慧玲曾於附 表2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訴外人長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盛公司帳戶)及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游慧玲另於110年2月9日交付 葉正宗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經兌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長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1年3月17日華中山存字第1110000041號及同年8月29日 華中山存字第1110000152號函附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支票、上訴人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53至71、111至119、246至248頁,卷二第99、111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86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於附表1所示日期匯款如同表所示 金額共計1,050萬元予伊,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關係,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固援引其配偶何美婉、友人許玲真之證述,並提出如附表2所示匯款紀錄暨系爭支票,主張被上 訴人曾還款185萬元,惟查: ⑴許玲真證稱:我認識上訴人與何美婉夫妻,認識大約半年後上訴人跟我聊天提到表哥楊任通跟他借了1000多萬元錢都沒有還他,拿了一些匯款單給我看,並說他常常去被上訴人公司要錢,都要不到錢,直到去年(即110年)才還他兩張票 ,是用女婿葉正宗的票給他,我問他人家用女婿的票給你,這樣人家會不會誤會、會不會承認,上訴人說他有寫代替被上訴人還了這些錢,兩造間金錢往來及還款情況都是聽上訴人夫妻說的,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可知許玲真係經由上訴人及何美婉之轉述得知上情,並非在場見聞,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何美婉則證稱:我有匯原證5、9(即附表1編號3、7)兩筆款項給被上訴 人,當時被上訴人說他缺錢要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請我去匯款,被上訴人每次都是請游慧玲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缺錢要跟我們借錢,請上訴人當天或第二天匯款至被上訴人的帳戶,我只有經手原證5、9款項,原證5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向 銀行借款250萬元,再借給被上訴人,除原證5,其他有幾筆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但至少有3、4筆以上游慧玲打電話給我先生時手機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電話中會講金額、帳戶、帳號請上訴人匯款,每次都是游慧玲打電話來講金額,借款沒有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被上訴人都沒有還,後來上訴人去要錢,說長盛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上訴人才將錢匯到長盛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8頁);由上可知,何美婉就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亦非每次均在場見聞上訴人與 游慧玲交涉過程,且依何美婉前揭證述,附表1編號3之250 萬元,係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後,轉匯予被上訴人,而依商業交易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均需支付利息,何美婉卻稱上訴人係向銀行借款250萬元後,無息借給被上訴人,顯 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此外,一般人出借鉅額款項予他人,縱使未簽立借據,亦應會記明確實之借款時間、金額,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借款總額為1,280萬元(見桃司調卷第5頁),嗣改稱為1,050萬元,其於110年9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又記載借款金額為1,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前 後主張之借款金額不一,且上訴人所稱借款期間為86、87年間,迄今長達20餘年,上訴人稱其出借逾1千萬元之鉅額款 項予被上訴人,卻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毫利息,亦有悖於常情。 ⑵又楊曉雯、游慧玲固曾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長盛 公司帳戶或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游慧玲並於110年2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上並手寫註記「代支 代墊款(楊任通)新台幣弍拾伍萬元正」、「代楊董先支還賴肇基款、賴肇基110.2/9」等語(下分稱系爭甲、乙文字,見原審卷二第99頁),惟游慧玲證稱:編號2至4款項是在94年 間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給我帳戶叫我直接匯款,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到我們公司向我借款,所以我開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收了系爭支票之後,自己在上面寫系爭乙文字,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我告訴上訴人我在後面會寫 「非還款」,系爭甲文字是我寫的,因為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而被上訴人沒有錢,我是受被上訴人之託借款給上訴人,我只知道兩造間有投資的問題,從94年到110年2月間,上訴人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借錢,我共借給上訴人185萬元(即附表2款項),第一筆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我是託我妹妹(即楊曉雯)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7頁);核與葉正宗證稱:以 我名義開立的系爭支票是我太太游慧玲簽發交給上訴人,有兌現,我聽游慧玲說上訴人要跟我們借錢,我想因為是自己的表叔,所以借給他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以及楊曉雯證稱:94年8月31日之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 )是我姐姐游慧玲叫我匯款給上訴人,是匯到長盛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相符。此外並有游慧玲當庭提出之上訴人107年4月9日所發簡訊記載「游慧玲您好:請 轉知楊董...4.當初我投資的1250萬元現金本金。扣除長盛 當初向你們借調兩次共75萬元...,還差1175萬元未還給我 。5.我目前缺現金週轉,所以請您轉知楊董,你們現在應該還我差額的錢1175萬元,以便讓我應急」等語(下稱系爭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游慧玲證稱附表2各筆款項 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核與葉正宗、楊曉雯所述相符;另其證稱兩造間僅有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與上訴人於系爭簡訊中自承1250萬元為「投資」,以及上訴人與游慧玲107年4月至8月往來簡訊中(見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上訴人僅 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調度資金,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附表2各筆款項係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借款,不足為採。 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如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簡訊,上訴人自承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投資款,已難認上訴人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辯稱附表1款項係其 於86年間與友人共同籌設偉格公司,上訴人知悉後表明欲參與投資,請伊讓與部分股權,伊遂將自己認購之部分股權轉讓予上訴人認股,同時辦理股權登記,當時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故由伊先行繳納股款後,上訴人再陸續匯款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偉格公司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分配盈餘表,所列投資人〈股東〉包含上訴人)等 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6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分配盈餘表之真正,並陳稱其未曾投資偉格公司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覆稱上開資料確係其依偉格公司提示之相關資料製作(見本院卷第163至169、179頁); 另經本院調取偉格公司登記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該公 司設立時之章程所載發起人即包含兩造,股東名簿亦記載上訴人為股東,並附有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1 至318頁),此外,上訴人起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偉格 公司之股東名冊時,於申請書上亦載明申請人為 「股東本 人賴肇基」(見本院卷第293頁),佐以股東於發起時按每 股10元交付之股款,未必與其實際或嗣後陸續投入之金額全然相符,亦時有所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投資偉格公司之股款,尚非虛妄,應認其已盡真實陳述義務,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並未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款人 1 86年7月29日 130萬元 賴肇基 2 86年7月30日 70萬元 賴肇基 3 86年9月3日 250萬元 何美婉 4 86年10月2日 150萬元 賴肇基 5 86年11月7日 100萬元 賴肇基 6 86年12月23日 200萬元 賴肇基 7 87年2月16日 150萬元 何美婉 共計 1,050萬元 附表2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票面金額 匯款人/發票人 1 匯款日:94年8月31日 20萬元 匯款人:楊曉雯 2 匯款日:94年10月17日 20萬元 匯款人:游慧玲 3 匯款日:94年11月30日 65萬元 匯款人:游慧玲 4 匯款日:95年10月4日 30萬元 匯款人:游慧玲 5 發票日:110年3月31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 25萬元 發票人:葉正宗 發票日:110年5月10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 25萬元 發票人:葉正宗 共計 1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