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子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邱宸翎 被 上訴 人 張蔤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審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廖子盈、邱宸翎(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李宥蓁、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下分稱其名,合稱牛月綺等7人,與上訴人合稱牛月綺等9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本息,廖子盈以伊未經手被上訴人投資 之金流、合約,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邱宸翎另以伊與王派宏(詳後述)無合夥關係,無管理助理事實,與被上訴人投資受害結果亦無因果關係等事由提起上訴,均係本於個人原因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牛月綺等7人,無庸將該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邱宸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派宏邀集牛月綺等9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起陸續成立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教 育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邱宸翎為負責人)、廣進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等,處理王派宏授權之課程安排講授、招攬投資案件課程安排、學員收費等事宜,鼓吹不特定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吸收學員之投資款,或指示學員將資金分散不同投資方式進行投資,非法吸收資金,邱宸翎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管理王派宏之新進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等事宜;廖子盈則於000年0月間,任王派宏之助理,自同年4 月起與學員簽立投資合約,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依期分配交付利息,與王派宏依交付投資款之數額簽立等值之借據、本票,以示保本之意。伊因受王派宏、牛月綺等9人投資遊 說而受騙,分別於107年7月8日、108年2月27日簽立派宏精 品國際流通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匯款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投資利息28萬元,尚受 有172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牛月綺等7人連帶 給付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原審被告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邱宸翎:伊與王派宏間無合夥關係,亦無管理王派宏之助理,無決定助理考核、人事薪資發放、管理投資人群組等事實。 ㈡、廖子盈:伊僅經手被上訴人投資案之其中50萬元,其餘投資部分並未經手合約與投資款,更未因此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牛月綺等7人連帶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王派宏先後於107年7月8日、108年2月27日 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分別出資150萬元、50萬元,王派宏並保證年息20%,按月付息,屆期返 還本金,後於107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領取投資 利息2萬5000元共10筆、1萬5000元共2筆,總計28萬元;其 中1萬5000元共2筆係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透過廖 子盈帳戶發放予被上訴人,而以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吸金,另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 ),廢棄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改論邱宸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論廖子盈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卷附會員名片、 學員證、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借據、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廖子盈間通訊記錄、存款帳號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收入傳票、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5、179至181、203至21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邱宸翎雖否認與王派宏間存在合夥關係,未有管理助理或王派宏集團人事事宜,否認與被上訴人投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林雅容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邱宸翎是王派宏早期學員,做他助理很久了,她跟王派宏有另外開一家海派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下稱24310號偵卷〉第6 42頁);牛月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有開海派公 司,他是負責人,我問王派宏,王派宏說邱宸翎是最大助理,但我覺得邱宸翎是合夥人,回報事情都要回報給邱宸翎,邱宸翎會跟我說黃金要多少數量,出發時間等,每週都要跟邱宸翎、王派宏開會回報,邱宸翎叫我們做事情的感覺就是老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302頁、24310號偵卷第758頁);廖曼伶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邱宸翎是王派宏之合夥人,聽說先前也是王派宏的助理,牛月綺都要跟她匯報工作等語(見24310號偵卷第556頁);唐靖棋於本件刑案警詢、偵查時稱:「派大星」群組就是以前到現在所有大額投資人的群組,該群組一開始就是由邱宸翎負責管理,邱宸翎是助理的頭,負責發薪水給助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50頁、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76頁);證人陳靖媗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 擔任王派宏之助理,主要是聽王派宏及邱宸翎之指示工作等語(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39頁) ;證人 王美君即王派宏之妹於警詢時稱:王派宏的主要幹部是邱宸翎(綽號Penny)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83頁);本件刑案之另一告訴人賴錦慧於偵查中證稱:邱宸翎算是核心助理,很多課程是她在講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99號卷第13頁),堪認邱宸翎係王派 宏吸金集團下助理及會員公認之核心助理,居於集團核心主導地位,與王派宏共同開會,且共同決策吸金集團投資事務,管理其下助理定期回報等事宜,另參之邱宸翎自承有要求牛月綺提出黃金投資報表,且不否認本件刑案卷內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之文書,內載助理級晉升標準:派宏老師、Penny<即被告邱宸翎> 主管同意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86號卷第151頁),係伊彼時為王派宏之女朋友,王派宏吸金集團之主管晉升均應經過伊及王派宏同意,助理則係由王派宏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更徵邱宸翎確實位居王派宏吸金集團主管要職,綜理集團內部助理、人事事宜,主導決策並參與該集團違法吸金事宜,與被上訴人投資受騙受損害等節事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⒉邱宸翎雖以其與王派宏間締結之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借據,林雅容、廖曼伶、陳靖媗於本件刑案證述,及伊自身在本件刑案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3至369、371至379頁),佐證其亦為投資受害人乙節事實。然查,邱宸翎縱亦有參與且與王派宏締結前開合約、借據,林雅容、廖曼伶、陳靖媗縱有部分證述僅敘及王派宏而未提及邱宸翎,仍無從解免邱宸翎確實為王派宏吸金集團內主管要職身分之事實,邱宸翎既可主導集團內部助理人事,位居重要幹部,則難僅憑其亦有投資吸金業務事實,遽認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邱宸翎前開否認涉入集團管理或人事、否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相關云云,均無可取。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邱宸翎參與且主導王派宏吸金集團致被上訴人誤信投資受害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且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邱宸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就其所受損害與原審被告牛月綺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廖子盈雖坦認應賠償被上訴人伊經手之50萬元投資款項,然否認應就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投資受害負賠償責任,辯稱伊未經手其他部分之合約與投資款,與該部分所受損害無關云云,但查: ⒈王派宏之吸金集團模式係以王派宏為首,王派宏初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著有專書聞名於房地產投資界,長期在全臺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吸引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以長期跟隨講座求取賺錢方法為號召,因集團組織龐大,由林雅容於102年12月4日成立橫大義有限公司(該公司後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公司),處理學員之課程安排、學員資料及收費管理,同期間另設立豐稪公司(址同頂尖教育公司,林雅容亦任該公司負責人),王派宏為擴展學員人數、招攬廣大投資人,遂由學員中物色助理,邱宸翎因此擔任集團核心助理,受王派宏之命設立海派公司,管理新進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派大星群組)事宜;唐靖棋則設立廣進公司,承包王派宏授權之課程講授、招攬投資;唐德芳係唐靖棋之胞妹兼助理;張珠陽受僱於唐靖棋助理;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李宥蓁則係王派宏之助理。王派宏設計如本件刑案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所示之投資合約(含王派宏老師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唐唐東南亞小額事業體合約、唐唐派宏老師事業體合約、郵寄精品合約、郵寄精品共同投資合約、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圓夢補助計畫合約書、派宏東南亞事業體合約、派宏非洲礦產合約、派宏珠寶公司合約、派宏邊境貿易合約、黃金投資合約、黃金買賣投資合約、日本黃金投資合約、金融商品操作合約、廈門頂尖教育投資合約、出版社投資合約等),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利息,屆期即返還本金(保本),集團按學員資力,鼓吹對應之投資案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金額大小,分由王派宏或指示學員以單線分散方式吸金,分有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投資窗口為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小牛組(投資窗口為牛月綺、許雅雯),小伶組(投資窗口為廖曼伶),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李宥蓁等人各別與學員締約,簽約地點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締約後,再交付王派宏、謝靜儀等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示投資保本之意,學員則於簽約前後依約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與締約助理,或匯款匯入集團指示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各該助理或小組負責人以現金無摺方式,存入投資學員帳戶,共計非法吸金達9億9899萬8146元等節,已經 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外附之本件刑案判決全卷),審以上訴人及所屬王派宏集團其他共犯吸金業務內容,均係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上訴人均因前開判決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審以王派宏之非法吸金集團係 以高息保本之行銷話術,設計不同類型、年限之投資商品,再分別透過不同集團助理或投資窗口,鎖定不同資力之投資人,以單線分散方式吸金,集團成員縱因內部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有別,而未必全然認知各自成員負責投資案之細節,或未可熟知參與集團投資之所有受害會員,然因此等集團性犯罪係因彼此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茁壯,致非法吸金達9億9899萬8146元之結 果,各該成員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會員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審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8日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匯款 150萬元、於108年2月27日簽立派宏事業體合約投入50萬元 ,共計投資200萬元,邱宸翎彼時已居於集團主導管理助理 、人事事務等重要事務,廖子盈及同案原審被告牛月綺等人則分居王派宏吸金集團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理,其等實際分工及參與該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受騙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致受總計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論集團成員行為關聯共同,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廖子盈辯稱伊應僅就負責與被上訴人締結派宏事業體合約50萬元投資款項損害負賠償責任,對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之150萬元無庸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廖子盈與邱宸翎及原審被告牛月綺等7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投資受害金額為200萬元,然其於107年8月1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領取投資利息2萬5000元共10筆、1萬5000元 共2筆,總計2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88頁),且有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 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收入傳票、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7頁),被上訴人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可得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牛月綺等7人連帶賠償投資款項與受領利息之差額為172萬元(計算式:200萬-28萬=172萬)。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牛月綺等7人連帶給付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起訴狀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張珠陽, 但張珠陽業於110年11月30日回覆原法院之詢問表,見原審 卷一第59頁,可見張珠陽於110年11月30日已實際領取而收 受送達,以翌日110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