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達凱、李建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凱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股5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 人已發行股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地後,當年度僅分派盈餘2,000萬元,餘則保留擬日 後再行分配;另有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光復路2段102巷1樓至3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典公司),每月租金收入25萬元,2年合計約600萬元。審酌再抗告人自108年起, 即以出租不動產為業,未再從事電線電纜業務,無成本開銷,於109年、110年間卻僅分派盈餘各10餘萬元予股東,伊以監察人身分,於11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日發函請求再抗 告人出具財務報表,說明盈餘分配情形,皆未獲置理,110 年12月8日、111年7月9日之股東會,再抗告人亦僅短暫出示財務報表,是伊無法獲悉再抗告人正確之財務狀況。又系爭不動產現為第三人和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無償占用,恐涉及利益輸送,且疑係以虛偽之使用借貸契約,隱藏租金之真實流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選派蘇青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與 特定交易及紀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下稱抗告法院)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 年5月2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 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是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5號裁定關於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檢查期間部分 之裁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併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擔任伊之監察人,已簽認108年度之營業、財務報告,且有參與伊公司109年度之股東會。嗣雖未再擔任監察人,但仍為伊公司董事,於其所參與之110年董事會、110年股東臨時會、111年股東會,均 有就109、110年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進行討論,對伊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與未擔任董監事之少數股東不同,原裁定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查原裁定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裁定第3頁第17至23行即本 院卷第9頁;司字卷第15至16頁),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 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復依 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股東會會議議事錄 、租金發票、110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1日監察人函文、110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111年7月9日股東會錄影光碟及110年度盈餘分派表等件影本(見司字卷第17頁至41頁),認 定股東未獲合理之盈餘分配,安和公司無償占用系爭不動產未經董事會決議,且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請求再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未獲置理,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5月2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確有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伊公司董監事,對於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均有參與,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 的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法規」,其 以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可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之意涵,此與在公司自治精神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219條規定,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 以查核,具有不同之功能,況相對人未具專業查帳知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物報表之製作,在擔任監察人期間,要求再抗告人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是原裁定綜據前情,認定相對人雖有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董監事、參與董事會、股東會,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