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6號 再抗 告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 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 發,記載面額美金2,50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以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第3532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原法院明知伊等在中華民國之唯一合法代理人沈靜宜於113年1月31日不在國內,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其提示,竟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駁回伊等之抗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3532號裁定等語。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並基於該事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人執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3532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