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無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勞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戊○○ 丁○○ 壬○○ 辛○○ 庚○○ 癸○○ 己○○ 右當事人間確認無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 十六年度勞抗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一00號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其 知該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大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非同一事業體之關係企業即非謝仁河獨資所經營之四家公司;2、確 認原告與被告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聯工業有限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真意,即為確被認被告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城興 業股份有限公石、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 之關係企業即謝仁河獨資所經營之四家公司關係不成立;3、確認原告與被告大 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僱傭 關係不成立,即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為訴訟標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追加謝仁河之全體繼承人乙○○○、丙○○、戊○○、丁○○ 、壬○○、辛○○、庚○○、癸○○、己○○為共同被告,且無礙訴訟終結,無 須經被告同意。原審未予闡明再審原告之真意,遽認再審原告所確認者為單純之 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 款規定,又未經原審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而裁定駁回訴之追加,其認事用法誤 解法意及判例違背法令。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時,業已敘明其請求追加謝仁河之全體繼承人乙○○○、丙○○、戊○○、 丁○○、壬○○、辛○○、庚○○、癸○○、己○○為共同被告,但為原審法院 以有礙訴訟終結及未經原審被告同意為由,予以駁回,核其抗告理由即已聲明其 於原審中之聲明確認無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本意即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而非事 實關係,並敘明其追加被告之理由。而核本院八十六年度勞抗字第六號,就其上 開抗告理由業已詳加說明其抗告理由不可採原因。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仍執原 抗告理由據為本件再審原因,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而其請求准 予追加謝仁河之全體繼承人乙○○○、丙○○、戊○○、丁○○、壬○○、辛○ ○、庚○○、癸○○、己○○等為共同被告,因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即無從准許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