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上訴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何朝家 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辯論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⒎⒓聲明書、⒏⒏假處分聲請書、委任賴浩敏、尤美女律師民事 委任書上之公司章與何朝家章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同一,確證系爭本票上被上訴 人之印文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非偽造。 ㈡、上訴人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何朝家私章,均由周水章掌管使用,周水章持以簽 發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及何朝家所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既無能舉證周 水章盜用,自應負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㈢、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撤回「確認上訴人所持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二 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十一張本票為偽造」之起訴聲明,自屬未為「偽造」之主張 ,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與法不合。 ㈣、又依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正字第三三八四號鑑定書,見被上訴人提出⒎經 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經濟部卷(四)內 ⒑⒖萬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不能吻合。而一般公司法人除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外,通常有多套 印章為營業之用。被上訴人既有使用與公司印鑑章不符之章於⒑⒖申請書上, 亦有可能使用另一套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而周水章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多 載,雖與何朝家間股權爭議多起,但仍無礙與被上訴人之密切關係,從而周水章 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使用於系爭本票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被上訴人一審併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果,必待勝訴確 定判決提出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方得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原審依被上訴人 主張判決撤銷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十一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1、上訴人所呈「聲明書」、「假處分聲請狀」、「賴浩敏律師、尤美女律師委 任書」影本,因均係影本,該影本是否與正本無異?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二位律師如到庭證明,亦僅能證明該事件之聲請狀正本及委任書 正本為當事人自行用印,至於附案之影本是否與十多年前所提出之委任狀正 本無異,則無法證明,況且該影本之印文與系爭十一張本票上之印文,亦顯 有不同。 2、依據本院第一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 證明被上訴人所呈案經商業司於⒎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公司印文與 負責人何朝家印文,均與系爭十一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稱部份之大小印文不 符。但系爭十一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稱部份之大小印文,均與上訴人所呈之 印鑑證明書(75.5.8)上之大小印文相符。 3、依據本院第二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 證明被上訴人變更事項登記卡原本二紙上之公司印文與何朝家印文,均與被 上訴人所呈案送鑑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大小印文相符,而與上訴人所呈案送鑑 之印鑑證明上之大小印文不相符合。 4、依據本院第三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 再次證明上訴人所呈案印鑑證明書(75.5.8)上之大小印文均與所送請鑑定 之其他十四項文書上之大小印文中無一相符。 5、足證系爭十一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進而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6、至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名稱部份,與上訴人所呈之印鑑證明書(75.5.8.) 所涉嫌之偽造刑責部份,現正由北地檢署另案偵辦。 ㈡、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第三 人債務,所以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開擔保之債務」,所謂擔保債務即為保 證債務,票據法上之保證應載明於票據上始屬有效,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保證文 義之記載,且上訴人更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人之一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何來「擔保第三人債務」?何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得為保證人,縱令 上訴人所言為真正,其保證依法亦屬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執行 卷宗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參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間,發票人逾期始提起確認之 訴者,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即喪失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而已,非謂 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四年 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規定二十 日之期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起訴程式有欠缺云云,自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 (下同)一億零 柒佰壹拾柒萬元之本票十一紙,並非伊所簽發,且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何朝家之印章均非真正,兩造間復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據以聲 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求為 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公司前副董事長周水章 (已死亡)於七十一年間簽發票據陸續向上訴人調借款 項,惟於七十二年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周水章乃於七十二年六月下旬持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會紀錄及印章,另與其妻周顏玉燕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換回其前簽發之票據,是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授權周水章所 簽發。退步而言,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持票人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茲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一紙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並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發票之行為,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三、查,被上訴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七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均由何朝家擔任董事長;而「天成飯店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至 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變更為如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經商證字第85050580號印鑑證明書所示,在此之前之印鑑章 則如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印鑑證明書所示;至「何朝家」之印鑑章則自始未變更 ,並由其本人自行保管,此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查明無誤 。次查,系爭本票原本上所蓋「天成飯店股份有份有限公司」及「何朝家」之印 文,經本院囑託憲兵學校以顯微鏡及透明片比對法鑑定結果,雖與上訴人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業司七十五年五月八日 () 經商證字第4543號印鑑證明書相符 合,但與上開()經商證字第850580號印鑑證明書顯然不符;而上訴人 所提出之()經商證字第4543號印鑑證明書乃係經比對經濟部73.10. 19經七三商字第40730號變更登記事項登記事項卡所核發,然該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蓋「天成飯店股份有份有限公司」及「何朝家」之印文,與原留存之印 鑑文(即被上訴人所提之()經商證字第850580號印鑑證明書)相符, 卻與上訴人所提之()經商證字第4543號印鑑證明書不相吻合;可見經濟部 商業司於核發該印鑑證明書時,比對印文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憑以認定系爭本 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又,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 (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69-ND000000-000、69- ND618-623)、72.10.20.函股東欄、72.9.1訴願書代表人欄、73.2.8.萬法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書董事長欄、79.6.30 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反面「何朝家」之印 文,72.9.1訴願書73.2.8. 萬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書申請人欄「天成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均與()經商證字第850580號印鑑證明書相吻 合;無一與()經商證字第4543號印鑑證明書相吻合等情,有憲兵學校87 .4.15()執正字第1196號、87.8.4()執正字第2735 號、88.8.16()執正字第3384號函附本院卷足稽。由上開鑑定結 果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印鑑文不符,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⒎⒓聲明書、⒏⒏假處分聲請 書、委任賴浩敏、尤美女律師民事委任書(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一四頁)則係 影本,無正本可供鑑定,惟其上所蓋「何朝家」之印文,其中「何」字之可部分 較細且與印框不相連,與本院卷㈠第八七頁附圖之「何」字,差異甚明;「天成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其中「飯」、「份」字之轉折處亦與本院卷㈠第一 三九頁反面附圖顯然有別,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公司使用之印章 固不以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系爭本票所蓋被 上訴人之印章為何人有權代表刻用,或曾合法使用之情形,即難採信為真正。準 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 任。 四、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十一張本票係被上訴人前副董事長周水章於七十二年六月下 旬,出示天成飯店董事會紀錄及印章,表明伊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簽發,然查 : ㈠、被上訴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止,均由何朝家擔任董事長,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附原審卷 第七六、七七頁可稽。是周水章於七十二年六月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 是否有權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據,即非無疑。㈡、依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周水章業於七十二年 六月二日、六月八日將其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何朝家、張茂松, 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查帳用印後之帳冊影本一件,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二件附原審卷 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可憑外,另查前開經濟部登記資料中所附本院七十二年自字 一一00號,本院七十三年上字易字第一四0一號,原法院七十二年訴字一五一 0八號民事判決 (原審卷第二○四-二一八頁),亦均直接或間接認定周水章之 股份業經合法於前述日期移轉,是被上訴人主張周水章於七十二年六月初即轉讓 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喪失其股東及董事資格,自不能主持董事會或被 選任為董事長並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周水章於七十二年六月底所提用資證明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七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舉行之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因任主席之周水章於當時已 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董事,且該聯席會選任無股東身分之周水章為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等規 定,是該董監事聯席會議自屬無效。 ㈣、綜上,周水章於七十二年六月底,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公司及何朝家簽發系爭本票,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周 水章簽發本票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亦無將印章交付周水章之表見事實,上訴 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抗辯,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十一張本票非其所簽發,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可採。又上訴人業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三二四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本票之真正既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云云,顯不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計壹億零柒佰壹拾柒萬元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上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按無 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之機會 ,故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增列「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 則,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秀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 額(新臺幣) │ ├───────────────────────────────────┤ │ ⒈ .⒎⒊ .⒎⒊ 壹仟陸佰萬元 │ ├───────────────────────────────────┤ │ ⒉ .⒎⒊ .⒎⒊ 柒佰捌拾萬元 │ ├───────────────────────────────────┤ │ ⒊ .⒎⒋ .⒎⒋ 肆佰肆拾萬元 │ ├───────────────────────────────────┤ │ ⒋ .⒎⒋ .⒎⒋ 柒佰捌拾萬元 │ ├───────────────────────────────────┤ │ ⒌ .⒎⒋ .⒎⒋ 伍佰參拾萬元 │ ├───────────────────────────────────┤ │ ⒍ .⒎⒊ .⒎⒊ 陸佰伍拾萬元 │ ├───────────────────────────────────┤ │ ⒎ .⒎⒋ .⒎⒋ 貳佰伍拾萬元 │ ├───────────────────────────────────┤ │ ⒏ .⒎⒊ .⒎⒊ 陸佰柒拾萬元 │ ├───────────────────────────────────┤ │ ⒐ .⒎⒊ .⒎⒊ 伍佰玖拾伍萬元 │ ├───────────────────────────────────┤ │ ⒑ .⒎⒊ .⒎⒊ 捌佰伍拾萬元 │ ├───────────────────────────────────┤ │ ⒒ .⒎⒋ .⒎⒋ 參仟伍佰柒拾貳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