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隆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火旺,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變更為林忠勇,94年7 月27日再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3 卷60、61頁,本院4 卷241-243頁),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 告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85年9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附民卷可稽(見重附民字1卷1頁反面)。嗣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董事長,任期分別自民國82年6 月5 日至82年10月5 日、及82年10月6 日至83年3 月,被告丙○○則為原告公司之前任協理,並兼任該公司81年、82年度之會計帳業務,甲○○同時亦為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二人均係受原告公司委任,實際負責業務及會計事務之人,竟分別或共同為如下巧立不實名目、虛報支出,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或取得對原告公司之債權並獲得清償等不法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㈠被告甲○○、丙○○明知舜昌公司於82年6月5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得之350 萬元,並非用於原告公司,竟共同於丙○○所作之流水帳上,82年7 月5 日、8 月29日、9 月9 日、10月26日、11月10日之支出欄下,以「舜昌竹企350 萬元利息」為科目,而自82年7 月至82年11月,按月支出利息3 萬5 千元,合計17萬5 千元,致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戊○○陷於錯誤,將上揭17萬5 千元借款利息列作被告甲○○對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並於原告公司83年3 月9 日增資時轉作被告甲○○之持股,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甲○○明知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劉家財工程款為651 萬2 千元,被告甲○○僅代表原告給付450 萬元,尚有201 萬2 千元未支付,詎被告甲○○竟於原告試行整理之「廠房建築」帳目上,加註「已支出...劉家財先生土木工程漏列171 萬元已支付部分於82年10月21日付訖」等字樣,使原告公司會計戊○○陷於錯誤,而於作帳時將該171 萬元列入「廠房建築」之支出,並視作係被告甲○○已代原告公司支出之金額,而將此 171萬元列入原告公司向被告甲○○借貸之股東往來款項,致被告甲○○之股東往來債權增加,因而使被告甲○○對原告公司取得171 萬元之債權等情。爰求為命被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另主張㈠被告甲○○虛報代墊鼎發裝潢款76萬3 千5 百元、虛列裝潢費70萬元、挪用原告資產支付舜昌公司員工薪資1,596,012 元,合計3,059,512 本息部分及㈡被告丙○○重覆編列利息侵占24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在原告之流水帳中雖於82年7 月5 日、82年7 月5 日、8 月29日、9 月9 日、10月26日、11月10日之「支出」欄,各記載「舜昌竹企350 萬元利息」並支出「3萬5千元」,惟該利息並未由原告公司支付,而係由訴外人舜昌公司的帳戶內扣繳,被告並無巧立不實名目、虛報支出,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或取得原告公司債權之情事,亦無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有過失之情形,再訴外人戊○○亦未將該17萬5 千元列入被告甲○○之增資股款,被告自未因此受有利益。另被告甲○○雖於原告試行整理之「廠房建築」帳目上,加註「已支出...劉家財先生土木工程漏列171 萬元已支付部分於82年10月21日付訖」等字樣,惟此係要戊○○查核,非表示已另行支付171 萬元,且被告於現金流程表中特別加註:「土木工程171 萬元,上述貨款已給,但未開列發票,又因建築部分,未付款部分201萬2千元」字樣,足證被告甲○○無不實報銷171萬元之侵占行為。再戊○ ○雖自行將該171萬元列入股東往來,且原告公司於83年3月9 日辦理增資,資本額由原來3,800萬元增加到7,800萬元,被告甲○○之持股本由原來33萬5千股增至144萬股,並以其對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與應繳納之股款相抵,惟因原告公司續任之董事長己○○並未執行前揭戊○○所自行將該 171 萬元列入股東往來部分,故被告甲○○持股增加部分,亦非此而來。從而,被告甲○○亦未受領原告清償171萬元 ,無受任何利益可言。再被告被訴背信、侵占犯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利息17萬5千元部分: ㈠原告公司81年11月15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有關於建廠後購置機械設備及技術支出資金不足,以銀行融資及股東往來(即借款)方式因應之討論及決議,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原審1卷第51-53頁),證人即舜全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亦證稱:公司沒有決議,但我們幾位董事決定股東若有錢應盡量借給舜全使用,因為當時資金不足,我們決定盡量由我們董事來借款,是由我、被告二人、林文宏決定的。我記得有用舜昌名義向新竹中小企銀借了350 萬元給舜全(即原告)用,這是甲○○跟我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6 頁反面),又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上亦有「至82.8.10 因舜全公司未辦理簽證,且營業額不足,本行無法再行撥貸」之註記(見同上卷第46頁),堪認原告公司成立後,確有因募集資金不足,而以向股東借款方式以資周轉運用之情形。 ㈡舜昌公司於82年6月5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2筆,各為70萬元及280萬元,共計350 萬元,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並有舜昌公司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及貸款明細附刑事案件可稽。又舜昌公司貸得350 萬元後,係分別提領或用於原告公司向民間及股東間之借款及利息,或存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支付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貨款、及作為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或在舜昌公司帳戶內支付舜昌公司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支票票款等用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舜昌公司借款與原告公司之支票及墊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2 卷第181、182頁,原審1卷183-159頁),以及以舜昌公司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替原告公司員工支付薪資之舜昌公司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等影本可憑(見刑事原審1卷第160-167頁反面),足證舜昌公司名義之借款係借予原告公司周轉使用。 ㈢又「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6月5日於本行之二筆貸款其繳息狀況如明細,其中除82年8 月10日之交易係以現金繳納,82年10月15日自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電匯清償該二筆放款本息外,其餘交易均以該公司帳戶直接扣款」,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5年4月1日竹企銀桃園字第537之1號函可按(見刑事原審3 卷第83頁),可徵並無由原告公司直接清償貸款利息之情形;又本院刑事庭囑託呂旭明會計師實施鑑定,關於㈣)「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供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週轉運用,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貸款350萬元」之鑑定結果為:「⑴...舜昌公司確實於82年6月5日向新竹企銀借款350萬元,惟其借款係大部分以現金領方式支出,...若僅依放款記錄,難認舜全公司積欠舜昌公司350 萬元之債務。⑵依據舜昌公司...存摺影本,舜昌公司在82年7月至10月間每月月初分別註記「放利」支出 ,其金額分別為5,375元、5,554元、5,608元、6,983元,可能係舜昌公司為支付350 萬元之應負擔利息數所支出金額,但因被告所提示之資料中並未明確揭示350 萬元利息支付狀況,又舜全公司(即原告公司)雖於81至82年間流水帳註記公司負擔該利息,惟亦未提示相關負擔之客觀證明(如利息支出單據,銀行轉帳傳票等),尚難以認定舜全公司有負擔舜昌公司借款利息之事實。」,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致會稅字第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刑事上更㈡字第2卷第23、24頁);而本院刑事庭另囑託萬榮勳會計師就上開事項鑑定結果為:「...舜全公司(即原告公司)黃承銘...提出總分類帳、日記帳及現金支出傳票,雖各有記載35,000元,卻無舜全公司利息支出之直接證明或舜昌公司利息簽收之單據。再按黃承銘於9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稱:『現金 支出傳票,有關上述利息支出均無相關憑證,且傳票未經相關人員簽核』以觀,尚難以認定舜全公司有支付舜昌公司借款利息之事實」,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刑事上更㈡字第2 卷第136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就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支付3萬5千元利息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流水帳之記載僅係表示原告公司應支付該等利息,實際並未支付乙節,自非不能採信,再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曾實際支付該等利息,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且被告刑事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7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參(外放)。再者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公司曾支付該等利息,然而舜昌公司之貸款既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則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支付前開貸款利息,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巧立不實名目、虛報支出而侵占原告款項,或取得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等不法利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有過失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千元本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關於劉家財之工程款171萬元部分: ㈠查,「劉家財先生土木工程漏列171萬元已支付部分於82年10月21日付訖」等字樣,係被告甲○○在原告公司會計戊○ ○所製作之帳冊上以鉛筆註明,後由戊○○以原子筆在該帳冊鉛筆之末記載82年12月31日支出「土木(大門及守衛室)17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戊○○於刑事案件 中證述屬實(見刑事原審84年9月8日審理筆錄),並有該帳冊可稽,則此部分與被告丙○○無涉。 ㈡證人劉家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永森締約之初,所議定之工程款為651 萬2千元,後發現有誤才又於83年3月28日在原工程款外追加171萬元,是有二份估價單沒錯,甲○○已給付450萬元,在83年間伊去原告公司請款時,己○○(即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表示已給付171萬元,只能再給伊30萬2千元,故現請求171萬元等語(見刑事原審1卷第26頁反面、第72頁、原審2卷第67頁、第89頁),並有劉家財之估價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刑事原審1卷第41、42頁),而徵之83年3月28日劉家財傳真予被告甲○○之新估價單2紙,其中1紙列出七項工程項目總價為651萬2千元,另一紙總價171萬元工程項目為「 大門、守衛室及圍牆等新建工程」,然該「大門、守衛室及圍牆等新建工程」工程項目在原總價為651萬2千元之估價單是列為第6項工程,此觀之上開2份估價單自明,是被告甲○○辯稱劉家財所追加之工程款項171萬元已包含在原總價651萬2千元之工程中一節,應堪採信。 ㈢另證人戊○○證稱:伊係依丙○○所製作之流水帳及一些憑證作成帳冊,在作成後有拿給被告甲○○看,他即在該帳冊上以鉛筆註明上開文字,伊即根據該文字補記在鉛筆字之後,是甲○○表示伊已給付該171 萬元,要伊補上並無叫伊查核,他叫伊直接登上,他未表示此部分要列為伊之股東往來,是伊推算逕列入他之股東往來下,工程款部分原本有漏列26萬元,伊事後已補記上,而被告有在現金流程表上加註,該現金流程表亦為伊所製,更正後並未再核算等語(見刑事原審1 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原審2卷第103頁),再徵以戊○○所製之現金流程表上,確有被告甲○○加註「土木工程款171 萬元,上述貨款已給,但未開列發票,又因建築部分,未付款部分201萬2千元」等文句,是被告甲○○認劉家財之工程總價應為651萬2千元,且劉家財亦自承其最後以工程總價651萬2千元向原告公司請款,則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450萬元,其時確尚積欠劉家財201萬元無誤。綜上觀之,戊○○所製之上開帳冊關於已給付劉家財工程款部分確實有誤,而被告甲○○在該現金流程表上加註尚未支付之餘款額度又與實際未支付之額度相符,應認被告甲○○以:工程合約係劉家財與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永森所訂,工程款總價為651萬2千元,83年3 月28日劉家財又傳真追加工程款171萬元,因其認此部分已包括在651萬2 千元總價款中,且已給付劉家財450 萬元,故戊○○製作帳冊後交伊檢視時,因發現該帳冊中對於給付劉家財工程款之數目有誤不足450 萬元,伊即以鉛筆在該帳冊加註上開文字,此係要戊○○查核該筆款項已在所支付之450萬元中,並非表示另已支付171萬元,且伊在現金流程表中有特別註明劉家財工程款尚有201萬元未付,此即足以表示其意確為如此,並未侵占該171萬等語,堪予採信。復參酌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己○○與被告甲○○均自承被告卸任之後雙方並未會算核帳,證人戊○○並證稱更改後無從核帳,此外又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171 萬元做不實報銷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㈣戊○○雖自行將該171萬元列入股東往來,且原告公司於83 年3月9日辦理增資,資本額由原來3,800萬元增加到7,800萬元,被告甲○○之持股本應由原來33萬5千股增至144萬股,並以其對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與應繳納之股款相抵,惟原告公司僅將被告甲○○之持股登記為450,000 股,並以此股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申報,此有原告公司所提之83年5月13日及83年6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3卷 42-45頁之「原證21」、「原證22」),足證被告甲○○持 股增加部分,並非執行前揭戊○○所自行將該171萬元列入 股東往來部分而來。則被告甲○○顯未受領原告清償171萬 元,自無受任何利益可言。 ㈤原告雖主張:己○○於83年6月30日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 長,係被告甲○○自行於83年5月13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並自行記載持股為450,000股, 並非己○○撤銷被告甲○○的增資持股,並登記為450,000 股云云。查,被告甲○○於原告公司83年3月29日股東臨時 會,已因董監事改選而卸下董事長職務,而由己○○擔任董事長並實際執行職務,此觀原告公司委託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卓忠三律師刊登於經濟日報之啟事函謂:「....玆因本公司擴大營業,公司人事組織稍有更替,對此,本公司除業已檢具證明文件依法申請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外,爰特委請貴大律師更為啟事,敬告週知:⑴新任董事長:己○○先生,民國83年3月29日就職視事代表本公司行使職權。.. ..⑶前任董事長:甲○○先生,於民國83年3月29日榮退 董事長職務....」(見本院4卷186頁),及原告公司83年4月17日83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記錄,載有「主席:己○○」,及「追認」己○○為董事長字樣,有該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4卷187頁),均足以證明己○○於83年3月29 日已經就職視事代表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該83年5月13日登記事項卡「董事長」欄,雖蓋有被告甲○○ 之個人私章,係因被告甲○○雖於83年3月29日卸任,惟因 原告公司仍繼續營業中,在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尚須有此私章放在原告公司處保管,與公司之印鑑配合使用,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甲○○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辯稱:上開83年5月13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申報變更股權 之登記,是續任董事長己○○所為,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原告公司83年3月9日增資時,已將對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東往來債權,全部抵作被告持股增至1,440,000股所應繳納之股款,至83年5月13日增資登記時,被告甲○○之持股僅登記為450,000股,係甲○○於83年3月9 日取得增資股份後,自行轉讓予其它股東之結果云云。查,依原告公司82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甲○○當時之持股為625,000股(見本院4卷225頁),而被告甲 ○○於83年1月12日轉讓135,000股予訴外人庚○○,轉讓155,000股予訴外人丁○○,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按(見本院4卷200、202頁「被證7」),其後持股剩下335,000股,就無任何再轉 讓股權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即不足採信。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1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