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梅 訴訟代理人 凌里 黃子素律師 孫志堅律師 林銘宏律師 參 加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Mr.Da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至格律師 羅淑文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就榮民總醫院進行之檢驗報告單部份—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為被上訴人提 出檢驗報告單及其內容,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不符規格之 抗辯之部份,顯有違誤且與證人證詞相左: ⒈從事該檢驗之機關,乃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之台北、台中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因 其與被上訴人之從屬關係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檢測顯有偏頗之虞。 ⒉我國現行就醫療用品儀器檢測,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之類似制度且診療機關與儀器檢測機關並不等同。申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 稱台北、台中、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耳科診療具有相當之水準,但具有高水準之 診療技術,不表示其亦當然具有適當之儀器檢測能力;原審法院雖然要求再度 對助聽器進行檢測,但竟又欲送被上訴人所屬之榮民總醫院進行之,既該醫院 無適格之檢測判讀能力及公平獨立進行檢測之地位,上訴人當然有拒絕該檢測 之理由。 ⒊關於檢測時間、周圍噪音、檢測儀器之調整及校正等等,乃進行助聽器測試時 之必要環境要件,為獲得正確之檢測結果之所必要之前提要件,並非檢測之項 目。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就測試環境要件欠缺雖有爭執,但以上訴人所提出之 完整正確檢測報告單未記載環境要件數據為由,逕認「上開項目對測試結果是 否確有影響及影響程度如何,即堪置疑」,顯然對測試環境要件與檢測項目二 者間之相互關係,有明顯之認錯誤識。 ⒋助聽器測試報告單所記載之內容,必須經適格之專業人員進行判讀。原審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以從事測試之人員李光慈、李宗伊及邱燕珠等人以到庭結證, 做為認定該測試報告單之正確性之理由。惟當庭證人等均僅表示:其僅進行儀 器之操作,並未對該測試報告單進行判讀。至於測試報告單之內容,僅由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行進行閱讀,而於承認該測試報告單須經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判讀之必要時,逕自稱該測試報告單之內容顯示該助聽器品質不良。 申言之,姑不論測試之公正性及完整性,該測試報告單之內容,尚未經適格之 專業人員進行判讀,原審法院竟即就其內容進行認定,認為其足以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之助聽器品質不良之抗辯。 ⒌據上訴人之參加人所提由外國專家就被上訴人所作檢測報告所為之判讀,縱然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報告為系爭助聽器之驗收依據,依該檢測報告所顯示 ,系爭助聽器之品質亦屬合格。 ㈡就被上訴人之惡意拒絕驗收之不正行為部份,然此係前審法院顯未釐清被上訴人 拒絕驗收之理由,非助聽器之品質有疑問而係託詞上訴人之交付欠缺配件。茲分 述之: ⒈當事人雙方之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於給付時提供檢驗測報告資料之義務。此 依進行規格標審核之證人李宗伊到庭作證表示:助聽器之測試確實並未列入規 格標中等等證詞,即足以為證。 ⒉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之義務,乃不爭之理。然縱本案 之助聽器之品質,須經檢驗機關以適當之檢測儀器設備,於適當之檢測環境下 ,進行功能檢測,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理由,並非助聽器之品 質有疑問,而係配件欠缺。助聽器之品質問題,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原審法 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付款義務時,所提出之抗辯。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助聽器功能檢測報告單,既非經獨立之公正檢測機關進行檢 測而提出,又未經適格之專業判讀人員進行判讀,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闕如 。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之理由,即配件欠缺,已為原審法院認 定為無理由。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配件欠缺及品質瑕疵,均不存在。 ㈢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就其交付之助聽器之品質,盡積極之據證義務部份: ⒈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及前述進行規格標審查之證人李宗伊之證詞,依雙方之買 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提出助聽器之品質合於專業標 準之證明文件之義務。 ⒉事實上,系爭助聽器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已完成 抽驗,認為品質符合規格,僅因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另交付耳栓等物件,而 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記載:俟承商將耳掛式助聽 器之圖形接管,耳栓,電池補齊後,再訂期驗收。故被上訴人所謂「再訂期驗 收」者,僅被上訴人所謂之「配件」而已,至於品質部分,實已完成驗收。此 由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且未退回之事實,亦可以得証。按如 非系爭助聽器之品質部分已通過檢測,則被上訴人在係爭助聽器之「配件不足 ,品質未進檢測」之情形下,自應將系爭助聽器退回予上訴人,方屬合理。易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助聽器,自可証明系爭助聽器之品質部已通過檢 測。 ⒊依合約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共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瑕疵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如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交付領系爭助聽器 予被上訴人後,依合約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從速就系 爭助聽器進行檢測。惟被上訴人自四月八日受領助聽器後,竟迄至八十六年九 月中始提出檢測報告。此種情形如非因被上訴人怠於檢查(如為此種情形,則 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物),即係被上訴人事實上早已完成檢測。 ⒋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証責任」,今被上訴人既自承已受領系爭助聽器,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助聽器品質上有瑕疵負舉証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証明系爭助聽器之品 質不符規格,自無拒絕支付貨款且退還保証金之理。 ⒌上訴人依契約無先行提出助聽器合於專業標準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又先後無端以配件欠缺及品質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負積極舉證義 務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品質為舉證之人,乃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㈣關於上訴人依合約有無耳栓、彎形接管、電池等物件之義務: ⒈耳栓、彎形接管、電池等物件並非配件:本件投標須知中,載有被上訴人採購 之「品名、數量、規格」應「詳標單」未列「彎行接管、耳栓、電池」等物件 ,可知本次交易不以交付前述物件為必要。且上訴人送審樣品內所附使用說明 書,皆載明僅附耳鉤(earhook ),而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明知上訴人提供之 助聽器型錄及樣品,均無所謂「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物件,仍予審標通 過,並與上訴人訂約,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定採購部份不含耳栓等物件。 ⒉耳栓、彎形接管、電池等物並非助聽器之從物:助聽器於使用時,除可配合耳 栓、彎形管外,亦可配合耳模使用,且因耳模係量耳定作,較符合使用者之耳 型,能使助聽器功能發揮至極致,為較進步的使用方法,並已付之有年,此自 證人彭及盧娟娟之證詞即可得證。故耳栓、彎形接管、電池等物並非助聽器之 從物。又販售助聽器時,並無當然交付耳栓、彎形接管、電池等物件之交易習 慣,否則被上訴人往年之投標須知上何需就該等物件為特別之記載。且就數量 而言,被上訴人過去要求須附耳栓之數量亦曾有變動;則縱認此次交易中,上 訴人應交付耳栓等物件,惟應交付之數量、品質既未於審標時就此為判斷,則 上訴人交貨時之依據何在?且交易習慣上亦無附贈耳栓達三個,電池二粒之可 能。蓋有被上訴人過去之投標須知可知,被上訴人求之耳栓乃分大中小各一; 如為一般之交易,購買人必選用適合自己耳朵使用之耳栓一即為已足,而不須 不同大小之耳栓各一,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交易習慣並不存在。 乙、參加人方面: 參加人陳述如下: 一、參加人甲○○○○○○ ○○○○○○○○○○○○○ ○○○○乃為全世界第二大助聽器製造商,係經 ISO 九○○一認證合格之廠商。原審判決雖以從事測試報告單之人員李光慈、李宗伊 及邱燕珠到庭結證,做為認定該測試報告單之正確性之理由。然上開證人到庭證 稱:其僅進行儀器之操作,並未對該測試報告單進行判讀。二、參加人將系爭檢驗報告交與具有聽力工業協會(Hearing Industry Associati- on)之技術理事主席以及美國國家標準學會(ANSI)C63.19工作小組之共同理事 長等身份資格的 Thomas A. Victorian先生判讀,經此位深具依具ANSI標準闡釋 及適用助聽器經驗的工程師解讀後,其認定經被上訴人檢驗過的助聽器均符合AN SI以及標單所定之規格: ㈠按招標規格引用ANSI標準,因此,測試報告應依據ANSI標準解釋之。ANSI標準 規定有助聽器功能「容許誤差值」。助聽器功能倘在招標規格容許之容差值以 內,即符合招標規格。 ㈡根據ANSI標準,招標規格所規定之250赫至4500赫頻率範圍已經達到:按 ANSI 規定之頻率響應範圍高音量製造容許誤差值如次:就 250赫之頻率下限而言, ANSI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為180赫至430赫,而4500赫之頻率上限,ANSI規定之容 許誤差值則為3700赫至5500赫,因此,根據測試報告,所有經測試過的助聽器 都符合上述ANSI之規定。 ㈢根據ANSI標準,招標規格所要求的全開最大增益已經達到:ANSI標準規定之高 頻全開最大增益即是最高之全開增益。招標規格規定高頻全開最大增益之平均 值(HFA)或全開最大增益必須大於 65分貝,而根據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 測試報告,該會沒有測量助聽器之全開最大增益,只測量了高頻全開最大增益 平均值。這些助聽器之全開最大增益比高頻全開最大增益平均值約莫大了 7分 貝,因此,雖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未測試全開最大增益,然而,可以就高 頻全開最大增益平均值加上 7分貝來推斷全開最大增益的數值。如以此推斷則 所有經測試之助聽器之全開最大增益多大於65分貝,亦即符合標準。 三、參加人特將榮總之檢驗報告交予具有美國聽力學會、美國執業聽力學人學會、聽 力復健學會會員以及美國聯邦食品藥物管理局聽力工業協會聯絡委員會委員等身 份之James. R. Curan進行判讀,根據其檢驗報告,上訴人所交付之助聽器符合 或優於標準: ㈠Curan之宣誓證明書中指出,招標規格所規定者均已達到,又其中指出高頻全 開最大增益之平均值或全開最大增益必須大於 65分貝之規定很奇怪,因為這 是二種不同測量。因為依照ANSI之定義,高頻全開最大增益是三種值之平均數 ,而全開聲音增益則是儀器之最高增益,最高增益是增益曲線之頂點,不會低 於高頻全開最大增益,因為高頻全開最大增益既然是三種值之平均數構成者, 則至少其中之二種值一定低於最高增益值。然而,因ANSI對高頻全開最大增益 之測量,規定有正負 4分貝容差值,既然測試報告顯示高頻全開最大增益測量 結果都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則經測試之助聽器就都符合高頻全開最大增益也 符合全開最大增益之規定。 ㈡宣誓證明書亦指出標單中規定總諧波失真(即內在噪音)必須等於或低於招標 規格規定之28分貝之規定也很奇怪,因為總諧波失真測量單位是百分位數而非 分貝,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想必是要測量以分貝為單位之內在噪音,不論這項規 格是要測量總諧波失真或內在噪音,所有助聽器都符合招標規格之規定,因為 根據測試報告,沒有任何一個助聽器在測試任何頻率時,其總諧波失真值超過 2 %,而換算成分貝後則低於28分貝。 四、參加人特再將榮總之檢驗報告交予與參加人無任何僱傭關係,領有聽力專業執照 、具有國際聽力協會、美國聽力學學會及國家聽力儀器科學檢定協會之會員等身 份之Jay Byron McSpaden進行判讀,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助聽器均符合或優於標 單所定之標準: ㈠McSpaden 之宣誓證明書中先指出,因招標規格引用ANSI標準,因此,測試報 告應依據ANSI標準解釋。ANSI標準規定有助聽器功能「容許誤差值」。助聽器 功能倘在招標規格容許之容差值以內,即符合招標規格。㈡根據ANSI標準,招標規格所規定之250赫至450O赫頻率範圍已經達到:ANSI 規 定之頻率響應範圍高音量製造容許誤差值由外推法判定,就 250赫之頻率下限 而言,ANSI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為180赫至430赫,而4500赫之頻率上限,ANSI規 定之容許誤差值則為3700赫至5500赫。因此,根據測試報告,所有經測試過的 助聽器都符合規定。 ㈢根據ANSI標準,招標規格所規定的全開最大增益已經達到:ANSI標準規定之全 開最大增益即最高之全開增益。招標規格規定高頻全開最大增益之平均值或全 開最大增益必須大於65分貝。這是二種不同之測量,其值不可能相同。 ㈣根據 ANSI 標準,達到高於 132 分貝之飽和聲壓級 90 之招標規格。根據 ANSI,飽和聲壓級90是在90分貝聲壓級輸入時之最高飽和聲壓級。根據本測試 報告,經測試之助聽器之最高飽和聲壓級 90 都超過 132 分貝聲壓級,也因 此符合或優於飽和聲壓級 90 之招標規格。 ㈤總諧波失真等於或低於招標規格之28分貝。這項規定也很奇怪,因為總諧波失 真測量單位是百分位數而非分貝。不論這項規格是要測量總諧波失真或內在噪 音,所有助聽器都符合招標規格之規定。根據測試報告,沒有任何一個助聽器 在測試任何頻率時,其總諧波失真值或內在噪音超過百分之二,而換算成分貝 後低於28分貝。 五、參加人所提供之三份宣誓證明書,係由美國對聽力學相關知識及實務經驗之專家 所出具,應可證明參加人所生產之助聽器品質符合標單之規定。 六、就耳栓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內容所規定之「配件」,除上訴人已指出 系爭標單規定之內容,特別除去配件規定與歷次之標單不同外,參加人更提出C- uran先生之宣誓證書,指出「耳栓」並非交易習慣中必備之配件。按使用定製之 裝有耳後助聽器之耳朵模型是助聽器業者慣用及標準作法,一般尺寸之預製「耳 栓」助聽器,由於會造成裝置不良,以致很少使用。明確地說,這種助聽器會產 生不良之聲耦合,深度及保持力容易改變,又沒有修正聲調方法,且由於貫際附 著在耳朵之情況不良,增加了助聽器滑落及遺失之可能性。由於使用一般尺寸之 預製耳栓助聽器不切實際,Starkey 及大多數助聽器製造商未將這種耳栓助聽器 列為助聽器訂單項目。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黄㈠榮民總醫院固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但本案之檢測是以 FIONX6500 助聽器分 析儀器進行測試,測試方法為將助聽器置於分析儀上之啟動分析儀,由其自行分 析測試,測試結果亦由該分析儀依其檢測所得自動列印,並未加入測試人員之主 觀因素,其檢測結果當不致因測試人員之不同而異其結果,故顯不可能因榮民總 醫院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而有影響本案檢測結果之虞,上訴人猶未舉出實證任 意質疑榮民總醫院之檢測結果。 ㈡除因榮民總醫院為國內知名醫學中心,耳科醫療人員具相當專業水準外,因榮民 總醫院所使用之助聽器檢測儀器均購自上訴人關係企業利凌公司,並由該公司負 責長期保養維修,故而由榮民總醫院為本件鑑定單位自屬妥當。上訴人於原審先 則請求兩造會同再送複檢,嗣又以物品已交付被上訴人相當期間,商品或因潮濕 、溫差而有故障為由拒絕鑑定,上訴人本次上訴猶未舉出實證空言質疑榮民總醫 院之檢測能力,並據此主張有拒絕送鑑定之正當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本 件上訴自無理由。 ㈢卷附檢測報告單上並無上訴人所謂測試時間、周圍噪音分貝、測試當時之環境及 機器調整、校正等各項目欄位之記載,足見上開各項目對於檢測結果不可能有影 響(蓋因依常理判斷,若上開各項目對於檢測結果有相當重大影響,檢測報告單 上不可能不記載各該項目)。上訴人未能舉出實證仍執陳詞空言謂助聽器之澰測 就測試環境有嚴格要求,並任意指摘原審對測試環境要件與檢測項目二者間之相 互關係,自不足信。 ㈣關於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相關數據業經原審傳訊證人李光慈、李宗伊、邱燕珠 到庭說明在案,即對於檢驗報告單所記載之內容業經李光慈等專業人員進行判讀 ,上訴人反於事實謂本件檢驗報告單未經李光慈等判讀,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顯無理由。 ㈤本件耳栓、彎形接管及電池等應屬助聽器之必要配件,原審認定非屬必要配件部 分之意見顯有可議: ⒈本件耳栓、彎形接管及電池等係助聽器之必要配件,缺之無法發揮助聽器之功 能,且該等配件之價值甚微,在交易上不論顧客是否言明,均由供應者成套不 另計費交付購買者。 ⒉被上訴人係為贈送年長榮民目的而採購系爭助聽器(上訴人亦明知上開採購目 的),故依經驗法則,沒有贈與人贈禮而所贈之禮不能單獨發揮功能,要受贈 人另購買必要配件之理。再者,受贈對象為年長之榮民,其手指之靈活度常已 退化,而耳模之使用有賴手指之靈活配合及至少兩次前往供應商處訂製,對年 長榮民言或根本無法使用耳模或訂製上有相當不方便性,故被上訴人向來所採 購之助聽器均不是基於供應商不供應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之認知及意思為 採購;以八十五年度之採購為例,其第三次採購標單上規格欄雖無附件(彎形 接管等)之記載,但得標之台灣達孚股份有限公司仍照交易習慣同時交付配件 彎形接管等與被上訴人,與助聽器配套轉贈榮民。故彎形接管等在交易習慣上 係屬助聽器之配件,理應由上訴人於交付助聽器時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耳栓等 應確屬系爭助聽器之配件無誤。 ⒊至於原審雖引彭莉莉、王淞江等人之證言認定目前交易市場上對購買助聽器是 否應附送耳栓等,尚無一定之交易習慣,故被上訴人抗辯耳栓等為本案當然附 送之配件等不足採,惟彭莉莉乃系爭契約中上訴人之保證廠商,其證言客觀性 值商榷;而王淞江先生則自稱其為負責人之僑聲實業公司從未參與被上訴人之 助聽器標購,也沒有賣過當贈品之助聽器,故其對被上訴人為贈送榮民而公開 招標之情形不了解,王先生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經銷之進口助聽器為每個一、 二萬元之高價品,不是被上訴人當日所提示之類似產品(本件助聽器單價為二 千餘元),而且就以其所售之高價助聽器言,若顧客不買耳膜,僑聲公司會附 送耳栓,耳栓只值十幾元,顯見耳栓等確為助聽器之必要配件,無耳栓等助聽 器無法發揮功能,且耳栓之市價非上訴人所稱之二百六十元。由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所舉證人王淞江之證言已足證明耳栓等為助聽器之必要配件且費用甚低, 無之助聽器無法發揮功能,則耳栓等應屬本案必要配件無誤。 ㈥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依約定係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並無爭議,並有採購合約可證, 且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本件貨品除因未附必要之配件—耳栓、彎形接管及電 池等,致未由被上訴人初驗通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拒絕補正外, 被上訴人於初驗紀錄上已記載由上訴人補足附件後再驗收,其後經被上訴人將貨 品先送請台北及台中榮總檢驗結果,該等貨品又全部與卷附原證一號所示約定之 規格不合,另由蕭醫師之書面證明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 書面意見亦可以確認系爭貨品不符合規定,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自有不同意驗收之正當理由,既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 訴人自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又本件不論係因上訴人給付之標的配 件欠缺或品質瑕疵,均無礙上訴人有拒絕驗收之正當理由,且就上開二理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併予主張(被上訴人原雖僅主張上訴人未附配件,惟其後發現貨品 規格不合,併主張品質瑕疵,於法並無不合,蓋因助聽器之頻率反應範圍、高頻 全開最大增益、內在噪音等功能規格是否符合要求,非以專業之儀器測試,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受領系爭助聽器,經送榮民總 醫院檢測後於九月二日取得檢測報告,發現不符規格之要求,尚未逾六個月之瑕 疵擔保期間,自非不得就該瑕疵有所主張),則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配件欠缺之 主張不足採,而僅以品質瑕疵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驗收程序未完成可採,自仍 屬適法,上訴人空言謂被上訴人僅以配件欠缺為由拒絕驗收,並據此主張原判決 心證之形成欠缺依據,自亦不足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經鑑定結果不符合兩造 約定之規格,上訴人如認並無品質不符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謂本 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品質不合格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據 此指摘原判決認為其未就交付之助聽器之品質盡舉證責任之見解違誤,上訴人之 主張顯違舉證分配原則。 ㈧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於驗收後一次付清。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原告之訴均應予 駁回;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諸多判決例足資準據。本件係由上 訴人起訴,且被上訴人否認已驗收,抗辯並無價金給付義務,則參酌最高法院判 決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由上 訴人就本件貨品已由被上訴人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 訴人自應受敗訴判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係屬反證,不問其內容是 否有上訴人所謂瑕疵(事實上並無,亦業經蕭醫師確認),均不影響上訴人未盡 其舉證責任之事實。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之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著有判決例。本件貨 品因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即尚未由被上訴人受領,而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符合規範 規定,復有爭執,則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自應由為原告之上訴人就其已 為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耳掛式助聽 器」二千個,總價四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八日如數交付,詎被上 訴人於驗收後,卻設辭刁難,遲不付款,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自應 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依據 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缺少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配件,無法發 揮助聽器之功能,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請求付款。若上訴人係以不附 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附件之意與被上訴人訂約,則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 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契約。且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經送檢驗結 果與約定之規格相符,未能通過驗收,依約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款。又上訴人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以八六輔捌字第○四九七二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件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伊訂購耳掛式助聽器二千個, 總價四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如數交付,並曾預繳押標金二十九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送貨單及押標金收據乙紙為證(原審促字卷 卷,證一至證三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約是否負有交付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配件之義務乙節,兩造 間有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贈送老榮民而購買系爭助聽器,自無購買須 受贈人另購配件方可使用之贈品之理,且購買助聽器有附送耳栓、彎形接管及電 池為交易之習慣,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缺少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配件,無法 發揮助聽器之功能,且與約定之規格不符,未能通過驗收,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 條件尚未成就,自無須付款,若上訴人係以不附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附件之 意與被上訴人訂約,則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主 張撤銷契約等語。經查: ㈠證人臺灣達孚公司洪文彬、康寧儀器公司郭裕伯、美樂迪公司蔡祐東、利音貿 易公司方美華等雖均於原審證稱:耳栓、彎形接管等均為助聽器當然之附件, 與助聽器一併出售不另計價等語(原審訴字卷,四九至五二頁)。惟證人峰茂 醫療儀品有限公司彭莉莉則於原審證稱:其所售助聽器均配合耳模使用,不使 用耳栓及彎形接管等語(原審訴字卷,七六頁被面);證人僑聲實業有限公司 王淞江亦到庭證稱:若顧客不願買耳模時會附送價值約十元之廉價耳栓,但高 價約一百多元之耳栓則不附送,且大批購買時耳栓仍另計價等語(原審訴字卷 ,七七頁)。足見由於助聽器除耳栓外亦可配合耳模使用,且耳栓等物件品牌 甚多,價格差異亦大,目前助聽器交易市場上,對購買助聽器是否應附送耳栓 、彎形接管及電池等,尚無一定之交易習慣。 ㈡本件助聽器之採購採二段式開標,先開規格標,規格標由投標廠商提供相關文 件資料採書面審查,規格符合者始得參加價格競標。其採購物品之品名、數量 、規格,於投標須知上記載為:「詳如標單」,而標單上僅記載助聽器應具之 功能及規格,並未要求須附彎形接管、耳栓、電池等物件,與被上訴人八十五 年第二次招標時標單上載明需附耳栓大中小各一個、彎形接管一支、電池至少 二個等附件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於投標時附繳送審之經售樣品,並無附耳栓 、彎形接管及電池,所附使用說明書亦未表明有該等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樣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符合規格之要求,而得以參加價格競標,此有投 標須知、招標單及上訴人於投標時附繳之樣品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證物袋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訂購合約並不包括耳栓、彎形接管及電池等物件,應屬 可採。 ㈢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依約或依交易習慣有交付彎形接管、耳栓 、電池等配件之義務,其以無上訴人不交付上開配件為由,主張助聽器因而不 能通過驗收,或主張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 不足採。 五、關於系爭助聽器是否已完成驗收,兩造間亦有爭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辦理驗收,嗣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自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經送檢驗結果與約定之規格不符,未能通過驗收, 依約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貨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履約保證金亦於交 貨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有訂購合約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原審促字卷,證一 號;原審訴字卷,證物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 金,自應就系爭助聽器業經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會同驗收時,因對於應否附送耳栓、彎形接管及 電池等物件有爭議,決定俟上訴人補齊後,再行訂期辦理驗收,有驗收紀錄及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輔捌字第二二五○二號及四七○號函影本附卷 可按(原審卷,二五頁、一六三頁、一六四頁),驗收程序顯未完成。又雙方 既因附件問題決議另行訂期辦理驗收,是亦難以前開驗收紀錄上未就助聽器之 功能規格部分有所記載,而認系爭助聽器之功能規格業經驗收通過。 ㈢上訴人交付之助聽器經被上訴人抽取其中四十台分送台北、台中及高雄榮民總 醫院檢驗結果,其頻率反應範圍或小於二五○HZ或大於四五○○HXZ,且 其中有三十台之高頻全開最大增益小於六十五分貝,另有四台之內在噪音大於 二十八分貝,與標單所定規格不盡符合,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原審卷,六 四至六九、一○二至一○七頁),並經證人即為該項測試之人員李光慈、李宗 伊、邱燕珠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七四至七六頁)。上訴人雖以榮民 總醫院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所為檢測難期公正,否認該項檢測結果之真正 ,惟查榮民總醫院雖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是項檢測是以FIONX六五○ ○助聽器分析儀進行測試,測試方法為將助聽器置於分析儀上之啟動分析儀, 由其自行分析測試,測試結果亦由該分析儀依其檢測所得自動列印,並未加入 測試人員之主觀因素,其檢測結果當不致因測試人員之不同而異其結果。上訴 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檢測報告對檢測當時之測試時間、周圍噪音分貝、測試當 時之環境及機器調整、校正等測試條件皆未記載,而否認測試之結果,惟觀上 訴人所提其所謂完整之檢測報告單上,亦無供記載上開上訴人指陳項目之欄位 ,則上開項目對測試結果是否確有影響及其影響程度如何,即堪置疑。且上訴 人於原審先則請求兩造會同再送複檢,嗣則以物品已交付被上訴人相當期間, 商品或因潮溼、溫差而有故障為由,拒絕鑑定,其空言否認上開檢驗之結果, 即無可採。再者,證人李宗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台北榮縱之測試儀器係 一九八二年規格,用舊規格解釋一九九七年版本會有矛盾之處等語(本院卷, 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惟查台中及高雄之檢測報告係使用一九九七年之版本測 試,其檢驗報告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九六頁、三○四頁 ),自勘信為真實。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認為應請第三人再為鑑定,嗣均 認為本件並無再請第三人鑑定之必要,僅就上開台中榮總及高雄榮總之檢驗報 告請國內專家解讀即可(本院卷,三○四頁),故本件應以台中及榮總之檢測 報告作為認定系爭助聽器是否規格相符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請國內專家蕭 安穗等人解讀後,於辯論意旨狀中又稱該檢驗報告並無證明力云云,並無可採 。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參加人將榮總之檢驗報告交付交付美國具有解讀資格之專家 即Vctorian先生、Curran先生及McSpaden先生解讀結果,系爭助聽器在招標規 格容許之誤差值內,符合標單所定之規格等語,參加人並提出美國國家標準助 聽器特性規格第六章及其譯本、宣誓證書及譯本為證(本院卷,一○一至一三 九頁、一九四至二一七頁)。惟查系爭檢驗報告縱使依照美國國家標準局之容 許誤差,送台中即高雄榮總檢驗之助聽器共三十台中(台中榮總十台、高雄榮 總二十台),仍有五台不及格,亦即,台中榮總第二台、高雄榮總第二台、第 三台之頻律反應範圍均高於容許值之五五五○○HZ、台中榮總第十台、高雄榮 總第十一台之噪音均超過容許值二十八、台中榮總第十台之增益量小於容許值 六十一分貝,均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李宗伊及台北榮總耳鼻喉科主任蕭安穗 導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一四頁、三一六頁),且有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 ,六四頁、六六頁、一○三頁、一○七頁,畫出黃線部分)及宣誓證書譯本( 本院卷,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畫黃線部分)附卷可稽。因此,上開Vctorian 、Curran及McSpaden等三位美國專家之解讀與事實不盡相符,不能以其判讀結 果而認為系爭助聽器已經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物足 證系爭助聽器均屬合格,所辯系爭助聽器合於契約規格被上訴人卻拒不驗收云 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按物之性質及通常程序驗收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應視為其已受領,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等語。惟查助聽器之頻率反應範圍 、高頻全開最大增益、內在噪音等功能規格是否符合要求,非以專業之儀器測 試,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受領系爭助聽器, 經送榮民總醫院檢測後於九月二日取得檢測報告,發現不符規格之要求,尚未 逾六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自非不得就該瑕疵有所主張。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按物之性質及通常程序驗收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視為其已受領,不 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視為被上 訴人已完成驗收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其所交付之物品均符合規格以及該物品 業已完成驗收或應視為完成驗收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驗收 程序已經完成,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經成就,依約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均不能認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買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四 百九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