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 黃文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閻孟南 住台北縣深坑鄉○○路十八巷四九弄十三號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四之二號 法 定 代理人 劉橫山 訴 訟 代理人 黃保嘗 住台北市○○街四二三號 侯傑中律師 李明諭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陳逸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 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除減縮金額外,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及 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乙○○、閻孟南應再就第一項甲○○應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 壹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㈤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 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虧欠車款與保險費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 六百五十四元,並以任職人員承諾書為證,訴請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上開任職人員承諾書並未註明簽署日期,且未有回溯承諾或保證之意旨,故縱 使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自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後始對於甲○○之侵吞 款項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曾經改組,甲○○並非新進人員,故無所謂需 簽妥任職人員承諾書後始得支薪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甲○○係於 乙○○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後發生違反職務造成損害之行為,即依任職人員承諾 書訴請上訴人乙○○賠償,即非有據。 ㈡ 被上訴人以自己公司之徵信報告單及購車取款單即主張甲○○有侵占其主張之金 額,然卻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甚且有關買受人之車款係於何時 、如何交付,均無法詳實陳述與舉證。甚至車輛之銷售與被上訴人之代墊保險費 並無關聯,茍上訴人甲○○將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侵吞入己,亦非屬上訴人甲○○ 之業務範圍,故應非上訴人乙○○之保證責任範圍。 乙、視同上訴人甲○○、閻孟南方面:上訴人甲○○、閻孟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㈢右廢棄部份,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 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太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嗣後太隆公司與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 公司)、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各以部分人力及出資再加入其 他股東之出資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甲○○ 亦隨同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依規定員工需重新更換保證書後始得支領薪 水,且保證書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繳回公司,甲○○部分亦同,且保證書 上之保證人欄已填寫完畢,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支薪,足見系爭任職承諾書 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已簽妥,上訴人乙○○、閻孟南既係甲○○之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 上訴人甲○○於任職期間竟不法侵吞被上訴人應收之帳款,其金額如下: ⑴ 欣振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振泰公司)部分:欣振泰公司購車價款一百四十萬 元,欣振泰公司給付一百萬元訂金(含開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扣除折扣 八萬八千元,欣振泰公司在交車時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元,然甲○○未將此尾 款三十一萬二千元繳回公司,對其簽領欣振泰公司開立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亦侵 吞入己。縱依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十一萬二千元係包括訂金之二十五萬 元支票,甲○○亦應負責賠償。 ⑵ 葉樹誠部分:訴外人葉樹誠因向被上訴人買車而交付訴外人韓瑛婉簽發,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期,號碼為AQ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乙張,然 甲○○亦未將支票轉交被上訴人而予侵占入己,並將訴外人謝宗棍為給付車款而 匯款四十萬元之匯款單上之簽名竄改為葉樹誠,致被上訴人誤認該四十萬元為葉 樹誠所匯,而謝宗棍的四十萬元則被甲○○所侵占。 ⑶ 羅建華部分:訴外人羅建華因購車而交付現金八萬一千二百元,其中應交付被上 訴人之車款為七萬八千元(其餘部分則為加裝防盜器之費用),上訴人甲○○亦 將之侵吞。 ⑷ 被上訴人為服務顧客而於請領車牌前墊款為購車客戶代辦強制保險,嗣後再由業 務員向客戶收取保險費,而被上訴人代墊汽車保險保費者為欣振泰公司十萬八千 三百六十元、謝宗棍三千三百九十七元、葉樹誠三千三百九十七元,上訴人甲○ ○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㈢ 原審以上訴人甲○○侵占所收款項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四月止,期間長達 三個月,而遲至甲○○離職時,被上訴人始查詢有無欠款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未 能有效之管理監督,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查,一般汽車銷售實務上,從下 訂單到交車,其流程大致為:下訂單→業務員連同訂單交回訂金→公司撥車予業 務員→車輛辦理掛牌、保險→交車收款,其間約七天左右的時間。為免業務員利 用上開流程涉及侵占及打擾客戶,一般車商均不採直接詢問客戶之方式,而以其 他方式控管。因之,被上訴人採取由客戶可直接向公司詢問之方式,藉以了解業 務人員收款情形。在公司將車輛撥予業務員後,即製作客戶應收帳款資料加以列 管,如一週內業務員未將應收帳款催回,公司自會取回已撥交的車子;如客戶已 預付一部份訂金,而仍未交車時,在向業務員反映無效後,自會向公司投訴,這 樣公司即可馬上清查業務員收款情形。如已交車給客戶的情形,公司亦可透過向 業務員催款方式了解是客戶未付款或業務員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被上訴人即以此 方式發現甲○○在三月、四月份時,確有多筆款項不清之情形。本件雖欣振泰公 司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預約購車,然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車,故在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再行折讓八千元,連同先前預付的一百萬元及折讓八萬元,欣振泰公司 應於交車時再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元,故此部份連同保費部份,被甲○○所侵占之 時間,應在三月二十七日以後;訴外人謝宗棍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預約訂 車、羅建華係在三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共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元,距離甲○○離職 之四月三十日,差距僅約一個月,甚至只有數天。其期間相距甚短,縱被上訴人 有一套縝密之管制措施,也無從阻止有心人士在離職前一個月侵占公司之款項, 自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有效的管理監督,而為與有過失。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內部無一套有效監督管理措施,與損害之擴大根本無因果關係。原審以臆 測方式認定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未要求上訴人舉證,自有不妥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部分薪資明細表二份;支票、退票理由單 、繳款單、員工辭職申請書、匯款單回條、欠款明細、勞工保險卡、支票付款憑 條、交車流程表各一份;繳款作業影本、應收帳款沖帳作業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各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燕梅、陳仁偉、戴昭 國、賴郁芬、葉樹城、羅建華、謝宗棍及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查明00 00000號支票之提示情形。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韓瑛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乙○○所為上訴人甲○○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等抗辯 ,有理由部分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有利益於其他上訴人,故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甲○○與閻孟南,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至上訴人乙○○所為抗辯無理由部分 ,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要旨,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甲○○與閻 孟南)。又上訴人甲○○、閻孟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 邀同上訴人乙○○、閻孟南為連帶保證人,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承諾於上訴人 甲○○任職期間,如有任何不法或違反管理規章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 ,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甲○○於任職期間,侵占應繳回被上訴人之車款 、保費、配件等款項,達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爰依僱傭契約及承諾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 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乙○ ○、閻孟南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甲○○另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乙○○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侵占明細中謝宗棍與葉樹城之保險費及翁世勳之車款部分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 卷第二○一頁),故此部分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雖係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 諾書並未記載簽署日期,故無從證明上訴人甲○○係於上訴人乙○○簽署承諾書 後始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受侵害,就其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以自己製作之調查報告及訂購書即主張其受有如其主 張之金額之損失,尚非有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任職其公司,上訴人乙○○、閻孟南均曾簽署任職人 員承諾書擔任上訴人甲○○連帶職務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乙○○對於其擔任上訴人甲○○之職務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亦自 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十、第三二頁);惟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方簽署承諾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並未記載簽署日期,故無從證明上訴人 甲○○係於上訴人乙○○簽署承諾書後始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云云。然查 ,依辦理對保之證人即當時上訴人甲○○之科長戴昭國於原審證稱:「承諾書確 定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即由被告(即上訴人)簽妥,因伊在同年月十六日 晉升副理,且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作業程序係在任職人員簽妥承諾書,並由 連帶保證人簽名後,才能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在誠隆公司擔任管理課長,二月中旬晉升副理,上 訴人乙○○、閻孟南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親自至承德路營業所辦公室簽的」(見 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證人宋燕梅亦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一月擔任誠 隆公司之會計,誠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由三家公司合併而成,規定每位員工均 需更換保證書,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繳回公司,因此上訴人甲○○之承諾 書是一月份繳回,....因甲○○有些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故八十六年一月 份之薪水經扣抵後已無錢可領...」(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第九十頁), 衡諸社會經驗法則,一般公司作業程序,確係在員工覓妥連帶保證人後,始支付 薪資等情,證人戴昭國、宋燕梅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上訴人乙○○上開抗 辯,尚不足採,應堪認定承諾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簽署完成,則上訴人乙○ ○、閻孟南之職務保證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五、上訴人甲○○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彼此間訂有僱傭契約,則上訴人甲○○因 職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雙方所訂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 ,將來被保證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 ,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 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判 例)。經查本件承諾書載明:「立書人(指上訴人甲○○)憑連帶保證人(指上 訴人乙○○、閻孟南)之擔保,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如有任何不法行為或違反 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上訴人願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 。則上訴人乙○○、閻孟南對於訂立承諾書後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對於上訴 人甲○○因職務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分述於下: ㈠ 欣振泰公司之車款及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收車款、保險費所受損失分別 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共計四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元,並提出離 職徵訊單、預約單及欣振泰公司支票付款回條聯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 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欣振泰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其 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由第三人林子文持往兌領;另票 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雖指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然係由第 三人吳春和持往兌領等情,業經本院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查明無誤,有該 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世復興字第○一三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四 頁),其中指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上雖有被上訴人為背書之印文,然被上訴 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實,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此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款而由上訴人甲○○侵占乙節,堪可信實 。至於其餘車款六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代墊之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保險費部分,被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欣振泰公司業已給付予甲○○,則其以該款遭上訴人甲○○侵占 為由訴請賠償,即非有據。 ㈡ 羅建華車款部分:原告主張車款所受損失為七萬八千元,亦提出預約單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羅建華於原審證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共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元,其間之三千二百元差距係因加裝防盜 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 分之七萬八千元,洵屬正當。 ㈢ 葉樹城(被上訴人於原審誤為謝宗棍)車款部分:葉樹城購車款中之四十萬元, 係以訴外人韓瑛婉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期、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該支票則由上訴人甲○○持往兌領 ,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復興字第○三三三二 號函及證人韓瑛婉之信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二四七頁) ,足徵被上訴人所言該四十萬元遭上訴人甲○○所侵占,亦屬可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車款,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於七十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此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無待當事人主張。又職務保證與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不同,保證契約如係約定, 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保證人所服務之人時,應負賠償責任 者,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侵 占所收款項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四月止,時間長達三個月,而依證人宋 燕梅前述證言,上訴人甲○○八十六年一月份之薪水即因其有些應收帳款未繳回 公司而遭扣抵,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甲○○有此現象,仍不予防 備,遲至甲○○離職時,始予查詢追蹤,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徵訊單上載明 :「一、以上人員已離職,請查有否⑴未完成手績有欠款之虞⑵有欠款未清⑶有 應發薪金未發。二、該員如欠款大於應發薪金,除以薪金折抵外,不夠部分轉法 務催收。三、該員如有清償欠款,應交由法務處理。」等情可資佐證;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無法統計上訴人甲○○經手過多少部車(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 );另依被上訴人所稱一般汽車銷售實務上從下訂單到交車之間約七天左右(流 程:下訂單→業務員連同訂單交回訂金→公司撥車予業務員→車輛辦理掛牌、保 險→交車收款),為免業務員利用上開流程涉及侵占及打擾客戶,被上訴人採取 由客戶可直接向公司詢問之方式,藉以了解業務人員收款情形。在公司將車輛撥 予業務員後,即製作客戶應收帳款資料加以列管,如一週內業務員未將應收帳款 催回,公司自會取回已撥交的車子等情,被上訴人仍無法防患於未然致上訴人甲 ○○有機可乘,足徵被上訴人平日對其業務人員經手之金錢及車輛,均未有效之 管理監督,遲至業務人員離職時,始統計該員有無積欠公司款項?茍被上訴人內 部能有效之控管,自可避免上訴人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造成更大損害。本 件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職務監督控管責任,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就損害之擴大, 應屬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尚非無據。本院 斟酌事件發生經過與兩造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應 負過失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則被上訴人所得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三十六萬四千元,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元部分,洵屬有據。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元及上訴人乙 ○○、閻孟南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甲○○自最後登載新聞紙對伊 起訴狀繕本為公示送達後二十日即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乙○○、閻孟南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不足額部分有欠妥適,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上訴人乙 ○○、閻孟南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之上 訴有理由部分及於甲○○,故原審判命甲○○給付超過三十六萬四千元與利息部 分,既屬有誤,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在第一審之訴。至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雖其應賠償之細目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上訴人乙○○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本院以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為假執行之 宣告,且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