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6,8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被上訴人
蔡榮輝即興昌木材行
法定代理人
蔡榮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關於「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租用上訴人所屬船舶「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自馬來西亞LABUAN、SABAH(沙巴州,拉本港)運送四千九百立方米之原木乙批至台灣高雄港或蘇澳港。系爭契約中約定裝載期間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一月三十一日。「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按時於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抵達,詎料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裝載貨物,致系爭船舶等待至同年三月九日二十四時,始空船離開,根據兩造契約約定裝載期間,應自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起算,上訴人等待裝船所耗期間共四十日十一小時(約四0.四五八日),扣除四.0八三日允許之裝載期間,被告總計遲滯三六.三七五日,其中前三日為延滯期間,餘三三.三七五日為留滯期間,依兩造傭船契約之約定,及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空載運費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延滯費二十一萬元及留滯費四百萬零五千元,合計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㈡關於「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部分: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另一傭船契約,定由上訴人所屬之「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自上開LABUAN港運送四千九百立方米之原木乙批至台灣蘇澳港,裝載期間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嗣該船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四分抵達,詎料被上訴人亦未於約定期間內裝載貨物,致該船於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空船離開當地,兩造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另行約定以「重榮輪」第一百四十四航次另於二月二十一日裝載貨物。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裝卸貨物之期間自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起算,所耗時間共計十六日九時五十二分(約十六.四一一一日),扣除四日允許裝載期間,總計遲滯十二.四一一一日,其中前三日屬於延滯期間,餘九.四一一一日為留滯期間,依兩造傭船契約之約定及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空載運費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延滯費二十一萬元、留滯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

㈢關於「天維倫」第八十航次部分: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租用上訴人所屬船舶「天維輪」第八十航次自馬來西亞BINTULO,SARAWAK(沙勞越州,賓特樓港)運送六千八百三十八立方米之原木乙批至台灣蘇澳港,而該批原木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抵達蘇澳港完成運送,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運費三百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運費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快裝、卸費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後,尚欠運費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㈣關於「金浩六號」第六十七航次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租用上訴人所屬「金浩六號」第六十七航次自馬來西亞沙TAWAU, SABAH(沙巴州,塔瓦港)運送四千七百九十七點五立方米之原木乙批至台灣蘇澳港。兩造約定貨物實際數量低於約定最低數量時,運費依約定最低數量計算。而系爭原木於一月二十一日運抵蘇澳港,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運費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運費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扣除快裝、卸費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運費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空載費延滯費、留滯費及運費共計一千零一百六十八萬五百十八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天維倫第八十一航次之快裝、快卸費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元。為此依據傭船契約之約定、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部分:1依該等傭船契約約定,上訴人須使船舶於約定之期日到達裝載港,並將其到達及備裝完成之事實踐行合約所約定之方式,通知約定之受通知人,方得謂船方已依約提出並交船予傭船人,此時傭船人始有開始裝載貨物及負擔費用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踐行其於系爭傭船契約下之發給「準備裝貨通知(NORTICE OF READINESS,簡稱NOR)之義務,是而本件關於金浩六號輪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傭船契約,其裝載期間依約並無得起始及起算。故上訴人請求此二航次之空載運費、留滯費及延滯費並無理由。2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已合法發出 NOR,其關於留滯費之請求仍無理由:

⑴依上開二傭船契約之延滯費/快裝、快卸獎金之約定,船東於踐行發出合法之後,在傭船人未於約定之延滯費用期間完成裝貨之情形,僅生船東得將船舶駛離裝載港之自由以及船東得向傭船人請求延滯費及空載運費之效果,別無得請求「留滯費」之權利,故上訴人之留滯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⑵傭船契約約明,延滯費期間只有三天,換言之,三天過後船東即有權將船駛離裝載港。上訴人雖謂該二輪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在裝載港分別等待有三六.三七五日及一○.三二八日,惟該二輪若非為被上訴人之需要而未駛離,而是因上訴人尚在為該二輪另覓貨載而滯留LABUAN,則彼因此而使用之時間(即船舶滯留在港之時間),顯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時間,而是上訴人為其本身營業目的之需要使用者,即不應令被上訴人為此負責。3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已合法發出NOR,其關於空載費之請求仍無理由:據證人所云,該二輪於駛離LABUAN港後,乃分別前往距LABUAN不到二十四小時航程之馬來西亞沙巴州之其他港接運貨物,以履行其新訂之傭船契約。是該二輪顯非空載返台,因此上訴人請求空載費用,即屬無理。

㈡「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航次部分:1「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之運費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快裝、快卸獎金共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予上訴人。2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天維輪」第八十航次之運費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事實不爭執。3關於天維輪第八十一航次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快裝、快卸費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返還運費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開「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航次之運費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運費。

㈢縱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空載費、留滯費與延滯費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締結傭船契約,約定各由上訴人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船舶,均自馬來西亞LABUA港各運送四千九百立方米之原木乙批,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運至蘇澳港或高雄港,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運至臺灣之蘇澳港,各該船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二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四分抵LABUA港,兩造約定允許裝載期間為均四.0八三日,空載費各為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延滯費為每日七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傭船契約二份為證(原審卷㈠,十二至十五頁),被上訴人對該等事實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船舶到港後,已發裝載貨物之通知,然被上訴人之代理行拒絕簽收,亦怠於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檢疫,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應以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起、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應以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起,來分別計算裝載貨物期間,而前開船舶各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二十四時、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始空船離港,故被上訴人就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應賠償伊空載運費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遲滯費二十一萬元、留滯費四百萬零五千元,就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應賠償伊空載運費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遲滯費二十一萬元、留滯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踐行其於系爭傭船契約下之發給NOR之義務,其裝載期間依約並無得起始及起算。故上訴人請求此二航次之空載運費、留滯費及延滯費並無理由等語。經查:1按「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傭船契約之託運人如接到運送人依法所發出之「準備裝貨通知」即NOR,自接到該通知翌日起算裝載期間,裝載期間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未約定者依裝載港之習慣定之。船舶於裝載期間有在裝載港停泊等待裝貨之義務,惟裝載如超過裝載期間,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損害賠償俗稱為延滯費或遲滯費。至於上訴人所請求之留滯費與空載費,亦應以託運人之裝貨超過裝載期間為要件,否則即不能請求留滯費與空載費。2次按運送人必須於裝載貨物所必要之準備完成時,即船舶處於「備裝完成狀態」時,始可發出準備裝貨通知。所謂「備裝完成狀態」,一般指船舶起貨機安全完善並已升起、貨艙已清掃清潔乾燥、墊艙隔艙通風管等已齊全、船員均已就位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備裝完成」應具備船舶經當地航政機關檢疫通過之要件,上訴人則主張:依我國學者見解、英國實務及德國實務,檢疫僅係形式上之手續,並非船舶裝載完成之必備要件等語。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施智謀教授所著「海商法」,並未明載發出NOR並不以完成檢疫為要件,且明載運送人應擔保託運人於接到NOR之翌日船舶必能即刻為裝貨,否則其對於因信賴通知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三○七頁)。其所提出之馬天譯著「海運經營實務」明載:「有時航次傭船契約中,對於準備之完成附以通過檢疫之規定,即須完成檢疫取得清潔健康證書,始能送交準備完成通知書」,至於此書雖稱完成檢疫取得健康證書僅為一項形式上的手續,但其旨在主張檢疫可由船舶代理人於船舶停靠碼頭前向檢疫機關申請非正式及預發之許可,俟船停靠碼頭後再由檢疫官實地登船查驗,再行核發正式之檢疫完成證明書(本院卷㈠,一二八頁),故非免除運送人於發NOR前先完成檢疫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英國海商法學者John Wilson所著「Carriage of Goods bysea 」一書,雖載:船東即使未取得檢疫證明亦得發出NOR,但其亦記載:船長如於船舶停靠碼頭時或停靠後不久未能取得所要求之健康證明等證件,NOR不生效力(本院卷㈠,二九九頁)等。因此,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本國或外國學說或實務見解,並不能證明檢疫並非船舶備裝完成及發出NOR之必備要件。

⑵按船舶上如有鼠患、蟲患或其它疫病,則不適合裝載,且有害於船舶、貨物、甚至船舶停靠港之安全,故實務上常以檢疫完成後,始認為船舶處於備裝完成適合載貨之狀態。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木材船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87)海聯木字第三號函覆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關於木材船檢疫工作事宜時,於說明欄第六點稱:「通常NOR於完成檢疫工作後由代理行或船長以書面、電報或傳真通知,傭船人接不接受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因為船抵港及檢疫時間是否完成,當地航政機關均有記錄,不可推翻。實務上於完成檢疫,發出NOR之後,裝貨時間即自動按契約公式計算」(原審卷㈡,三二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英國上訴法院之法官於Compania De Naviera Nedeka v. Tradax International. S.A.一案中認為:「為使一NOR為有效,該船須於NOR發出當時而非於未來某時(at the time that the notice is given and not at a time in thefuture)處於完全備載之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為證(原審卷㈡,十七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兩造就「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所定之傭船契約,均於「NORTICEOF READINESS」欄中規定:NOR應於裝載港發出(tender)(原審卷㈠,十二頁、十五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備裝完成」及發出NOR應具備船舶經當地航政機關檢疫通過之要件等語,為可採信。

⑶至於NOR之發出方式,八十八年修正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雖規定運送人應簽發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惟此法對於修正前所實施之履行運送契約有關行為並無適用,而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並未明文規定運送人發出NOR(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傭船契約於「NORTICEOF READINESS」欄中規定:NOR應於裝載港「tender」(原審卷㈠,十二頁、十五頁),此tender可譯為發出、提出或表示,並非必以書面為之。不過,該約定於「LAYTIME」欄中規定:不論NOR有無被接收,NOR如於中午以前發出則裝卸期間自當日下午一時起算,NOR如於下午辦公時間發出則裝載期間自翌日上午六時起算(Laytime to becommenced from 1.p.m. same day if Notice of Readiness to loadand/or to discharge is given before noon or 6 a.m. nextworking day if Notice of Readiness is given during officehours in the afternoon regardless whether Nothice ofReadiness to be accpted or not)。依此規定,運送人如以口頭發出NOR,不論相對人是否收到NOR,均開始起算裝卸期間,此與民法第九十四條所定:對話人所為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之規定顯然衝突,因為相對人如未收到NOR即無從了解該NOR,該NOR將無從發生效力,因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間係約定NOR之發出應以書面為之。參以兩造間就天維輪第第八十航次曾發出書面NORˇ結並不爭執(原審卷㈠,二○九至二一○頁),上訴人亦主張其於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亦曾發出書面之NOR(原審卷㈠,八一至八二頁)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運送人就系爭船舶發出NOR應以書面為之等語,為可採信3上訴人主張:伊船舶到港後,已發裝載貨物之通知,然被上訴人之代理行拒絕簽收,亦怠於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檢疫,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應以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起、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應以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起,來分別計算裝載貨物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踐行其於系爭傭船契約下之發給NOR之義務,是金浩六號輪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裝載期間依約並無得起算等語。4關於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部分:

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通過檢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俊德亦到庭陳稱:「因為沒有看到貨,所以沒有辦檢疫」等語(本院卷㈠,九二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船舶未通過檢疫等語為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函、電報為證(原審卷㈠,四五頁、四六頁),惟該信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告知船舶預計於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抵達,該電報係於一月二十八日發出,告知船舶抵達時間為一月二十八日,並請代理行告知該船舶應停靠何處,足證上訴人發出上開信函及電報時,船舶尚未停靠港口,該船舶顯然未處於完成備載之狀態,故該信函及電報不能認為係合法發出NOR。證人即系爭傭船契約之居間人陳廷玉於原審證稱:「但這次是因我們二十五日一起去臺北第一飯店吃飯,我與船東、蔡榮輝一起吃飯,餐中有說二十八日有船要到」「等語(原審卷,一二一頁背面),從此證言,船東係於船舶到達前告知被上訴人船舶將要到達之時間,不能認為已合法發出NOR。

⑶上訴人主張:船長已發出書面NOR,但由於等不到貨,代理行拒簽等語,並提出NOR為證(原審卷㈠,八一頁)。證人即此船舶之船長莊木榮證稱:「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我船拋錨,在上午十時半有FAX 告訴他我有船拋錨,我要他來簽NOR,但他不要,他說要到碼頭後再簽,但等不到貨,到最後我們是沒有發」等語(原審卷㈠。一八一頁)。依此證言,系爭船舶並未發出書面NOR。

⑷上訴人雖陳稱:依一般航運實務,檢疫通常為船舶到港時間加上約二小時左右,又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行商故意不收受NOR,亦不申請檢疫,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船長朱金國到庭證述:「當地完全沒有代理行,完全由託運行代理」等語(原審卷㈠,一八○頁背面)。證人陳廷玉即系爭傭船契約之居間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一件蔡榮輝要求我與船東連絡,由我們指定代理行」等語(原審卷㈠,一二一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代理行是租方指定,是船東的代理行,由船東付錢」等語(本院卷㈠,九一頁),嗣又改稱:「一般檢疫工作是代理行應該做的,這次的代理行是shipper指定的,這批貨比較特別,代理行就是裝貨者,錢是船東付的。」等語(本院卷㈡,一九三頁)陳廷玉對於代理行究竟係由何人指定乙節,前後雖然證詞不一,但其關於代理行係船東即上訴人所付錢委任乙節,則前後供詞一致。證人朱金國之證言與證人陳廷玉之證詞相左,證人陳廷玉係受給付報酬之系爭契約居間人,其數次到庭證稱代理行之委任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衡情陳庭玉對於系爭代理行之委任情形應較證人朱金國熟稔,故其關於代理行係船東即上訴人所付錢委任乙節,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俊德到庭陳稱:「代理行代理船東為進出港手續。代理行代理船東,也代理租方,具雙重代理身分。代理船方:進出港、檢疫、裝貨、卸貨。代理租方:代理報關、進口」等語(本院卷㈠,九二頁)。參以上開海運聯營總處之函件亦稱:「木材專用船航程傭船之裝載港的代理行大多為船東指定」(原審卷㈡,三二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代理行係由上訴人出錢委任,負責檢疫工作等語為可採信。因此,上訴人辯稱:代理行乃被上訴人所委任,代理行商故意不收受NOR,亦不申請檢疫,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該代理行係被上訴人所委任屬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代理行有怠忽申請檢疫,或故意阻止上訴人發出裝載通知書等事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俊德亦到庭陳稱:「因為沒有看到貨,所以沒有辦檢疫」等語(本院卷㈠,九二頁背面)。因此,上訴人辯稱:因代理行商故意不收受NOR,亦不申請檢疫,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金浩六號第六十八航次之船舶已通過檢疫,達於備裝之狀態,縱有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上開船舶已處於裝貨準備完成之狀態,裝載期間無從起算,故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船舶得請求延滯費、空載運費及留滯費共計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云云,均非正當,應予駁回。5關於「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到港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四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通過檢疫等語,業據其提出航海日誌為證(原審卷㈠,二一五至二一八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發出合法之NOR,裝載時間應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起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發出合法之NOR,裝載期間無從起算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已合法發出NOR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證人陳廷玉證稱:「在一月二十八日蔡榮輝有電話聯絡我說天維輪八十二航次OK,但這次是因我們二十五日一起去臺北第一飯店吃飯,我與船東、蔡榮輝一起吃飯,餐中有說二十八日有船要到」等語(原審卷,一二一頁背面)。從此證言,兩造聚會時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尚未到港,聚會時僅說明船舶將於何時抵港,並未依法發出NOR。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三日之電報為證(原審卷㈠,四七頁、四八頁),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電報發出時,該船舶未到港,且其內容係告知上訴人該船舶估計於二月二日十時將抵達裝載港,並未告知該船舶已完成裝貨準備。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電報發出時,該船舶雖已抵港,但其內容係告知該船舶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四分抵達,亦未告知該船舶已完成裝貨準備。因此,上開二電報亦僅係船舶到港之告知,不能認為係NOR之發出。

⑸上訴人又提出經該船長簽發之NOR為證(原審卷㈠,八二頁),惟該NOR之發出日期欄僅記載二月,並未記載何日,其收受日期欄均屬空白,僅於左上方記載一九九七年二月二日,故依該NOR之整體記載而觀,應認為其發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而系爭船舶之航海日誌並未記載該船舶何時曾發出NOR,僅記載「船內所有裝備檢驗結果均良好」(13:30 TESTED ALL EQUIPMENT IS GOOD」(原審卷㈠,二一八頁)。船長朱金國證稱:「第二次(即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是他沒有裝船,我有發NOR」、「第二次(裝船通知)是到港時才簽的」、「到港過二天就叫他(代理行)簽了,可查電報,是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半通過檢疫」等語(原審卷,一七九頁背面、一八○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於檢疫後收受證人朱金國之裝載通知。查證人朱金國先證言「到港時才簽的」,後證言「到港過二天就叫他簽了」,前後證詞並不十分一致。依該NOR之整體記載而觀應認為NOR發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已如前述,故應認朱金國證稱其於船舶到港過二天簽發NOR云云,並無可採,而應認其所稱船舶到港時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簽發NOR等語為可採信。上開NOR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發出,而系爭船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通過檢疫等語,故上開NOR發出時,船舶尚未通過檢疫並處於完成裝貨準備之狀態,該NOR不能認為已發生起算裝載期間之效力。

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其於上開船舶已完成檢疫並已使船舶處於完全備載之狀態時始發出NOR,不能認為其已合法發出NOR而生裝載期間起算之效力。裝載期間既未起算,上訴人請求延滯費、空載運費及留滯費共計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關於「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航次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之運費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關於「天維輪」第八十航次之運費扣除已給付之部分運費及快裝快卸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關於天維輪第八十一航次之部分,上訴人尚給付被上訴人快裝、快卸費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有爭執部分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除之快裝、快卸費為五五、六八四元,被上訴人則主張應扣除之快裝、快卸費為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經查:

⑴該船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裝載完成乙節,有裝卸時間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七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⑵關於該船舶之裝載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係因裝貨人未收買方即被上訴人之信用狀,而透過當地港口海運部門指示船長不准開航,故裝載期間應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船舶准許開航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本航次之傭船契約「LAYTIME」欄已明白約定:若裝載與報關地在同一地,則裝載期間算至傭船人或裝貨人備齊運送文件為止(Laytime tobe counted till Charterers / Shippers shipping documents presentedif loading point and clearance point are in the same point)。上開裝載時間表明載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運送文件即已備齊(Completed documents),則依此明白約定,本航次之裝載期間即應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止等語。查本件裝載期間依上開傭船契約「LAYTIME」欄之約定,應算至傭船人或裝貨人「提出」(present)運送文件為止,故上開裝載時間表雖記載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運送文件已備齊(Completed documents),由於備齊文件不能認為已到達提出文件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裝載時間表明載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運送文件即已備齊,則依上開傭船契約之約定,本航次之裝載期間即應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止云云,並無可採。陳庭玉到庭證稱:「裝貨後,海關手續辦好後,船才可以開,手續沒有辦完就開船,並成走私。shipper申請海關手續,這段時間算shipper的,卸貨就不一樣,卸貨不必海關,卸完後船就可以開走。裝完貨,備齊文件,海關准予出口,shipper告訴代理行,通知港務局,港務局許可放行。海關屬貨主的事,港務局屬船東的事,所以算到海關核准為止,就是shipper document完成之時」等語(本卷卷㈡,一八三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俊德曾到庭陳稱:「代理行代理船東,也代理租方,具雙重代理身分。代理船方:進出港、檢疫、裝貨、卸貨。代理租方:代理報關、進口」等語(本院卷㈠,九二頁)。依上開證詞與陳稱,應認報關係屬被上訴人之責任。系爭船舶既因裝貨人未收被上訴人之信用狀而透過當地港口海運部門指示船長不准開航,而裝載貨物、備齊文件並向海關申辦手續均屬裝貨人之職責,則裝貨人阻止海關准許船舶開航,應計入船舶裝載期間,較符合誠信原則及兩造上開關於裝載期間約定之真意。因此,應認上訴人主張裝載期間應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船舶准許開航時止,為可採信。本件裝載期間之認定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未開信用狀,而係基於裝貨人阻止海關核准船舶開航,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基隆關稅局查詢信用狀是否為船舶申請結關出港之必要文件,本院認無必要,並此敘明。

⑶關於本件裝載期間應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既經認定,而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被上訴人應扣除之快裝、快卸費為五五、六八四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㈢關於「天維輪」第八十航次有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此航次運費係約定每立方米四百九十元,合計三、一六七、九○九元,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已全部,並未溢付,不能請求返還運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此航次運費因該船舶較預訂時間遲延到達目的港,上訴人同意每立方米減收二十元,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運費一二九、三○三元等語。經查:

⑴此船舶所運送之貨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卸載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支票給付本件運費三、○八七、○○○元,嗣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支票給付八○、九○九元,共計三、一六七、九○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此航次運費因該船舶較預訂時間遲延到達目的港,上訴人同意每立方米減收二十元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此同意情事,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曾同意減收運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每立方公尺扣二十元係雙方於付款前就已約定,是口頭約定,其曾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發函給上訴人及證人陳廷玉,請求退還溢付款等語。惟證人陳廷玉到庭證稱:本件運費共計三、一六七、九○九元,伊不知兩造間有扣二十元之約定等語(本院卷㈡,一九二頁)。且被上訴人主張:每立方公尺扣二十元係雙方於付款前就已約定,卻又按未扣減之金額全部給付本件運費完畢等語,惟其既稱於付款前就已約定扣減運費,卻又按未扣減之金額全數給付運費,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曾同意扣減運費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運費一二九、三○三元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陳廷玉到庭說明其收到此航次之佣金若干,本院認陳廷玉既已到庭說明本件運費之數額,並稱其不知兩造間有約定扣減運費之事實,則並無再傳訊其到庭說明收受之佣金數額之必要,並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金浩六號」輪第六十七航次之運費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應扣除之快裝、快卸費為五五、六八四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運費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此外,關於「天維輪」第八十航次之運費,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總計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運費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關於天維輪第八十一航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快裝、快卸費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零七百四十七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傭船契約之約定、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勝訴金額僅四萬餘元,依法不能上訴第三審,故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