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田 甲○○即吳德 訴訟代理人 乙○○即吳德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 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昊 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挪用公司存款,以私人名 義對外購買基金,或將存款存入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外,並補提出:㈠、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三00五五─一號帳 戶存摺,㈡、吳德昊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五0五六0─一號帳戶存摺 ,㈢、台灣省合作金庫賣匯水單,㈣、美商花旗銀行賣匯水單,㈤、怡富信託基 金有限公司中英文函及回贖申請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宣告請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五0五六 0─一號帳戶,雖以吳德昊名義設立,實為上訴人支配使用,吳德昊絕無侵占該 帳戶內資金之可能。由該帳戶匯出之系爭五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 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係為上訴人理財投資,與吳德昊毫無關係,並無侵 權行為可言。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基金付帳通 知,㈡、加拿大移民基金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查復有關吳德昊帳戶解約情形及資金流 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其公司與董事吳德昊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 由監察人丙○○代表公司為訴訟,因吳德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死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選任董事彭旭田為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錄可按(見本院第 六二九頁),茲據王旭田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又原被上訴人吳德昊已於本 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經外交部認證之馬來西亞政府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及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二至六二三頁),已據其法定繼承人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亦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 六二四至六二五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昊自六十五年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趁上訴人擬對外從事土地、海外基金股票等投資之機會,自七十九年 六月間起至八十年底,擅自由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提出款項計二億七千四百五十九 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再匯出加拿大、香港、馬來西亞購買其私人名義之基 金及土地,致上訴人受有二億七千四百五十九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昊給付二億七千四百五十九萬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 之七千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因此,上訴人匯款至吳德昊帳戶,必定 經過監察人丙○○之同意。而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五千萬元,系爭二 十三筆款項共計二億餘元,為上訴人資本額五倍以上,顯係重覆匯入、匯出之結 果。上開款項係以銀行匯款存入吳德昊個人帳戶,其所有權即移轉於吳德昊所有 ,吳德昊就該款項根本無持有關係,何來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資為抗 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吳德昊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 八十年一月間止,將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三00五五─一號帳 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分五次領出匯入其私人名義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第五0五六0─一號帳戶內,合計九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將其中五千四百七十二 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轉存其設在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或其在加拿大之帳戶、或 購買美金、馬克、日圓匯往香港購買海外基金,另將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存入其私 人定期存款,嗣於解約後,再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轉存其私人設在世華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第一二五五八號帳戶,其餘八百萬元則不知去向,共計七千九百七十二 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有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三00五 五─一號帳戶存摺、吳德昊設在同支庫第三0五六0─一號帳戶存摺、吳德昊買 匯水單(收款人Jardin Fleming&Co.Ltd)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三四七 四號函、第五六九一號函暨往來付帳明細可稽(日期、金額明細表及證物均詳附 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九至六0三頁、六0九至六一一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吳德昊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第五0五六0─一號帳戶,既係上訴人公 司以其名義開戶,供上訴人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 ,則該帳戶存款自屬上訴人所有,惟吳德昊竟利用其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 之便(見本院卷三二六頁之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及第三五八頁之證人高慧玲所為 之證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分別由其本人或囑會計高慧玲,先將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 支庫第三00五五─一號帳戶內之存款轉存上開其本人名義之第五0五六0─一 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提出存款匯往加拿大、香港等地購買其私人名義之基金或轉 存其私人設在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或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或提領現款花 用(餘如附表所示),自屬侵權行為,且亦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吳德昊給付七 千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吳德昊之前 開轉存或匯款購買基金之行為,純屬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之職務行為 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既為吳德昊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可據(見本院卷 第六二二至六二五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吳德昊 之前開債務,即應負連帶賠償或返還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吳德昊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流 向 │ 證 據 │ 備 註 │ ├──┼────┼───────┼──────────────────────────────────┤ │1 │80.7.3 │146,80,000元 │ 由宇輝合庫30055-1帳戶 │ 見本院卷第111頁 │ 上訴人僅請求返 │ │ │ │ │ 轉存吳德昊合庫50560-1 │ 、112頁存摺 │ 還13,521,470 │ │ │ │ │ 帳戶,於80.7.9由吳德昊 │ │ 元 │ │ │ │ │ 合庫50560-1帳戶提出匯 │ │ │ │ │ │ │ 美國花旗銀行購買基金 │ 見本院卷第114頁 │ │ │ │ │ │ 13,521,470元 │ 賣匯水單 │ │ ├──┼────┼───────┼──────────────────────────────────┤ │ 2 │79.11.14│12,030,000元 │ 由宇輝合庫30055-1帳戶 │ 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合計 │ │ │ │ │ 轉存吳德昊合庫50560-1 │ 存摺 │ 56,560,000元 │ ├──┼────┼───────┼──────────── ┬───────────┤ │ │ 3 │79.11.26│23,250,000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 │ │ │ 4 │79.12.1 │21,280,000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2.3.4款項,吳德昊利用此 │ │ │ │ │ 款作下列處理: │ │ │ │ │ ⑴79.12.7 │ │ │ │ │ 匯往香港Jardine Fleming │ ⑴見本院卷120、 │ ⑴+⑵+⑶合 │ │ │ &Co.Ltd購買怡富基金 │ 121、606頁賣匯 │ 計41,202,405 │ │ │ ①美金:400,000元 │ 水單、怡富基金 │ ,上訴人以此 │ │ │(折新台幣:10,872,220元) 公司函,414-416 │ 作為請求 │ │ │ ②馬克:297,430馬克 │ 頁怡富基金公司函│ │ │ │(折新台幣:5,440,215元)│ │ │ │ │ ③日元:52,892,502丹 │ │ │ │ │(折新台幣:10,880,220元) │ │ │ │ ①+②+③以上合計 │ │ │ │ │ 新台幣:27,192,655元 │ │ │ │ │ 嗣於88.12.22─89.4.15 │ │ │ │ │ 贖回匯入吳德昊在華南銀 │ │ │ │ │ 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帳戶,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 104638帳戶,香港銀行392 │ │ │ │ │ -000000-000帳戶 │ ⑵見本院卷第203頁 │ │ │ │ ⑵79.12.11 │ 、273頁、274頁, │ │ │ │ 轉存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 合庫大安支庫3474 │ │ │ │ 吳德昊帳戶:8,150,000元 │ 號函,取領條及匯 │ │ │ │ ⑶79.12.18 │ 款申請書 │ │ │ │ 轉匯吳德昊在加拿大之 │ ⑶見本院卷第124頁 │ │ │ │ 帳戶:5,859,750元 │ 賣匯水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