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 訴 人 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張文鐘 訴訟代理人 彭祥恩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美商宏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非謂受僱人履行僱用人所指示注意事項,即可 不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甲○○為實際負責運送之司機,其既知悉當日雨勢 不止,於裝載之際即應注意選擇適當裝載地點(如:遮棚)及車種(如:貨 櫃車)、並加強遮蓋措施,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新中旅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指示繼續裝載,致貨物濕損而使德商美最 時貿易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受有損害,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僱用人之指示應僅是其選任監督有無疏失, 與此無涉。 (二)被上訴人甲○○靠行於被上訴人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利公司), 而靠行之車輛外觀上屬貨運公司所有,託運人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他人靠行 營運,且被上訴人甲○○既係靠行上訴人環利公司,環利公司就甲○○之駕 駛營業,依通常情形亦均能預見,故外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難謂 無形式上僱用人之責任,該貨運公司即應對運送物之安全,負法律上責任。 (三)依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72)廳民一字第六六六六號函,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事實上、名義上之僱用人均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被上訴人甲○○有受僱於環利公司之客觀事實,環利公司為名義上 之僱用人,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前述既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 人環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新中旅公司確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 本件運送系爭貨物之車輛既係由新中旅公司直接調派、對於貨物之裝載與否 亦有指示權、並派遣外勤作業員游協峰以處理運送事宜,可知新中旅公司對 於系爭貨物運送乃居於主導之負責人地位。若果如其所言,僅係為美最時公 司居間媒介,則於介紹運送人為美最時公司運送後,已完成其責任,要無於 事故發生後,尚加以查證貨車到美最時公司之際是否加蓋完整並取得證明, 復致函予美最時公司致歉之理。故新中旅公司自係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 以自己之名義,為美最時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環利公司及甲○ ○運送系爭貨物,符合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之承攬運送人。 (五)新中旅公司就系爭貨損依承攬運送契約應負賠償之責:查系爭貨物為遭雨水淋濕受損,有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稽 。而此濕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新中旅公司所自認,則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 ,其就系爭託運物品之毀損應負責任。 (六)新中旅公司就物品之保管及與其他運送有關之事項顯怠於注意: 按另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庭訊時證稱,事件當日整天都在下雨沒有停過 ,且二次請隨行之新中旅人員請示公司,雨大是否要載貨,請示結果還是要 載。而新中旅公司當天現場人員游協峰亦承認,打電話回公司問主管... 等語。再者,新中旅公司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致美最時公司函自認確 有過失。則上訴人雖稱係為挽回客源,表示商業上之禮儀,然若其果對於系 爭貨損並無過失,不須負責,則對其商譽自無影響,當無致歉之必要,且若 為表示商業上之禮儀,單純表示關懷之意已足,更無自陷於不義之必要。 (七)綜上,新中旅公司亦參與保管、裝載等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其於裝貨前、裝 貨之際均明知雨勢不止,本應選擇適當裝載地點(如:遮棚)及車種(如: 貨櫃車)、並加強遮蓋措施,竟怠於注意,仍指示司機照常裝載,致貨物淋 濕而使貨主受損失。則: 1.新中旅公司處理運送及委任事務顯已怠於注意,自不得主張免責。 2.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 十七條,再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委任人美最時公司 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又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貨物所有權人美最時公司之權利,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系爭受水損之四百五十二件盒裝鑽孔機已達全損之程度: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僅係中信海事公證報告所認定之全部損壞之四百五 十二件盒裝鑽孔機。該公證報告認定,不同程度的受潮,經分類與烘乾之結 果均為無法使用,已達全損之程度。縱認部分可予修復,因系爭貨物內外經 層層包裝,如一一拆解測試,再組合包裝妥善,勢必花費相當人力物力,甚 至超過貨物本身價值,修復後亦難以新品論,勢必折價出售,則修復對貨物 所有人顯無經濟上實益,亦應認為已全部損害。因此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仍以 四百五十二件計算。況被上訴人亦主動扣除系爭貨物嗣後出售之殘餘價值二 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始就餘額向上訴人新中旅公司請求。 (九)本件貨損公證公司在國內,名稱為「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貨 物損害公證皆以英文表示。 (十)本件貿易條件為「EXW」,即工廠交貨條件,且保險費由買方負擔,亦不 包括通關費用。故賣方於營業場所將貨物交由買方後,其後費用均由買方美 最時公司負擔,此時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基於成本及必要之所有支出,當 然遠過發票所載之金額。 (十一)關於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因一國進出口貿易往往遍佈全球,且貨物 性質不一、或時隔日久、或商家認市價為商業機密而不願透露,常有竟無 同品質同等級之市價或統計數字可供參考。故依 鈞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 第二O號判決意旨,法院判決於舉證有困難之際,非不得依卷內證據自行 斟酌。 (十二)關於受損殘餘之買受人久民有限公司,經詢現已未營業,請傳喚原先承辦 本件之人員邊志宏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四六號判例、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72)廳民一字第六 六六六號函、公證報告及中譯文、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商業發票第六頁之中 譯文、五南編輯部一九九O年國際貿易條規第七十六頁及第七十七頁、本院八十 八年保險上字第二O號判決各一件,及公證報告附照五頁為證。 貳、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甲○○、環利公司在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同遭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從 而,各被告莫不為自己之利益,極力辯白。則以各被告在程序法上之特殊地 位,及在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糾結,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各被告對 本件所為之陳述,均有待進一步之查證始能究明真偽。從而,原審法院在無 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就各被告所為互相矛盾之陳述中,遽然採取甲○○ 所陳係由上訴人直接叫車,與環利公司無關等語,進而基於此一立論,認本 件全係可歸責上訴人,自嫌率斷。 (二)甲○○於原審提出之中央氣象站地面逐時統計表顯示,該日上午六時至十二 時均有雨,惟該項資料所憑據之資料係由各地氣象站彙整製作,而各地氣象 站之設置並非普遍。故該項資料至多僅得作為某一地域之降雨參考,當無法 據以認定特定地區在特定時間內之降雨情形。故有必要向中央氣象局函查是 否得據該紙統計表認定在該特定時段及特定地區內亦有降雨不斷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計算損害金額是發票金額加一成即原始發票,惟此係適用於海損, 本件是否適用尚需斟酌。蓋如國際貿易條件是以CIF進行,則不用再加百 分之十,故請被上訴人說明,本件海運部分貿易條件究為CIF或FOB。 (四)被上訴人宏泰公司在提起本訴前,並未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是否得以修復進 行評估,不但一意企求變現,亦從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回復原狀,本件又無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全部無法回復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則其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即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據證外,補提出上訴人宏泰公司委任律師致新中旅報關公司 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敗訴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非直接受委任載送本件進口鑽孔機(下稱系爭貨物),自無 從知悉系爭貨物抗水、抗潮之程度如何,其履行實質僱用人所指示之注意事 項,即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尤其被上訴人甲○○在載貨前,兩次請示實質僱 用人新中旅公司下大雨是否要載貨,請示結果新中旅公司堅持要載貨,則被 上訴人甲○○依形式審查,指示形式合法無誤。至於實質審查,一者被上訴 人是否負責實質審查該指令是否合法之義務,已有疑義。再者,因被上訴人 甲○○非直接受委任載送,且指示人下雨也要載送,故不知該貨物是否抗濕 ,亦無違反實質審查之義務。 (二)就舉證責任而言,被上訴人甲○○負有如何注意之義務?如何違反?如何未 選擇裝載地點?如何未加強遮蓋措施而負過失之責,因係利己事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並非泛指被上訴人應選擇裝載地點、應加強遮蓋措施,而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認被上訴人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系 爭貨物上車時已經濕了,甲○○隨即蓋好帆布,綁好貨物,至運送目的地, 帆布仍蓋好如初,運送過程被上訴甲○○並無過失。 (三)就因果關係而言,新中旅公司既已自承造成損害,則被上訴人甲○○所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同上述理由,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久民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卡,並依職權訊 問證人邊志宏。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起訴主張: 訴外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 自德國漢堡以海運進口鑽孔機乙批,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運抵基隆,委由上訴人 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報關公司)於貨到後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 內陸運送至美最時公司等事務。上訴人新中旅公司於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將 該批鑽孔機交由被上訴人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利公司)負責自基隆至 美最時公司之內陸運送。被上訴人甲○○為環利公司僱用之司機,既知悉當日雨 勢不止,於裝載之際應注意選擇裝載地點,或加強遮蓋措施,竟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任由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指示繼續裝載,致該鑽孔機有四百五十 二件受到濕損而使美最時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環利公司,被上訴人 環利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新中旅 報關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美最時公司計算,為承攬運送人,其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美最時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 損害,經伊依與美最時公司所簽訂之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付予美最時公司後,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賠償損害 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環利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四十六萬七千 五百三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就新中旅報關公司部分於四 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五千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 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則以:伊固曾受美最時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 宜,並代為洽請被上訴人環利公司為該公司運送貨物,然伊僅受任處理報關事宜 ,就貨物運送部分則僅係居間媒介訂約,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以自己名 義為該公司計算使被上訴人環利公司運送貨品之承攬運送人。且系爭貨物受到濕 損,係因遭受不可抗力所致,伊去函美最時公司致歉,乃因伊與美最時公司往來 頻繁,此為商業往來之禮儀,非可據此即認伊承認有過失。再者,上訴人宏泰公 司所提之殘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報告,其內容記載簡略,尚不能遽以證明其果曾 以報價單上所載價額,將系爭受水損貨物出售與第三人,且系爭貨物之單價、貨 物受損之計算基準等亦未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環利公司及甲○○則以:被上訴人環利公司與美最時公司及上訴人新中 旅公司並無運送契約,且被上訴人甲○○載貨前,兩次請示實質僱用人即上訴人 新中旅公司,下大雨是否仍要載貨,結果該公司表示照常載運,則伊履行實質僱 用人之指示事項,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貨物自倉庫以堆高機運至貨車上 時已被雨淋濕,被上訴人甲○○隨即蓋好帆布,綁好貨物,至目的地時,帆布仍 完好如初,運送過程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甲○○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僱用人被上訴人環利公司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宏泰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訴外人美最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自德國漢 堡以海運進口鑽孔機乙批,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運抵基隆,委由上訴人新中旅報 關公司於貨到後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美最時公司等事務。上訴人新中 旅報關公司於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環利公司負責自 基隆至美最時公司之內陸運送,被上訴人甲○○為環利公司僱用之司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上訴人宏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環利公司僱用之司機,既知悉當日雨勢 不止,於裝載之際應注意選擇裝載地點,或加強遮蓋措施,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任由上訴人新中旅公司指示繼續裝載,致系爭鑽孔機濕損而使美最時 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環利公司,被上訴人環利公司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係以自己之名 義為美最時公司計算,為承攬運送人,其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美最時公司之權利,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環利公司 、甲○○及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甲○○抗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僱用伊駕 駛之貨櫃車裝運系爭鑽孔機時,適逢整天下大雨,伊曾請示新中旅報關公司之現 場人員游協峰:下大雨還要載貨嗎?經游協峰打電話回新中旅報關公司請示結果 表示:貨主很趕,一定要載等語,於是伊依其指示,將貨車開至大宇貨櫃場裝載 該批鑽孔機,惟自倉庫以堆高機運至伊貨車上時即已被雨淋濕,伊隨即蓋好帆布 ,綁好貨物,免續遭雨淋,嗣運抵美最時公司時,其中部分機具已受到濕損等情 ,證人即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游協峰到庭證稱:我拿提貨單去貨櫃 場提貨,要提貨時有下雨,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問主管,主管說雨停才出貨,我們 就等雨停時出貨,我們有準備帆布,車是公司派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惟當日上午六時至十二時均有雨,上午九時之雨量為二公厘,十時為十四點 五公厘,十一時為二十點五公厘等情,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中央氣象局出具之 是日雨量逐時統計表之公文書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五三頁)。 準此,足見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既明知該日下雨,系爭鑽孔機隨時有遭受濕損 之危險,仍指示受其指揮監督無自主決定權之被上訴人甲○○載運該批鑽孔機, 已有違受任人及承攬運送人之義務,其有過失情至明顯。 至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辯稱:上開載貨地點在前開特定時間內是否降雨不斷, 請向中央氣象局函查是否得據該紙統計表認定在該特定時段及特定地區內亦有降 雨不斷之情形云云,惟查該項雨量逐時統計表所憑據之資料係由各地氣象站彙整 製作,而各地氣象站之設置係僅就具有代表性之地點而為設置,不可能就全省各 特定地區均普設觀測站,是其此部分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被上訴人甲○○既聽命於新中旅報關公司,並依其指示冒雨運送系爭鑽孔機具, 且以帆布遮蓋貨物,盡力避免系爭鑽孔機具受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無任何過失甚明。上訴人宏泰公司謂;被上訴人甲○○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僱用人環利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六百六十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宏泰公司主張:系爭鑽孔機經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 四百五十二盒之內包裝,如套筒包裝紙和塑膠盒是水濕的,內裝物件(即鑽孔機 )也有不同程度的潮濕情形。::然而,水濕之鑽孔機有部分經拆解後分類、風 乾,但稍後結果並不令人滿意,故被保險人認為四百五十二盒水濕之鑽孔機無法 使用,同時該公司舉辦的廢棄物標售工作失敗,故這四百五十二盒受損之鑽孔機 被視為全損。足見上開四百五十二組受濕損之鑽孔機已達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自應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而 美最時公司進口之成本,每組單價為瑞士法郎七十三點四九元,故全部受損之成 本即達瑞士法郎三萬三千二百十七點四八元。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 之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前者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 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一般均以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則系爭機具貨損 共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系爭機具殘值二十三萬五 千零四十元,損失共計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經伊依所簽保險契約給付美 最時公司後,美最時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代位賠償收據、上訴人宏泰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久民有公司殘值買賣契約書各一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且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事後亦曾致函 美最時公司略以:雖然是出自意外,但本公司也難辭其咎,祈請從寬議處,則不 甚感激等語,此有上訴人宏泰公司提出之該函一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至第五五頁),且為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所不否認,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雖 辯稱:此係商界之禮儀云云,惟該函所述者已逾越商場禮儀之範圍,所辯要非可 取。另證人即久民有限公司總經理邊志宏在本院結稱:久民有限公司確曾向上訴 人宏泰公司買受前開受溼損之鑽孔機,價金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美最時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成本價加計百分之十 即六十九萬七千五三十四元扣除系爭機具之殘值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即為四 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既係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 以自己之名義,為美最時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環利公司及其司機甲 ○○運送系爭鑽孔機具,其於處理委任承攬運送事務既有過失,已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宏泰公司在提起本訴前,並未就系爭貨物 所受損害是否得以修復進行評估,不但一意企求變現,亦從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本件又無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全部 無法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則其依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即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鑽孔機業經中信海事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四百五十二盒之內包裝,如套筒包裝紙和塑膠盒 是水濕的,內裝物件(即鑽孔機)也有不同程度的潮濕情形。::然而,水濕之 鑽孔機有部分經拆解後分類、風乾,但稍後結果並不令人滿意,故被保險人認為 四百五十二盒水濕之鑽孔機無法使用,同時本公司舉辦的廢棄物標售工作失敗。 故這四百五十二盒受損之鑽孔機被視為全損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一件 在卷足按,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四百五十二組受濕損之鑽孔機已達民法第二百十 五條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自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另抗辯稱:被上訴人計算損害金額是發票金額加一成即 原始發票,惟此係適用於海損,本件是否適用尚需斟酌。蓋如國際貿易條件是以 CIF進行,則不用再加百分之十,故請被上訴人說明,本件海運部分貿易條件 究為CIF或FOB一節,上訴人宏泰公司則主張:本件貿易條件為「EXW」 ,即工廠交貨條件,且保險費由買方負擔,亦不包括通關費用。故賣方於營業場 所將貨物交由買方後,其後費用均由買方美最時公司負擔,此時貨物於目的地之 價值,基於成本及必要之所有支出,當然遠過發票所載之金額等情,為其所不爭 執,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宏泰公司依上開民法第六百六十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 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權競合)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規定,請求新中旅報關公司賠償四十六萬二千 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宏泰公司上開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新中旅報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宏泰公司前開無理由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當。上訴人宏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