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高進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四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曾雅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助公司)向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位在基隆市之台陽龍邸中國集合住宅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其中土方工程轉 包予上訴人,並約定棄土量為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須於八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需找棄土場以供棄土後,即於八 十二年四月初,持訴外人陳鴻源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在新店市○○段深坑子小 段九六、九九、一○○、一○四之一、一二九、一二七號等土地整地棄土之(七 八)店雜字第二四號雜項執照影本乙紙,及偽造之陳鴻源同意書,向上訴人表示 已取得該雜項執照權利人陳鴻源之同意,並為取信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前 開執照係合法,並表示願負一切責任。上訴人不疑,即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作為使用棄土場之代價 ,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初,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提供 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之當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永吉辦事處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 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金額各別為八十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二十一萬 三千零九十五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票號依序為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共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支 票四張予被上訴人,嗣如期兌現。詎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函互 助公司,指陳鴻源並未同意該公司傾倒廢土,應即停止出土等語,被上訴人乃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偽造之陳鴻源名義「申請更正書」影本予上訴人,由互助公 司據以向該局申覆,該局復函謂「為慎重計,請同意棄土地主(指陳鴻源)先洽 該地主管建築機關取得同意後憑辦。」,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同意之文件,遂冒賴水順、賴永源名義,偽造該二人分別同意提供台北縣林 口鄉○○○段南勢尾小段一一五號、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二八號土地 ,作為棄土使用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切結書二份予上訴人辦理棄土申請,惟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五月間以八三北工建字第乙一五二七九號函復知基隆市政府 工務局,謂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二八號土地僅餘棄土量二九七九立方公尺, 林口鄉之土地已不再接受棄土,而不獲准許。上訴人始知受騙,即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判處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刑在案。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提出承攬書、工程估價單、同意書、切結書、付款單、支票、基隆市政府 工局函、申請更正書、台北縣政府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表示可取得新店市○○段安坑小段第九六等號之棄土區 土地之棄土證明,乃因訴外人劉金山持上開地號之雜項執照及授權書表示授權予 被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不察而誤認其有此權利,遂與上訴人洽談棄土之事,被 上訴人並因此交付劉金山一百四十萬元,劉金山於刑事庭雖否認收到上款,並稱 不知授權書之內容云云,惟由其承認授權書上簽名真正,及授權書上記載收到五 十萬元支票觀之,劉金山顯係推卸詐騙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楊國華於刑事庭 所述劉金山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具詐欺 之故意。 二、被上訴人知悉該棄土區未獲地主同意傾倒廢土後,即尋地主之父陳明雄進行瞭解 ,方得知陳鴻源授權劉金山棄土之體積僅為五萬立方米,劉金山竟偽造為五百萬 立方米,以向被上訴人詐取高額之授權金,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負責,即透過張 東富與地主陳鴻源之父陳明雄洽商,並交付陳鴻源所開設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慶華 二十萬元現金及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以便能取得陳鴻源之申請更正書,詎 料被上訴人給付陳明雄七十萬元後,因週轉不靈,無力支付其餘五十萬元,終不 獲陳明雄同意棄土,但陳明雄亦未將七十萬元返還,果被上訴人蓄意詐欺上訴人 ,早於得款後一走了之,何須再交付陳明雄七十萬元,以求圓滿解決,足證被上 訴人實無詐欺之犯行。 三、劉金山向被上訴人詐騙時提出陳鴻源之授權書及雜項執照,並親書授權書予被上 訴人,且直接將陳鴻源之印章取出,要求被上訴人擬妥同意書,由其蓋章即可,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便將擬妥之同意書交由劉金山蓋章,此亦經證人楊國華於刑 事庭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被上訴人於發現受劉金山欺騙後,為對上訴人有所交待,乃經由游錫本合法取得 賴永源、賴水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棄土,該二人曾簽具切結 書予被上訴人,孰知彼等同意使用之該土地,或已填滿,或容量不足,致無法解 決上開問題,惟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偽造上開二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事發後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 所受領之價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本件上訴人雖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然與前訴主張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前訴既獲勝訴判決確定,私權即已確保 ,自無再由本訴訟保障權利之必要,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訴訟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歷審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回復原狀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向互助公司承攬台陽龍邸中國集合住宅之土方工程 ,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持台北縣政府核准地主陳鴻源於新店棄土之雜項執照影本 及偽造之地主同意書,偽稱已取得地主同意棄土,使伊與其簽約,並交付四百九 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事後獲知陳鴻源並未同意棄土,被上訴人又提出偽造之 賴水順、賴永源切結書,表示渠二人同意提供台北縣林口、鶯歌土地棄土,惟經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亦未獲准許,方知受騙,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四百 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金山持陳鴻源之雜項執照,表示已得地主授權,伊誤以為真, 曾交付劉金山一百四十萬元,絕非有意欺騙上訴人,嗣為圓滿解決,亦曾與地主 之父陳明雄協商,由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取得地主申請更正書,嗣因伊週轉困 難未能依約給付餘款七十萬元,終未獲得地主同意;其後伊為解決問題,復取得 地主賴永源、賴水順之棄土使用切結書,孰知渠等土地,或已填滿,或容量不足 ,又未能獲台北縣政府同意,伊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事發後上訴人已 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依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訴訟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契約 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利息,而 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回復原狀 案卷查明,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上訴人雖就前開案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對 被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權利,仍有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 訟,尚難謂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持陳鴻源之同意書及雜項執照,及其保證雜項執照係合 法之切結書,向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棄土場,上訴人乃陸續交付四百九十八萬六千 一百九十元,嗣後因欠缺地主同意,無從傾倒棄土,又另覓其他土地以資解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單、支票、切結書、合約書、雜項執照等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二至三○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騙取 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受劉金山欺騙,不知地主未同意云云,否認詐欺。查陳 鴻源獲准棄土之地點係在前述新店安坑之土地,有台北縣政府(七八)店雜字第 二四號雜項執照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八 九六一六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卷五六 頁)。而陳鴻源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張東富簽訂授權書,授權張東富使用該 雜項執照向有關單位爭取工程合約,但以北二高工程(中華工程)及捷運系統爭 取工程之用為限,翌日,張東富復轉授權予劉金山,有各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法院調查時自承劉金 山當時有將雜項執照、陳鴻源之授權書給伊看等情明確(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一 一二一號卷一一七頁),被上訴人應知該雜項執照之基地僅供北二高及捷運系統 工程棄土之用。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時並未出示陳鴻源與張東富之授權書, 為其不爭之事實。而於刑事法院調查時,被上訴人經訊以:「你不在授權範圍內 如何可以賣給告訴人?」時答以:「東西是經過仲介拿給我們,我們認為可以才 拿來用,我是與松盛公司的李松茂合夥,我和李松茂一起拿去賣給告訴人。」等 語(上開卷一四三頁),證人劉金山於刑事庭並證稱:「一位姓楊的朋友介紹他 們(指被上訴人及合夥人李松茂)來找我,我拿棄土證明書(即雜項執照)給他 們,他們說要報看看,...。」等語(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卷五○ 頁),足認被上訴人明知陳鴻源所有之前開土地使用授權僅限於北二高及捷運系 統工程棄土使用,惟認或可供上訴人棄土,乃隱瞞此等事實,即與上訴人訂約並 收受價款,事後發現無法遂行,縱曾與陳鴻源之父洽談,又另覓其他土地以資解 決,惟終究無以補正。其隱瞞事實真象而致上訴人誤信與其訂約,交付四百九十 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上訴人雖抗辯如有詐欺故意, 何以竟交付劉金山一百四十萬元云云,惟其縱曾交付劉金山一百四十萬元,亦係 為取得陳鴻源雜項執照以取信上訴人而交付之對價,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支出一百 四十萬元,即謂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人楊國華於刑事庭僅證述介紹被上訴人 與劉金山認識、交款及書寫劉金山授權書等事實,並不能為被上訴人無詐欺故意 之有利證據。被上訴人事後支付陳鴻源之父數十萬元,並再尋地主賴永源、賴水 順以圖解決,顯係事後彌縫之行為,要與其詐欺之成立無何影響,所辯無詐欺故 意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損失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 九十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失四百九十八萬 六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事證已甚明確,是否另有偽造文書行為,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