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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東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九號十五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陳埵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二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東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東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東企公司每年才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常會一次,若全數以掛號郵件寄發各股東,每封郵資新台幣(下同)十九元,二十二位股東僅需郵資四百八十元,公司法雖未規定須以掛號信函寄發,但被上訴人如故意不發通知書給特定股東,未獲通知之股東無從參加股東會保障權益,實則被上訴人根本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寄發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股東會通知,經查該日為農曆正月初四,一般民間企業直到二月二十二日(正月初七)春節假期結束,被上訴人於正月初四寄信,卻以二月十二日買郵票之郵購證明為證,且為原審採信,實難信服。又被上訴人即便通知陳阿財,並不能以此證明已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通知係被上訴人對股東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證明其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始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所提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影本十二份,合計股數一六四萬七六九三股,而陳汪潤馨及陳盛嘉實際未出席股東會也未出據委託書由證人陳阿財代理,故其股數應扣減陳汪潤馨三六一五股及陳盛嘉一八萬五五八0股,則其餘十張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代表股數一四五萬八四九八股,已低於發行股份總數二百零一萬股之四分之三,足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
㈣另查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公司)出席通知書所蓋印章與登記在被上訴人處之股東印鑑章不符,委託書未蓋委託人與代理人印章,其股權三十一萬六一三七股應扣不計。又被上訴人所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管關字第0四二0九三號函,聲寶公司派董事劉坤旺、劉昌德、謝明吉及監察人魏宏喆共四人為法人代表,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聲寶公司之出席委託書未蓋委託人及代理人之印章,且與東企公司股東名簿上關於聲寶公司代表人之記載不相符,則其股權八十四萬0八0四股,應扣減不計。是該日股東會出席股權僅三十萬一五五七股,其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一定數額以上之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欠缺此項要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及不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故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解散公司之決議應認為自始無效或得撤銷。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知書,即在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不合之處,才重新召開股東會,且所列議程按均係重複,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此舉,已足生對訴訟標的發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足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並據以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開會通知書已送達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舉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商三八九三四號解釋有關二十日之期間之計算採發信主義,與上述規定之生效要件,非規範相同之法律事實。
㈦另股東黃啟根一八九三股通知書所蓋印章模糊無從辨識與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且被上訴人自認黃啟根當日根本不在場,根據上訴人之調查得知,黃啟根三月二十日並未到場簽到出席,被上訴人竟謊稱黃啟根於提出席通知書後,在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故黃啟根一八九三股不得計入席股數。
㈧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富帝公司於出席通知書上所加蓋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東企公司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相符,但仍辯稱東企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應加蓋與股東印鑑同一式之印鑑於出席通知書上始得出席云云。但查該出席通知書係由被上訴人印發之定型化文件,而且還明文要求股東填寫聲明:「....茲將本股東所持股數填列於下,並蓋『原印鑑』於後」,文件上還印有核「對印鑑」及「核對股數」之格欄,被上訴人未據實核對股東所蓋是否與原留印鑑卡是否相符即有可歸責之事實。而富帝公司出席代表呂炯明其代表資格亦有不符,被上訴人所舉之股東名簿及東企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仍記載富帝公司代表人為蔡銘賢而非呂炯明,故富帝公司股權三一六、一七三股,應視同缺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日商三八九三四號解釋認為就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實務上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交郵局寄出,即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解釋。另被上訴人在過年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購買郵票,過完年之同月十九日(農曆正月初四)郵局上班時寄發開會通知書,實為正常作業時程,並無不合邏輯之處。再者被上訴人依據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十二號四樓先後寄發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議事錄,何以上訴人自承接獲後者而獨未接獲前者,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其真實性亦屬可疑。
㈡法人股東聲寶公司及富帝公司均依法指派代表人有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管關字第四二九○三號函及富帝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指派書為憑。按公司法第一八一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以持有股份綜合計算,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三月二十日股東會當日聲寶公司由魏宏喆代表出席,富帝公司由呂炯明代表出席,聲寶公司魏宏喆及富帝公司呂炯明係基於代表而非基於代理之法理為之,當然屬於法人股東親自出席,而非委託代理出席。至於富帝公司於出席通知書所蓋印章與該公司留存於東企公司股東印鑑卡之印鑑雖不相符,惟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上並未規定股東會應加蓋與股東印鑑卡同一式之印鑑於出席通知書始得出席,而被上訴人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東印鑑卡之備置,主要用以股東轉讓股票或領取股息、股利之用時辨識之用,況公司股東共二十二名,平日大家均熟識,亦無冒名頂替之可能,股東會出席通知書上雖加蓋與印鑑卡尚非同式之印鑑,既仍屬該股東所有之印鑑,尚非因此認為該出席通知書無效,更不能因此抹煞富帝公司由呂炯明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事實存在。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再發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知書為被上訴人承認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之處,實屬臆測之詞。蓋被上訴人尚有不少庫存產品待處理,如不及時處理該等電子產品將成為廢棄物而損害股東權益,恐本案拖延日久,故於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內再召集股東會以期及早處理庫存產品,俾保障全體股東權益。
㈣東企公司資本額為二○、一○○、○○○元,股份總數二、○一○、○○○股,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之召開,經對股東名簿所載二十二名股東均依其繳交予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住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發出開會通知書,於開會當日,總共收到股東繳來出席通知書十份、委託書二份。提出出席通知書者為陳阿財(八五、五一五股)、陳埵拱(三三、九九九)股、聲寶公司(八四○、八○四股)、富帝公司(三一六、一三七股)、陳盛嘉(一八五、五八○股)、陳聖隆(六七、五○○股)、陳阿海(六七、五○○股,陳阿海於八十四年亡故,由其長子陳盛隆提出陳阿海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書,出席行使陳阿海部分之股權)、陳汪潤馨(三、六一五股)、黃啟根(一、八九三股)、邱坤建(一五○股)、陳盛旺(二二、五○○股,委託陳盛隆代理出席)。其中陳汪潤馨及陳盛嘉為陳阿之配偶與兒子,開會日未出席,委由陳阿財繳來出席通知書。上開十二名股東合計股權為一、六四七、六九三股,出席股東持有之股數已占發行股份總數之八一‧九七%,出席股東黃啟根、邱坤建二人於提出通知書出席後,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要旨,認為不影響出席股東數。股東陳盛偉,開會當日有親自到場,但未提出出席通知書,其股數不納入出席股東權數。而會議記錄作成時,計算在場股東之人數於議事內記載股東代表共六人,此一記載完全相符。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七千四百十三股,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伊並未收到開會通知,又該次股東會解散公司之決議,並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常會日期、地點、報告與討論案,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按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及地址寄發載明股東常會時間、地點、報告與討論事項之股東常會通知,上訴人在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地址為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十二號四樓,嗣遷居他處,未辦理變更地址登記,致未能按新址寄發通知,而產生誤會,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一.九七股權之股東出席並決議解散公司,可證各股東均接到召集股東常會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業據其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議事事錄為證,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二七至二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並決議解散公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規定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遷居他處,未辦理變更地址登記,致未能按新址寄發通知,而產生誤會,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一.九七股權之股東出席並決議解散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依股東名簿之股東及住址寄發股東常會通知書,上訴人係因遷居他處,未辦理變更地址登記,致未能送達開會通知等語,業據其提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購買郵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並經證人陳阿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曾接獲開會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於開會前二十日已通知全體股東,又其開會通知書,雖非以掛號信件寄出,而未留寄發之憑證,惟是否以掛號信函寄發開會通知,僅係證明方法之一,公司法亦未限定須以掛號信函寄發,是尚難以此謂被上訴人未寄發開會通知。且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記之住址為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十二號四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徙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三六弄九號四樓居住,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地址變更,業為其所自承,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未能依上訴人實際之住址寄發開會通知,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亦自承原復興北路之住所,仍由其子居住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入伍服兵役為止,按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以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寄發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了解通知之內容,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尚無違法之處。
㈢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東企公司資本額為二○、一○○、○○○元,股份總數二、○一○、○○○股,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總共收到股東繳來出席通知書十份、委託書二份,十二名股東合計股權為一、六四七、六九三股,出席股東持有之股數已占發行股份總數之八一‧九七%,則該解散公司之決議依法有效,固據提出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影本十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二頁)。惟查,該公司股東陳汪潤馨及陳盛嘉於開會期日未出席股東會,而係委託陳阿財出席,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並經證人陳阿財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從上訴人提供之陳汪潤馨及陳盛嘉委託書以觀(見原審卷第三一、四一頁),既未有上述股東之印鑑,亦未明確載明委託陳阿財為其代理人,則陳汪潤馨及陳盛嘉不生委託陳阿財出席之效果,陳汪潤馨三六一五股及陳盛嘉一八萬五五八0股自不得算入出席股東權數。又關於股東出席通知書上是否須明確蓋用與股東印鑑卡相同之印鑑章,現行法並無明文之規定,如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當從其約定,經查,被上訴人寄發之出席通知書,其上記載「....茲將本股東所持股數填列於下,並蓋『原印鑑』於後」,顯然東企公司有特約要求出席股東須加蓋原印鑑,富帝公司之出席通知書所蓋印章與股東印鑑卡從肉眼判斷即可看出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則富帝公司不得視為出席,其股數不得算入出席股東權數。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聲寶公司之代表人與實際出席之人雖不同,惟聲寶公司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管關四○二九三號函通知變更代表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當日股東會亦由變更後之魏宏喆攜已用印之出席通知書出席股東會,則其股權自應算入出席總股權。又關於黃啟根部分,被上訴人既提黃啟根之出席通知書,上訴人無反證加推翻,黃啟根股數應納入出席總股數。則被上訴人主張開會當日之出席股權一、六四七、六九三股,尚須扣除陳汪潤馨三六一五股、陳盛嘉一八萬五五八0股及富帝公司之三一六、一三七股,實際出席股權應為一、四五八、四九八股,尚不及東企公司發行總股數之四分之三之股數,職是,東企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解散公司決議方法,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觀東企公司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將解散公司之議題,再納入議案提請公決,亦足證明東企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解散決議之適法性尚有疑義,否則毋庸再將該議題提請公決。則被上訴人以東企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東企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權數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未詳查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