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張李正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理 人 朱國項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給付逾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肆 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 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乙○○並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甲○○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第一項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界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金界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乙○○、甲○○應再共同給付金界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 八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 ㈢除前項聲明外,甲○○應再與乙○○共同給付金界公司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部分:駁回乙○○、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㈠乙○○部分: ⒈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內關於名門旅行社十七萬元訂金部 分,原為名門旅行社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團體機票之訂金,惟乙○○收到該支 票後未用以繳交名門旅行社票款,而用以繳交另筆長春旅行社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八日團體機票款,該十七萬元之支票雖已兌現,惟因乙○○將其抵繳他 團款項,經金界公司查覺後,乙○○乃簽立切結書承諾償還,金界公司並無 重複請求,原判決予以扣除,自有違誤。 ⒉另訴外人輝達空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輝達公司)報關費十四萬三千元部分, 為乙○○未經金界公司同意,以金界公司名義委託輝達公司運送食品,乙○ ○原係簽發個人支票,嗣因退票,輝達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因乙○○係假 藉金界公司名義所為,金界公司自屬受有損害。依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所簽切結書「其他未盡事宜,在本人任職期間所經手之金錢及『業務』 ,如不在此列,也願負全責」等語,金界公司基於切結書向乙○○請求,自 屬有理由。 ⒊依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扣除已返還之金額,尚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零六 十九元,根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以年息九點五計算,利息應為三 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判決認為未償金額為八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所計算 之利息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尚差五千五百十三元。 ㈡甲○○部分: ⒈乙○○業務侵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他部份係違反僱佣及委任關係, 亦經乙○○承諾賠償而書立切結書,自屬甲○○依人事保證契約應負保證責 任之範圍,是甲○○就利息等費用部分,自應與乙○○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 ⒉至於櫃台維修費之差額,依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切結書約定「 本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離職後,尚未處理須負責的款項如下:.. .櫃台維修與原簽呈報價不合,差額NTD:14,000元...」,亦屬乙○○ 執行業務不當,造成金界公司之損害,乙○○既已切結負責賠償,自應包含 於保證範圍內。 二、答辯部份: ㈠乙○○一再爭執否認系爭三份切結書之法律效力乙節,應屬無理由: ⒈乙○○、甲○○以系爭三份切結書係「詐欺」、「恐嚇」「脅迫」、「偽造 」等語置辯,惟前開情節金界公司已於乙○○告訴張李正琴恐嚇取財等及自 訴張李正琴、詹玉霞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經不 起訴及無罪、自訴不受理在案,而乙○○迄無法舉證其所主張詐欺、脅迫及 偽造事實存在,故其撤銷權即不存在,不生撤銷之效力;更何況縱使乙○○ 如欲再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或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等,亦 均逾除斥期間;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抗辯權,乙○○等迄今仍空 言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稱其係因金界公司另聘用其好友進金界公司任職,故「賭氣」、「負 氣」簽署切結書等語,足證所指稱遭恐嚇、脅迫及非自由意思下簽署切結書 等情為虛構不實。 ⒊系爭三份切結書及本票,係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及離職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衡情豈有可能如乙○○ 所稱一再遭金界公司詐欺等情形存在? ㈡乙○○以其係於「精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三份切結書,故應屬無效云云置 辯,顯無理由: ⒈囑託鑑定距離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已達一年餘,況且依該鑑定報告第三點所 記載,均係乙○○之片面自述、其夫朱國項及其所謂好友之陳述,其全段內 容全係對乙○○於本件訴訟有利之主張而為,鑑定過程並未讓金界公司與簽 訂相關人員有到場提供意見之機會。 ⒉依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乙○○精神狀態屬正常,同年三 月三日時狀態無法判斷,同年五月十三日時狀況雖稱「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等語,惟嗣經原審法院再就前開所謂「精神耗弱」狀態請台大醫院再為解 釋,稱僅係「感受及判斷力受損」,精神狀態顯然並未達心神喪失之地步。 ㈢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乙○○簽立之三份切結書,有關乙○○犯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影響本件之請求:乙○○一再爭執刑事案件卷內相關 款項單據而據以否認系爭切結書法律效力,惟本件三份切結書簽立前,係由雙 方當場會算後經乙○○同意且在自由意思下作成,其上已記載乙○○同意給付 之金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切結書內容為準,任何一方均不得再爭執 作成切結書前之會算內容,今乙○○既不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而臨訟再否認債 務而再執前會算有誤之問題爭執,應屬依法無據。 ㈣另有關墨西哥商務辦事處機票款二萬六千一百元,係由上訴人直接付予航空公 司,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甲○○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金界公司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二、答辯部分:駁回金界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㈠被詐欺等及無意識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⒈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 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憂鬱病情加重,五 月十三日時除上述症狀外,亦有食慾及體重減低、罪惡感、活力及活動減退 、對未來黯淡與悲觀看法、自殺意念等症狀,社會人際、家庭及職業功能亦 無法如常執行,已達重度憂鬱之狀態,其對外界事務之感受及判斷力受損, 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至於三月三日之精神狀態則應處於輕鬱、中鬱或重鬱 狀態」。又該醫院並說明:「本院乃依據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公佈之刑責能 力判斷準則為鑑定之標準,認為賴員之憂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 受損,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⒉乙○○雖於三份切結書簽名,惟係遭詐欺恐嚇脅迫簽發空白本票後,又遭強 制、精神耗弱情況下所簽,應屬無效。 ⒊金界公司無法提出證據逐項證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⒋由金界公司檢附之計算書、說明書,及另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明細 ,均足資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絕非僅依切結書或本票形式記載之金 額可得請求,而應依確實款項是否應由乙○○負責而核對結算。 ⒌由相關附證可證切結書明細所載債權無一應由乙○○負擔。原審判決依第一 份切結書「推定為真正,挪用公款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第二 份為「未達心神喪失仍屬有效」,第三份為「僅屬精神耗弱仍為有效」,據 而認定乙○○「承諾償還」實屬荒謬。 ⒍是先開票再寫切結書,先有本票再有明細,切結書不實在。 ㈡櫃檯維修費一萬四千元由乙○○負擔並無理由: ⒈櫃檯維修係由張李正琴接洽由家具公司估價裝修,估價與施作不合產生價差 ,不應由員工負責。 ⒉張美珠之「櫃檯裝修更改報告書」中,張李正琴擅自刪改「後因原設計圖與 實際組裝出入甚大」等詞,以強暴脅迫手段,利用乙○○於精神耗弱下簽名 於事先撰妥之第三份切結書上,違誠信原則。 ⒊原審未為審究櫃檯裝修費用發生之背景、裝潢契約為張李正琴簽訂、差額發 生之內容,率爾以「私法自治原則」約定應由乙○○負擔,難令人甘服。 ㈢購買機票由航空部門先蓋章,機票款是已由乙○○直接付給航空公司,無侵占 情事。 ㈣乙○○之債務既不成立,保證人甲○○即無負擔保證債務之可言。 二、答辯部分: ㈠名門旅行社訂金十七萬元:支票係由金界公司直接兌領,乙○○並未經手侵占 。名門旅行社土耳其團、中南美團均由金界公司業務周順清承接,乙○○代辦 ,並未收款,至於如何作帳沖入長春旅行社團費,乃會計部門之業務範圍。 ㈡輝達空運公司報關費用十四萬三千元: ⒈輝達空運公司持有之債權憑證為乙○○簽發之退票支票,輝達公司固向金界 公司請求,惟金界公司並未付款而無損害發生,焉得請求賠償? ⒉上開費用係金界公司協辦「秘魯美食節」之營業支出,非乙○○侵占款,乙 ○○對輝達公司及金界公司均無債務存在,金界依委任關係、僱傭關係、不 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於法不合。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公司起訴主張:乙○○原任職金界公司擔任航空部協理, 於任職期間陸續擅自挪用職務上所收取之金額及違反職務義務損害公司,嗣經金 界公司陸續發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簽立切結 書,承諾願償還金界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 十五元,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外,並簽發本票承諾分四期償還並 加計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嗣因事後金界公司 又接獲其他客戶要求退款,經乙○○與金界公司核對查證後,乙○○嗣於同年五 月十三日簽立第三份切結書,承認除前開兩份切結書外,尚應償還金界公司五十 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是依乙○○書立之三份切結書(包含四紙本票在內), 乙○○共應償還金界公司三百八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扣除陸續償還之二百七 十九萬五千元,尚有一百零四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未清償,再加上依其前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切結書所承諾應償還之利息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合計應償還金 界公司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簽切結書及本票時乙○○心神狀態正常, 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均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乙○○空言抗辯恐嚇、詐欺、脅迫 、及偽造等均卸責之詞。又⒈乙○○所簽切結內明門旅行社十七萬元係其收款後 抵繳其他款項,未償還公司⒉另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擅用公司名義,委託 訴外人輝達公司運送物品,積欠報關費用十四萬三千元,上開費用原係由乙○○ 簽發個人支票支付,嗣因退票,輝達公司向乙○○索償無門,乃轉向金界公司主 張,致使金界公司須對輝達公司負擔債務而受有損害⒊機票款二萬六千一百元係 由公司支付,乙○○自應負責。爰依僱傭、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 給付、票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甲○○與金 界公司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甲○○與乙○○共同負賠償之責。再利息差額 與櫃檯維修費一萬四千元亦乙○○執行職務不當造成,乙○○已切結給付,應由 甲○○一起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則以:㈠乙○○部分:⒈本票付款請求權(包 含利息):系爭四紙本票係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第一份切結書前 ,在金界公司詐欺、恐嚇、逼迫下憂鬱症復發而於發票人欄簽名,惟到期日及金 額空白,係金界公司偽造填寫,依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⒉切結書請 求權(一百零四萬二千零六十九元):系爭三份切結書係乙○○在輕度、中度或 重度憂鬱狀態下所簽名,內容均係金界公司事先繕打妥當,再以各種威脅手段逼 迫乙○○簽名,乙○○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金界公 司依切結書請求,於法無據。⒊金界公司依三份切結書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三 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惟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扣除 乙○○清償之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只欠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而已,金界公 司重覆請求自屬無據。⒋名門旅行社定金十七萬元之支票係由金界公司直接兌領 ,乙○○並未經手侵占。⒌輝達公司報關費輝達公司雖執乙○○簽發之退票支票 ,向金界公司請求十四萬三千元,惟金界公司並未付款而受有損害,焉得請求賠 償?又上開費用係金界公司簽約協辦美食節之支出,乙○○對輝達公司及金界公 司均無債務存在。⒍機票款已經將款項交付公司⒎櫃檯維修費一萬四千元部分係 由張李正琴接洽裝修,估價與施作不合產生價差,不應由員工負責等語;㈡甲○ ○則以:金界公司對甲○○請求「與乙○○共同給付」,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 ?並未具體主張。乙○○既無本件職務疏失賠償責任,金界公司請求甲○○連帶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原任職金界公司擔任航 空部協理,惟乙○○於任職期間陸續挪用職務上所收取之金額及違反職務義務損 害公司權益,嗣經金界公司發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書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承諾願償還金界公司二百 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四 千四百三十四元,同時於第一次切結時開立三張本票,於第二次切結時開立一張 本票(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於第一張切結書並註記所開立之本票如屆期未 兌現將追加自動用公款之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 。其後因乙○○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簽立切結書上已載明「除上列帳款外,今保 證於在職期間,已無以金界旅行社名義接受客戶尚未開票或辦簽證或其他業務往 來而收受客戶訂金之情形,若有任何客戶向金界旅行社要求本人經手之退費、賠 償、訂金等情事,本人應立即出面解決,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約定,因 於事後金界公司又接獲其他客戶要求退款,金界公司乃通知乙○○出面,經乙○ ○與金界公司核對查證後,乙○○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立第三份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承認除前開兩份切結書外,尚應償還金界公司五十九萬二 千六百三十五元。是依上開乙○○書立三紙切結書(包含四紙本票在內),乙○ ○共應償還金界公司三百八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惟乙○○僅陸續償還共計二 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尚有一百零四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未償還,再加上乙○○依其 前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切結書所承諾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至八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止依當時未償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三萬九千五 百六十元,合計乙○○共尚應償還金界公司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等語, 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乙○○對前開切結書及本票之簽名真正並不 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 條定有明文。「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 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 例可供參考。足見精神耗弱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㈡乙○○雖辯稱:本票及切結書內容均係金界公司張李正 琴、詹玉霞事先繕打妥當,再以各種威脅手段逼迫乙○○簽名,並由詹玉霞擅填 本票到期日、金額,乙○○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云 云。惟查切結書、本票上之簽名既為真正,乙○○抗辯係受詐欺脅迫恐嚇而簽訂 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乙○○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積極事實、及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乙○○書立切結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乙○○所舉之證人李運華、徐慧娟、林禎貞均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離職,無法證明金界公司之張李正琴以各種威脅手段 逼迫乙○○簽名,乙○○無法舉證證明,且衡情三張切結書分別於不同時期簽立 ,如有詐欺、強暴、脅迫等情事,乙○○於簽立第一張切結書後又豈可能前往簽 立第二、第三張切結書,況於事後又陸續償還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至於本票簽 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第一張切結時簽立三張本票,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簽立第二張切結時簽立一張本票,此由切結書內均註記本票票號可明,乙 ○○抗辯本票被偽造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乙○○告訴張李正琴等恐嚇取 財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第二五 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0一號駁回 再議確定,乙○○自訴張李正琴、詹玉霞妨害自由等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詹玉霞無罪、張李正琴公訴不受理,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 駁回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考,乙○○上揭所辯均不可採。㈢乙○ ○又抗辯其簽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惟本件經原審送請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已達重度 憂鬱狀態,其對外界事務之感受及判斷力受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之精神狀態則處於輕鬱、中鬱或重鬱狀態,難以判斷究係何者,有該醫 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校附醫精字第○九八九○號函可證(見原審續一卷第一 ○八頁)。經原審法院再請原鑑定醫院就乙○○精神耗弱狀態日期及其狀態是否 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相當,經函覆認為:「賴員(即乙○○)之鬱狀態 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屬於精神耗弱;若是行為直接受幻想或幻覺等 精神病症狀所控制或嚴重憂鬱狀態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則已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一 一號函(見原審續二卷第三六頁)可證。從前開「精神耗弱」為認知及現實判斷 能力明顯受損,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定義,足見與「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不相當,而心神喪失始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乙○○未 能證明已達此程度,故其切結書仍屬有效。 五、㈠按切結書證據力應依簽約時狀況及切結內容個案認定,原則上具有形式的證據 力,內容是否真實可由主張內容不實者舉證加以推翻,惟若創設其他新的權利義 務關係,實體法上表意人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㈡查乙○○第一張切結書坦承 「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動用公司款項共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並承諾 返還,金界公司係基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已證明切結書之真正,乙○○ 既書立切結書承認「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動用公司款項共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 十九元」,該部分即推定為真正,乙○○抗辯:切結書內容不實,乙○○未擅自 動用公司公款云云,乙○○應負舉證責任,惟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 墨西哥商務辦事處機票款二萬六千一百元,係由金界公司付款予航空公司,有收 據可參,乙○○辯稱由其付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㈢第二張切結書 乙○○承諾願償還金界公司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雖乙○○抗辯:名門旅 行社三月份團體訂金十七萬元之支票由金界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領去,並 非乙○○領取,豈可重複要求乙○○負擔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查本張支 票雖由金界公司提示領款,並已取得票款,惟係乙○○持以交付金界公司抵繳常 春旅行社另筆機票款,名門公司該筆款項事後乙○○未再補繳,業據證人尤寶鋒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乙○○偽造文書等案中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且 經證人詹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經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 ),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金界公司依據 切結書主張並無重複請求。㈣第三張切結書乙○○承諾願償還金界公司五十九萬 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惟乙○○抗辯:櫃檯維修與原簽呈報價不合差額一萬四千元 ,上開施工廠商為張李正琴所洽定,施作金界公司之生財設備,若有報價不合, 或職務疏失,應由金界公司向張李正琴求償,不該由乙○○負擔等語,經查估價 與施作間產生差價,衡情為事所常有,不應因切結書約定即認應由乙○○負擔, 金界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第三張切結書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故金界公司只 可請求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依前述切結書,乙○○共應返還三百八十二 萬三千零六十九元。 六、金界公司另主張:乙○○另於任職期間除挪用前開款項外,另未經金界公司同意 ,擅用金界公司名義(當時金界公司為秘魯航空在台總代理商),委託訴外人輝 達公司運送秘魯美食節物品,積欠輝達公司報關費用十四萬三千元,上開費用原 係由乙○○自行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與輝達公司,但因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遭 退票,輝達公司向乙○○索償無門,乃轉而向金界公司主張,因乙○○當時為金 界公司高級主管並擅用金界公司委託,致使金界公司須對輝達公司負擔此部份十 四萬三千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乙○○所簽立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切結書「其 他未盡事宜,在本人任職期間所經手之金錢及業務,如不在此列,也願負全責。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切結書「除上列帳款外,今保證於在職期間,已無以金界 旅行社名義接受客戶尚未開票或代辦簽證...,若有任何客戶向金界旅行社要 求本人經手之退費...,本人應立即出面解決...」,以及委任關係、僱傭 關係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乙○○自應併為償還之等語 。乙○○則辯稱:此部分基於公司航空部所代理之航空公司與祕魯駐華辦事處合 辦祕魯美食節,為協助所需生鮮食物運送來台,由輝達公司負責運送事宜,貨物 運至台北後,祕魯駐華辦事處認為事先未告知要支付運費,及輝達公司空運過程 處理不當,二百噸食物到台北時,已腐壞無法使用,須另行購買,而拒絕付費; 金界公司並未付款而受有損害,既無損害發生,焉得請求乙○○賠償?又按上開 簽證費係金界公司簽約協辦秘魯美食節之營業支出,並非乙○○侵占分文公款, 乙○○對輝達公司及金界公司均無債務存在,金界公司依委任關係、僱傭關係、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於法不合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金界公司就此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應盡舉證責任,有關僱傭關係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之舉證責任相同,亦應由金界公司負舉證責任。金界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輝達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台北時,二百噸食物已腐壞無法使用,是否仍得請 求運費、報關費?已有爭執。金界公司未舉證證明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 金界公司受有何損害?何權利受侵害?經濟上受何損失?其基於委任、僱傭關係 、侵權行為之請求,即屬無據。金界公司另主張:依乙○○所簽立八十七年二月 廿七日切結書「其他未盡事宜,在本人任職期間所經手之金錢及業務,如不在此 列,也願負全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切結書「除上列帳款外,今保證於在職 期間,已無以金界旅行社名義接受客戶尚未開票或代辦簽證...,若有任何客 戶向金界旅行社要求本人經手之退費...,本人應立即出面解決...」之約 定,請求乙○○賠償十四萬三千元,惟綜觀切結書全文,乙○○須侵占款項、或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輝達公司部分既非侵占公司款 項,而金界公司尚未舉證證明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金界公司自 不得據此約定,主張乙○○應負給付義務。 七、至於輝達公司欠款證人金震宇(輝達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場只是證述乙○○委 託報關及運送經過,並未能證述乙○○對金界公司有上揭金界公司所主張乙○○ 應負責之法律關係存在,況金震宇更稱此款項金界公司未付清等語,從而金界公 司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依前述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債務金額, 此為本院依卷內資料自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金額拘束,乙○○聲請核對刑 事證據並命金界公司提出相關單據正本請會計師查帳,因本件認定不只查對帳內 資料尚須參考證人陳述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債權人依據何種法律關係 主張為其權利,本件金界公司並非依據公司法為主張,乙○○抗辯金界公司應提 出會議記錄或決議,尚有誤會,乙○○又主張金界公司偽造變造郵件簽收本、美 金支票、報價單、結款單、信函、代傳票等,所舉均乏明確之證明,尚非可採, 並予敘明。 八、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乙○○應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扣除櫃檯維修 費一萬四千元,應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乙○○已清償二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尚餘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未清償。依切結書約定:「乙○○之 本票如未兌現,乙○○承諾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年息九.五計算利息」 ,金界公司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依當時未償金 額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共計四萬零六百 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金界公司請求乙○○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七 百六十三元,其中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金界公司依僱傭、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 票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如聲明所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金界公司得請求者,已如前述,其係屬選擇合併,金界公司勝訴部分,不另贅述 。金界公司敗訴部分,其理由亦同,應予駁回。 九、票據部分金額分別係於書立第一張切結時簽發二張一百萬元本票及一張八十五萬 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本票,於書立第二張切結時簽發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本 票,乙○○抗辯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本票係空白本票及三十八萬五千八百 四十五元本票簽發時精神狀態係憂鬱狀態,惟為金界公司所否認,經查本票已全 部填載完成,簽名之真正復為乙○○所不爭執,證人詹玉霞亦證稱簽切結書後開 本票,乙○○如主張系爭本票係簽名後始為其他人偽填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惟 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空白票據,自不足採。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 五元本票部分,乙○○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已如前述,故不影響本 票之效力,惟乙○○部分已清償,得為人之抗辯已如前述,金界公司得請求之金 額與切結書部分之論述相同。 十、甲○○部分:㈠金界公司主張:甲○○與金界公司間簽立人事保證契約上載明甲 ○○保證乙○○於金界公司服務期間倘有營私舞弊、侵占公款,或其他損害公司 之不正行為時,願負賠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依金界公司當時制 訂前開條款內容之真意,乃指一切有損害金界公司權益行為,故除明顯構成刑事 犯罪之行為以外,當然包括乙○○違反僱佣關係及委任關係義務所發生之賠償義 務在內而言,始足以擔保金界公司權益,查乙○○涉嫌業務上侵占之部份,除業 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在案,而其他部份係屬乙○○違反僱傭及委任關係,經乙 ○○承認應負賠償責任而書立切結書在案,自屬甲○○依前開保證契約應負保證 責任之範圍,是甲○○自應與乙○○負共同賠償給付責任。㈡甲○○則以:金界 公司對甲○○請求「與乙○○共同給付」,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並未具體主 張。甲○○為乙○○之姊夫,乙○○任職金界公司原保證人並非甲○○,乃張李 正琴為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八十六年間才打聽得知甲○○為公務員,尚有房 屋財力,而要求乙○○拿去找甲○○簽名,甲○○堅信乙○○之品德能力而簽名 作保(但未曾對保),乙○○既無本件職務疏失賠償責任,金界公司請求甲○○ 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經查甲○○對人事保證契約書上簽名、 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縱使未曾對保,亦不影響其效力。依該保 證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其保證之範圍係「倘有營私舞弊、侵占公款、手續不清、 洩漏秘密及毀損公物、妨害名譽,或其他損害公司之不正行為時,願負賠償之責 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有保證契約書影本可稽,觀其性質包括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乙○○依切結書應負責之項目中,擅自動用公司款項、未繳回客戶訂 金、帳目差額、退票逾期均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除甲○○能舉證證明切結 書之記載不實,否則應推定記載為真實,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依切結書約定:乙○○之本票如未兌現,乙○○承諾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以年息九.五計算利息,惟該部分係金界公司與乙○○間之約定,僅乙○○受其 拘束,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對甲○○不生效力,故約定利息部分,甲○○無給付 之義務,故應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從而金界公司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甲○○ 依人事保證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請求甲○○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 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綜上所述,乙○○、甲○○應給付金界公司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乙○ ○並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甲○○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另應給付金界公司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審判 命乙○○、甲○○應給付金界公司八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乙○○自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甲○○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乙 ○○、甲○○尚應給付金界公司十七萬元,乙○○並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甲○○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金界公司此部分請 求,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准許金界公司請求,原審又判命乙○○應給 付金界公司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一萬四千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在四萬零六百九十四 元範圍內並無違誤,逾此範圍,及判命乙○○給付其中新台幣一萬四千元,自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尚 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金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兩造上訴逾此範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