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九號九樓白宮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五千元及其中美金五千元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其中美金四萬六千元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美 金一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一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其中美金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據證: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起訴書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據證: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海東華金融大廈產權登記一覽表及 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美國雅杰控股有限 公司(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下稱雅杰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投資興建坐 落大陸上海浦東外高橋保稅區○○路與緯三路口之東華綜合大廈上海國際珠寶中 心第二十一層G2號辦公樓房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房屋坪數包括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總價金為美金十一萬元(包括 五十年之土地批租地價),其中百分之五十即美金五萬五千元為十年銀行貸款, 被上訴人並保證每層樓有二十四單位,每單位有獨立產權,代為出租及管理,每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不低於美金二元及承諾若交屋時增值利潤不如理想,願以原付 價金另加二成無條件買回,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六日、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各給付自備款美 金五千元、四萬六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及二千元,合計美金五萬五千元;嗣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被上訴人乙○○所寄發之交屋通知書及所附樓 層分配圖,始知悉系爭大樓每層樓僅區隔成十單位,每單位二戶,二戶共有一所 有權,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祇有美金零點五元,銀行貸款期僅七年,均 與上開保証及承諾事項不符,而雅杰公司亦早已將系爭大樓權利移轉與訴外人美 國亞美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蓄意詐騙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及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乃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因雅杰公司係系爭大樓之權利人,乃以雅 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亞美公司係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所 成立之公司,縱雅杰公司事後將系爭大樓之權利轉讓與亞美公司,惟亞美公司仍 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並與雅杰公司共同書立承諾書與上訴 人,表示若交屋時增值利潤不如理想,願以原付價金另加二成無條件買回,自無 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其餘五十九名購買系爭大樓之中華民國印心 禪學文教基金會會員所共同委託之訴外人黃明亮(即妙天禪師)、楊松亮(即中 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秘書長)及李元正(即太陽世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將系爭大樓之售價調降為 每平方公尺美金一千六百元,並取消原有銀行貸款、獨立產權隔間及交屋時不滿 意可退屋取回百分之一百二十款項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乙○○已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與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及上訴人三方共同簽訂轉讓合同,該轉讓合同 第五條約定:「本合同簽定三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指被上訴人 乙○○)在預售合同及其附件項下該物業(指系爭房屋)的權利、義務隨之全部 轉移至丙方(指上訴人),乙方不再對預售合同項下該物業擁有任何權利」,而 系爭房屋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況上訴人曾與上 開承購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組團前往上海實地勘查系爭 房屋,以為決定是否繼續繳款或退屋,惟上訴人事後並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不滿 意而欲退屋,顯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或給付不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向雅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房屋坪 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總價金為美金十 一萬元(包括五十年之土地批租地價),其中百分之五十即美金五萬五千元為十 年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承諾若交屋時增值利潤不如理想,願以原付價金另加二 成無條件買回,伊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各給付自備款美金五千元、四萬 六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及二千元,合計美金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十三至二九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被上訴人乙○○所寄發之交屋通 知書及所附樓層分配圖,始知悉系爭大樓每層樓僅區隔成十單位,每單位二戶, 二戶共有一所有權,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祇有美金零點五元,銀行貸款 期僅七年,均與上開保証及承諾事項不符,而雅杰公司亦早已將系爭大樓權利移 轉與亞美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與伊,被上訴人蓄意詐騙伊,且系爭房 屋有上開瑕疵及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曾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致函上訴人及其餘承購 戶表示:「.... 為參觀該大樓(指系爭大樓)並做產權過戶之決定(當然您可 以做不做產權過戶的選擇,領回投資額的1.2倍,約新台幣180萬元)。因此我們 將於六月28、29、30(按:參觀日期嗣因故順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 十七日)由師父(指黃明亮)帶隊組團前往上海.... 」,並於該函所附之上海 珠寶中心參觀團登記表註⒍載明:「本參觀團並非一般旅行團,純為驗收投資成 果而辦,不滿意而決定退房者,請於參觀後十日內書面通知本公司(指被上訴人 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並將旅費3萬元退回」(見原審卷㈠八七至九十頁) ,而上訴人亦自認其係接獲該函後,應該函說明而與其餘承購戶組團,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上海實地參觀系爭大樓(見本院卷三三0 頁),則上訴人於實地參觀系爭大樓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現狀及其他約定事項 與其所稱被上訴人原所保証之事項已有變更。上訴人既係應被上訴人乙○○之約 ,與其餘承購戶組團前往上海實地參觀系爭大樓,以為決定是否繼續繳款或退屋 ,設上訴人於參觀後,若不滿意系爭房屋現狀及被上訴人原所保証之事項已有變 更,理應於參觀後,依上開通知函所定之十日期限,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屋,並領 回一點二倍之投資款才是,惟上訴人於參觀後,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滿意 而要求退回並領回一點二倍之投資款,反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乙○ ○及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簽訂轉讓合同,並於該轉讓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 同簽定三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指被上訴人乙○○)在預售合同 及其附件項下該物業(指系爭房屋)的權利、義務隨之全部轉移至丙方(指上訴 人),乙方不再對預售合同項下該物業擁有任何權利」(見原審卷㈠七五至八十 頁),已足証明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後之系爭房屋現狀及其他約定事項,自非上訴 人於事後所得再事主張與原所保証事項不符而謂為瑕疵或係蓄意詐騙;又系爭房 屋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九七至一二五頁、一五五頁、三三二頁),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 能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參觀系爭大樓時發現系爭房屋之現狀與被上訴人原所 保証事項不符,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當即表示會解決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 主張,殊無足取。 ㈡經核証人楊松亮、黃明亮、李元正於原審到場所為之証言(見原審卷㈠一八四至 一八八頁、一五九至一六二頁、二一七頁、原審卷㈡一0九至一一0頁),固不 足據為証明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餘承購戶有授權証人楊松亮(或有表見代理情形 )與被上訴人於參觀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無 銀行貸款且交屋後不得退還,無隔間.... 」(見原審卷六七頁),惟依前開事 証相互印証以觀,上訴人既與其餘承購戶組團前往上海實地參觀系爭大樓,以為 決定是否繼續繳款或退屋,然於參觀後,卻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滿意而要 求退屋還款,顯見上訴人亦已同意上開約定。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此所涉及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起訴書可稽(見本 院卷三二三至三二四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証認定事實如前述,而不受上開起訴書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詐欺及系爭房屋有瑕疵暨給付不能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撤銷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五萬五千元及其中美金五 千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其中美金四萬六千元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其 中美金一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一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其中美金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