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住台北市○○街六00巷八三弄三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九 法定代理人 金世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陳漢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理由無非係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會議備忘錄中 之兩造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磐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山公司),上 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契約權利。然查: 1、會議備忘錄首揭記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則為磐山公司總經理張豫俊「及 cyberlan其他股東」,而磐山公司為cyberlan最大股東,亦為 被上訴人所知悉,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可稽 。當日洽談者又均為cyberlan之權利義務,乙方由張豫俊為「代表」簽 字確認,係代理上訴人簽立備忘錄,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被上訴人應辯稱 乙方當事人為磐山及cyberlan其他股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亦有到場),非僅磐山公司一人,被上訴人所辯絕非屬實,故上訴人為會議備忘 錄契約之當事人無庸置疑。 2、本件為上訴人委託張豫俊為代理人,與其他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共同與有經銷合 作關係之被上訴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之虧損應如何彌補之問題,雙方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討論定案並書立此會議備忘錄,是以此契約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雙方所共同訂立。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必霈、上訴人其他股東、張豫俊以及 被上訴人等皆為科技專才,對法律常識則認識不足,因此上訴人一方僅署名張豫 俊及其他cyberlan股東,並由張豫俊為代表簽署此會議備忘錄,但當事 人之真意確實認為股東獲得公司授權而與第三人商談即足以代表公司,是以當事 人真意的確認為以股東或以總經理身分即足以對外代理公司之事務。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兩造間已開會協商議定,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反稱會議備忘錄係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磐山公司所簽立,實與事實不符。 3、退而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磐山公司,但不 可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美金六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復依同條第二項反面解 釋,上訴人表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後,當事人不得更變其契約或撤銷之。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足取: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略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cyberlan之商標由 被上訴人承接,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理由資為抗辯。惟查,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乃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此等債務並須立於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 返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實質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承攬人 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 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 ,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負有義務將CYBERLA N之商標交由被上訴人承接,而被上訴人亦負有義務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 但此二項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遽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自己之給付。蓋依會議備忘錄第四條所載:「被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前即應給付美金六萬元。」,其給付義務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並早已屆 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但上訴人將其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承接之義 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定期催告,始生屆清償期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自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 故其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不給付,於法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立之會議備忘錄係遭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上訴人係一不存在之公司,cyberlan亦未登記任 何商標,伊顯係遭詐欺,因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早於一九 九六年即已登記設立,在一九九七年即已取得cyberlan作為擬制商業名 稱,上訴人既早已存在且取得此一商標之使用權(商標證明僅為行政上之公示要 件,與上訴人已行使該商標相當時日,合法取得其專用權利不生影響),嗣並依 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利之證明,被上訴人猶辯稱遭詐欺乙節,殊不足採。 2、被上訴人提出一份傳真,聲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增資,顯見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之股東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稱其透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投資美金十萬元,為cyberlan股東 ,佔百分之五十股權,並以其曾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每月」「金額不等」共匯 「十萬」元進入cyberlan帳戶為證明。姑不論其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之一,與其應負系爭義務並無影響,且其根本無法證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其提出之匯款實為其與上訴人經銷合作每月應分攤之費用,此由其係「每月」匯 入,「金額不等」且非如其所稱「十萬元」即知,且上訴人公司設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一年,被上訴人分五個月匯入金額,與其所稱上訴人公司由 其出資設立亦有不同。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中曾稱:「智捷(即被上訴人 )在八十六年底以前先後匯給CyberLan(即上訴人)『約』十萬美元, 並給予貨品貸款約六萬美元,『以協助CyberLan促銷』」等語,先不論 上開信函均為被上訴人片面所言,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前匯付之金額「約」十萬元 美金,而非十萬元美金「整」,且上開金額係為「協助CyberLan促銷」 ,並非股金,則雙方確為「經銷合作關係」亦足證明。 ⑶、另被上訴人提出一份傳真稱上訴人曾要求其增資,然該文件為影本,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且遍觀該份傳真,並未發現其上有上訴人要求增資之文字,被上訴人所 言顯屬烏有。又該傳真上載:「cyberlan係私人公司,於一九九七年由 智捷公司成立,總部及工廠均在台灣,...」(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答辯二狀第三點),與被上訴人先前狀載:「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透過 伍必霈投資十萬美金,成為上訴人股東。...」(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答辯狀)二者相互矛盾,被上訴人忽而主張cyberlan為被上訴人 所創立,忽而又改口主張「透過」伍必霈投資,被上訴人本身並非股東,二相比 較之下矛盾立現。事實上,上訴人係一美國公司,設立於加州,何來「總部與工 廠均在台灣」之說。上訴人在一九九六年即登記成立,焉有可能「在一九九七年 由智捷公司成立」,由上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云云即無足採信。 況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其何時入股?入股上訴人之入股協議如何?亦未見其 提出入股款項之證明,其主張顯有不實。 ⑷、再者,縱被上訴人係「透過」伍必霈投資,則被上訴人之投資關係只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伍必霈二者間,而不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伍必霈個人間 達成任何協議,與上訴人何干?焉得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所辯 ,即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係設立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依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得於投資計畫完 成從事轉投資業務規範要點之規定,其轉投資者必須報請園區管理局核備或核准 後始得為之,然未見被上訴人報請核准,顯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投資設立云云,即屬無稽。 3、又會議備忘錄中第三點,殘值四萬美元係被上訴人自己評估提出,上訴人不為反 對而成定局,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財產報告,此為被 上訴人所接受,且因雙方合作關係,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故被上訴人得逕為出價承受殘值,其既已為判斷並簽立字據,自應依其簽字之內 容負其責任;況被上訴人早已將「cyberlan」之商標使用於網際網路為 其產品廣告宣傳,雖上訴人係於事後取得上開商標名稱之登記,但上訴人確實按 步就班辦理並正式完成登記,且對上開商標得為使用之權利,及將上開權利移轉 予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均不容被上訴人惡意曲解,其否認雙方之契約,進而稱 上訴人詐欺,實有違誠信,亦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上訴人從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股東,「CYBER LAN」商標亦已依法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實無所附麗,其撤銷顯不合法。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出資予上訴人,共美金六萬七千五百元整,欲主張抵銷。惟 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實不足證明其曾出貨或出資予 上訴人,上訴人爰否認之。再被上訴人先聲稱係「出資」予上訴人,後又改口 稱此係「貨款」(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二狀第四點),二者 既已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又證人謝金生證稱:「依備忘錄第十 項最後一行前欠貨款7K加19K為六萬六千美金。」(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筆錄),不論被上訴人是出資或出貨,其數額究屬若干?被上訴人所述 前後不一,更足證明此皆係被上訴人胡謅,不足為抵銷之依據。末查,據系爭 會議備忘錄記載,雙方所有債權債務糾紛,皆已釐清,故有所謂殘值之估算為 美金四萬元之議定,另美金二萬元係因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為銷售被上訴人 產品支出成本費用美金四萬,雙方約定各負擔一半即二萬美金,故雙方第四條 約定被上訴人共應匯付上訴人六萬美元。會議備忘錄已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結 清,雙方不復再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會議備忘錄中之所以記載上訴人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係因雙方為經銷合作關係 ,上訴人為尊重被上訴人,故列入會議議題;而關於員工薪資之給付則係因上 訴人公司之殘餘價值包含業務員之移交,即業務人員亦由被上訴人承受續為僱 佣,故將該等人員薪資列入議題約明權義,以免混淆,特為陳明。 (六)、末查,如認上訴人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款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 意享受該利益後,方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同法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網頁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合作在美國促銷被上訴人之資訊產品, 因銷售不佳導致虧損,上訴人乃與股東一同和被上訴人開會,討論彌補虧損事 宜,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簽立會議備忘錄,依備忘錄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會議備忘錄雖記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 人公司股東磐山公司總經理張豫俊及其他CYBERLAN股東,且由張豫俊先生為磐 山公司之「代表」簽字確認,但係代理上訴人簽立備忘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實為該備忘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透過伍 必霈投資約十萬元美金成為CYBERLAN之股東,嗣後CYBERLAN因經營不善,於八 十七年一月間又提出增資計畫,惟因CYBERLAN始終未能提出公司設立證明、股 權百分比登記暨財務報表,且費用支出不明,被上訴人未接受該項增資案,乃 擬決議解散清算CYBERLAN,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與CYBERLAN 之股東磐山公司及其他股東開會就CYBERLAN之清算事宜加以協商,並達成決議 ,CYBERLAN應將商標及剩餘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美金六萬 元,並簽訂會議備忘錄。惟嗣後CYBERLAN並未依約移轉商標權及剩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至訴訟中始知CYBERLAN並非公司,只是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擬制名稱, 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為CYBERDISPLAY(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經查證, 會議備忘錄簽訂時,CYBERLAN之商標權亦不存在。依前述上訴人所提增資計劃 之記載,CYBERLAN係一私人公司,於一九九七年由智捷公司成立,總部及工廠 均在台灣,行銷世界各地( CyberLan is a privately owned corporation founded in 1997 by Z-Com....)。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間,並陸續匯款約美金十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 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經銷之關係,不可採信。且系爭會 議備忘錄亦載明:「一、甲方智捷科技 (股)公司總經理謝金生、乙方磐山(股 )公司總經理張豫俊及其他CYBERLAN股東。二、茲同意CYBERLAN 進入清算程序 ,初估須投入美金八萬元彌補虧損,雙方平均分擔。...五、第四條所提之 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匯入CYBERLAN在美國之帳 戶,未來如有剩餘款,按股權比例分回。...七、預計CYBERLAN將於三月一 日遷至Maxtech 於LA之office。...九、由張真君負責清算CYBERLAN事務。 」顯係被上訴人以CYBERLAN股東之身分,與其他股東就CYBERLAN之清算事宜所 為之決議。且如係兩造間就經銷合作關係虧損彌補之清算,應由兩造協議訂定 ,與磐山公司及上訴人其他股東無涉,何需其等參與會算,更不必磐山公司為 股東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結算之備忘錄,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以 CYBERLAN 股東之身分,參與會議備忘錄之締結,非如上訴人所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基於經銷合作關係所為之協議,並無違誤。上訴人既非會議備忘錄之當事人 ,自不得依備忘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係由CYBERLAN 公司授權股東磐山公司或總經理張豫俊簽字確認,足以「代表」或「代理」 CYBERLAN公司。然查在前述會議紀錄上,磐山公司張豫俊並無「代表」或「代 理」CYBERLAN之記載,自無可能認定上訴人為委任人而成為會議備忘錄之當事 人。且就「代表」而言,張豫俊為磐山公司之總經理,於其權限範圍內,固得 對外代表磐山公司,惟磐山公司僅為CYBERLAN之股東,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權限,而張豫俊既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尤不可能以總經理之身分對外 代表上訴人公司。次就「代理」而言,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會議備忘錄既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 之,自無依據代理關係主張其效果歸屬於上訴人之理,原審認上訴人非契約之 當事人,不得主張契約權利,並無不當。且依備忘錄之記載,乙方為磐山公司 及其他股東甚明,如任上訴人逕以當事人之真意為由,變更備忘錄之當事人, 將無以保障交易安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豫俊係代理上訴人公司 簽立備忘錄,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已登記設立、一九九七年已取得CYBERLAN 作為商業名稱,嗣後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利之證明,且會議備忘錄中第三點殘值 四萬美元係被上訴人自己評估提出,上訴人不為反對而成定局,故上訴人並無 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美金六萬元匯 入上訴人公司,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於上訴人表示享受 該利益之意思後,當事人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云云。然依會議備忘錄第三 、四條記載,被上訴人承接之標的為「CYBERLAN之TRADE MARK」,而依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商標登記資料,上訴人公司係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足見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署會議備忘錄時,CYBERLAN之商標權 尚不存在,上訴人竟隱匿該項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以四萬元美金承 接該商標權;且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CYBERLAN公司設立資料、帳冊 及財產之明細,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提供,其行為實已構成詐欺,造成被上訴 人之錯誤而簽署會議備忘錄,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撤 銷其被詐欺及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會議備忘錄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致,上 訴人雖事後取得商標權,對於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不得執此 會議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 之。」之規定,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 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 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 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故上訴人雖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得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會議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固負有將CYBERLAN之商標移轉由 被上訴人承接之義務,惟因該商標移轉之義務與被上訴給付系爭美金六萬元之 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 以上訴人未移轉商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然查會議備 忘錄第三、四條既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智捷公司)願意承接CYBERLAN之殘 餘價值含TRADEMARK,估其價值為四萬美金;經將殘餘(含TRADEMARK)價值估 算在內,甲方分攤美金六萬元正,乙方負擔美金二萬元正。」準此CYBERLAN之 殘值、商標與被上訴人款項之給付,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兩者自具有對價關 係。而被上訴人事後查證發現CYBERLAN並未擁有商標,且就CYBERLAN之剩餘資 產,從未製作目錄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曾多次詢 問上述問題,均不得要領。上訴人既未依約移轉商標及剩餘財產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詢之上開問題復未獲得澄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於上 訴人請求給付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抗之。 (四)、又依會議備忘錄第十條之記載,除清算之費用美金八萬元由被上訴人分攤美金 六萬元,磐山公司分攤美金二萬元,CYBERLAN殘值及商標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外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一萬九千元,並將存貨美金四萬七千元轉 回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如存貨不能轉回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時,則上訴人之美金 四萬七千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合計美金六萬六千元仍然存在,並不消 滅,故縱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以上開貨款抵銷之。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中自承匯 款之十萬元係為協助CYBERLAN促銷,足證雙方為經銷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答辯狀先稱係「出資」予上訴人,後又改稱此係「貨款」,自相矛盾。 又上訴人係一美國公司,設立於加州,且於一九九六年登記成立,何來「總部 與工廠均在台灣」之說?不可能在一九九七年由智捷公司成立。被上訴人係透 過伍必霈投資,其投資關係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伍必霈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從事轉投資之相關規定,報請園區管理局 核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經伍必霈出面,由被上訴人出資美金十 萬元,與磐山公司等共組CYBERLAN,在美國市場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 上訴人並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依約陸續匯款約美金十萬元作為股金,此皆有 匯款單為憑,被上訴人亦陸續出貨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兩造僅 係單純之經銷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必要將鉅額之股款匯給上訴人,又再出貨予 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無法就兩造間為經銷 合作之關係舉證,則其合作關係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除於前述十萬美 金之出資外,並另出貨與上訴人,尚有超過六萬美金之貨款未收,並非如上訴 人所言,係先主張為「出資」,後又改稱「貨款」;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信函內容「智捷(即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底以前先後匯給CYBERLAN 約十萬美元,並給予貨品貸款約六萬美元,以協助CYBERLAN促銷」,係指先以 六萬餘元美金之貨品交上訴人協助促銷甚明,上訴人斷章取義,謂被上訴人自 承所匯之股款十萬美金係協助促銷,進而主張雙方為經銷合作關係,實不足採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提出CYBERLAN公司設立資料及帳冊、股東名 簿,惟上訴人拒不提供,後於訴訟中始告知CYBERLAN並非公司,只是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擬制名稱,並否認被上訴人為CYBERDISPLAY(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且查會議備忘錄訂立時,CYBERLAN之商標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顯遭詐欺而 應允支付美金六萬元,現上訴人藉CYBERLAN並未成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上 訴人之股東,顯屬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同意給付美金六萬 元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後,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出資之美金十萬元,均 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伍必霈投資,投資關係 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伍必霈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符合主管機關對於轉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要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 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由台商依美國加州法律所設立專門行銷資訊產品 之公司,除公司名稱為CYBERLAN DISPLAY外,並另以CYBERLAN之擬制商業名稱 向加州政府登記,作為從事其他商業活動之用,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經銷被 上訴人之產品,造成虧損,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股東在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召開會議,並訂立「會議備忘錄」,依會議備忘錄第四、五條規定,結算後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並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匯入上訴人 公司在美國之銀行帳戶。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非會議備忘錄之當事人,惟依會 議備忘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亦有 美金六萬元之直接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備忘錄之給付義務,為此依備忘 錄第四、五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非合作銷售之關係,上訴人並非會議備忘錄之簽署人, 被上訴人係以CYBERLAN公司股東之身分與磐山公司及其他CYBERLAN公司股東協商 CYBERLAN公司清算解散事宜,而簽訂會議備忘錄,嗣發現上訴人根本否認被上訴 人為CYBERLAN公司股東,且約定移轉之商標權亦不存在,顯係被詐欺而簽署該會 議備忘錄,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該會議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自無再為履約之義務 。退而言之,縱認該會議備忘錄之簽署仍屬有效,CYBERLAN公司並未依會議備忘 錄之約定移轉商標權及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 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美金六萬餘元,如被上訴人負有依會議備忘錄給付美 金六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就該金額抵銷之等語置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九九六年已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並於一九九七年取得 CYBERLAN作為「擬制商業名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會議備忘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元,以分擔上訴人公司之虧損,並承接上訴 人公司之殘餘價值含CYBERLAN公司商標權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 證明書、CYBERLAN「擬制商業名稱」登記證明書及會議備忘錄各一件為證 (見原 審卷第六至九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上訴人公司與CYBERLAN公司不 同,CYBERLAN公司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與CYBERLAN公司間並非合作銷售之關係, 上訴人非會議備忘錄當事人,被上訴人係以CYBERLAN公司股東之身分與磐山公司 等其他CYBERLAN公司股東協商CYBERLAN公司清算解散事宜,而簽訂會議備忘錄, 嗣發現上訴人根本否認被上訴人為CYBERLAN公司股東,且約定移轉之CYBERLAN公 司商標權亦不存在,顯係被詐欺而簽署該會議備忘錄,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該會 議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自無再為履約之義務等語。茲應審究者,厥為簽署會議備 忘錄之會議究係何人所參加,何人為簽署會議備忘錄之當事人,何人有權依會議 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等情。 四、經查上訴人公司係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並於一九九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CYBERLAN作為「擬制商業名稱」,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及CYBERLAN「擬制商業名稱」登記證 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則上訴人以CYBERLAN名義從事商 業活動,或以之簽署文件,即無不可。是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會議備忘錄 所提及之CYBERLAN,應係指上訴人甲○○○○ ○○○○○○○ ○○○○○○ ○○○○要無疑義。然該 會議備忘錄第一條係記載:「甲方智捷科技 (股)公司總經理謝金生,乙方磐山 (股)公司總經理張豫俊及其他CYBERLAN股東。」等語,並未將上訴人列為會議備 忘錄之當事人。且依會議備忘錄第二條:「茲同意CYBERLAN進入清算程序,初估 須投入美金八萬元彌補虧損,雙方(甲乙兩方)平均分擔。」、第五條:「第四 點所提之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匯入CYBERLAN在美國 之帳戶,未來如有剩餘款,按股權比例分回。」、第七條:「預計CYBERLAN將於 三月一日遷至Maxtech於LA之office。」及第九條:「由張真君負責清算 CYBERLAN 事務。」等約定之內容觀之,該次會議顯係CYBERLAN公司股東間為清 算CYBERLAN 公司並彌補營運虧損所召開之股東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備忘 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頁)。倘被上訴人非CYBERLAN公司之股東,與CYBERLAN公 司間僅係合作銷售關係,何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 匯款約美金十萬元至CYBERLAN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何以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所提出之增資計劃書第四頁載明:「CYBERLAN係 私人公司,於一九九七年由智捷公司所成立,總部及工廠均在台灣,...」等 情?復有該增資計劃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五○頁) 。又CYBERLAN公司如何清算如 何彌補營運虧損係其股東間內部之問題,倘被上訴人非該公司之股東,如何能參 與該次之CYBERLAN公司股東會?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資約美金十萬元與磐山公 司等籌組CYBERLAN公司,並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次會議,簽訂會議備忘錄等語,即 非無稽。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對於轉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要屬行政 上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張豫俊 、被上訴人等均非法律專才,對法律認識不足,因此會議備忘錄第一條乙方僅署 名張豫俊及其他CYBERLAN股東,並由張豫俊代表上訴人簽訂備忘錄,然當事人之 真意係認由CYBERLAN公司授權股東磐山公司或磐山公司總經理張豫俊簽字確認, 即足「代表」或「代理」CYBERLAN公司。惟「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及效 果均不相同,「代表」在法人組織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 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 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謝金生及張豫俊 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及磐山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分別為上 訴人公司及磐山公司之代表人,但磐山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故張豫俊無法 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簽訂該會議備忘錄;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即無法對本人發生效力。磐 山公司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參與股東會,亦非以 CYBERLAN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簽訂會議備忘錄,會議備忘錄記載 甚明 (見原審卷第九頁),殊無再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真意係認由其授權股東磐山公司或磐山公司總經理張豫俊簽字確認,即足「代表 」或「代理」上訴人公司,其為會議備忘錄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堪信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始為參與該次會議之當事人,CYBERLAN公司僅係該次會議被檢討清 算之對象而已,並非簽署會議備忘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以其係CYBERLAN公司而 依會議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惟依會議備忘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六萬元美金匯入上訴人在美國之帳戶,上訴人即 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上訴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對於被上訴人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惟前開會議備忘錄第五條約定將款匯入CYBERLAN在美國 之帳戶,僅係約定匯款人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客觀上導引款項去處而已,並 未載明該款項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以之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有可議。退而 言之,縱認前開第五條約定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六萬元美金之本息,蓋: (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之權利為其特點,此外則與普通 契約無異,當事人仍得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不因保護第三 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 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 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亦有 明定。依卷附會議備忘錄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分擔CYBERLAN公司之 虧損,並承受CYBERLAN公司含商標權在內之殘餘價值,該價值經估算為六萬美 元,被上訴人應支付六萬元美金予CYBERLAN公司,則六萬元美金之支付即與 CYBERLAN公司商標權之讓與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CYBERLAN公司商標權之存在 與否,自為會議備忘錄之重要事項。 (二)、上訴人雖提出經我國駐美機構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 六年在美國設立,並於一九九七年登記以CYBERLAN為其擬制之商業名稱,惟公 司名稱與商標權係屬二事,本件會議備忘錄第三、四條文字均明確載明被上訴 人承受之標的為「CYBERLAN之TRADE MARK」,而非「CYBERLAN之公司名稱」, 依上訴人提出之商標登記資料,上訴人公司係在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審所提經我國駐美機構認 證美國專利與商標局之商標登記文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 則被上訴人與磐山公司等CYBERLAN公司之股東簽訂會議備忘錄時,「CYBERLAN 」之商標權顯不存在,而會議備忘錄又未註明商標尚在申請登記中,自足以使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CYBERLAN公司股東之身分,就有關公司清算 事項與訴外人磐山公司及CYBERLAN公司其他股東簽訂會議備忘錄時,固應允支 付美金六萬元以分擔CYBERLAN公司虧損及承受CYBERLAN公司商標權等剩餘財產 ,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發現CYBERLAN公司之商標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亦 否認其股東之身分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受詐欺為由,對契約之相對 人磐山公司為撤銷會議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有台北法院郵局服 務台第五七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頁)。依民法第一百 十四條之規定,該會議備忘錄自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雖嗣後上訴人取得商 標權,對於撤銷會議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 雖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約款,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因基本 之契約關係即會議備忘錄之約定,既被撤銷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亦屬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會議備忘錄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會議備忘錄第四、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六萬 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