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明明塑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江文嵐
- 上訴人
- 歐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九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莉
- 訴訟代理人
- 鍾耀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人公司)合作,以全球人人公司名義向香港訂購CT-2手機,惟因資金不足,為免遭香港商解除契約,而向伊謀求資金協助,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合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五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以每支手機五百元為伊等代為支付貨款之酬佣,並保證於三個月內出清該批手機,即締約後三個月內返還全部款項。伊已依約交付款項,該批手機亦於八十六年進口,雖由訴外人全球人人公司代付酬佣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卻以未出清手機為藉口而拒絕返還。
證人曾水泉於原審作證時,因受法官誤導,而誤稱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惟合夥必有損益分配比例之約定,而兩造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出清貨物並給付伊等報酬,自與合夥性質有違。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公司登記事項卡,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舒晴、曾水泉、楊佳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向香港商簽訂購買手機契約者,為訴外人全球人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關於協議書之性質,經原審訊問證人楊佳璋、曾水泉,已確定係兩造合作進口手機,為類似合夥關係,否則伊豈有代為出清手機及支付佣金之義務。
手機已經進口,伊並未違反義務,且願將手機全數退返上訴人。
上訴人明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鄭重信,即為伊公司董事,本件疑有內線交易問題。
如為借貸關係,伊須每支手機於三個月內支付利息五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一十,顯然過高,足見本件協議違背交易常規,顯不合理。
參、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載。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全球人人公司名義向香港商訂購CT-2手機,惟因資金不足,為免遭香港商解除契約,向伊謀求資金協助,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支付五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以每支手機五百元為伊代為支付貨款之酬佣,並保證於締約後三個月內返還全部款項。伊已依約交付款項,該批手機亦於八十六年進口,雖由訴外人全球人人公司代付酬佣,詎被上訴人竟就本金部分拒未清償,經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限期五日內如數償還,不獲置理等情,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伊負責進口手機,上訴人可按每支手機得到五百元佣金,每月按售出之手機數量結算款項,故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非為借貸關係,否則不可能有佣金約定,且每支手機成本為一千八百十七元,以五百元酬佣換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百一十,顯然過高,手機因政策改變致未能出售,伊自無庸與上訴人結算,僅須將手機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委託‧‧‧(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代為‧‧‧(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手機貨款,‧‧‧⑴甲方同意支付上數價款(即新臺幣五百四十五萬元),有關進口手續由神廣公司以全球人人‧‧‧‧公司名義辦理進口。⑵乙方保證于三個月內向甲方出清該批手機,並願每支手機支付新台幣伍佰元整給予甲方做為代為支付貨款之酬佣。⑶乙方同意每個月月底將售出手機數量及貨款同酬佣五百元結算給甲方同時支付次月十五日期票付清上個月帳款」,上訴人明明塑膠廠有限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歐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上述手機已經進口,被上訴人未能返還手機款,於董事會決議以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二之本息付款之,另酬佣一百五十萬元則由全球人人公司支付,而全球人人公司已經支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議以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部分與上訴人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各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受催告,仍未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合約協議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收據、律師函、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證,堪信為真實。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營電信業務,為購買手機供裝置基地台之客戶使用,與全球人人公司及訴外人中華人人電信公司共同向香港訂購手機,由全球人人公司為名義上買受人,定金則匯交被上訴人轉匯至香港,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一百餘萬元,惟中華人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增資不順利,先後跳票,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其餘價金,恐遭沒收定金,欲向民間借款,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代總經理楊佳璋及副總經理曾水泉與上訴人熟識,且上訴人有意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楊佳璋乃提議由曾水泉找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惟上訴人均為法人,不能貸款與與無業務往來之他人,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擬定協議書草稿,經曾水泉及楊佳璋過目後由兩造簽名,兩造間實為金錢借貸,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僅為規避公司法關於貸款之限制,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如三個月屆期,手機無法出售,為被上訴人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當時手機市價每支美金一百元,進口價為美金六十元,加計五百元之酬佣,仍有相當利潤,嗣被上訴人之票據退票,乃以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解決票據債務,再由全球人人公司負責人莊舒晴向人借款支付手機價金,約定之代價為每支手機七百元等情,分別經莊舒晴、楊佳璋、曾水泉結證在卷。而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除別有約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決算及分配利益,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必當事人間有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約定,且不得於清算前取回合夥財產,而兩造協議書並無兩造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負有於三個月內出清手機,按每支手機五百元給付報酬,並每月月底結算款項之義務,顯與合夥性質不符。而上述證人均曾參與本件手機之買賣及款項往來事宜,渠等證述兩造間實為借貸關係,每支手機加計五百元償還,被上訴人仍可獲相當利潤之證詞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足見兩造訂立協議書真意,乃係就借貸事宜而為約定,即被上訴人為支付手機價金而向上訴人借款,同意於三個月內償還,其利息為每支手機五百元。此項利息約定雖較一般市場行情高,惟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仍可獲相當利潤,且嗣後已由訴外人全球人人公司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扺償欠款。被上訴人所辯以每支五百元酬佣換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百一十,顯然過高,足證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非為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償還,有前開律師函可稽,上訴人雖未提出送達該通知函資料,惟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四覆函中表示於渠於同月十一日收受催告,則上訴人催告期間至同月十六日始行屆滿。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誤催告期滿翌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而請求該日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