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鳳嬌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五號十樓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五號十樓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三)願供現金或可轉讓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自己之名義,向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市○○路○段六十五號十樓之房屋一棟,並已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前開房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切結書,上訴人僅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但就部份內容,則有所否認:1.主觀上,被上訴人係因已知道其不能成為中華民國不動產之權利主體,始騙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支付房屋價金;客觀上,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切結書時,乃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依土地法第十八條,是不得成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主張有權占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信託法公布實施後),因此,就兩造所涉之法律關係,有信託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規避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約定以信託之方式,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土地法有絕對效力),就信託目的而言,構成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無效之規定;就財產權受益主體而言,構成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無效之規定,則該信託契約係脫法信託,不能有效成立。2.本件信託關係之目的既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則何來「信託之目的範圍內內行使其權利」之有?故原審法院謂「...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信託關係而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其對被告僅得以受託人之資格,在信託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云云,當屬違誤。3.本件信託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自由原則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況房屋貸款亦全部由上訴人繳款。4.本件切結書雖經律師見證,惟該切結書不僅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有所訛誤,非可謂因有特定律師見證,即認其內容係真實及合法有效:依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成為實際所有權人,此為第一項謬誤;其次,實質上價金均為上訴人所給付,但切結書卻謂該房屋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再者,切結書謂「並辦理信託登記」,惟此種情形是不可能辦理信託登記的,實際上也未辦理信託登記;末者,其內容約定該書面證明不動產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異議,並願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究其形式及實質,上訴人均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又非保證人,何故莫名約定上訴人要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不動產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包括六十五萬元裝潢費用),其中貸款部份三百十三萬元,有中華商業銀行之繳款證明可稽,其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部分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存款及妻劉鳳嬌之薪資所得、消費性貸款、支票存款、美國桂大任先生所匯入之刀片貨款、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立鈺公司支票等。
(四)上訴人於建設公司交屋時將鑰匙再交給被上訴人住進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已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買賣契約、房屋貸款繳款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劉鳳嬌薪資證明書、撥貸申請書、支付龍谷建設公司及裝潢、代書費用支票、彰化銀行存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雙掛號回執各一件及支票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全部價金皆是被上訴人出的,我們給上訴人價金,上訴人拿一部分去貸款及週轉,當初是因我們不是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書立切結書並經律師見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從切結書載明係被上訴人出資即可得知。
(二)有關被上訴人付款購屋之證據被上訴人會再提出,上訴人稱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但內容不實在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振星律師。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五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云云,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無信託登記之事實,係由伊自行出資付自備款購買,貸款亦由伊自行繳納。伊已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有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一件並經律師簽證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伊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與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出資亦無信託登記與伊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收據、名片各乙件及照片二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簽訂切結書乙紙,載明:「茲以乙○○先生(即上訴人)、MARGARETFU(即被上訴人)向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於大檜溪段九八九-一號、桃園市○○路○段六十五號十樓之不動產乙戶,因簽約成交過程係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出具證明,但實質上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所有金錢支付之款項,由於乙方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故而借用乙○○先生之名義向丙方訂購(即龍谷公司)不動產乙事,並辦理信託登記,唯恐日後甲、乙雙方有不可抗拒之突發狀況產生,其一、甲方遭遇任何意外狀況造成生命之終止時其上述地段之不動產不得列入甲方之財產範圍內。其二、甲方不得以個人名義轉讓或設定他項權利,或建築出租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發生。故特立書面證明其不動產實際所屬人應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伊出具上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依約出資,亦無信託登記之實,而係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房屋貸款亦由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其出資之資金來源證明即:房屋貸款繳款證明文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伊妻劉鳳嬌薪資證明書、撥貸申請書、支付龍谷建設公司及裝潢、代書費用支票、彰化銀行存摺各一件及支票四紙(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七至第四十頁、第六一頁、第七七頁至第一○八頁),被上訴人對之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范振星律師在本院結稱:前開信託切結書係兩造在外面寫好後,再到伊之律師事務所請求簽證,事實上伊並未親眼見到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況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出資及資金來源之證據,惟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據以供查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購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簽訂之上開切結書雖載明:茲以乙○○先生(即上訴人)、MARGARETFU(即被上訴人)向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於大檜溪段九八九-一號、桃園市○○路○段六十五號十樓之不動產乙戶,因簽約成交過程係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出具證明,但實質上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所有金錢支付之款項,由於乙方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故而借用乙○○先生之名義向丙方訂購(即龍谷公司)不動產乙事,並辦理信託登記云云,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亦無信託登記之情事,而係由上訴人自行籌資所購,已如上述。茲上訴人主張:伊於出賣人龍谷建設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後,由伊再將系爭房屋之錀匙交給被上訴人進住,此使用借貸關係伊已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掛號回執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準此以觀,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成為無權占有人甚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現金或可轉讓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