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湯瑪斯˙鄧賴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素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宇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均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本案系爭之微處理機因已遭變更速度型號,而變成為名實不符、嚴重損害購買者權益、有嚴重瑕疵之膺品,被上訴人販賣並輸出此等膺品,係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入已使用過之「二手」Pentium100微處理機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使用過之「二手」Pentium 120微處理機之單價為二千六百元。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本件查獲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共有三百四十三顆,按每顆單價二千六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依法自應准許。
㈢請求撤回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狀第三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載有上訴人之INTEL及PENTIUM商標之微處理機共三百四十三顆上之商標予以銷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公司在兩年前已停止生產本案型號之微處理機(CPU),市面上已無該批型號之產品,系爭微處理機已無任何價值,沒有任何人會購買,只能當作證物。
㈡本案之微處理機,為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重要證物,因香港方面也有相同之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所以才會將該批微處理機送往大陸加以保存,目前該批微處理機已送往美國,交由美國聯邦政府貿易委員會(F.T.C.)保存,做為控告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證物。
㈢同意對造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狀第三項之撤回。
㈣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開庭筆錄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PENTIUM CPU之報價單影本、美國聯邦政府貿易委員會受理被上訴人案件之原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含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九四0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均政為被上訴人宇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飛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美國輸入刻載上訴人註冊取得專用權之「INTEL」「PENTIUM」商標之微處理機三百四十三顆,係經REMARK處理之仿冒品(按即將原廠產品上商標、速度及型號磨去,再重新標示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嗣經檢察官以林均政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公訴,雖由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均政主觀上明知系爭微處理機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為輸入,判決其無罪在案。惟被上訴人買入之價格低於真品價格甚多,再以低於正常售價之價格出口,縱無明知亦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按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因故意、過失而為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就侵害商標專用權負連帶賠償責任,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償。又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微處理機之商標、速度及型號係經仿冒,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領回上開處理機後,故意將該批貨品送往大陸深圳,其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系爭查獲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商品共計三百四十三顆,依被上訴人之售價每顆美金一百八十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三千零八十七萬元,故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微處理機上商標予以銷毀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份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微處理機為上訴人生產,上訴人主張其商品上速度型號等標示遭變造云云,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智慧財產權中「國際耗盡原則」,上訴人應無禁止其產品流通交易之理。再系爭微處理機係被上訴人向美國加州PERSONALCOMPUTER ASSOSIATES OF CALIFORNIA公司訂購,且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上訴人職員共計三次測試系爭微處理機之速度均可以跑到100MHZ,甚至可以跑到120MHZ、133MHZ,足見其速度型號並非REMARK而來。被上訴人林均政涉犯商標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地方法院判決採上訴人公司員工紀春秀及張文忠之證詞,認系爭微處理機與上訴人產品之商標有多處不同,惟並未經第三者之鑑定,顯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美國為自由貿易國家,市場價格並非以上訴人所訂者為準,貿易商基於季節及庫存因素,削價出售以期求現,並非情理所無,不得以價格高低而推定被上訴人知道該產品為仿冒。且被上訴人以每顆美金一百六十元購入上開產品,再以美金一百八十元出售,就貿易商而言,並無暴利。至於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微處理機後將之送往大陸深圳保存,嗣轉送至美國係為作為在美國控訴上訴人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註冊商標圖樣「INTEL」「PENTIUM」之專用權人,及被上訴人先自美國輸入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微處理機三百四十三顆,嗣於林均政涉嫌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發還上開微處理機後,被上訴人又將之輸出至大陸深圳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卷),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微處理機上使用前揭商標係遭REMARK偽造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辨識上訴人產品商標之真偽,事涉上訴人之營業機密,有關上訴人刻印商標之特徵,仍賴上訴人之陳述以資判別。經查:林均政因前揭輸入行為涉嫌違反商標法,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法院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紀春秀關於上訴人產品上商標刻印特徵之陳述,就系爭微處理機與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勘驗兩者之差異如下: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商標雷射字跡較深會發亮、四周有斜邊背面有銀邊、字跡刻痕平整;系爭微處理機商標之字跡則較淺且不會發亮、四周沒有斜邊、背部沒有銀邊、刻痕不平整(見該刑事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商標遭REMARK偽造等情,堪予採信。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同法第六十二條商品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輸入及輸出系爭微處理機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貿易業者,衡諸常情對於上訴人在其微處理機上刻印商標之特徵,應非渠所能知悉。是刑事法院勘驗系爭產品與原廠之商標,雖得以肉眼發現兩者間存有若干差異,惟若非已知悉原廠商標刻印之特徵,亦無從辨識其真偽。再經測試系爭產品之功能,確能達到其標示型號之速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內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參照。依一般從事販賣電腦零件業者之注意能力,實難期待其自系爭產品之外觀及功能,能發現系爭產品為REMARK產品。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具備上述辯識商標刻印真偽之能力,自不得以系爭產品業經證實係遭REMARK之仿冒商品,而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上訴人買入及售出系爭產品之價格,固均較上訴人之售價為低,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在自由市場販售之商品,係依供需法則決定其價格,被上訴人縱以較低價格販售上開產品,亦難遽認其明知該產品係遭REMARK之仿冒品,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雖輸入系爭產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仿冒商品,或雖非明知但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核其輸入行為尚未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要件。被上訴人既乏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自無成立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餘地,應認其輸入行為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產品初抵我國海關即遭查扣,進而開始前述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迄至獲判無罪確定領回扣案系爭產品,林均政將之輸出至大陸深圳地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足徵,林均政係在知悉系爭產品商標為偽造後,始有輸出行為。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態樣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輸出同法第六十二條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再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前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林均政雖辯稱其將系爭產品輸出至深圳保存,係為作為在美國控訴上訴人之證據,而該批貨物已轉送至美國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產品交予美國司法部門,而無販賣之意圖,所辯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林均政因上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均政為宇飛公司之董事,有卷附之宇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依上開規定,宇飛公司應與林均政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又,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商品共計三百四十三顆,依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售價每顆美金一百八十元,以五百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三千零八十七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