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合和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昌齡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周宜隆律師 上 訴 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七巷十號 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二號一樓 甲○○ 住台北市○○街五九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世煌 住台北市○○街五十九號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合和盈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甲、合和盈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就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所附分配表中擬分配⒈被上訴人乙○○之第三、十 次序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不得列入上開分配 表應予剔除。⒉被上訴人甲○○之第四、十一次序共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 七元,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應予剔除。⒊被上訴人丙○○之第七、十四次序 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中,應受分配債權原本三十萬部分所得受之分 配金額,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應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 配予上訴人及上開分配表上所載之其餘普通債權人。㈢丁○○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部分 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見解,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其所主 張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成立與否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惟綜觀被上訴人所為 之舉證與陳述,均屬牽強附會之說,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乙○○之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因其曾以『巧手西服社』名下之應收帳款為帝王公司 代償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故帝王公司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償 還。被上訴人乙○○之舉證主要有二:第一、帳冊二本;第二、證人施成相 前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謹一一分析如下: ⑴系爭帳冊實無證據力可言: 系爭帳冊純為被上訴人乙○○以筆記本片面作成,其記載之方式草率簡陋 ,相關往來資料、細目、緣由、流向等皆付闕如,且其中幾無任何戳記、 圖章、畫押可供參考;尤有甚者,每一筆帳目皆無任何單據、憑證附於其 上以資佐證、查詢;任何帳目與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乙○○自行認定、書寫 與製作。是故,因系爭帳冊具有高度之偽造可能性,既無其他具體實證輔 之,應無證據力可言。 ⑵系爭帳冊之內容,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①詳究系爭帳冊之內容後,當可知悉,今縱認系爭帳冊之內容有部分可信 ,亦因系爭帳冊共計百餘頁,內容全係被上訴人乙○○委託原審證人施 成相,為其代收應收帳款之往來經過,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代償』、『 墊付』,或『借貸』等情之文字甚或蛛絲馬跡可尋,更無『被上訴人王 桂英為帝王公司代償其積欠施成相之債務』之記載,故無法證明帝王公 司欠其債款。 ②事實上,被上訴人乙○○亦曾坦然自認:「帳冊是我跟施成相之間的帳 冊」,該帳冊既非帝王公司之帳冊,自不能以該帳冊證明帝王公司欠有 債務;既不能證明帝王公司欠有債務,被上訴人乙○○又何來『代帝王 公司清償債務』之說? ⑶退萬步言,縱認該帳冊之記載有部分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乙○○,將各種應收帳款委由原審證人施成相代收,用以償還被上訴人自 己與訴外人曹水桃,因共同開立多張私人本票(非帝王公司開立之本票) ,而對施成相所負之連帶債務』,而與帝王公司毫無關聯: ①該二本帳冊每頁之記載大意均為:『被上訴人乙○○(巧手西服社)某 某年月之應收帳款若干,交由施成相負責收取,用以償還積欠施成相之 本票債款』云云,單就其形式上之意義觀之,已可得『此係被上訴人王 桂英以其應收帳款償還自己所欠之債務』之初步結論;若將此形式上之 記載,配合相關之證言與證物,當更可確信此結論之真實性。 ②蓋,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時曾親口承認:「向施成相借款時每次開二 十萬元的本票,與證人(施成相)提出之本票同款式‧‧‧」,而觀諸 施成相於原審庭呈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之記載為曹水桃與被上訴人王桂 英,並非帝王公司,配合前揭被上訴人之陳述即可得知:向施成相借款 時每次開立的二十萬元本票均同此款式,每張本票之發票人均為曹水桃 與被上訴人乙○○,而非帝王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乙○○將應收 帳款交由施成相收取,其目的係在償還被上訴人自己與曹水桃因共同簽 發本票所負之連帶債務,與本案系爭債務人帝王公司並無關係。是故, 系爭帳冊中方未曾出現任何與『代償』、『墊付』,或『借貸』等事實 有關之文字或意旨,理由在被上訴人乙○○並非替帝王公司還款,而係 在償還其自己所積欠之本票債務。 ③關於此節,被上訴人乙○○前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以:「我不懂法律, 我以為寫在這裡這樣是背書」等語,試圖掩飾『被上訴人乙○○為共同 發票人』、『被上訴人乙○○係償還自己以私人名義所積欠之本票債務 ,而非為帝王公司代償債務』等事實。第一、被上訴人乙○○使用票據 多年,焉有不知簽章於何處為發票人、何處為背書人之理?第二、縱係 毫無票據往來經驗之人,僅從字面亦可理解所謂『背書』,係於『背面 書寫、簽字』之義,被上訴人安能以不懂法律置辯?第三、觀諸證人施 成相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當可發現,被上訴人乙○○簽名之旁,白紙黑 字、清楚記明『發票人』三字,被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豈有不知於此 處簽字具有何種意義之理?第四、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今被上訴人王 桂英既於該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應自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以應 收帳款所償還者,實係其自己以私人名義所欠之債務,而非帝王公司之 欠款甚明。 ⑷至於施成相證述被上訴人乙○○確有代帝王公司清償債務乙情,亦與事實 常理有違,足見其證言不足採信: ①施成相證稱其借款之對象為帝王公司,此點與其自己所提出之本票上所 載之債務人(即發票人)不符。蓋,如前所述,依施成相自己於原審所 提出之本票所載,該本票之發票人(即債務人)為曹水桃與被上訴人王 桂英,並非帝王公司;換言之,施成相係訴外人曹水桃與被上訴人王桂 英之共同債權人,並非帝王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乙○○償還者,係 其自己所負之本票連帶債務而非帝王公司之債務。②施成相於證稱被上訴人乙○○是背書人,此點亦與其自己所提出之本票 不符;蓋,依前揭本票所載,被上訴人乙○○乃共同發票人(第一債務 人),而非背書人。 ③施成相證稱錢有時候交給曹水桃,有時候交給被上訴人乙○○,足見此 為被上訴人乙○○與曹水桃之私人債務;蓋,錢如係借給帝王公司,為 何不直接匯入帝王公司之戶頭?而交給被上訴人乙○○? ⒉被上訴人甲○○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其真實性與證據力均存有重大之疑問與瑕 疵: ①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全係其單方、片面書寫而成,其 上既無任何戳記、印鑑或簽名,亦未附有帝王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發票 或其它任何形式之收訖證明,以資查核。則此種收款明細表,真實性與 證據力令人存疑。 ②至於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送貨單十二紙,亦有疑義:第一,該十二 張送貨單,全係『勤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加工通知單』,與被上訴人 甲○○並無關連。而『勤益股份有限公司』係帝王公司之另一債權人, 早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參與分配程序中分配受償;故可知該證據並不足採。第二、該十 二張送貨單之客戶欄均署名『巧工轉春成製衣』,而非帝王公司(十二 紙送貨單中,有二張送貨單在『巧工轉春成製衣』之文字旁,竟以顯不 相同之筆跡強行添加『帝王』二字,此舉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⑵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與交易常情暨事實法理均有未合,其主張殊不足採 : ①若帝王公司真有向被上訴人甲○○訂購布疋,則被上訴人為何未能提出 契約書、發票或收據? ②被上訴人自言,其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出售價值三百萬元之布疋予帝 王公司,帝王公司則開立發票日分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三十日,面額 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甲○○作為貨款之給付(此 二張支票,純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確有此二張 支票之存在)。然,價值三百萬元之布疋並非微不足道,被上訴人對於 如此鉅額之貨款,為何不取分文定金?反於全部交貨後收取須於二個月 後方能兌現之支票?顯與常理有違。 ③被上訴人證稱,前開二紙支票跳票後,帝王公司交付本票及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張,惟此舉亦有違常情:第一 :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之二張支票無法兌現後,被上訴人甲○○ 為何不要求帝王公司陸續還款或分期償還欠款?如此應係較為妥當且符 合交易安全之作法,然,被上訴人未循常情,反一次接受面額極巨、付 款日期甚為遙遠之支票二紙,圖帝王公司分二次付清,此情實悖於事理 ,益見其所主張之債權有不實之嫌。蓋此次期限延展,一延即為九個月 與一年,被上訴人甲○○豈有分文不取、不計利息,坐令資金長期積壓 ,顯不合情理。第二、被上訴人陳稱八十七年三月及六月之二張支票跳 票後,方聲請本票裁定;此更係昧於事實之語也!事實上,被上訴人早 於前揭二張支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跳票後( 四月六日跳票),便立即聲請本票裁定,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取 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然而,此時(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另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根 本尚未到期。換言之,只有二百萬元的債權到期,被上訴人甲○○為何 具狀聲請三百萬元之本票裁定?豈非刻意製造債權?第三、再者,被上 訴人甲○○只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到期,但卻聲請三百萬元之本票裁定, 當時帝王公司為何不提出抗告?顯見帝王公司有意圖利被上訴人甲○○ ,使其得以獲得鉅額之債權,謀取參與分配之數額?抑或係雙方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手段,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⒊被上訴人丙○○之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有二,其中有關退休金之部分, 已由原審認定其虛偽不實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三十萬元薪資債權部分加以分析之: ⑴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明顯悖於吾人之生活智識與經驗法則,足見其主張 之虛偽不實: 被上訴人丙○○自稱其於七十六歲始告退休,則其退休年齡早已遠遠超過 一般標準,如此年邁始告退休,無論從體能、年歲、病痛等方面觀之,均 難以想像。尤有甚者,其退休之後不過三、四個月,便立刻因帝王公司之 『婉言留任』而復職,每日工作直至八十八歲,此言實有違經驗法則。蓋 帝王公司為一製衣公司,何種工作為一近九旬長者所能勝任?又有何理由 必須『娩言留任』一近九旬長者為其服務?相同薪資大可聘用青壯年人士 或外籍勞工,又何必雇用被上訴人丙○○? ⑵被上訴人之說法前後不一、語多矛盾: ①面對上訴人之質疑,被上訴人隨即變更其原先主張獲得帝王公司『婉言 留任』之說法,改稱其前往帝王公司工作之原因,係由於『曹水桃欠其 一百二十萬元的退休金,所以每個月給他一萬元的利息錢,有時候是一 萬五千元,都沒有給足。他是量衣服、設計衣服‧‧‧他的目的是要拿 一百二十萬,只好每天盯著他』。惟上開陳述與被上訴人原先所陳述之 事實已有所扞格,且其中若干矛盾之處,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所 主張之權利概屬虛偽不實也! ②承前所述,帝王公司既未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退休金,被上訴人自 無須回該公司工作,亦自無薪資債權可言。 ③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所擔任之工作為量衣服、設計衣服云云;惟被上訴人 年近九旬,目力、判斷力均明顯減退,何能測量或設計服飾?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丙○○確曾於帝王公司服務,亦無從認定其對帝 王公司擁有三十萬元之薪資債權: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中一張之扣繳單位為『少 成企業有限公司』、扣繳年度為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 ,與帝王公司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豈能以『少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作為『帝王公司』之欠款證明? ②被上訴人提出此張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適足以證明,其所稱於七十六年 九月後,即重回帝王公司服務至今云云,並不實在。蓋就八十七年而言 ,被上訴人丙○○支領薪資之單位,即非帝王公司,而係『少成企業有 限公司』。是故,被上訴人實應舉證證明,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以後,究 竟於帝王公司服務多久?帝王公司積欠其薪資之確切年月?否則其主張 即不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剩餘二張之扣繳單 位雖皆為帝王公司,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非帝王公司之真正員工; 今縱認其確曾為帝王公司之員工,前揭二張薪資扣繳憑單,充其量亦僅 為『帝王公司曾經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丙○○』之形式上憑證,使被上 訴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稅,被上訴人不能以此證明『帝王公司未給 付薪資、積欠被上訴人丙○○薪資三十萬』等系爭事實。而帝王公司『 曾經給付薪資』之形式上憑證,與證明帝王公司『尚積欠薪資』之系爭 事實,二者並無關係。又帝王公司曾給付薪資,不代表其即積欠被上訴 人薪資。 ⑷被上訴人丙○○主張自七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止,帝王公司共積欠其 薪資計三十萬元,此語與常情不符: 若以被上訴人自稱其月薪二萬元為計算基礎,則帝王公司無異積欠被上訴 人十五個月之薪資。依常情,雇主積欠十五個月的薪資(無論係連續積欠 或斷斷續續積欠),被上訴人以九十高齡且有臥病妻子及一子待其扶養之 情形以觀,依經驗法則,僅一個月未領薪資都將致飢寒凍餒、無以維生; 豈有可能容忍並捱過十五個月(無論係連續,或斷續)無薪資之生活?是 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答辯部分: 上訴人丁○○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為真: 縱認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一切證據為真實,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丁○○與 曹水桃或帝王公司曾經往來多年。然,此情與本案中,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之存在與否實毫無關聯。上訴人不能以往來已有數十年為由,證明其所主 張之債權為真。因往來多年,帝王公司不一定對上訴人即一定欠有債務。上 訴人亦不一定擁有債權。上訴人於此節毫無舉證,則其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原 因關係即不足採。 乙、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所提早年為帝王公司擔保單據,係在證明上訴人與帝王公司間確有往 來。該單據並非系爭債權之憑證。 貳、被上訴人部分: 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帝王公司簽發之本票係債權人大會時,由乙○○代筆,曹水桃簽發,故當天 所開立之本票均為連號。惟因各債權人同意,發票日期之記載並不一致,以 利帝王公司還款。 乙、甲○○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由被上訴人所呈之單據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勤益公司代為加工交付帝王公 司,該單據係委託代加工之通知單。依布行一般慣例,買布者會告知布商其 委託加工者何人,布商即依購買者之指示,將布直接交由購買者委託加工之 衛星廠商加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委託勤益公司交付帝王公司,且被上訴人 已交貨完成。 丙、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薪資係論天計酬,一個月大約為二萬元,大約已二十四個月未領 薪水,目前仍在工作。 理 由 一、上訴人合和盈有限公司(簡稱合和盈公司)主張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 訴外人帝王製衣有限公司(簡稱帝王公司),被上訴人乙○○、甲○○、丙○○ 及上訴人丁○○計四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等四人據以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均為假債權,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板橋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其四人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 行事件,不得將分配予㈠被上訴人乙○○之第三、十次序共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 三千二百八十五元,㈡被上訴人甲○○之第四、十一次序共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 十七元,㈢上訴人丁○○之第五、十二次序共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㈣被 上訴人丙○○之第七、十四次序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分配金額列入分 配表,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原審判決丁○○之第 五、十二次序共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丙○○參與 分配之債權原本逾三十萬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經合和盈公司 及丁○○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按:丙○○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乙○○、甲○○、丙○○及丁○○四人均否認其等據以參與分配之債 權為假債權,乙○○以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代償帝王公司積欠訴外人施成相 欠款而取得;甲○○以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帝王公司積欠其之布匹貨款;丁 ○○以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帝王公司積欠其之借款;丙○○則以原審准參與分配 之三十萬元係帝王公司積欠其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合和盈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0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帝王公司,乙○○等四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 權人之事實,有合和盈公司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民事異議狀 影本一件、該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合和盈公司主張乙○ ○等四人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均為假債權,則為其等四人所否認。 三、合和盈公司於起訴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帝王公司負責人曹水桃及 乙○○、甲○○、丁○○共同協商,合和盈公司與帝王公司達成和解,帝王公司 保證乙○○、甲○○、丁○○撤回原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參與分 配,並保證乙○○等人不得再對帝王公司聲請執行,否則和解無效,有合和盈公 司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認合和盈公司於和解時 已知帝王公司曾積欠乙○○等人之債務,只是帝王公司負責保證乙○○等三人撤 回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嗣乙○○、甲○○、丁○○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 法院具狀撤回八十七年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之參與分配,有撤回狀影本附於原 審卷第十七頁可考,其等何以再次就八十七年度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參與分配 ,據乙○○等人陳稱係因帝王公司原本承諾願清償本票債務,詎未依約履行,其 等迫不得已僅能就其債權再次參與分配。經查: ㈠乙○○陳稱伊參加分配之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係因伊代帝王公司清償訴外人施 成相之欠款二千多萬元,才取得上開本票,有其提出之帳冊正本二件在卷可按 ,該帳冊字跡泛黃,斷非臨訟虛構,依上開帳冊之記載,被上訴人乙○○獨資 經營之巧手西服社共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另證人施成相亦證述被上訴人乙○○確有代帝王公司清償借款等語明確,雖 證人施成相並不能詳細陳述被上訴人乙○○代償之金額,此係因證人施成相與 帝王公司之借款債權係陸續發生,此亦可由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帳冊中 之記載可得明證,尚不能以證人施成相未能具體陳述代償之金額,即謂其證言 不足採信。至乙○○前之所以同意撤回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之聲明,係因帝王公司同意給付伊四分之一之欠款,業據其陳明 在卷。合和盈公司以施成相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乙○○及曹水桃,主張乙○○ 係清償其自己積欠施成相之本票債務;惟施成相自民國七十七年間開始借款給 帝王公司,其不記得是開公司或個人的票,借錢時乙○○當背書人,有時也不 一定,乙○○將她的部分帳款讓我收,如果我有收帳款我就會簽收等情,業據 施成相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九九頁)。施成相與乙○○並無親屬、僱傭關 係,衡情其不致干冒偽證罪責到庭作不實之證詞;且乙○○不可能在若干年前 即預見帝王公司與合和盈公司有訴訟事件,而製作虛偽之帳冊,並邀施成相簽 名於帳冊上,縱乙○○在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亦不能推斷乙○○本人即為債 務人,矧乙○○經營之巧手西服社有帳款可收,斯時乙○○乃帝王公司負責人 曹水桃之配偶,為帝王公司簽發票據,亦不悖常情,合和盈公司執此主張施成 相收取之帳款係乙○○個人積欠之債務,洵非可採。 ㈡甲○○陳稱帝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其購買布匹三百萬元,原先係開 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同年月三十日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 訴人甲○○,因屆期未兌現,乃要求被上訴人甲○○展期,並改以到期日為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另簽發帝王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與一百萬元 之支票二紙,並取回上開已退票之支票等情,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二件、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影本十二件可資佐證,合和盈公司雖主張依甲○○ 庭呈之交貨明細表內記載者,均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內之送貨 單紀錄,其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開本票債權應 與貨款債權無關,且送貨單之客戶欄署名並非帝王公司,與帝王公司無關等語 。甲○○則以帝王公司係以訂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為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另依布行一般慣例,買布者會告知布商其 委託加工者何人,布商即依購買者之指示,將布直接交由購買者委託加工之衛 星廠商加工,本件係帝王公司向甲○○買布委託勤益公司加工再交付帝王公司 ,十二紙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均經帝王公司蓋章完成交貨等語置辯。查,合和盈 公司對帝王公司之本票債權,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二 月間,有合和盈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 原審卷十二至十四頁),而甲○○主張帝王公司訂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其提出之委託代加工通知單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 亦即早於合和盈公司債權發生之前,衡情帝王公司不致在積欠合和盈公司債務 之前,預先與甲○○製作虛偽之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合和盈公司主張甲○○參 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實在乙節,尚非可採。 ㈢原審准丙○○參與分配之三十萬元,丙○○主張係帝王公司積欠之薪資,丙○ ○陳稱其係技術人員,擔任設計、量身及配衣服的工作,薪資為二萬元,後來 變成以天計酬,該三十萬元乃帝王公司陸續積欠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帝王 公司開發之扣繳憑單為證,依扣繳憑單所示,帝王公司於八十六年曾支付丙○ ○薪資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核與丙○○主張其月薪為二萬元相當,且帝王公 司確實積欠丙○○薪資,亦據帝王公司負責人曹水桃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 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核與乙○○陳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合和盈公司以帝 王公司既積欠丙○○十五個月薪資,質疑丙○○不可能繼續為帝王公司賣命; 惟帝王公司並非每月全部之薪水均未付,乃每月支付部分薪資,三十萬元為陸 續積欠之累積。丙○○既年事已高,在帝王公司服務多年,再另謀他職亦非易 ,其為索回積欠之薪資,繼續在帝王公司工作,亦不違常情,合和盈公司主張 丙○○之債權為虛假,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丁○○主張其原名陳夢生,與帝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水桃已往來二十餘 年,參加分配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是因其借款二百萬元予曹水桃以清償帝王 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欠款二百萬元而取得,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台北縣政府戶籍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借據 影本七件為據。惟查上開借據影本七件記載之總金額僅有七十萬元,與被上訴 人丁○○所述之二百萬元或一百六十萬元不符,且依上開借據影本均僅有曹水 桃個人簽名其上而未表明係由曹水桃以帝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 丁○○借款,是即使借款金額確達一百六十萬元或二百萬元,亦係曹水桃個人 積欠被上訴人丁○○之債務,而非帝王公司積欠上訴人丁○○之債務。丁○○ 於本院另主張其係景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忠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生產「金鐘」領帶,曹水桃為參加警察制服之投標成立帝王、帝人、帝隆等 多家公司,其確曾向景忠公司採購作為警察制服之領帶等語。惟如前所述,曹 水桃既未表明係以帝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丁○○借款,則以現有之證據 觀之,尚難證明丁○○對帝王公司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丁○○之上訴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對帝王公司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並參與分配,經 合和盈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認丁○○未能證明債權之存在,將其 自分配表中剔除,並無違誤,丁○○之上訴並無理由。至合和盈公司主張被上訴 人乙○○、甲○○及丙○○之債權為虛偽乙節,因彼等之債權均成立於合和盈公 司債權成立之前,且業經乙○○等提出證據證明如前,合和盈公司之主張,尚不 足採,原審為合和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