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五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訴訟代理人 郭海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主動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葉聰義之習慣只在對方執有之該份契約蓋章完成簽約手續 ,自留之該份隨時得予補蓋,乃未與蓋章,是上訴人自留之此份雖未加蓋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惟已有被上訴人之蓋章,此為簽約時常見之便宜措施,尚與經 驗法則無違。 ⒉兩造間在八十五年間成立之買賣滾輪合約(下稱系爭滾輪合約),於八十五年 底合意解除,並另於八十七年間簽訂三份新合約,因此上訴人並未將原合約書 及其附件留存,僅知買賣標的物為各式橡膠滾輪二百支,其詳細規格不復記憶 ,依一般人無留存已合意解除買賣合約之習慣,上訴人未予保存,難謂與常情 相違。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滾輪合約係「原告(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希望與 被告(被上訴人)直接簽約後由被告直接付款,因NOMA公司設在日本,如 被告不願代付時,原告向日本NOMA公司請求比較困難,因此填好被證一( 系爭滾輪合約)請求被告(即上訴人)在甲方欄簽章但為被告拒絕,致未生效 」等語。所稱係代NOMA公司代付固非實在,惟系爭滾輪合約確係兩造間成 立直接買賣關係之目的而製作,且前開合約書及其上簽章,確為被上訴人所製 作。而系爭滾輪合約與嗣後兩造間於八十七年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型式上如出 一轍,有八十七年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再衡諸常情,合約之簽訂係雙方在同 份文件上簽章,以示合意,鮮有自行簽章後交付他方,於他方拒絕後卻不索回 之舉,益證系爭滾輪合約確實已成立生效。 ⒋復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 項稅額者....」,足見僅交易當事人間,方得開立統一發票,即買賣交易 之證明,除買賣契約之外,統一發票亦為買賣關係之法定憑證,查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亦承認其真正,堪證依約兩造間八十五年間買賣契約確係有效成立。 ⒌被上訴人郭海榕經理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傳真有關E.G.L訂購品損失清單 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傳真函載 稱:「本公司亦同意震營企業於本次訂購後由本次利潤中回吐NT$5000 00元給震營企業,以彌補當初本公司沒收之違約款(NT$0000000 )以減輕該公司之負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對違約款金額持 有異議,惟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沒收價金或違約金,及金 額若干等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均與上訴人無關,其為何通知上 訴人,又為何將價金減少五十萬元,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 ㈡上訴人與NOMA公司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有關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與其後之陳 述不符,係更正錯誤之緣故,並非前後主張矛盾:關於訂購電鍍鋅生產線一條 陳述之更正,因上訴人當時已向TAIYO公司訂購E.G.L一條,買賣價 格高達七億六千萬日幣(約合新台幣一億九千萬元),追加設備後總額更高達 九億七千萬日幣(約合新台幣二億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依據第二份買賣 合約第4⑵條規定支付價金六億九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八日幣予TA IYO公司,有信用狀及發票足憑(事隔數年發票無法尋獲),是上訴人否認 與NOMA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該公司僅屬技術顧問公司等語,並依據買賣契 約書、信用狀及發票等單據更正系爭E.G.L契約之當事人係TAIYO公 司,顯與事實相符。 ⒉被上訴人非NOMA公司之在台代理商,而上訴人與NOMA公司間亦無契約 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無代理NOMA公司給付貨款之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與NOMA公司曾就訂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付云云,亦 非實在。 ⒊對於訴訟事實之經過是否知悉,與是否曾在律師事務所任職無關,非實際經歷 事實之人,亦難免於庭上轉述時發生錯誤。訴外人陳芳瑜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到職,於二月後及接辦本件糾紛,對於兩造間逾三年之交易過程均未參與, 且對上訴人與NOMA公司、TAIYO公司、被上訴人間複雜之買賣關係誤 認,在所難免。上訴人主張陳芳瑜撰寫存證信函實因不明事實造成用詞錯誤, 顯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與NOMA公司間之合約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所提與NOMA公司之合約書、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及 估價單,有諸多瑕疵,且前開合約書內載:「經雙方依據一九九六年三月九日“ 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內有關製作條件、工作範圍、交貨日期、交貨地點、檢查 記錄等內容與要求確實遵行,其貨品總價款原確認書內計算合計有誤,應依據本 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報價單為新台幣12,418,580元正,經 貴公司台灣代理 商江永隆代為議價後,本公司決議以新台幣11,000,000元整承製,....以上 條件經雙方無異議確認後存證,以示買賣成立,並視同訂購單」。惟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八十五年間系爭滾輪合約係為縮短給付所製作,且合約關係僅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NOMA公司之間云云,然前開合約書卻僅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普通紙 張,與被上訴人交易慣常使用之形式(即卷附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不同,乖違其 交易習慣,已難令相信。且查依合約書之內容顯示,上訴人與江永隆於簽約日( 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議定買賣合約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何可 能於買賣價款未定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開立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即一千 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含稅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益 見被上訴人所提其與NOMA公司間之合約書,並非真實。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陳述業已證明主動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滾輪合約無其公司總經理葉聰義之簽名係基於習慣,並不影響 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惟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雖不以書 面為必要,但就主張契約存在之人就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有口頭合意,其所提之系爭滾輪合約書又欠缺上訴人之簽名,顯見契 約成立要件不具備。又任何人皆知一式二份之合約書,二份都是正本,皆應當 場完成簽約手續始具備正本效力,如日後再行補簽名,是否具備當事人合意已 有疑義,更何況根本未簽名,上訴人主張葉聰義有此習慣進而主張確有契約存 在,實無可採。 ⒉系爭滾輪合約書與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所擬 之合約書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必詳為記載,此不僅為被上訴人之 習慣,且為商業交易所必備之常識。系爭滾輪合約書甚為草率,不知買賣標的 物為何,試問一筆價值達一千一百萬之買賣合約書會如此粗糙?顯然雙方真意 不在買賣,而係日商NOMA公司在台灣無設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確保自 身之債權及縮短給付所做之約定書。又上訴人肯定「衡諸常情,合約之簽訂係 雙方在同份文件」上簽章,上訴人既未簽章,則合意從何而來?上訴人之所以 不願簽章之理由係因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已隱現,自知將來有可能履行不 能,故不願貿然承擔此一付款責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後卻不取回,係 因當事人雙方一在台北、一在高雄。距離甚遠,一式二份之付款協議書係被上 訴人簽章後郵寄給上訴人同意簽章後在寄回,而上訴人拒絕後未返還,況且該 合約書又非買賣合約,取回與否,自無關緊要。 ⒊上訴人確曾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而該筆訂金卻係日商NOMA公 司所交付: ①被上訴人與NOMA公司間之合約確係成立: NOMA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接洽採購事宜,被上訴人 曾於同年三月二日就E.G.L所需零件報價給NOMA公司,NOMA公 司復於三月九日傳真一份「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內詳載採購之品名、規 格、數量及其他條件,並向被上訴人殺價,後經NOMA公司之在台代理商 江永隆居中協調,雙方同意依「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之條件,總價定為一 千一百萬元,並於三月二十七日補訂合約書一份。 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NOMA公司曾就訂金及付款方式為協議: 被上訴人與NOMA公司在過程中即三月中旬,NOMA公司社長、江永隆 及被上訴人曾共同前往高雄拜會上訴人,當場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NO MA公司支付三百三十萬元,此筆款項從將來上訴人擬支付給NOMA公司 之L/C款扣除。上訴人並於三月二十九日交付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紙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出具請款核示單上有上訴人郭經理記載「此為 E.G.L(台型部分)之定金;此為預先付款,以後由交付日方NOMA 公司之機器L/C金額中扣除)及發票至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依先前協議 之總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再次製作一份估價單交由NOMA公司查照,並於備 註欄中載明:「由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定金30%即新台幣三百三十 萬。」,而NOMA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曾出具協議書一紙,亦可見上述 屬實。 ③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契約關係,三 方當事人曾就定金及付款方式作縮短之約定已如前述,作如此之安排原因乃 避免三方付款之繁複手續。且係上訴人為辦理「投資遞減」及該公司「請款 規定」主動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署明上訴人公司請款。而被上訴人與NOMA 公司連絡,皆由代理商江永隆傳訊,在電話中議定價格,事後再補簽資料, 再加上上訴人要求每月請款需於月底前寄達,被上訴人即以郵寄方式開出三 月二十五日之統一發票請款,實屬正常。 ⒋被上訴人為爭取日後上訴人集資完畢與上訴人合作之機會,遂另行與上訴人協 議後來之訂購利潤中折讓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執此主張雙方契約存 在,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定金絕非為自己而給付: ⒈依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之高雄中林子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至少包 含下列事實①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原係NOMA公司之在台代理商②三方曾 有過協商③協商結果由本公司(即上訴人)直接交付三百三十萬定金予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④該定金係NOMA公司給付,上述四點事實,上訴人曾於原 審爭執第④點,即上訴人稱係其公司法務人員陳芳瑜之誤解所致,對於事實① ,則於上訴理由第三要點第二小點中否認被上訴人係NOMA公司之在台代理 商。但對②③則不爭執,換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NOMA公司三方確曾 有過協商,協商結果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⒉存證信函內載「以代日商NOMA公司交付」,上訴人稱係其公司法務人員陳 芳瑜誤解公司內部請款核示單上被上訴人經理郭健男加註「基此為先預付款, 以為由交付日方之機器L/C金額中扣除」等字樣所致,上訴人又稱文字所指 「日方」係「TAIYO公司」非NOMA公司,故所謂「以代日商NOMA 公司交付」顯非事實。縱屬事實,亦證該筆定金之交付非為自己為之。蓋依上 訴人所言,台製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向指定廠商發包購買,則定金自當自行負 擔,與他人無涉,何需「由交付日方之機器L/C金額中扣除」? 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NOMA公司間契約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業已在前述說明 並舉出相關事證,其真實性應屬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分別向伊購買E.G.L所需試車備品等所用輸送鐵輪等(下稱系爭輸送鐵輪) ,價金分別為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五十八萬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 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含稅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然上訴人僅給 付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餘二百萬元之價金,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催告,限函到五日內清償,然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後,仍不置理,爰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二 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前 曾於八十五年間,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其中 定金三百三十萬元,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由伊開具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其交付簽署後之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予伊,顯見兩造 八十五年間系爭滾輪合約有效成立生效;嗣系爭滾輪合約因伊籌措資金發生變化 ,無法順利履行,遂將前述定金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 提出之傳真函為一百三十萬元),並合意解除是項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返 還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予伊,伊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系 爭輸送鐵輪(含稅)共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僅給付七十五萬 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有餘款二百萬元未付,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間,伊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價金共一千一百 萬元,伊並支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伊籌措資金不及,兩造合意 解除,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剩餘二百五十萬元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統 一發票、支票、請款核示單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一四一、一 四八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被上訴人對曾自上訴人受領三百三十萬元, 固不爭執,惟否認曾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滾輪合約,並主張系爭三百 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訴外人NOMA公司所支付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成立輸送鐵輪契約,有買賣合 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將上訴人所提系爭滾輪合約書與 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對照可知,八十七年間成立之輸送鐵輪契約書 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均有明確記載,亦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而 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滾輪合約書則甚為草率,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何,且就 契約重要部分之簽訂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甚而,系爭滾輪合約書僅有被上訴 人單方用印,而契約相對人之甲方(即上訴人)則付之闕如,尚難認兩造有成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滾輪合約,並未有效成立,自堪採信 。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滾輪合約書無其公司總經理葉聰義之簽名,緣於葉君習慣 僅在對方之契約簽名,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並舉八十五年間與TAIYO公司 簽訂之契約為證,惟查一式二份之合約書,均為正本,依一般之商業習慣,雙方 就買賣標的達成合意而定立書面契約,各於契約書簽名蓋章顯為常態,而系爭滾 輪合約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竟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自難想像!況系爭滾 輪合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蓋章,亦難認雙方就買賣標的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抗 辯系爭滾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契約乃成立 於伊與NOMA公司間,業據提出由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與被上訴人 簽定之合約書、NOMA公司之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估價單及製作範圍暨支給 品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二頁、本院卷第九三至一○七頁)。上訴人 雖否認前開文書之真實,並認如為真實,亦無NOMA公司之授權書,契約僅存 在於江永隆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三百三十萬元為兩造系爭滾輪合約成立所為之定 金等語。然查,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上載明「經貴公司台灣代 理商江永隆代為議價後,本公司決議以新台幣00000000元整承製,其付 款條件及數量請參照報價單內容及備註」。另觀估價單備註2「經雙方議價,其 總價減為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正(不含稅金)由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訂金 30%即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另70%部分請於交貨時付清。」,核與兩造所 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郭海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請款核示單請款明細/ 用途欄載明:㈠此請款為EGL之機器(台製部份)之訂金(滾輪)㈡此為先預 付款,以後由交付日方(NOMA)之機器L/C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三六 、一四八頁),及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載明:「...貴公司原係日商NOMA公 司在台代理廠商,於彼時協商結果,三方同意由本公司(即買受人並定作人)直 接交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元之定金予貴公司,以代日商NOMA公司給付..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外放證物)陳述之內容相符,上開文件均記載 三百三十萬元訂金係由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甚而NOMA公司與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明:「因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甲方(即NOMA公司)訂購EGL生產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 即NOMA公司)訂購,....訂金30%計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經雙方同 意由甲方(即NOMA公司)負責委託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代付.... 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來電因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暫緩,... .經雙方議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由原訂金內 扣除),其餘新台幣二百萬元,由甲方(即NOMA公司)決定轉作下一批訂購 貨品之定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 八頁),該協議書有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並經證人江永隆見證 ,自堪信為真實,復核該協議書所載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中陳稱「.... 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向NOMA公司訂購電鍍鋅生產線一條,其中部分日製,部 分台製;台製部分由被告在台自行發包,但生產廠商需由NOMA公司指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徵,上訴人八十五年間係欲向訴外人NO MA公司購買生產線,而非與被上訴人締約,雖上訴人抗辯台製部分乃伊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云云,與訴外人NOMA公司無關云云,然而,上訴人與訴外 人NOMA公司如僅係日製部分欲成立契約,依其所言,訴外人NOMA公司定 無法同意該契約之成立,換言之,該契約包涵台製部分及日製部分,上訴人自無 將之割裂之理,從而,上訴人否認台製部分訴外人NOMA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 ,已屬無稽,無法讓人憑信;更何況,倘訴外人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契 約關係,訴外人NOMA公司何須指定台製部分需向被上訴人購買,足見,依此 事實及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觀之,衡情應係訴外人NOMA公司與與上訴人與 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NOMA公司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貨物予上訴人,較為可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又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陳芳瑜於原審先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之 真正,並辯稱存證信函非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嗣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又改稱系爭存證信函乃訴外人陳芳瑜所製作,但其對事實不明瞭,乃基於錯誤 而為(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顯見上訴人對同一事實之主張差異甚大,而該事實 又為攸關本案勝敗之重要事實。陳芳瑜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林敏生律師事務 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周耀門律師事務所任職,現又為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有 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可見其對事實及法 律之涵攝與認定,自較一般人不易發生錯誤。再者,上訴人自承陳芳瑜於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到職,於二月後及接辦本件糾紛,對於兩造間逾三年之交易過程均未 參與(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惟一般人對存證信函之撰寫均甚為慎重,陳芳瑜 既未參與交易過程,顯然係上訴人公司由知悉全程之人指示下所為,又該存證信 函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依一般之公文程序,必經上層閱覽批示後方以郵寄 發函,斷無自行判斷後逕行用印寄發之理,上訴人僅以陳芳瑜不諳事實為理由, 否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之事實,實無法使人盡信,殊非可採。㈣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上雖受款人或買受人部分,雖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 稱,然該項記載,據前開說明,真正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NOMA公司,系爭三 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統一發票及支票上之記載非無便 宜記載之可能,亦難以受款人或買受人部分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遽認系爭滾 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 向伊購買系爭輸送鐵輪,尚有餘款二百萬元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八十五 年間,伊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並支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合意解除,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剩餘二百五十萬元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為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