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模具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日本スピタル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遠藤いさ子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張新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溢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0八號 法定代理人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模具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圖所示電視遊樂器按鍵控制器PJ-01及附件電線插頭等模具四件 (下稱 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溢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溢發公司)應將前項模具四件返還上訴人。 四、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委託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興公司)代為開發系爭模具,製作費 用雖由工興公司代墊,但上訴人就開發費用有歸還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實為提供 資金製作模具之定作人,而此項由溢發公司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兼具買賣之性 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據學者之解釋,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工作物之所有權先歸承攬人取得,然後再依買賣之規定移轉予定作 人,至於開發費用,基於合作關係,雖由工興公司先行代墊,但在八十三年一月 間已依協議內容全部扣除清償完畢,則工興公司基於合作關係代為占有之系爭模 具,自有歸還上訴人之義務。 二、工興公司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樣,代為出面委託溢發公司製作模具,故工興 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或買賣關係,僅具傳達機關之地位,至於模具開發費 用,已自上訴人訂購之二萬個成品全部扣除完畢,故工興公司並無取得系爭模具 之正當權源。 三、工興公司謂上訴人訂購成品貳萬套係伊之基本利潤,並不包括模具開發費用云云 ,參照證人巫文箕在刑事案件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會算書,不攻自破,當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工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乃一小型公司,資力有限,不敢投資製造系爭模具,乃委請伊投資開發 製造,嗣經伊委請溢發公司開發製造,由該公司製造完成後售與伊,有發票為 證,故此一模具之所有權應屬於伊所有,雖然該模具係由上訴人公司設計,但 模具之開發則係伊付款委託溢發公司製造而成,其構思並由伊參與,故上訴人 並無所有權。 (二)、上訴人與伊間只有電視遊樂器控制器成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已,兩造間就模具 之所有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溢發公司於模具之製作有承攬關 係,應負舉證責任,不可徒託空言。 (三)、上訴人所提證人巫文箕之報告書及模具費用支付計算書等資料,伊否認其真正 。 (四)、上訴人公司提出模具費用支付計算書暨有關輸入書類影本資料,主張其向工興 公司訂購電視遊樂器按鍵控制器成品時,在每一個控制器單價中加計模計費在內 ,以償還工興公司之代墊款,並以訂購二萬個作為扣除基準,此項模具開發費用 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扣除完畢云云,並無任何承諾文件以為憑據,伊予以否認, 實者上訴人向伊購買二萬套電視遊樂按鍵控制器者,係伊之基本利潤,非模具之 成本。 (五)、伊告發溢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淑芬渉嫌背信,該刑事判決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六五八八號)雖認定羅女無背信罪責,但判決理由對於系爭模具之所有 權歸屬並無論述,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不能證明系爭模具之歸屬。 (六)、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諸民訴法第 二四七條及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四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至明,故動 產所有權之誰屬,應非確認之訴所得裁判之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之訴,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費用支付計算書暨有關輸入書類影本及巫文箕調查報告書 影本、係巫文箕以當時身為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事務所所長之身份對日本本公司 之報告,此觀其所使用之紙張印有SPITAL SAYGYO CO台灣事務所至明,故上訴 人以巫君當時個人之想法報告據以主張權利,顯不具法律效力,尤其此報告並 未經工興公司同意,更無拘束工興公司之任何意義。 丙、被上訴人溢發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伊係基於承攬關係而持有系爭模具,於承攬關係終止前,上訴人是否得以直接 請求返還,頗值商榷。 (二)、上訴人指稱系爭模具係上訴人公司高橋敏辛經巫文箕先生介紹,委託工興公司 代服勞務...等情,應屬無訛,工興公司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研發,與事實 不符:其詳如左: (1)、民國八十一年第二季,上訴人公司高橋敏幸與工興公司巫文箕偕同至溢發公司 ,由高橋敏幸提出該公司預備開發新產品,委請溢發公司生產製造,因溢發公 司人員不懂日文,遂由巫文箕代為翻譯。當時,高橋敏幸僅提供一個石膏手工 粗糙之樣品及初步功能電路圖。 (2)、經高橋敏幸與溢發公司人員詳談後,溢發公司即依高橋敏幸指示,著手設計與 規劃,並將初步之結構圖與電子零件設計稿,提供高橋敏幸修改及確認,然後 製作成品及確認開發開模具之報價。 (3)、至民國八十一年十月,溢發公司妥認由三大產品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作模具細部 設計圖,爾後即交由工元鋼模有限公司進行模具開模,完成後交由溢發公司協 力廠和廣有限公司射出成型製作塑膠外殼,以便組裝成成品及送樣確認生產。 而上訴人公司高橋敏幸於模具開發完成之日,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專利,並於日 本平成七年十一月八日獲准。 (4)、如前所述,系爭模具係上訴人公司高橋敏幸指示溢發公司開發完成,但開發系 爭模具之費用則由工興公司代墊,因此渠等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下訂單予工興公 司,再由工興公司向溢發公司訂購成品,於每具成品加計模具費在內,作為返 還開發模具之代墊款,並以二萬個作為扣除之上限基準,前開模具開發費用, 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即扣除完畢。 (三)、有關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歸屬問題,依證人高橋敏幸及證人張中達 (即工興公司 董事長張新傳之兒子)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台灣士林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九八號羅淑芬背信一案作證時,均指稱系爭模具係日本SPITAL公司研究設計 ,約定由工興公司代墊費用,委由溢發公司開發製造產品,產品由SPITAL公司 簽發信用狀給工興公司,而工興公司再向溢發公司訂購產品直接出口至日本給 SPITAL公司,且SPITAL公司簽發信用狀給工興公司最少須購買二萬個產品,而 此二萬個產品之價格均包含模具費用在內,迄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SPITAL 公司已買受超過二萬個產品等語在卷,證人周國璽就有關系爭模具之研發過程 ,亦為相同之證詞,可知該模具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電視遊樂器按鍵控制器PJ-01及附件電線插頭係 上訴人公司高橋敏幸所發明設計,嗣後上訴人委託工興公司代為開發系爭模具, 工興公司再委託溢發公司依模具製造成品,因開發模具之費用,係由工興公司代 墊,上訴人負有償還之義務,故兩造約定上訴人向工興公司訂購成品時,在每單 價中加計模具費在內,以扣抵其代墊款,並以訂購貳萬個作為扣除基準,此項模 具開發費用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扣除完畢,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即應歸屬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自有歸還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工興公司則以:系爭電視遊樂器按鍵控制器PJ-01及附件電線插頭 雖係上訴人公司高橋敏幸所設計,但開發模具之費用係由伊支出,並由伊參與構 思,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故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向 伊訂購成品時,在每個成品單價中加計開發模具費用,以扣抵伊代墊之模具費用 ,並以訂購貳萬個作為扣除基準,此項模具開發費用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扣除完 畢云云,並非事實。況溢發公司受伊委託代為製造及保管系爭模具時,雙方簽訂 之模具保管書亦無一辭提及上訴人有何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溢發公司則以:伊於另案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五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中,自始即主張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對伊提起訴訟,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又伊係基於承攬關係而持有系爭模具,於承攬關係終止前,上訴 人是否得以直接請求返還,亦頗值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無非以系爭電視遊樂器按鍵控制器PJ-0 1及附件電線插頭係上訴人公司高橋敏幸所發明設計,於平成五年(即民國八十 二年)一月廿八日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專利,嗣後上訴人委託工興公司代為出面委 託溢發公司開發系爭模具,並由工興公司代墊開發費用,但上訴人就開發費用有 歸還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實為提供資金製作模具之定作人,而此項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之承攬契約,兼具買賣之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據學者之解釋 ,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定作物之所有權先歸承攬人取得 ,然後再依買賣之規定移轉予定作人,至於開發費用,基於合作關係,雖由工興 公司先行代墊,但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已依協議內容全部扣除清償完畢,則工興公 司基於合作關係而代為占有之系爭模具,自有歸還之義務等情,為其論據。並提 出特許證、模具費支付計算書暨有關輸入書類、巫文箕調查報告書、本院八十六 年上易字第六五八八號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一三五 頁、第一三七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工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五、經查:被上訴人工興公司抗辯上訴人因資力有限,不敢投資製造系爭模具,乃委 請伊投資開發製造,嗣經伊委託溢發公司開發製造模具,該開發模具之全部費用 均由工興公司支付等情,有其提出由溢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見原審卷被 證三)、溢發公司代工興公司保管系爭模具之模具保管書一紙 (見原審卷被證一) 在卷可稽。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淑芬於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中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應訊時亦供稱:「我是溢發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一年時,我是以公司 負責人身份與工興訂了一個委任書,我受託製造按鍵控制遊樂器及模具。是日本 Spital公司委任工興,工興再委託我們公司,...模具我們委託他人開模,成 品由我們製造,模具是放在模具廠,我們公司負責組裝,模具放在中和另一公司 ,叫和管有限公司,在中和。我們委託和管生產模具,他做外殼,我們再組裝, 組裝完我們交予工興。由日本公司發明,但不在日本製造,委託工興,工興再委 託我們。我們作的時候,日本方面也有來看,成品是日本公司要的,再委託工興 開模具。...」(見八六年四月廿二日刑事卷筆錄),由上開文件顯示及羅淑 芳之證詞可知系爭模具確係工興公司出資委託溢發公司開發製造,工興公司為該 模具之定作人甚明,上訴人主張開發模具之製作費用雖由工興公司代墊,但上訴 人就開發費用有歸還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實為提供資金製作模具之定作人云云, 自非可採。按工興公司以定作人之身分出資委託承攬人溢發公司製作模具,所需 材料由溢發公司供給,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兼具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既成品 之所有權先歸承攬人取得,然後再依買賣之規定移轉予定作人,故系爭模具之最 終所有權應屬工興公司所有,此觀之雙方所立之模具保管書第三款明定:非經貴 公司 (指工興公司)同意,絕不任意製造銷售予其他廠商或將樣品提供給其他廠 商研究。第五款復約定:右列之模具貴公司有絕對收回之權利等語,益見系爭模 具應歸工興公司所有無訛,上訴人主張伊為模具之定作人,該模具應屬其所有云 云,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雖提出模具費用支付計算書及巫文箕作成之調查報告,主張伊向工興公司 下單採購遊樂器成品時,已在每個單價中加計模具費,以償還工興公司代墊之開 發模具費用,並以訂購貳萬個作為扣除基準,此項模具開發費用已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扣除完畢,工興公司依約定負有返還模具之義務云云。然查工興公司否認其 出售二萬個遊樂器予上訴人時曾加計模具費用,而上開費用支付計算及調查報告 係巫文箕個人製作之文件,不惟工興公司否認其真正,該文件亦無有關系爭模具 所有權歸屬之記載,自不能證明系爭模具應歸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公司之 常務董事高橋敏幸於前開羅淑芬背信案應訊時陳稱:「 (問:要求書僅是日本公 司單方面出具文書,並未經工興公司認可,是否了解?」「答:「我在一九九四 年八月下旬,有與張進福討論模具權利歸屬的問題,我有打所有權移轉承諾書, 但得不到張進福簽名,...」」、「 (問:在要求對方移轉所有權,在移轉之 前所有權應屬對方是否了解?)答:「我有疑問,但此是張進福所提,我尊重他 是長輩。」」 (見前開刑事案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筆錄),已明確指出高橋敏幸雖 有意要求工興公司將模具所有權移歸上訴人所有,然為工興公司總經理張進福所 拒,故其證言顯不能證明該模具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蓋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工 興公司間已就模具權屬達成協議,則高橋即無庸再擬妥所有權移轉承諾書,請求 被上訴人工興公司總經理張進福簽名之必要;又證人即製作模具過程中曾陪同高 橋敏幸前往溢發公司溝通充當翻譯之張中達八六年五月六日在上開刑事案中出庭 作證稱:「 (問:高橋敏幸是否認識)」答:「認識,九○年我在日本留學而認 識他,他與公司有來往我也知道。...」 (問:有無為本件紛爭的模具帶高橋 至溢發公司接洽?)答:「有談到模具做出來產品的事情,模具本身沒談。高橋 先生要下訂單。我帶高橋至溢發公司有二、三十次,我本來是以朋友立場幫忙, 後因事多,他正式僱用我,我現在仍幫他作翻譯。」 (問:工興公司與高橋因模 具之事紛爭?)答:「高橋有意工興公司處理模具之事,因工興有日文人才,不 必我去翻譯事情我不了解,我聽高橋講,是張進福為他處理,據高橋先生講,他 已付清工興模具款,雙方有何問題不能解決,我不了解。」 (問:有無聽張進福 提及與高橋有何問題要解決?)答:「沒有聽說。」,該證人亦明白表示兩造僅 談到模具做出來產品的事情,但未談及模具之歸屬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伊向工興 公司採購二萬個產品,開發模具費用已全部扣除,該模具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 ,即非有據。至於證人巫文箕在同上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亦坦承當時工興公司與 上訴人均未明白約定買逾二萬個產品後模具之所有權歸何人所有 (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八號羅淑芳背信案判決理由第四段),至證人即溢發公司之 周國璽雖證稱「聽日本公司說模具費用在工興出貨中計算」,然此屬傳聞證據, 亦不具證據價值,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視遊樂器按鍵控制器PJ-01及附件電線插頭固係上訴 人公司高橋敏幸發明設計,然系爭模具為工興公司出資委託溢發公司製造開發, 並非上訴人所定作,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向工興公司採購成品二萬個後系爭模具 即歸其所有,其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即非可採信。至溢發公司附合上訴人之 陳詞,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信。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模具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溢發公司應予返還,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