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㈣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等、訴外人陳耿輝合資經營新茂商企業社, 從事車床工作,被上訴人丙○○並負責財務事宜,絕非如被上訴人丙○○所謂其 與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分居而形同陌路。 ㈡上開企業社之營收即足夠上訴人贍家,非如被上訴人丙○○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全 由其負擔。詎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取走該企業社所有之客票,上 訴人遍尋伊不著,酌上開客票已足養家,乃僅按月支付一萬元或五千元不等之金 額充子女生活費。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曾共組上開企業社,從事車床工作,深諳此行之營收, 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約有五萬一千元之數,絕非僅有二、三萬元之數,否則 其何以有能力組成製版公司? ㈣被上訴人二人事後與訴外人陳應進合組製版公司,自有營收,被上訴人丙○○陳 稱其無業,由其母資助,顯不實在。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屬舊識,彼此信任而組企業社,竟與上訴人之妻即被上 訴人丙○○通姦、相姦,此事傳開,上訴人情何以堪,且上訴人丙○○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擅自取走企業社之客票,濫行簽發支票,拒付貨款,除使企業社信 譽受損外,上訴人愧對同業,精神痛苦殊深。被上訴人二人既非無資力之人,而 上訴人之痛苦亦深鉅,酌定精神慰撫金僅三十萬元,應屬過低。 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甲○○之傷害,自有精神上之損害,依被上訴人甲○○之社會 經濟地位、身份、資歷及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失應非區區三萬元所 可彌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子、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沉迷股票,資金皆被套牢,被上訴人丙○○受其央求而向 娘家借款周轉,父親概允以房契抵押借出款項三百萬元轉借上訴人,上訴人迄未 清償,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舊欠未還下,上訴人又央求再借五十萬元,並保證不再 揮霍而由被上訴人丙○○負責會計,惟上開企業社業務一直不佳,始終無法償還 上開舊欠。 ㈡上開企業社所收支票金額有限,往往入不敷出,常常發不出薪水,被上訴人丙○ ○養家均向娘家告貸,又因向上訴人索舊欠,時常為上訴人所毆,被上訴人丙○ ○之母遂允被上訴人回娘家,以免造成更大之傷害或不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丙○○因索舊欠而為上訴人痛毆,被上訴人甲○○係因上 訴人此次傷害後,探望被上訴人丙○○乃滋生戀情。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分居已久,家中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且時 而向娘家告貸,現因債權人已向娘家逼債,否則將拍賣上開抵押之房地,被上訴 人丙○○不得不允債權人按月償還五萬元,實無能力再負擔上訴人三百萬元精神 慰撫金之求償。 ㈣被上訴人丙○○並未與被上訴人甲○○共組製版公司,被上訴人等均為該公司負 責人楊耀璋所僱用,被上訴人丙○○係在該公司幫忙會計,生活尚靠娘家接濟, 實無餘力再開設公司及負擔鉅額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建物謄本二份、借據乙張、客票 四紙、刑事判決書二份、最高檢察署函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丑、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合組之上開企業社,出資三十五萬元,每月除領薪資二 、三萬元外,從未領到任何利潤,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要求脫離該企業社,上訴 人以尚在賠錢為由,拒還上開出資。 ㈡因被上訴人甲○○瞭解製版工作,經楊耀璋僱至其經營之製版公司工作,被上訴 人二人確無資力與他人合組製版公司,僅每月支領薪資,收入不多,家中又有配 偶需扶養,實無能力再負擔三十萬元及三萬元以上之精神慰撫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即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九 月底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九四巷一弄二十二號 二樓租屋處通、相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外;另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因細故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八之七號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浮 腫合併流鼻水,兩側前胸挫傷紅腫、右手上臂內側挫傷瘀血等傷害,致上訴人精 神痛苦萬分,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就被上訴人等上開通姦相姦之共同侵權 行為,求為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 被上訴人甲○○上開傷害上訴人身體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 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上訴聲明所示 )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其雖與被上訴人甲○○通姦,惟係因上訴人個性暴戾,經 常毆打凌辱被上訴人丙○○,又不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而其與上訴人已分居六 年,上訴人並已同意離婚,只是未辦理離婚手續,夫妻感情早已形同陌路,且上 訴人在外亦與女人同居,故其無精神上之損失,上訴人因沉迷股票,資金被套牢 ,屢央被上訴人丙○○返娘家借款甚鉅,且一借再借,迄未償還,上開企業社業 務不佳,收入有限,入不敷出,被上訴人丙○○屢向上訴人索債被毆,被上訴人 甲○○亦因之而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不得不暫住娘家,且負全家家計, 茲上開抵押債款屆期,被上訴人丙○○受僱於第三人經營之製版公司,又每月支 付五萬元負擔償還上訴人之舊債,實無能力賠償過多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 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二人間雖有通姦事實,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傷 害部分乃二人互毆,各有傷害,要求之精神上賠償亦過鉅,其為車床工,月入僅 二、三萬元,現受僱於他人經營之製版公司,收入不多,實無能力再負擔過鉅之 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其配偶,竟與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底起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一弄二樓租處通、相 姦,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八之七號 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浮腫合併流鼻血、兩側前胸部挫傷紅腫、右 手上臂內側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 行為,被上訴人丙○○所涉通姦犯行,被上訴人甲○○所涉相姦、傷害犯行,亦 經其二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不諱,且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審查無訛,被上訴人二人均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在,雖被上訴人各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七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 明知被上訴人丙○○為有夫之婦,竟與之相姦,被上訴人丙○○亦明知其與上訴 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猶與被上訴人甲○○通姦,破壞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其 二人自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此事故,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其所負誠實義務即仍存在,不因其夫妻感情是否和睦 、子女由何人扶養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得以解免,被上訴人丙○○則以已與上訴 人分居多年,毫無感情,上訴人已同意離婚,未負撫養妻小之責,被上訴人丙○ ○獨負家計,則上訴人應無精神上損失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丙○○另所 辯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丙○○娘家借款不還,上訴人外面有女人,又不支出養家 費用,僅因被上訴人丙○○索債即加以痛毆等情,均不足以阻卻被上訴人二人通 、相姦行為之成立,自亦無礙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行使,是其上開答 辯,亦非可採。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被上 訴人甲○○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鼻樑挫傷浮腫合併流鼻血、兩側前胸 挫傷紅腫、左手上臂內側挫傷瘀血等,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傷害部分,亦經 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判決被上訴人甲○○有罪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 事案偵、審卷可考,則被上訴人甲○○之傷害侵權行為,自堪信屬實,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殆無疑義,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應審究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甲○○十萬元之慰撫金,上開慰撫金是否過多?查上訴人高商畢業,現任五 金工作,月薪約四萬元,無不動產,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上訴人丙○○高商畢 業,收入約每月一萬元左右,與母親同住,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國中肄業 ,現受僱為印刷製版工作,月薪二至三萬元,亦無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取走之鉅額支票,現有收入,頗具資力, 被上訴人甲○○亦具資力與人合組製版公司等情,乃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採信之;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央其向娘家借款三百萬元迄未償 還,且曾毆打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持有上開企業社之客票金額非鉅 ,此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二份、借據二張。客票四紙、刑事 判決書乙份為證,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真正,信屬實在。爰審酌兩造上開一切情狀 ,上訴人所為上開慰撫金均屬過高,上訴人因其配偶通姦之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應核減為三十萬為適當,而其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亦應核減至三萬云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 三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原法院為如上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毋庸贅論,併此陳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