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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丁寶蔡翁金針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泰銓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毅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竹泰電氣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柒仟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國勝係竹泰電氣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徐國勝以董事之身份自得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之行為,從而徐國勝代表竹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省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忠信工商)議價以一七○萬元承包汽修車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乃代表公司為承攬之法律行為,而非徐國勝個人之行為,從而徐國勝代表公司向忠信工商承包工程後,轉承攬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以一、一三一、九○○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此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可憑。被上訴人公司向定作人即忠信工商請領款項亦以上訴人公司所開具之JK00000000面額五五四、四○○元發票,以及KF00000000面額五七七、五○○元之發票憑以作帳及請款,依此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董事徐國勝對外代表公司向定作人忠信工商簽訂工程合約,嗣轉承攬予上訴人公司,再以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憑以請款,自屬公司之授權行為,而非徐國勝個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正當,原審以徐國勝非代表公司亦無授權之行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誤。

㈡上訴人因徐國勝乃經手承攬之人,另請求徐國勝開具工程欠款七十六萬七千元之本票,以資保證,另行對徐國勝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此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或為舊債新償,為請求權之競合,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原審以保證本票資為徐國勝之個人行為,自屬有誤 。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國勝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對公司本生效力,縱使其未經授權者,惟其以公司名義先向忠信工商以一七○萬元議價承包於前,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定承攬契約,再轉承攬予上訴人公司,又以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憑以作帳再向定作人請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憑上訴人所開具之承攬發票憑以作帳請款,自已屬承認徐國勝其前之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或負授權代理之責任。

㈣綜上理由,董事徐國勝之代表公向上訴人公司為承攬之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本生效力外,被上訴人公司以徐國勝對外承包工程再以轉承攬予上訴人公司,再以上訴人公司之承攬發票憑以作帳請款,自屬表見代理及承認代理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徐國勝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使用竹泰電氣有限公司名義,取得忠信工商新建教室水電工程(含冷氣)。在施工中,上訴人乃找徐國勝將工程合約中之冷氣部份轉由其承做。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始知悉上開事實。

㈡在與忠信工商合約外,徐國勝又申請與竹泰電氣有限公司雷同之竹泰企業社,承做忠信工商之增設水電工程,冷氣部份亦由上訴人承做,含安裝費計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正。其間徐國勝因周轉不靈,遂開出徐國勝本票,金額為七三一九○○元加上利息三五一○○元,合計七六七○○○元(該本票背面有竹泰企業社徐國勝簽章背書,足見確為徐國勝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

㈢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本事件純為徐國勝個人之行為,又代開發票之事,系因出項發票必須有進項發票方能扣抵,是以應徐國勝之要求才開出發票以抵出項發票,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生意工程往來。徐國勝亦無使用竹泰電氣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定合約。

㈣上訴人提供之工程估價單,應為冷氣之貨品與安裝費,用以核對如証一之四台冷氣及如証三之增設部份冷氣。在與忠信工商合約之冷氣部份之四十萬元,徐國勝已付給上訴人。又增設部份,徐國勝係以竹泰企業社與上訴人為買賣,也使用竹泰企業社向忠信工商請款。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憑証,亦為竹泰企業社徐國勝簽章背書之本票。足見本案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給付之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將其承攬忠信工商水電工程中冷氣工程部分委請上訴人為其施工,斯時總工程款兩造約定為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並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頭期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對於工程餘款七十六萬七千元則言明迨工程完竣再為給付。詎俟上訴人於同年七、八月竣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尾款時,被上訴人竟避不相見,嗣屢催不還,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不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有任何商業行為,本件工程實係訴外人徐國勝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已向訴外人徐國勝取得債權憑證,足見本件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徐國勝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授權徐國勝代理權,辯稱系爭契約係徐國勝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徐國勝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訴字卷,十一至十二頁、二一至三○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七十六萬七千元,係由訴外人徐國勝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執以對徐國勝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由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徐國勝個人與上訴人所訂立等語。經查上訴人曾執徐國勝簽發之本票對於徐國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八五號支付命令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惟徐國勝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紙,故上訴人據該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亦合常理,在商業習慣上亦常見公司董事代表公司與人簽約後開立個人本票以履行契約。且上訴人主張:伊因徐國勝乃經手承攬之人,另請求徐國勝開具工程欠款七十六萬七千元之本票,嗣對徐國勝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此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或為舊債新償,為請求權之競合,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因此,不能因上訴人持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後取債權憑證,即認為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徐國勝與上訴人所簽立,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徐國勝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取得忠信工商新建教室水電工程(含冷氣),上訴人乃找徐國勝將工程合約中之冷氣部份轉由其承做,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始知悉上開事實等語。證人徐國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忠信高工簽訂之契約,因伊沒有公司,所以就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嗣後伊個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本件工程之事,亦未曾授權伊和上訴人簽訂本件承攬契約等語(原審卷,三八至三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個人向上訴人買賣,伊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忠信商工承包系爭工程等語。惟查訴外人徐國勝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之規定,徐國勝得以董事身份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一切法律之行為。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徐國勝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忠信工商簽訂,並以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蓋於契約書上,嗣徐國勝將系爭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開具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由徐國勝以被上訴人名義持向忠信商工領取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公司並以該發票進帳出帳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徐國勝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等附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與忠信工商及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㈣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對於訴外人徐國勝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忠信商工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知情亦無授權屬實。惟徐國勝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徐國勝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胞弟,其攜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忠信工商訂立工程契約後,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將該工程契約之部分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且要求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報酬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對象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不僅不對於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持該發票持向忠信工商領款,被上訴人公司並以該發票進帳出帳,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依法亦應對於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訂立承攬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徐國勝與忠信工商訂立承攬工程轉包上訴人部分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本件承攬報酬係徐國勝以竹泰企業社名義承做忠信工商之增設水電工程後將冷氣部份轉包上訴人,含安裝費計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正,其間徐國勝因周轉不靈,遂開出徐國勝本票,金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加上利息三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七六七○○○元等語(本院卷,八七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與竹泰企業社有關。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有關竹泰企業社之記載,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係竹泰企業社所出具,證人徐國勝於本院及原法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其曾以竹泰企業社名義與忠信工商或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僅證稱係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等語。參以徐國泰既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忠信商工或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衡情不可能以竹泰企業社與忠信工商或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又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徐國勝係以竹泰企業社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忠信工商及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其辯稱:訴外人徐國勝係以竹泰企業社名義與忠信工商及被上訴人就增設工程部分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故本件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徐國勝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忠信工商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後轉承攬予上訴人,均不能認係徐國勝個人之行為,兩造間依法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認為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七十六萬七千元,及其中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對於其中三萬五千一百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係屬承攬報酬之利息,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故部份請求即屬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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