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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隆
訴訟代理人
黃富雄
被上訴人
匯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郁芬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事件第一、二、三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傳真信函已同意上訴人在同年六月四日交清,上訴人於六月十五日、十六日交清難謂有遲延」「被上訴人未主張抵銷」等事實問題而敗訴,並非兩造就事實或法律關係有何爭議,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抗辯上訴人遲延交貨,不過係其賴帳之藉口而已。

二、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固屬其自由,惟為訴訟經濟,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莫不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絕無另行起訴請求之理,故由被上訴人之訴訟過程中即可知被上訴人另行查封上訴人之帳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係在報復上訴人對其實施假執行,而非真的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未予詳酌,竟認被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係其權利,未可因此認定侵權行為,顯然失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著有判例。

二、縱令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真函已同意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五日交清,同時又自認上訴人於六月十五日至十六日交清,豈能謂無遲延,既然連上訴人都自認遲延,怎麼妄稱被上訴人明知無遲延。

三、此外,由於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尚有承攬人遲延時,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請求遲延損害之法律上爭議,以及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資有無保留之證據上爭議,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絕非明知無請求權而故為訴訟。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伊染整布胚,應給付報酬款一百零九萬四百四十二元拒不支付,伊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民事事件)。於訴訟中,被上訴人雖空言主張受有二百零三萬元之損害,惟從未主張抵銷亦未提起反訴向伊請求賠償,嗣於伊獲勝訴判決後,始基於報復心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之甲存第三O四一—一號及乙存第O三六六O—六號帳戶內之存款,於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致伊公司資金突被凍結而週轉困難,需向上訴人公司股東黃富雄調借資金二百十萬元始得渡過難關,期間每月需支付利息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支付利息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又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期間,伊雖已償還黃富雄前開借款而無須再支付前開利息,然因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款被查封,銀行未付任何利息,故上訴人至少另受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損失,以此計算二十六個月之利息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合計伊因被上訴人故意查封前開銀行帳戶所生之損害金額為八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嗣由伊聲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在案。是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竟基於報復心理強行查封伊之前開銀行帳戶資金,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顯屬故意而非一般確保債權之行為,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由上訴人依民事訴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理由聲請為之,並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損害。又伊在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中,自始即主張「伊並非無理不給付上訴人染整工繳,實因上訴人染整布匹中之領片布給付遲延,致上游之香港成衣商不及裁製成衣,伊遭扣款,並受有空運等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詳述上訴人遲延致伊遭扣款受損之事實,及列舉七項損害費用共計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同時也臚列七項證明損害之單據,足證伊當時絕非「空言損害」或「明知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伊在上開訴訟中雖未主張「抵銷」,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本得自由決定,自不得以伊當時未主張抵銷或未提起反訴即推測伊係「明知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而伊也確實在其後之八十五年間,就上開損害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訴請上訴人賠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事件)。由伊上開二訴訟前後一貫之主張及證據,益證系爭假扣押乃正當保全程序權利之行使,絕非報復之侵權行為,自屬缺乏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股東黃富雄之借款及支付利息單據影本等係私文書,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前開單據中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款憑條二者書寫之筆跡相同,似屬上訴人自導自演之手法。又該十一紙「存款憑條」影本之總金額亦僅四九二一五四元,與上訴人所稱付黃富雄利息五八三二九四元不符。且如上訴人所稱:本金二百十萬元,每月利息四五五七0元來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六點零四,不但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部分無庸給付,且黃富雄身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竟甘冒重利罪責乘公司急迫之際貸與公司重利,亦與常理不符。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公司會計帳或黃富雄所得報稅資料內記載之支付利息或利息收入之資料,顯見借款付息乙節並非真實。又上訴人當時向黃富雄借款是否具有必要性,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使其受有法定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損害乙節,因假扣押係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得向伊求償。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不實在,且與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染整布胚後,拒不給付報酬款,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訟中,被上訴人未曾為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等訴訟行為,上訴人亦獲勝訴判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竟以系爭假扣押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查封,惟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O八號民事裁定及士院仁執全富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及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情形而經法院撤銷時,法律上既無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金額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行使正當保全程序之權等語。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由上訴人聲請經法院依民事訴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理由為之,並非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O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有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在前開給付報酬訴訟中僅空言受有損害,惟從未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乃基於報復心理而故意對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借款利息支出及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在前案給付報酬之訴訟中,自始即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實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使被上訴人遭到扣款並受有空運等費用之損失,並列明損害費用金額及證明單據,故被上訴人當時絕非「空言損害」或「明知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本得自由決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當時未主張抵銷或未提起反訴即推測被上訴人係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且被上訴人也確實在其後之八十五年間,就上開損害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訴請上訴人賠償,顯見被上訴人非基於侵害故意而為系爭假扣押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兩造前因給付報酬事件涉訟之歷審案卷,被上訴人自第一審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事件訴訟進行時,即曾於答辯㈠狀中稱:「按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上訴人並非無理不給付上訴人染整工繳,實因上訴人染整布匹中之領片布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上游之香港成衣商不及裁製成衣,被上訴人遭扣款並受有空運等費用之損失」等語,答辯狀內亦詳述上訴人遲延致被上訴人遭扣款受損等情,並提出兩造交易相關時間及說明簡表,於表內詳載:兩造之交易緣起、始末、竣盛公司載胚布及交貨時間、竣盛公司領片布交付遲延致匯總公司所受損害等兩造爭執事項,其中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即合計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並提出其受有客戶退運扣布款之損害單據(見前開事件第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五頁),可見被上訴人曾具體指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證明方法,縱最終未經法院採信,尚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空言否認」。

㈡前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事件,歷經三審始告確定,被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甚詳盡,亦經各審法院多次開庭調查及審理,足見雙方之前開法律關係確實容有爭議之空間。且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三月二日對前開給付報酬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其時上訴人雖獲勝訴判決,但尚未確定,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於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亦依法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雖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三號民事判決),然究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之形式要件欠缺或「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而故意扣押上訴人存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均規定為「得」,故當事人是否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均屬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在前開給付報酬事件之訴訟中雖未曾就其損害額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之故意而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而基於侵害之故意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云云,仍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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