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八號 上 訴 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四弄二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保存股東簽名簿乃屬代表公司之董事職 務,若股東可不須於股東會所設簽名簿上簽名,則公司又如何保存簽名簿。股 東若拒不在簽名簿上簽名,有使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而受處罰之虞,權 衡股東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之利益,應解為股東有於出席簽名簿上簽名之必 要。 ㈡被上訴人與莊蒼柏、莊陳文枝、莊柏毅四人於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當日 不依要求於股東簽名簿簽到,也未提出親自出席簽到卡,交上訴人公司收執, 並未完成法定出席程序,連帶委託其四人代理出席之陳罔養、陳怡君、陳威民 、陳文雄、莊心怡、莊柏志等六人,亦不合出席法定程序,上訴人認定其等未 合法出席股東會,於法即無違背。 ㈢被上訴人與莊蒼柏、莊陳文枝、莊柏毅於股東會當日僅交付委託出席之簽到卡 六張予上訴人之股務人員。 ㈣被上訴人於開會當日未為簽到,且於進行提案討論時,已先行離場,其依法本 無提案權,惟經股東會同意仍予列入討論事項討論,並就董事、監察人選舉辦 法作成決議後,依此決議後之辦法選出第十屆董事、監察人,而就董事支領「 燃料費」及「過路通行費」是否不當作成決議並無違法,無需追回,此三項決 議既經股東會作成合法決議,程序即無何瑕疵可言。 ㈤本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計有五項,各討論議決事項乃屬獨立,決議之方法縱有何 瑕疵,亦應分別探究其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視之,故即令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討論事項第四項、第五項有應決議而未為決議之違法,仍不能因此二項議案而 影響其它合法決議之效力。 ㈥如本次最高法院法院發回意旨所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 云「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 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股東會開議之前 應先統計出席股數,由主席先報告確認出席股數是否已達於公司法所定開會股 數後,始會進行股東會之程序。被上訴人等進入會場時,因被上訴人等未於簽 到簿簽到,上訴人公司對其是否已合法出席有所誤解,雙方尚在爭議之際,故 仍未統計出席股數,主席自亦尚未宣布開會,股東會自尚未正式開會,是而被 上訴人係於股東會議事進行前即已離場,其異議並非於議事進行中當場為之自 甚為明顯,故縱認被上訴人之出席已屬合法,然其既未當場對議事進行程序有 為異議即先行離開會場,依法仍不能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發開會通知書所載,確認出席權之方式: 如親自出席,請填具出席通知書,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於.. .以前寄達本公司服務科,經核對印鑑相符後,即在出席簽到卡加蓋登記章, 交貴股東或代理人收執,憑以出席股東會。故經上訴人公司蓋章核符之「出席 簽到卡」,即成為股東合法之出席證件。被上訴人依規定持上訴人公司蓋章核 符之出席簽到卡,憑以親自出席股東會,應無庸再於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名; 至於被上訴人受委託出席股東會,係本於受託代理人資格,以蓋章核符之出席 簽到卡,憑以出席,亦無庸再代理委託人於出席股東簽名薄上簽名。 ㈡簽到卡與簽名簿之實質相同,應彙集整理編製成冊,上訴人公司僅按股東號碼 排列,並未編製成冊,可隨時抽換,甚或毀棄,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親 自出席簽到卡,要無可採。依經濟部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簽到卡與簽名實質 相同,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提出簽到卡,自無再簽名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出席股東會,並於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提出變更議程之程序 問題,上訴人公司自應為適法之處理,為可否之決定,或付股東大會表決,而 會議主席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非但未為處理,對於被上訴人等之異議 ,更斥為鬧場,而將被上訴人逐出會場,此種行為,實有應行決議之程序事項 未經決議之違法,自屬決議方法違法。更以被上訴人未為簽名,未將被上訴人 及委託人所代表之股權計入已出席股權,則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必然違法,基此 表決權數所計算之股東會決議,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㈣股東會召集事由,與股東會之議程並不相同,股東會召集通知上之召集事由, 係股東會議程之主要部分,惟並非謂未載明於召集事由者,即不得排入議程。 而股東會之議程,常係由公司董事會基於公司受任人之地位先行排定,經股東 會同意後,方始確定。股東亦得於股東會開會時,藉變更議程程序,變更公司 股東會所確定之議程。變更議程程序係變更股東會議程序之重要步驟,影響股 東權益甚鉅,故變更議程事項應付諸股東會表決,方得合法變更議程,若應經 表決事項未經表決,即擅改原先所訂之議程,顯屬違法。㈤股東於股東會提出程序問題,係參加會議時所行使之合法行為,自不得將此視 為鬧場,況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鬧場一事亦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㈥公司股東與公司董事會間尚無隸屬或監督關係,股東行使其固有之權利自不受 董事會之限制;另公司股東之提案,係向公司股東會所提出,而非向公司董事 會提出,職是,身居公司受任人地位之董事會,應無於公司股東會前,預先審 查或否決公司股東提出於股東會提案之權。又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手冊完成與否 ,應無礙於公司股東於股東會行使提案或動議之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開會 手冊作成後,始行提案,故未將列入會議中之提案云云,自非可取。 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 」第二條第一項明定:「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 簽到卡以代簽到」,同條第二項規定:「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 算之」。上訴人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法 即可交付股東出席簽到卡以「替代」於出席簽名簿上簽名。 ㈧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提之補充簽辯狀所載:「...原告執意程序違 法要求散會,為與會股東所反對,原告等憤而撤離會場...」等語,足證當 時會議已開始,被上訴人仍在會場,否則被上訴人向何人提出程序問題及散會 動議?與會股東如何於會前表決反對?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狀原列被上訴人與陳罔養、陳文雄、陳威民、莊陳文枝、莊蒼柏、莊柏 毅、莊柏志、莊心怡等九人為原告,嗣經選定被上訴人為全體起訴(原審卷六五 、六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原告脫離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公 司召開股東會,其已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提請股東會討 論之提案,於同年月四日送達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確認印鑑相符,於親自及委 託出席簽到卡上蓋章確認後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於股東會當日,持用 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之簽到卡十張,交上訴人股務人員張月美收受,該簽到卡與簽 名實質相同,被上訴人交付簽到卡,即已完成報到手續。詎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 人未於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名,視同未出席而拒絕其參與股東會,且未將 其所代表之股份數,列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則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係採 「累積投票制」,亦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董事、監察人名額相同之選舉權,可集 中選舉一人,亦可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上訴人公司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其選任方式並未依前揭 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是其決議方法亦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會議開始後,提出變更 議程之程序問題,會議主席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非但未為處理,更以被 上訴人鬧場,將被上訴人逐出會場,有應行決議之程序事項,未經決議之違法, 自屬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提案,係於上訴人將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及會議議程發出 後,始送達於上訴人,因股東會之議程既已排定,不便加以變更,因之乃將該提 案列為臨時動議,程序上並無瑕疵。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可知股東於開會 前簽到,應為必要程序無疑。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出席通 知書及委託書,經上訴人公司蓋章確認後交還,惟此僅係令其取得合法出席股東 會資格,其於股東會當日雖曾到場,並交出委託出席簽到卡六張,其本人親自出 席之簽到卡四張,則未交出,復拒絕簽到,其未完成出席報到手續,即無從以親 自或代理出席計算,自應將其視為未出席之股東,並不計其股數及表決權數,亦 無於會議中發言之權利。其違反會議程序,擾亂會場之言詞,上訴人自應不予理 會,未將其發言載入會議記錄,實無違法之處。又本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之,亦無任何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股 東會前,曾於同年月四日,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提請股東會討論之提案,送 達於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確認印鑑相符,於親自及委託出席簽到卡上,蓋 章確認,並交還被上訴人等收執,被上訴人即於股東會當日,持用經上訴人蓋章 確認之簽到卡十張,交上訴人股務人員張月美收受,完成報到手續,詎上訴人公 司以被上訴人當日未於股東出席簽名簿上簽名,而拒絕其參與股東會,被上訴人 曾就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股數及比例明細、臨時股東 會議程、出席通知書、會議提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 十八頁),上訴人除辯稱當日公司股務人員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委託出席簽到卡 六張外,其餘並無爭執,堪信兩造無爭執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所在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是否必須於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 名後,始得謂合法出席股東會?經查: ㈠公司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外,其他固乏明文規定。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係有關議事錄之制作方式規定;第三項則為議事錄之保存規定。 且其條文之編排順序,係列於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股東會之召集 、決議及出席規定之後。依體系解釋,其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課予公司保存股 東會議事錄、簽名簿及委託書之義務,以便於日後之查考。其規範之對象究為公 司,應非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 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是尚難據此而得擴張解釋為股 東須於簽名簿上簽名,始得出席股東會。 ㈡上訴人雖謂如股東得不於簽到簿上簽名,則公司如何保存簽到簿;公司未為保存 簽到簿,將因違反公司法而受處罰,自應認到會之股東有簽名之義務,至於經上 訴人公司確認之出席簽到卡,只是取得出席股東會之資格云云。惟公司法所定股 份有限公司有保存股東會簽到簿之義務,當係指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已為簽到後, 該簽到簿應予保存,非謂股東未於簽到簿中簽到,而強加股東以簽到之義務。公 司法所定關於簽到簿未保存之處罰,必須股東已為簽到,而有得以保存之簽到簿 為前提,苟公司以簽到卡代簽到簿,將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實質與簽到簿 無異,自不得謂公司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處罰,更不得據此引伸為股東於參加 股東會時有簽到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公司事先備就親自或委託出席簽到卡,並 要求各股東於股東會前,送往上訴人公司確認蓋章,再持以參加股東會,已失其 用意。蓋股東或受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依 法均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無待以出席簽到卡事先確認,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 可採。 ㈢參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所頒布施行之「公開發行 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第二條規定:「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 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 見本院更㈠卷二九頁),本件股東會雖於八十四年間召開,惟上訴人公司係公開 發行公司,本於同一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交付股東出席簽到卡以代簽到, 而非必須於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到,始得謂合法出席股東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股東會召集前,將出席通知書(附有出席簽到卡,註明股東 戶號及持有股數)送達於上訴人,且於股東會開會當日親至會場,上訴人固未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開會當日交付出席簽到卡十張,辯稱被上訴人僅提出委託出 席簽到卡六張,親自出席簽到卡四張未提出。上訴人所辯,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股務人員張月美於本院到庭證稱屬實(本院更㈠卷五十頁、更㈡卷四六頁背面 ),衡諸情理,上訴人若欲否認被上訴人之合法出席,要無承認已收受委託出席 簽到卡六張之理,是證人張月美之證言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另交付 親自出席簽到卡四張,該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七、按出席股東會,並不以股東為限,受股東委託之人以股東出具之委託書,亦得出 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委託出席簽 到卡六張,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提出親自出席簽到卡,不得以股東身分親自 出席,惟其亦得以受託代理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將所代表之股權數計入該次股東 會出席股東之股權數,於為表決時,亦應由被上訴人參與表決及將其計入參與表 決人數。查被上訴人於股東會當日提出委託出席簽到卡六張後,上訴人公司因其 未於公司所置簽名簿上簽名,認其未完成法定程序,拒絕其參加該次股東會,且 未將其受託代理出席所代表之股權數計入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權數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舉已明示拒絕被上訴人之參與議案之討論及表決,被上 訴人縱為意見之表示,股東會主席亦不就此為處理;縱為表決,亦不承認其所表 決之結果,此乃被上訴人議決權之剝奪,自應認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必要 ,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 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翁昌吉於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會議還沒有開始就走了」(本院上字卷四七頁);證 人張月美證稱:「(被上訴人)不開會就走了」(本院更㈠卷五一頁)「那天他 們有四位(包括甲○○)股東到公司來,...他們看了議程就很不高興,說沒 把他們提案放進去,...後來他們就上二樓,我也跟著上二樓會場。那時他們 上二樓還在吵,駡我們董事長欺負他們小股東,我叫公司小姐拿簽名簿來,我請 他們簽名,以便看股數是否達開會標準,他們都不簽名。因他們上二樓時,前面 已有一排董事坐在那裏,他們坐在對面的股東席一直在駡董事長,他們不簽名, 他們四個人手上的出席通知書也不給我,我無法計算股數,我們董事長叫他們簽 ,他們也不簽,爭執得更厲害,他們東西收一收就說不開會了,法院見。本來開 會是在二點十分,他們在二點五分有送給我們公司小姐一份聲明書,..是我後 來下樓後,收發小姐才拿給我這聲明書,說他們不開會。...他們離開前還沒 開會,因他們一直吵,股數無法統計,主席無法宣佈開會,他們走後,我們再統 計股數,有合法定票數,我們才開始宣佈開會」(本院更㈡卷四五、四六頁)等 語明確,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始前,即已爭執,隨後離去,上訴人所辯 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提之補充簽辯狀載:「...原告 執意程序違法要求散會,為與會股東所反對,原告等憤而撤離會場...」等語 ,主張當時會議已開始,被上訴人仍在會場,否則被上訴人向何人提出程序問題 及散會動議?與會股東如何於會前表決反對?惟被上訴人自認於當日下午開會前 之二時五分送達異議書(本院更㈡卷二三、六六頁),經核該份由被上訴人與莊 蒼柏、莊陳文枝、莊柏毅、陳罔養、陳威民、陳文雄、莊心怡、莊柏志九人具名 之「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股東聲明書」係事先印就, 且經具名人蓋妥印章,指摘上訴人未將其提案排入議程(本院更㈡卷四八頁), 足認被上訴人事前即已準備聲明書到場爭執。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兩造已有 爭執,則其以程序違法要求散會,要係主張當日不得開會,而在場欲參加會議之 股東反對流會,亦不限於會議開始之後,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尚不足據以認為其在 場時股東會已開始。 ㈢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雖於法令有違,惟被上訴人當日到達會場後, 既未待股東會開始即先行離去,縱其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所爭議,依前 所述,亦非當場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全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楊 莉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