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於結束合夥經營之亞麻子事業時,雙方約定分 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比例為伊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坐落台北市○ ○○路○段二八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二九四○八號)及其公共設施(建號 二三二九號)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六二(下稱附表二建物),係合夥財產信託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分配剩餘財產時,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亦管理使用收 益並繳納稅捐多年,惟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所請,核無違誤,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更審前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在分配剩餘財產時,附表二建物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既已將附表二建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即存在於合夥與被上訴人間,被 上訴人不得本於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上訴人為請求。㈡兩造間剩餘之合夥財產 ,至遲於民國 (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 月廿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㈢又坐落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第五四九、五九四之一、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屬合夥財產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蕭足名下,惟分歸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嗣為台北市政府 徵收,蕭足除領取徵收費外,並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優先配售同區段第六六三地 號、應有部分三一五二分之三○二之土地 (下稱附表一土地),蕭足將之出售得 利,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買回該土地,以履行其義務,自非不能給付,在 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前,上訴人拒辦附表二建物之移轉,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先 位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查兩造係兄弟,早年合夥經營亞麻子買賣等事業,附表二建物及其基地,屬合夥 財產之一部分,在雙方合夥期間,附表二建物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附表二建物之基地則辦理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 結束合夥事業,協議附表二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分析其他財產,被上訴人 自此即使用收益管理附表二建物,按年繳納上訴人名義之房屋稅,並保有附表二 建物之所有權狀,此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 完稅收據等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附表二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既同意附表二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依法自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之義務,負有移轉附表二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今附表二建物登記名 義人,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仍為上訴人,上訴人之義務顯然未完全履行,其主張 本件已履行完畢,實不足採。 五、兩造間原合夥關係何時消減,剩餘之合夥財產何時分配完畢,亦即被上訴人何時 得行使移轉附表二建物之請求權,雙方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制作之 帳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金 錢之處理,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出售板橋市埔墘土地,合夥財產應於七十四年分析 完畢云云,上訴人則稱附表二建物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予上訴人,雙方 合夥財產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析完成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暨 合夥析產協議,訴請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合夥 關係,及大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維公司)為兩造合夥設立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且觀諸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登記股東及其持股數,上訴 人及其妻林淑卿持股計二、二五○股,餘為被上訴人及家人持股,股數總計為二 、七五○股,兩者股數恰為四五比五五,即兩造共認合夥之比例如上述之事實甚 明,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次按合夥者,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 二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觀之,合夥人須至清算合 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後,始得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縱合夥人間預先就 合夥財產為分配之約定,仍須自清算合夥債務完畢,始得合法行使基於析產協議 之請求權。經查兩造合夥之大維公司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尚陸續營運,收入達 百萬元以上乙節,有大維公司六十八年、六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申報書影 本各一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至七十年一月底始向台北 市政府申辦解散登記,同年三月再依清算之結果,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清 算所得,繳納稅金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簡復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影本可證 ( 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揆諸首揭規定,兩造於合夥經營之大維 公司完成清算合夥債務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亦即在七十年三月 大維公司繳清應納稅金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於法不合。再依上訴人 所製作之帳冊記載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兩造之合夥事業,於六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有亞麻子出售所得,依該帳冊 資料記載,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有杭州南路一段三十一巷三十二號四樓收回款分 配、六十九年七月八日有埔墘另地賣地分配,亦即遲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兩造合夥財產尚有收入,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記載合夥財產最後 有收入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為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屬合 法,亦即被上訴人乃以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得合法行使之時點即七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自堪信為真。 六、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一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 物為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分配系爭建物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舉出系爭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已因完成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惟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一樓房屋 為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一層B戶,此部份主張與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於原審所提答辯補充狀稱:『...即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就系 爭建物同棟之所有合夥財產進行析產完成,各自取得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系 爭之建物︵AC戶︶即二八三號,亦是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析產分配予 原告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就系爭建物究為一層B戶抑是AC戶,上訴 人前後說詞,互相矛盾,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 使用執照時,將系爭建物即一層B戶改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 起造人大維公司係於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就已完成部份之建物申請部份使用執照 ,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給『部份』使用執照, 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起照人之情事,有該次部份使用執 照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主張因踐行析產協議始於六十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起造人變更,顯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述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申請部份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其起造人名冊,分配予上訴人甲○○之建物僅 一層A、C戶,餘一層B、D、E戶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五層C戶、六層C戶、 三層F戶、四層F戶、五層F戶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人蔡淑真、蕭淑芬、何淑 琴、蕭文鐘,而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答辯補充之說明,上述分配予上 訴人之一層AC戶即系爭建物亦係分配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建物所在之同棟 建物之合夥財產竟無一戶是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前已完成合夥財產分配,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另依系爭建物六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起造人名冊 (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系 爭建物三層、四層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人何淑琴、五層分予蕭文鐘,與前述六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給之部份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記載僅分配三層F戶、四層 F戶予何淑琴、蕭文鐘二人不同,同時四層D戶更增加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女婿陳 務哲,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之合夥 財產分配完畢,何以六十七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名冊又為更動?凡此均足 證上訴人上述主張析產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況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 以時效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看)。依 原法院收狀戳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 十五年,為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倘兩造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協 議將附表二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苟兩造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分析系爭不動產產權之歸屬,因雙方為 兄弟,均身歷其事,上訴人又為合夥帳冊之保管人兼制作人,帳冊所載何時分產 、如何分產,知之甚稔,加以,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律師,為 法律專業人士,對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效果,要難諉為不知,乃上訴人委請之律師 ,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被告與其律師俱未到庭),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 之存在,僅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已,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0九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為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時益,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八、上訴人雖辯稱:彼於原審第一次開庭,除同時履行抗辯外,並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庭遞之答辯狀,第一點載明:合夥財產分析之同 時,原告與被告約定互負移轉不動產予對方;第三點載明:原告(被上訴人)應 履行將第七配售區土地移轉於被告(上訴人),被告才有義務將系爭房屋移轉予 原告;第四點更敍明:「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表明「答辯理由如庭呈之答辯狀」。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則陳稱 「否認有同時履行的問題存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新辯論期日,兩造陳述同 前,被上訴人再度「否認同時履行抗辯權」。凡此,有原審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及 兩造之答辯狀、準備書狀可參。上訴人於最初兩次出庭,如有為時效之抗辯,兩 造之書狀及法院之筆錄,必有所記載,或有珠絲馬跡可尋,今相關之筆錄、書狀 ,並無片言隻語提及時效問題,上訴人所辯其於第一次開庭即為時效抗辯,殊不 足採。 九、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蕭足名下之四筆土地,惟分歸上訴 人所有,該土地嗣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蕭足除領取徵收費外,並以土地所有人之 身分優先配售附表一土地,蕭足將之出售得利,然被上訴人仍應買回該土地,以 履行其義務,自非不能給付,在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前,上訴人拒辦附表二建 物之移轉,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二人合夥就互約出資而言,具有對待性,屬 於雙務契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同理,二人於合夥析產時,所為析產契約 ,就互約相互移轉權利,亦應認具對待性,屬於雙務契約,亦應有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經查兩造對結束合夥事業時,雙方協議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比例為被上 訴人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附表二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而坐落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四九號等四筆土地,則分歸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合夥析產協議,自屬如上所述,雙方互負將信託登記 予對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方義務之雙務契約,雙方負 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至上訴人本人於更審前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期日雖 陳稱:已分就分好,雙方並不受限制,沒有任何條件各自處理的等語,惟觀其真 意應係指雙方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需再負擔任何費用之條件而言,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此一陳述,否認兩造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尚無足採。再查上 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蕭足之四筆土地,嗣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蕭足除領取 徵收費外,並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優先配售附表一土地,蕭足將之出售得利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仍得買回該土地,以履行其義務,自非絕對不 能給付,上訴人自得就因附表一土地因已移轉予第三人而轉換為請求損害賠償, 或仍為請求返還附表一土地,擇一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選擇後者, 以在被上訴人返還該附表一土地之前,拒辦附表二建物,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合夥析產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而該合夥析產請求權應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其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雖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 還該附表一土地之前,上訴人拒辦附表二建物之移轉,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 無據。原審准被上訴人之所請,雖無不合,惟駁回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於法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係因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雖被 上訴人勝訴,惟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本院仍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爰斟酌其 因延滯而生之費用即同時履行抗辯所生費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 ,以期公允。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二分之三○│ │二 │ │ └────────────────────────────────┘ 附表二: ┌────────────────────────────────┐ │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三號(即台北市○○段○○段建│ │號二二七0)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地下室(即│ │台北市○○段○○段建號二三二九號)應有部分二0二八分之六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