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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 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住基隆
- 被上訴人
- 丁○○ 住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士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八四八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七四,其中各四七六分之五一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乙○○所有。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八四八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五六,其中四七六分之三八、四七六分之四六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甲○○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二十分之十一,被上訴人丁○○負擔二十分之九。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即地主與建商周文發合建房屋,屬互易性質,準用買賣,故周文發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八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受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在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並交付土地權狀行為,即表示同意上訴人受讓周文發之買受人權利,是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否支付被上訴人對價無涉。上訴人與周文發間內部關係為何,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至張英隆代書處商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接獲後並未異議,彼等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本件合建被上訴人己○○分得A棟一、二層,丁○○分得C棟一、二層,黃積聖分得B棟一、二層,其餘A棟之三、四、五層及B棟之三、四、五層為建商所分得,而建商已於六十八年四月九日領得建造執照,並建妥房屋,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年四月九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被上訴人就房屋部分未付分文,並已取得應分得房屋,因建商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委託張英隆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曾以印鑑章在林忠治代書處於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則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英隆代書並未以非法手段騙取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盜蓋印鑑,此由張英隆代書於七十一年八月三日所出立之保證書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丁○○稱張英隆代書於代其繳納水電,請領使用執照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未經其同意擅自盜蓋印鑑,而七十二年交付其印鑑證明書係因張英隆代書查封其房屋,為辦理撤封被騙交付等情,亦與實情不符。因被上訴人丁○○住所遷移,致原交付之印鑑證明上地址與新住所不符失效,七十二年間再補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曲解為七十二在申請書上加蓋印鑑印文當無理由。
㈣依證人林忠治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等確曾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周文發轉交林忠治代書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己○○所提起裝水電費用等收據,乃因其妻簡林春桃向周文發加買一戶房屋,該戶應負擔費用。再依周文發之證言可證,周文發已將合建取得地主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任林忠治與張英隆代書,由地主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建商確已將地主即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蓋妥,並辦妥產權為彼等所有,地主亦因此同意將建商應分得基地應有部分直接過戶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積聖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七六分之一七四、四七六分之一五六、四七六分之一四六,依被上訴人與周文發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建商應分得五分之三比率房屋與基地持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持分明細表,建商取得土地持分為四七四分之二八二,尚不足建商應分配之五分之三,則上訴人等訴請被上訴人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內並無地下室建物面積登記,地下室為全部建物之防空避難室,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亦無地下室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地下室所有權之主張。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重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積聖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因劉重永撤回致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積聖及其母黃林美郁應移轉之部分保留。黃積聖與黃林美郁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已同意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簡林春桃及劉蔡美女,此乃被上訴人己○○圖免贈與稅負擔高於增值稅之措施。保證書上並無己○○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簡林春桃之記載,僅保證辦妥移轉登記後將新權狀交付簡某夫婦,被上訴人所稱不實。
㈦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在本件土地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承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於該契約書所載之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斷並重行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面積明細表與土地持分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嗣後改稱基於受讓周文發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顯已變更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原審就兩造有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隔離訊問,上訴人就買賣關係中重要之價金、給付方式、時間均無法交代清楚,足見兩造無買賣關係,且起訴前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語焉不詳,未提及買賣情事。上訴人等亦未陳述自建商周文發或他人受讓任何權利,彼等所述內容,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主張,與債權讓與毫無關連,且倘上訴人果真自周文發處受讓足以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任何權利,何須再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建物。
㈢上訴人據以主張買賣關係或債權讓與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等均不實在。建商周文發無從將任何權利讓與他人,上開書證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原因,乃張英隆代書以不正方式騙取並擅自加蓋,況本件建商周文發於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即隱匿無蹤,嗣後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集資合力完成房屋之建造,始能順利請領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未繳清購屋價款,渠等是否有權向周文發請求移轉房地,即有疑問;而周文發未依約完成建物,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分配土地之權,且按合建契約之違約罰則,周文發尚欠逾期完工每超過一日,罰款總工程費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既未繳清價款,又僭越行使周文發未能享有之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被上訴人己○○提供土地與周文發合建房屋,合併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四七六分之一七四,被上訴人保留四七六分之五八,即出讓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四七六分之一一六,上訴人即以移轉契約書上載之比例,認被上訴人權利範圍欄內出售持分比例為四七六分之一一六,此數即為上訴人戊○○(四七六分之五一)、乙○○(四七六分之五一)及訴外人劉蔡美女(四七六分之一四)承買持分總和。惟被上訴人己○○之配偶簡林春桃,亦向周文發承購一房屋,周文發應將簡林春桃所購之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交付,即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屬其配偶簡林春桃,且己○○部分係經協調移轉予簡林春桃,張英隆方立保證書。若建商周文發依約完工,依約被上訴人己○○應將所共有之土地一部分約一萬分之一六四五移轉給建商,再均分予承購戶五人。若如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己○○將所共有土地之四七六之五八分給上訴人,連自己房屋土地持分都不足,大違常理。周文發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㈤本件合建之地主,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黃積聖,倘周文發果將契約上權利讓與上訴,何以黃積聖之權利未讓與,上訴人未對黃積聖起訴,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且起造人之聲請或變更應會同各起造人辦理,乃行政手續應備之文件,與債權讓與無關。上訴人乙○○係向旭力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甲○○係向許李江美購買,上訴人丙○○、戊○○係向何人購買尚待舉證,若均非向周文發購買,即無如上訴人所稱周文發出售系爭基地時讓與持分予上訴人。
㈥周文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基於其預期可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周文發可將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房屋買受人之約定,亦無其他口頭上之合意,周文發於六十九年間逃逸,自不可能於七十一年間與上訴人為債權讓與合意,上訴人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係林忠治或張英隆擅自分配。又周文發對被上訴人及黃積聖各有依所分得房屋比例計算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一定成數之請求權,其係將移轉請求權各讓與何人亦不明確,且合建契約基於特殊信任關係,性質上不得讓與,縱認上訴人與周文發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縱認有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土地移轉日期,系爭建物完成後於六十九年請領使用執照,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完工時即開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完成迄起訴時已逾十六年餘,周文發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權利受讓人之身分行使,亦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周文發。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受讓訴外人即建商周文發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能辦理,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嗣上訴後亦主張上訴人受讓建商周文發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蓋章,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五六至六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三至一六0頁)。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債權讓與及買賣,並無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地主與訴外人即建商周文發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周文發出資負責施工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己○○分得A棟一、二層,丁○○分得C棟一、二層,其餘A棟之三、四、五層及B棟之三、四、五層為建商所分得,而房屋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亦已取得應分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周文發將其對合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房屋部分已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土地部分前曾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印鑑證明致未辦妥,嗣重新委託張英隆代書辦理,兩造並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被上訴人要求伊負擔延誤期間須多繳之土地增值稅,致未能辦理。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己○○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八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七四,其中各四七六分之五一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乙○○所有;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五六,其中之四七六分之三八及四七六分之四六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及甲○○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並無買賣或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因伊與建商周文發所訂之合建契約為承攬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周文發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又建商周文發未依約完成建物,即隱匿無蹤,嗣由兩造集資完成,始領得使用執照,建商不得向伊收取報酬,從而建商向伊要求移轉分配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伊得以違約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建商周文發之請求權自六十九年間即得行使,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無從自建商受讓其權利而行使;另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移轉之應有部分,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十一至十七頁、九四至一00頁、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本院上字卷㈠一四九至一五四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訴外人周文發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本件合建契約原係由地主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積聖,與建商即訴外人周文發所簽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周文發出資負責建築設計、工料、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等,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積聖得分配一、四樓二戶,周文發得分配二、三、五樓三戶,雙方分配所有權房屋,由各方自行登記名義,為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各方所得各自分擔等情,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二、三、四、十二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六至八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為建商周文發是否將上開合建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經查:
⑴證人即建商周文發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結果,結證稱:伊將其自己應分得房屋及因合建契約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並經地主即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委託林忠治及張英隆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使用執照是由建築師給伊的,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沒有停工過,合建房屋被上訴人沒有出資,地主同意直接移轉登記伊分得之房屋及因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共有,地主有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予林忠治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二三頁反面、
二四、六四、六五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忠治所證稱:...當時是受周文發之請辦理保存登記,他有拿完工證明給我,記得六十九年中拿給我辦,至了七十年初辦理好保存登記,...在房子快要辦好了,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的書類,本件我通知周文發請地主依契約關係來蓋章,後來房子蓋好了,因房子裡面水電沒有弄好,地主不想蓋,當時張英隆代書的太太買了一戶,周文發因債務關係避不見面,周就請張英隆與我接洽。又一段時間,我因無法辦理,我就叫張英隆將資料拿回去處理,我連辦好的房屋權狀也交給張英隆,但土地權狀在辦理保存登記後交還給周文發...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即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其中丁○○移轉給丙○○、甲○○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不是伊寫的,登記委託書有部分是伊事務所的人寫的,其上「林忠治」是伊事務所的人寫的,己○○移轉給戊○○、乙○○及劉蔡美女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登記委託書(即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是伊寫的,...在書寫時,其上並未蓋章...後來都交給張英隆辦理::在張英隆交給伊時,章均已經蓋好了....(己○○那件土地持分過戶聲請書類)有附戶籍謄本及權狀...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及證人即代書張英隆證稱:...伊有經手(丁○○移轉給陳美秀、甲○○)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即本院上字卷㈠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契約書是在林忠治代書處寫的...依合建程序移轉處分,但建物辦好時有發生糾紛,...林忠治說土地給伊協調,伊至市政府協調土地移轉面積,丁○○之夫是在基隆市政府地政科任股長,對計算面積很公平、了解,他同意...分配按建物面積比例來分配持分土地較公平,他看好後才叫丁○○領印鑑證明給伊,...本院卷㈠第一
五二、一五三頁(即丁○○移轉給陳美秀、甲○○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伊太太寫的,本院卷㈠一五四頁(即丁○○移轉給陳美秀、甲○○之登記委託書)是林忠治寫的...當時丁○○...因戶口遷移,原印鑑證明失效,在七十二年丁○○再領一張印鑑證明到伊事務所來,親自在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上(即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且系爭房屋在六十九年十二月即已裝電,丁○○說伊騙取印鑑證明申請水電是不實...。己○○因其妻買一戶,亦依建物比例移轉持分給伊太太,::由伊立保證書,保證增值稅由伊代繳解決,故他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前開登記聲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證人周文發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證人林忠治提出之程序表影本(本院上字卷㈡第二六頁、卷㈠第一二七頁)在卷足憑,足證本件合建,於建商周文發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委請林忠治與張英隆代書,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且已辦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建商周文發亦同意出售合建取得地主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任林忠治、張英隆兩位代書,由地主即被上訴人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屬實。
⑵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移轉契約書上「丁○○」、「己○○」印文為印鑑章及真正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丁○○以其印章係於六十九年間為申請水電及請領使用執照而交付張英隆,印鑑證明係七十二年間因丁○○之房屋被查封,張英隆以需出具印鑑證明始得撤銷為由誆騙取得;被上訴人己○○以張英隆於六十九以辦理合建須使用印鑑證明為由,要求提出等語抗辯。然查,被上訴人丁○○既不否認上開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且為印鑑章,而其上印文為其親自蓋章乙節,復經證人張英隆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六七頁),至其所辯印鑑證明係為撤銷查封而交付張英隆,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子林繼雄證稱:七十二年間房屋被張英隆查封,即去找張英隆,張英隆說要幫忙撤銷查封,即交給他印章、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一0九頁反面),遑論證人所陳查封之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為張英隆查封之事實,況證人所稱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係同時於七十二年間交付,已與被上訴人丁○○所稱六十九年交付印章,七十二年交付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前後時間不符,其所辯即難遽予採信。至被上訴人己○○所辯於六十九年間以辦理合建為由交付印鑑證明予張英隆,然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且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己○○同意蓋章等情,亦據證人張英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六八頁),且被上訴人抗辯印章被張英隆盜蓋乙節,迄未見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悖常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其抗辯委無足取。
⑶次按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照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情事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本件合建,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八年四月九日建照執照上起造人欄記載「A棟一、二樓己○○、...C棟
一、二樓丁○○、...B棟...四樓乙○○」等語,有建照執照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而使用執照係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核發,有使用執照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依該使用執照上起造人欄記載「A棟一、二樓己○○、...B棟五樓甲○○、C棟一、二樓丁○○、...B棟...三樓戊○○、四樓乙○○」等語,則原非上開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乙○○,於六十八年間即成為上開合建之起造人,而上訴人甲○○、戊○○,於六十九年間亦已成為上開合建之起造人,該變更起造人之程序,依前揭規定既須原起造人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而被上訴人及建商周文發亦均同為起造人,而起造人之聲請或變更,均應會同各起造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戊○○、甲○○、乙○○為上開合建之起造人。
⑷再佐以證人周文發亦證述已將其依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上訴人,且經地主同意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上字卷㈡二四頁),且上訴人戊○○、乙○○、甲○○、丙○○已分別取得本件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五六之二、之三、之四、一五八之四號房屋之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十七頁),而上訴人乙○○所取得之前開房屋,係於六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元與第三人旭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合約書,有上訴人提出委託代建中興店舖公寓房屋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而該合約書所載之第三人旭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為建商周文發;而上訴人甲○○所取得之前開房屋,係於六十八年間以五十一萬元向第三人許李江美買受,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依該契約書所載之賣主為起造人許李江美、建造人為周文發;再參以證人林忠治提出建商周文發所交付欲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程序表(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二七頁)觀之,其中編號5、8、9、10均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而由周文發告知證人林忠治依其記載,如土地賣給他人則用他人之名字登記,如未賣給他人,則用起造人名義登記等情,亦經證人林忠治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一二三頁反面),益證建商周文發基於上開合建取得房地權利已讓與上訴人,殆無疑義。
⑸雖被上訴人與建商周文發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中,就合建所之房屋土地如何分配?其應有部分為何?均付之闕如,然查,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合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上蓋章,且依上開文書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所載,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同意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七六分之三八、四七六分之四六予上訴人丙○○、甲○○,並約定買賣貸款總金額為三十九萬零六百元(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七六分之五一予上訴人戊○○、乙○○,及移轉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十四予訴外人劉蔡美女,並約定買賣貸款總金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見原審卷第四頁)等情,則被上訴人顯係同意以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應取得之土地,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原應移轉登記予周文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間其於買賣之合意,訂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足取。
四、本件合建於六十八年四月九日領得建造執照,並已建妥合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年四月九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是被上訴人已取得合建應分得之房屋,依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建商周文發分得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周文發,因建商周文發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辦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以建商周文發於房屋未完成前,即逃匿無蹤,嗣係由兩造合力集資完成,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繳清價金予周文發,周文發亦有違約應受有違約金罰則之情事,伊等亦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抗辯。惟查,證人周文發否認被上訴人出資情事,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無足取,而系爭合建房屋既經領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使被上訴人取得依合建契約所應取得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建商周文發已履行其合建契約之義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殊無足取。
五、雖周文發將其基於合建所取得之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前開土地移轉契約書,即同意建商周文發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關係,而應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見原審卷第九頁),即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