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偉高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介華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詠威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六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劉安國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民事實體法上係分屬二不同 之訴訟標的,二者非但構成要件有別,且效果與責任內容更有所不同。本件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完全與當時雙方所進行約定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利用上訴 人對其之善意信賴,將雙方對原契約嗣後所作之修正約定擅自曲解為另一契約, 實違反誠信原則。 ㈡ 被上訴人於原審暨嗣後歷審所主張者,均係以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為其請求權之基 礎,然其所主張者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據以解除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回復 原狀;又因上訴人未予回復,故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 契約經解除後,雙方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但關於應如何返還,返還之範圍如何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明確規定,於請求時亦應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方為正當, 被上訴人既以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為請求權之基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無理 由。 ㈢ 本件訴訟已歷各審審理,當事人雙方亦已進行各項攻擊防禦,倘被上訴人欲變更 訴訟標的,上訴人不予同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係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刀組,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 返還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在歷審中自認,自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請求償還價額之適用。 ㈡ 解除契約並不妨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另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對於解除契約是否僅得請求返還價 額抑仍可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明確之闡釋。至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性質上應屬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 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催 告其回復原狀返還未毀損、滅失之刀組,惟其置之不理,乃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 定以金錢賠償為方法及第二百六十條請求相等於刀組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所據。 ㈢ 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訂單係兩個獨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 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採購訂單係因被上訴人依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採購訂單運交之刀組有瑕疵,而同意以數量相同符合品質之貨 品替補始另行簽訂之修正採購訂單,是兩造間僅存有單一買賣契約一節云云,惟 查: ⑴ 上訴人已自認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採購訂單所購之刀組,業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運抵英國並已受領,且於三日後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貨款美金五萬一 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匯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買賣契 約業已履行完畢,自無於半年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再另行修正採購訂單並以之 替代上開業已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飾辯之詞。 ⑵ 茍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採購訂單因被上訴人運交之刀組有瑕疵,幾 經折衝被上訴人乃同意以數量相同之貨品替補乙節屬實,則依理應有協議書或由 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方符常情,否則若被上訴人事後不照折衝協議履行,上訴 人豈有憑據得以證明此項協議?上訴人暨無法證明此一事實,所言即無足取。 ⑶ 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採購訂單上註明有REVISED(修正)字樣, 而主張因被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採購訂單所運交之刀組有瑕疵,被上 訴人同意運交數量相同之替補品而簽發云云,惟該訂單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所指 意涵已屬不明,且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採購訂單業經雙方履行完畢,亦無修正 之必要。況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簽發修正採購訂單半個月前,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簽有另筆採購訂單,惟此項訂單因雙方取消,上訴人乃簽八十五年五 月三日之採購訂單,是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採購訂單註明REVIS ED(修正)字樣,應係修正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採購訂單而言。 ㈣ 被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訂單交付之刀組並無瑕疵,上訴人雖主張有瑕 疵,然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舉由被上訴人傳真 上訴人之傳真函,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貨品有瑕疵一節,顯屬斷章取義,與原 函意旨並不相符。原函指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上訴人曾作第一次驗貨,認為 有部分不良,被上訴人乃與工廠溝通更換。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上訴人再作第二 次驗貨,仍認有少許產品之品質有瑕疵,經與廠商當場更換新品後上訴人同意出 貨記載甚明,且上訴人亦已自認發貨前曾兩次驗貨,自與上開傳真函吻合。又該 次交易係採上海出口港船舷欄杆交貨之FOB貿易條件,倘貨品未經上訴人驗貨 認為品質符合要求,該批貨物自無從交貨上船。則貨品既上船前經上訴人兩度驗 貨,抽換不良品,經上訴人當場認為品質符合標準,同意出貨上船並交貨後,自 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歷經數個月後始謂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公司 能夠長期配合共同合作外銷之原則,同意折讓百分之十金額」。足見上開傳真函 係指稱為維護雙方和氣本於能長期合作而同意折讓,並未自認貨品有瑕疵。上訴 人又提出英國公司之通知函及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認證之信函,證明貨品有瑕疵 ,然上開信函雖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認證而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並非公證公司 鑑定貨品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書,亦非我國駐英國代表處確認貨品有瑕疵之公證書 。且上開信函僅係單方面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與樣品不同?又買賣契約之貨物品 質如何約定?上訴人俱未舉證,卻單方面指稱貨品有瑕疵,亦難令人信服。況且 上開經認證之信函並不具實質上證據力,上開信函陳稱:「我們原本要求全部退 貨,但為盡力協助製造商,所以我們同意妥協並答應製造商讓他們重新裝運與先 前總數量相同並符合品質要求之產品」,更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套刀組,係其依上開英國公司編 號M0000000號契約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 訂購之一萬七千零四十套刀組,係其依上開英國公司編號M0000000號契 約及M0000000號契約訂購。已運交之八千五百二十套刀組倘果如上開英 商信函及上訴人所陳係被上訴人同意替補瑕疵品而運交者,英商何需再向上訴人 訂購此批刀組而與上訴人分別簽立訂購契約?足見上開信函與事實不符,不具實 質上證據力。 ㈤ 世上無僅付一份貨款卻可獲二份貨物之理。上訴人曾引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 二款及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依照承諾另以同數量且品質相符 之貨物替補前,自得就該批瑕疵貨物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顯屬飾 辯之詞。蓋上開法條首應確定債權人究屬何人,始能探討是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另以同數量貨物替補云云,更屬子虛,則上訴人濫引 顯不相當之法條以冀脫免責任,已有不合。況上訴人倘果屬債權人,亦應受同法 第九百三十條規定之拘束,是其謂可行使留置權拒絕將貨物返還被上訴人,更屬 無據。 ㈥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固約定貨款以美金給付,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非 請求給付貨款,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採購訂單影本、英商信函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出貨通知單影本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6PCS刀組一萬七 千零四十套,總價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指示分兩批出貨,被上訴 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第一批貨八千五百二十套刀組,惟貨款美金二萬 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經催告未果,被上訴人遂解除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刀組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按起訴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三 千四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七千一百六十 套之刀組,總價美金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裝 船,並短裝一百二十套,上訴人乃扣除短裝之刀組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貨款 美金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匯給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刀組品 質極差,客戶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同數量及符合約定品質之貨物替補原 瑕疪貨物,上訴人始再簽訂修正採購單;然兩造間僅存有一個買賣契約,上訴人 既已付清貨款,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且於被上訴人依約替補品質符合約定之貨 品前,上訴人亦得留置該批瑕疪之貨物。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P/O NO.TT95034/10「採購訂單」,向 被上訴人訂購6PCS刀組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套,單價美金三.0五元,總價美金五 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在上海裝船,上訴人扣除其 短裝之一百二十套後 (實際裝載一萬七千零四十套),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貨款 美金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匯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日又簽發P/O NO.TT95034/10「採購訂單 (Revised)」,載明刀組數量為一萬 七千零四十套,單價美金三.0五元,總價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而被上 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先行運交第一批刀組八千五百二十套,價金為美金 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訂單、採購 訂單 (Revised)、提單、及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三0-三五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仍予拒絕,而訴請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採購訂單,係採出口港船舷欄杆交貨之FOB貿易條件, 交貨地點為上海;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貨前曾二次驗貨,均發 現瑕疪,並要求更換」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八0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該批 貨物裝船前,業經上訴人兩度驗貨,抽換不良品後,始同意交貨云云,洵非無據 ;再者,上開採購訂單係「憑樣買賣」(Sale by Sample),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辯稱伊於英國客戶告知瑕疪後,曾附上二套樣品供被上訴人檢視,被上訴 人未表示異議,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函件為證(本院上字卷第四六頁)。經核該函 件稱:「...經過約數月之久,貴公司寄來二套樣品,認為品質有瑕疪,要求 本公司賠償,本公司基於雙方公司能夠長期配合共同合作外銷之原則,也同意賠 償10% 金額...做為此案之結束。」又稱:「貴公司也同意本公司此種解決方 式,并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一新訂單 P/O NO.TT95034/10...待出貨後再 由貴公司自行扣前10% 作為賠償金」等語。換言之,被上訴人就貨物之瑕疪,僅 同意賠償百分之十金額,並由上訴人自行從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採購訂單應付之價 金中,逕予扣除,而非同意另出新貨替補原來之貨物,文義甚明。 ㈡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採購訂單雖註明「修正 (Revised)」字樣,訂單號碼與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採購訂單雷同,訂貨數量亦相仿。惟兩次之採購訂單均係上訴人 出具給被上訴人,訂單名稱及訂單號碼均係上訴人自行訂定,訂貨數量亦係出於 上訴人營運需要的考量;且該 (Revised)採購訂單上亦無任何替補前批貨物瑕疪 品之記載,殊難以此證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採購訂單係替補以前之瑕疪品。況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採購訂單既經上訴人在上海二次驗貨,更換瑕疪品後,始由被 上訴人出貨,且貨抵英國後,上訴人即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縱上海交貨時,仍 有未及時發見之瑕疪品,應僅屬一部分貨物,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另行替補全部 新貨。至於上訴人所提英國 Poundstretcher Ltd.之傳真函及其員工林文恭之傳 真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七九頁、本院上字卷第六四-六六頁),僅表明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採購訂單之刀組有瑕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以同 數量之貨物替補原來貨物之約定。 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訂單所運交之刀組有瑕疵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故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之訂單所運交之刀組有瑕疵,而經兩造折衝商議結果,由被上訴人以數 量相同之貨品替補,其始出具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採購訂單等情屬實,依經驗法 則,理應有協議書或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方符常情,然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 關協議之證明,甚且於其出具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採購訂單上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再者,先前給付之貨品縱有瑕疵,兩造應會就如何返還或其處理方式有所協 議,然兩造間卻未曾提及,均與常情有違。 ㈣ 上訴人雖提出英國公司之通知函及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認證之信函,證明被上訴 人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訂單所交付之刀組有瑕疵,然上開信函並非公證公司 鑑定貨品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書,亦非我國駐英國代表處確認貨品有瑕疵之公證書 ,且上開信函僅係單方面之陳述;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買賣所約定之貨物 品質,卻單方面指稱貨品有瑕疵,足見單憑上開信函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採購訂單係替補八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採購訂單之瑕疪,而由被上訴人以同數量之貨物替補原來貨物之事實 ,則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四、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採購訂單,記載購買之刀組數量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套,單價美 金三.0五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先行運交第一批刀組八千五 百二十套,價金為美金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亦為其不爭之 事實。按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採購訂單購買之刀組分二次交貨,乃依上訴人之指示 為之,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上訴人 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採購訂單縱係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僅交付部分貨物 ,亦屬違約,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催 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未果,遂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所交付之刀組,上訴人 仍置之不理,已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 二二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應返還之刀組,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原因致不 能返還之情形,自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請 求償還價額之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並依起 訴時之匯率(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以美金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折算為新臺幣 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又辯稱採購訂單約 定使用之幣別為美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於法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 主張逾期不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並非基於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其依美金匯 率折算為新臺幣請求給付,僅屬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 定尚屬無涉,所辯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八十六萬三千四 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自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