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安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被 上訴人 株式會社駒村商會 設日本國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小舟町五之十 法定代理人 駒村利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確有簽訂一九九八年二月廿七日之契約書,但爭執價金之金 額,及契約第四條條文簽約時不存在,且簽約當時尚未見到invoice。 ㈡上訴人不爭執目前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未扣除日幣五十萬元之總額之二分之 一,即合日幣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且兩造已會同驗收完成三分之 一,目前貨物通關後置放在上訴人公司倉庫。 ㈢依日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且上訴人於買受時不知其事,亦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上訴人自得合法行 使解除權。 ㈣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保證書,保證該愛迪達成衣均屬韓國品,惟運抵物品均欠 缺所保證之韓國貨的品質,且有永久性污染、嚴重褪色、衣服搭配數量上有欠 缺等重大瑕疵,顯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解除契約,該意思 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與上訴人原先所看之樣品不同,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未合法解除,依契約規定須驗收完畢,方得主張交付餘款等 其他契約義務,今貨物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自無給付餘款義務。 ㈦系爭契約之餘款債權,業因株式會社Cosmo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而消 滅,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債之消滅而不存在。 ㈧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以總價來計算,而是以每件衣服之廠價計算總合,以該廠 價總合之十分之一再扣除五十萬日幣決定之。 ㈨系爭貨物扣除數量不足之10,539件,及已付之日幣8,263,957元,尾款應只有 日幣55,378元。 ㈩系爭貨物之運費及稅費,已由上訴人代墊新台幣395,845元,折合日幣為 1,313,354元。另因本次貨品中有非韓國製之愛迪達產品5025件,無法取得與 實際產地相符之產地證明,而受有無法再出口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失為: 5025件佔總數33858件之0.1484,總價額日幣12,079,769×0.1484﹦日幣 1,792,637元。依前所述,尾款只餘日幣55,378元,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尚超出尾款甚多,上訴人不必再給付任何金額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E類編號貨品明細影本乙份。 ㈡驗貨報告及譯文各乙份。 ㈢保證書及譯文各乙份。 ㈣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第81支局)第74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㈤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第81支局)第85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㈥日本大審院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判例影本乙份。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株式會社COSMO之協議書及中文譯文各乙份。 ㈧invoice單價與吊牌單價之差異明細表影本乙份。 ㈨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田中達先生無權代表COSMO公司聲明免除債務,因COSMO公司已於一九九八年(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大阪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上訴人所提更正狀,本 院卷㈡第二一四頁),詎田中達竟假冒COSMO公司負責人名義,故免除債務之 證明係虛偽不實,而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餘款。 ㈢本件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COSMO公司,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㈣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以抽驗之方式進行驗貨,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 驗貨之工作,故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㈤被上訴人不曾販售E類編號貨物,故無需給付該貨物。 ㈥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貨物為愛迪達公司製造生產之真品,及進出口之任何問題 及麻煩,非如上訴人主張係保證系爭貨物為韓國製造。 ㈦否認系爭貨物係破布無法對外販售,況依驗貨報告所載,瑕疵數量約占總驗貨 數之千分之四強,不足以認定全部貨品皆係瑕疵品。 ㈧上訴人於簽約時自始知悉系爭貨物係愛迪達公司十年前庫存斷色、斷碼、斷款 式之B品物,即次級品,若為完好無瑕疵之貨物,斷無需於載貨證券上刻意載 明。 ㈨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㈩系爭貨物實際短少數量,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協商短少數量以四三0件計 ,故以四三0乘以三,被上訴人同意實際短少之數量以一二九0件計,同意減 少價金總計為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日圓,約合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 零二十九韓圓。 上訴人所提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驗貨報告顯不實在。有關計算錯誤所短少之七二三0件,僅係出於計算式之錯誤所致,故上訴人無 權請求被上訴人就計算式錯誤所短少之七二三0件賠償。產地不符之實際數量,依三分之一貨品之驗貨報告記載,應為二四九件,以二 四九件乘以三,則應僅有七四七件。有關產地不符部分,上訴人向臺灣海關辦 理通關時即已向被上訴人索取特別通關費用計八十萬日圓。 上訴人未曾提出受有日圓一、七九二、六三七元損害之證明。 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中,並未明定有關關稅、吊櫃費、卡車運費,應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三、一三一、三五四日圓,顯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顯不存在,故不得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輸入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㈡備忘錄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涉外因素: 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的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 ,因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事件,且屬私法關係涉訟,行為地又係於日本,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案具有涉外案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未經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又「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公 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株式會社駒村商會」在日本係依法成立之外國 法人,並設有代表人駒村利之,此有台灣駐日本辦事處簽名認證之商會登記簿謄 本正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暨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有當事 人能力。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按民事審判權乃普通法院所職掌審判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其範圍,且國家對於 人民有審判權乃基於主權之表彰所致,不容任意剝奪。本件被上訴人固未經我國 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因被上訴人為外國 法人核屬涉外事件,且又屬私法關係涉訟,即屬國際私法之範疇,而上訴人為中 國法人,從而,本國法院基於國家之主權對於該訴訟為有審判權之法院灼明。 四、定性: 本件之事實係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而為貨款之請求,係債之關係之請求,故應尊重 當事人意思之自主,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六條,就債之關係中法律行為 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所應遵循之準據法特別規定,以當事人自主為原則,硬性 規則為例外。 五、準據法之選擇與適用: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即對於準據法之適用該條第一項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在意思不明時則有 補充規定,於同條第二、三項硬性規定適用標準,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 地等為適用順序。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日本法人,上訴人係我國法人,兩造係 於日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契約中並未明訂應適用之 法律,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即日本之民法為準據法。又兩造對 本件實體法部分,應適用日本民法,均無異議。 六、關於管轄權部分: 按對於私法人,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上訴人「安口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十三巷十一弄三號,依前開法律規定,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向該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七、減縮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部分,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被上訴人就 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見本院㈡卷第九○頁筆錄),依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日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 其販售愛迪達休閒運動服飾商品乙批,約明總貨款計算方式,以韓幣一、七五八 、0三三、000元之百分之十扣除日幣五00、000元後,以付款當日之匯 率換算為日幣給付。給付方式:分別於其出貨及上訴人收受後,各給付總貨款之 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詎上訴人並未依最初約定以貨款四分之三先為支付,而僅 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廿三日先電匯貨款二分之一予其。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收貨 後,竟百般藉詞拖延,迄今尚欠尾款即韓幣八七、九0一、六五0元扣除日幣五 00、000元迄未支付,扣除其所同意酌減之金額外,上訴人尚須給付其貨款 四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日圓,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算,嗣減縮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渠確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COSMO株式會社及被上 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ADIDAS良好休閒成衣乙批,共三三、八五八件 ,並約定以每件衣服吊牌上廠價的百分之十為單價做成發票總金額,再扣除日幣 五00、000元後為總貨款(即韓幣一、七五八、0三三、000元之百分之 十再扣除日幣五00、000元後為總貨款),在被上訴人交付提單等有關出貨 文件時渠給付總貨款四分之三,因渠在該批貨進口到台灣以前未看過和驗過貨, 因此約定在渠收到貨,經驗貨確認與被上訴人當初提供樣品一致時,再結清四分 之一之尾款,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交付文件時,即為渠發現由發 票和包裝單的數量與約定數量明顯短少八、五00件,經協商後雙方同意由上訴 人先行清關領貨,並先電匯原總貨款未扣除日幣五00、000元之二分之一給 付被上訴人,經驗貨無訛後再支付剩餘二分之一貨款,但驗貨時發現此批貨價格 虛報、數量短少、貨品不對等,足徵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 超收日幣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自無理由再請求渠給付尾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日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 其販售愛迪達休閒運動服飾商品乙批,目前上訴人給付其之總額為未扣除日幣五 十萬元之總額之二分之一,即合日幣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兩造已會 同驗收完成三分之一,目前貨物通關後置放在上訴人公司倉庫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契約書及中譯文、系爭貨物明細之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 第六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為: ㈠系爭買賣總價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保證貨品為韓國製品?契約是否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債 權是否業已消滅? ㈢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業已知悉系爭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 是否應給付E類編號貨物? 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給付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㈤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僅能請求餘款二分之一? ㈥系爭貨物數量是否短少?數量不足部分短少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 四、關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總價為何?茲論述之: (一)按買賣,因當事人相約,一方移轉某財產於相對人,相對人對之支付價金,又 買受人自交付日起,負支付價金利息義務。就支付價金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 至前,無須支付利息,日本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定有明 文。 (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經長江翻譯有限公司翻譯)第一條所載:「對 於丙方所製作的INVOICE附件中所列舉的商品,甲(即上訴人)同意向 丙(即被上訴人)以韓圓一、七五八、0三三、000乘以百分之十,減去日 幣五十萬元的價格來收購。」(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世界翻譯社所翻譯之內容 相符),故本件之買賣價金顯係以總價計算,而非以物品之單價為計算之依據 ,且該事項業已明載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中,並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之 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應以商品之工廠價之百分之十為計算之依 據,核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價格,係以系 爭貨品總價三五一、六0六、六00韓圓(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的一半,即一 七五、八0三、三00韓圓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計算灼明。 (三)上訴人辯稱:買賣總價非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金額,實際應為廠價總合之百分 之十減五十萬日幣云云,雖提出COSMO公司負責人田中達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所書之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六一、六二頁),以證明買賣之價款應 以工廠價計算,而非以零售價計算,惟查:COSMO公司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 月十三日經大阪地方裁判所宣告破產(見上訴人所提更正狀,本院卷㈡第二一 四頁),並解除田中達負責人之職權,選任朝沼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大阪 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 ,再依COSMO公司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田中達為該公司之董事,代表之董事 應為田中仁實,有該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頁),則田中達無權於 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COSM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發表任何 言論,詎田中達竟仍以COSM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書立上開證明,且證明之 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足見該證明之內容已不足採。況證人田中達 就兩造買賣總價之約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述:「詳細情 形我不清楚,可能兩造當事人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 益徵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兩造買賣總價以工廠價之總合為依據。再系爭貨物 原係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予訴外人MORI ENTERPRISE ,雙方約定總價為四千萬日幣(相當於韓國零售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二),並約 定應交付由MORI ENTERPRISE之子公司即COSMO公司支票給付,此有輸入委託契 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嗣於一九 九八年元月十七日,經MORI ENTERPRISE、COSMO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 前開輸入委託契約書第二、三項之內容,改由COSMO公司決定交貨地及對貨品 之數量、品質負檢查之責任,有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八、二六九 頁),再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MORI ENTERPRISE及COSMO公司無法依約履行 ,故三方協議終止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輸入委託契約,有覺 書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二七一頁),是被上訴人既係以韓國零售價之 百分之三十二出售予訴外人COSMO公司所有,自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約時改以韓 國工廠價計價,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保證貨品為韓國製品?契約是否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 債權是否業已消滅?茲綜論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照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貨物為韓國製品,買賣契約第四條於簽約時不存 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從未保證系爭貨物皆為韓國製等語。查,系爭貨 物被上訴人係向韓商批貨進來,轉售予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 田中達證稱:「當時有講是韓國貨。」(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一頁),惟依契約 所載,並未註明係韓國貨,被上訴人既未保證貨物皆為韓國製品,上訴人自不 能捨契約內容之記載而另為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另契 約書於「品質」部分記載:「4.對於該商品之品質好壞,甲方(即上訴人) 不要求乙方或丙方(即被上訴人)之補償。」(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所附 之契約書及中譯文),且證人田中達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述 :「(問:簽名時是否第四條已打上?)答:我簽名時上面有文字,我看別人 簽,我就簽,未詳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一頁),故上訴人所舉之 上開證人,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第四條條文於簽約時不存在,且依該契約觀之( 原審卷第十四頁),契約之內容有四條,下為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簽 約日),接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章和」之簽名,再為「田中達」之簽 名,再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駒村利之」之簽名,並未有插入,排列擁 擠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簽約時,該第四條不存在,足見簽約時,契 約第四條已存在無疑,則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灼明。 (三)再依上開兩造與訴外人株式會社COSMO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且承前所述,有 第四條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記載,此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契約書亦有同樣之 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庭所提之上訴 理由狀亦記載「...被上訴人保證出賣的貨物就是該次上訴人一九九七年十 二月初至工廠看的樣品,始有『上證一號買賣契約』之簽訂。」(同上卷第二 七頁),得證上訴人稱系爭契約僅係草約,顯不實在。 (四)又上訴人提出田中達於西元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 一○五頁至第一○九頁之協議書及中譯文),以證明系爭債權已消滅;查, COSMO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間已經大阪地方裁判所宣告破產,並解除田 中達法定代理人之職權,選任朝沼晃律師處理有關COSMO公司破產之事宜,有 大阪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及COSMO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朝沼晃律師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則田中達於西元二00 0年三月,已無權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竟於斯時尚以COSM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簽署免除上訴人債務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 要見該證據已欠缺證明力。況依COSMO公司破產管理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證明書可知,COSMO公司之資產僅供清償未繳稅金二七九0萬日幣,尚有優 先之勞動債權六千萬日幣無法償還,不可能分配給一般債權人,是田中達無權 免除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其以COSM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製作西元 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自無法為免除上訴人所積欠系爭貨款之證明 ,足見系爭債權尚未消滅,至臻明確。 六、關於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業已知悉系爭貨物有瑕疵?被上訴 人是否應給付E類編號貨物?茲綜論之: (一)上訴人另稱:依驗貨報告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云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章 和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庭提出樣品,並陳稱系爭貨品像破 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係破布,查,系爭衣服上欠缺吊牌,不能 屬貨品本身有瑕疵,吊牌之有無,無礙於商品之販售,且衣物上吊牌或價格或 有不符,亦非屬貨品本身有瑕疵,況依驗貨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三○頁至第四 七頁)所載,在開封查驗數量計總數三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約八 千八百餘件數量下,僅四十三件有瑕疵,有驗貨報告統計表及照片可查(見本 院卷㈡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七頁),其瑕疵數量約占總驗貨數之千分之四強, 不足以認定全部貨品皆係瑕疵品,上訴人上開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渠於簽約時不知貨物有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安排系爭貨品進 口時,於傳真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在製作INVOICE時需註明:「 DESCRIPTION: 10 YEAR AGO STOCKLOTS OF BRAND:ADIDAS BREAKING SIZE,BREAKING COLOR &BREAKING DESIGN OF B GRAND GARMENTS (品名:十年前愛迪達庫存 斷色、斷碼、斷款式B品)」,此有上訴人傳真教導被上訴人如何製作發票之 文件內容三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上訴人若非於買 受時知悉系爭貨物確屬愛迪達之庫存貨,且為B級品,如何教導被上訴人製作 該報關進口之文件,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章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書 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中亦載明:「...這是十年的東西,還被其他顧客退貨過 ,所以我們買這些東西乃是根據工廠價,而不是零售價...」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二頁所附之信函及中譯文),若非係愛迪達公司之庫 存貨,以愛迪達係國際知名品牌而言,又如何能同意僅以零售價之百分之五出 售予上訴人;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章和曾於簽約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 日前往韓國漢城之倉庫查看系爭貨物,此有證明書及中譯文、名片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貨 物係愛迪達公司十年前之庫存貨,且屬有瑕疵之貨品酌明。 (三)上訴人雖稱B品定義非指次級品云云,惟查,B品定義應係次級品之稱,若為 完好無瑕疵之貨物,則無需於載貨證券(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之載貨證券) 上刻意載明「B GRADE」,蓋,載貨證券係表彰物品之所有權,並使買 方得持以向銀行抵押匯取款項,以使將來之買方或貸方皆能知悉貨品之內容以 決定貨品之價值;上開載貨證券上既然記載系爭貨物為「B GRADE」( 即B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B品定義非指次級品,其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 (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給付E類編號貨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 張:其不曾同意販售E類編號貨物等語,查,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及 附件INVOICE內容(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六七頁所附之契約書及貨物明細之 發票),均未記載被上訴人須給付E類編號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約自無需給付該貨物,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七、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給付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論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其業以物之瑕疵擔保為由,以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云云,並提出 二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八五頁),惟查,依本件之準據 法日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契約之解除應 對其全體進行。本件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COSMO公司,有上開契 約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田中達證述屬實,是上訴人只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二)上訴人另稱:依契約第二條驗收完畢始需付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以抽驗之方式進行驗貨,而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完成驗貨之工作 ,有上訴人所提之驗貨報告及中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至第七八 頁),足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八、關於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僅能請求餘款二分之一?茲論述之: 上訴人主張:依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有數人,僅能以均等比例 享有權利云云,按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有數人時,如 無另外意思表示,則各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均等比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 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觀之,兩造既約定:被上訴 人提交上訴人所要求之提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交易金額之四分之三, 餘額於驗收時,以現金交付之,即驗收完畢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四分之 一餘額予乙方或丙方(即被上訴人),再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兩造既有「另外 意思表示」,即有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而承如前述,本件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是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餘款,而非僅能請求餘款二分之一灼明。 九、關於系爭貨物數量是否短少?數量不足部分短少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可否主張抵 銷?茲綜論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共短少一0五三九件,短少部分價值為日幣八、三一九 、三三六元云云,被上訴人稱:係因計算式錯誤等語,查,依系爭貨物明細表 所載(即INVOICE),其中第二頁,原記載「三二一件」,應更正為「三一七 件」(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原記載「七五五七件」,應 更正為「九○五七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三四頁,原記載「 九○○○件」,應更正為「三○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反面),其中 第四八頁,TOTAL原記載「六○五件」,應更正為「五七六件」,PART TOTAL 原記載「七八二七件」,應更正為「七七九八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反 面),共計短少七二三0件,而實際短少數量,依三分之一開封收數量計僅二 0一件,故總數約計短少六0三件,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協商短少數量以 四三0件計(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故以四三0乘以三,實際短少之數量 應以一二九0件計算,此係出於計算式之錯誤所致,與被上訴人依INVOICE上 所應給付個別單款之數量無礙,兩造既已協商短少數量之計算依據,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就計算式錯誤所短少之七二三0件賠償,並將之列入短少價值之 部分計算,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提出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 二九頁),以證明系爭貨物數量有短少及有瑕疵,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該 調查報告不實在。查,系爭貨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進行開箱驗貨,且驗貨前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工作人員到場前即已將貨品之包裝打開,已足 使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驗貨喪失真實性,此有當日驗貨前貨品業已開箱之照片可 證(同上卷第二一○頁)。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 調查報告書稱:「我方遵依要求,我方就目視及所能及達之部分,對貨品進行 了詳細之檢視,所有貨品都完封不動、保持完整。」(同上卷第一二三頁), 足證該公司是否確實進行檢驗已有疑義,再查,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持有中業已 超過二年以上,上開調查報告亦有載明(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其既能於兩造 進行驗貨前即已開箱,則長達兩年之期間,上訴人是否取用予以販售,或遭他 人取用,已有疑義,自難以交貨兩年後之調查遽論被上訴人實際短少之數量高 達三千三百餘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調查報告,自難採取。 (三)上訴人主張因實際貨品與產地證明不符,無法再出口,受有損害計一、七九二 、六三七日幣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曾提出受有日圓一、七九二、六三七元損 害之證明,已難認定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害,且系爭貨物縱不能再出口,上訴 人亦能在國內販售,故難謂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無法再出口而當然受有損害, 況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進口,況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進口,向臺灣海關辦理通 關時即已向被上訴人索取特別通關費用計八十萬日圓,該費用並經上訴人收取 簽立INVOICE在案(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三頁),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 f物進口後,上訴人欲再出口,及再出口之通關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 撙|證證明,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此部分之損害,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辯稱依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關稅吊櫃費、卡車運 費,總計約一三、一三一、三五四日圓云云,惟查,依系爭兩造所簽定之契約 書,並未明定有關關稅吊櫃費、卡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渠可抵銷無法再出口之損害一、七九二、六三七日圓及代墊費用 計一、三一三、一三五四日圓,上訴人所欠尾款只餘日幣五五、三七八元,上 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尚超出尾款甚多,上訴人不必再給付任何金額給被上 訴人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稱,均難憑 採,其主張可抵銷之債權顯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自難 憑採。 十、按,買受人自交付日起負支付價金利息義務。就支付價金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 至前,無須支付利息;不履行以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其損害賠償額,依法定利率 定之。但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定之。又關於應生利息之債權, 無另外意思表示時,其利率為年利五厘,日本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四百十九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受 系爭貨物,於同年四月八日驗貨,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 求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該函於同年月十 六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貨款,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四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自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算,從而,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遂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