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重整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十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應龍 抗 告 人 甲○○ 丁○○ 乙○○ 戊○○ 己○○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魯寶文律師 相 對 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三十樓 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相 對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五號一三樓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同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周俊智律師 右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重 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重整人之聲請駁回 。 聲請人謝寶珠、甲○○、戊○○、乙○○、丁○○、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庚○○等一百二十七名及丙○○聲請選派丙○○為重 整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珠、甲○○、戊○○ 、乙○○、丁○○、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如附表所示庚○○等一百二十七名及 丙○○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下列㈠至㈥之利害關係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木公司)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十三年度整字 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歷經十餘年,因主事者之緣由,猶未完成重整,故有 撤換現任重整人馬鴻榮、己○○及選派新重整人之必要,故有:㈠、重整監督人 朱立容及股東李錦花、李嘉義、簡碧花、丁○○、甲○○等聲明現任重整人馬鴻 榮未依法執行重整人之職務。㈡、謝寶珠等三十二名股東及債權人等聲請解除現 任重整人己○○之職務。㈢、股東大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陳福財為重整 人。㈣、股東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 公司)為重整人。㈤、股東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光公司)為重整人。㈥、股東謝寶珠、甲○○、戊○○、乙○○、丁 ○○、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員工代表庚○○等一 百二十七名股東、債權人及復木公司之員工等均曾聲請選派丙○○及丙○○聲請 自任為重整人。 貳、原法院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解除馬鴻榮、己○○ 二人重整人之職務,並選派陳福財、鼎太公司、崇光公司三人為復木公司重整人 。在解除重整人職務方面,馬鴻榮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己○○部分,經其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在選派重整人方面,陳福財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 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維持原法院之裁定,已告確定;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 ,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 裁定,廢棄原法院選派之裁定,經渠等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復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選派 之裁定,渠等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件更為裁定;至於丙○○部分,前未 被原法院選派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 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另選派其為重整人,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 本院復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選派其為重整人 ,相對人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 八六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件更為裁定。故本件關於解除馬鴻榮、己 ○○二人重整人之職務及選派陳福財為重整人部分業已確定,茲應審究者,乃原 法院所為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是否妥適,及應否選派丙○○ 為重整人。 叁、本件兩造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部分: ㈠、伊在重整期間為復木公司爭取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免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免 補徵土地增值稅滯納金,減少地價稅負擔,協商折扣清償債務,償還欠繳稅捐及 滯納金利息,清償有擔保債權,並積極推動營運計劃等重整事務,以落實重整計 劃。 ㈡、崇光公司、鼎太公司、馬鴻榮、財務主管林鍵一、會計主任陳淑錦等擔任復木公 司重整人與財務人員期間有重大違法行為,經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准委請會計師查 核後,已陳報重整監督人決議核可依法追訴。 ㈢、相對人等擔任重整人期間,兩次辦理現金增資失敗,且將工廠停工,使公司營運 恢復正常之重整目的及精神破壞殆盡,其等所提出之新重整計劃草案盡為出售資 產,又估價之低超乎異常,祇求個人之獲益,置公司股東之權益於不顧。 ㈣、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之購地案,因太設公司於 和解後仍藉口拖延拒不撤銷假處分,以達其可拖延支付土地款之目的,拖延長達 一年四個月之久,當時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暨總經理暨重劃會會長胡劍芬即為太設 公司(亦為崇光公司)董事長章民強之特別助理,兩人合謀拖延土地之過戶,不 僅可使太設公司無須支付十五億餘元之土地尾款,更可打壓復木公司其他大股東 ,迫其釋出股票,以利其低價收購,顯屬利益輸送之行為。㈤、崇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章民強即太設公司之總裁,於八十四年四月曾代表太設公司 與復木公司簽訂協議書,當時復木公司之重整人馬鴻榮、胡劍芬皆為其同僚或部 屬,該協議書內容損害復木公司利益。 ㈥、復木公司臨海廠火災保險標的金額,係依保險法第七十五條與保險公司約定以抵 押權額為約定價值,於法並無不合。 ㈦、伊依規定兼任復木公司職務,並無任何違法,而兼職之薪資當不受重整人薪資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限制。且伊所領薪資係比照前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相 對人推薦)方式辦理,屬總經理之酬勞,非重整人之報酬,一切依法行事。 ㈧、密迪板(中密度人工纖維板)廠在國內生產確具潛力,年毛利可達公司資本額之 三0%(約一‧五億元以上),投資報酬極佳。 ㈨、復木公司自七十三年裁定准予重整至今,已超逾原訂重整計劃完成最後期限七十 八年,主因乃歷任重整人對復木公司全國唯一之高科技纖維人造木板營運一無所 知,故大股東及大債權人推薦伊(為復木公司資深業務副總兼廠長)擔任重整人 ,冀使重整事務之決策有營運專家參與,不會發生外行領導內行之亂象,伊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係由大股東、大債權人及台北總管理處員工、高雄臨海廠全 體員工工會等推舉為復木公司重整候選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由大股東、大 債權人謝寶珠女士推舉。 二、抗告人甲○○、戊○○、乙○○、丁○○部分: ㈠、以太設公司為背景之相對人等公司人員,在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之八年時期,對 重整計劃之執行偏離規定,專門主張以出售土地償債之方式辦理,將全部復木員 工百分之九十五遣散,惡意滅絕生產能力,太設公司引進其人員包辦全部復木公 司財務及會計事務,經查帳發現種種違反會計法行為。 ㈡、相對人等公司人員在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時,僅在每星期三下午來公司停留 二小時,其等公司之代表人章民強、王樹實及授任之沈中鴻、江輝雄皆有多個自 有經營之公司,平時繁忙無暇兼顧復木公司繁複之重整計劃。 ㈢、相對人等任重整人期間,曾辦理增資二次皆告失敗,在有太設公司背景之重整人 相互勾結下,使復木公司於土地出售上損失十數億元之鉅,且工廠停工生產,內 外銷業務全部停頓。 ㈣、據現任重整人陳煌仁等在會計查帳上發覺章民強、王樹實在相對人等擔任復木公 司重整人時期有違反會計法,現在為刑事犯。崇光公司董事長章民強曾以太設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因另案被台灣士林法地方法院判決一年二個月之徒刑。 ㈤、丙○○在前任重整人蕭駒騰指揮下親自參與辦理重整事務,已具實際經驗,且在 任重整人一年內即已備妥足夠資金準備開工營運,將來產銷正常化,有利於執行 其他重整計劃。 三、抗告人己○○部分: 伊被解除重整人職務部分已經確定,鼎太公司、崇光公司均不適合擔任復木公司 之重整人,請求恢復伊為重整人等語。 四、相對人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 ㈠、法人股東之權利與自然人股東之權利應無差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法人股東亦得被選派為重整人。本件相對人等所提之重整計劃修訂書具體可 行,且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並陳報相對人等確實 適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㈡、太設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向復木公司購買土地造成紛爭,此純屬復木公司 違約引起太設公司權益受損之民事糾紛。因復木公司收受太設公司鉅額土地建物 價款後,不僅違約,並否認太設公司向其買受之重劃抵費地之權利,欲將之拍賣 取款,且使第三人取得私下約定之拍賣土地優先承買權,嚴重損及太設公司及復 木公司之權益,太設公司為保障自身合法之權利,避免重整人蕭駒騰等人任意違 約,造成復木公司須賠償違約損失之不利益,乃與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等共同推薦 馬鴻榮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 ㈢、相對人等均係復木公司之大股東,加上原推舉相對人等任重整人之過半數股東支 持,對於復木公司之重整計劃,是最有能力執行完成之適當人選。 ㈣、太設公司從未推薦任何人擔任重整人,且歷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共十餘人中,僅馬 鴻榮、相對人等屬太設公司股東,間接與太設公司有股東關係,其餘重整人皆與 太設公司無關。 ㈤、丙○○不適任重整人,其於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所提之重整計劃不僅不獲重 整監督人認可,重整監督人為避免該重整計劃實行,徒耗資金且損及債權人及股 東之權益而陳請法院儘速終止復木公司重整,此有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及亞洲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之陳報狀可稽。又其擔任復木公司廠長兼副總 經理時,在重整期間內曾與二家公司分別洽談合作生產木業產品密迪板(中密度 纖維板),然因台灣之合板業早已不具國際市場競爭力,二次皆是以失敗收場。 其雖曾任高雄前鎮區第四期之市地重劃總幹事,但此與復木公司之重整計劃無關 ,綜觀重整計劃之內容,重點在於增資與清償債務,並無閒散土地之處理,更與 市地重劃無涉。此外,其任重劃總幹事,關於抵費地事件,造成復木公司之損害 。又其任重整人時,藉兼任總經理一職,領高額薪資,且有浪費公司保險費情事 ,造成公司損失。何況其僅有持股一五○一二股,只占復木公司總發行股份之○ .○二七%,屬於小股東,故復木公司重整成功與否對其利害影響不大,自難期 其為有利復木公司之行為。 肆、關於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 司為新重整人部分: 一、按公司重整係以調整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利害為目的,應兼顧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 利益,而重整人職司重整計劃之訂定與執行,宜有客觀超然之立場,始能為公司 利害關係人所信服,其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方易為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而處理 重整事務才能順利進行。 二、查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間因購地而生下列糾紛不斷:⑴、復木公司所有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五二五、五二六、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 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係重劃後地號),於七十 七年二月八日訂約出售予太設公司,因故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太設公司於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太設公司支付五千萬元抵費地補償費,復 木公司同意移轉登記抵費地所有權與太設公司,此和解事件遭質疑有高價買入低 價轉讓而利益輸送太設公司之嫌(見本院更㈢卷二二一、二二四頁錢國成律師於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製作之調查抵費地糾紛責任歸屬資料)。⑵、自八十一年和解 後,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間糾紛亦未平息,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復木公司始將重 劃後之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並於八十四年才完成土地點交手續(見本院更㈢卷 四三八頁相對人等自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⑶、有關雙方點交土地與交付尾款 所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未依重整監督人之會報與裁示為之,且未要求太 設公司於土地點交時付清尾款,亦遭質疑有利益輸送之嫌疑(見本院更㈢卷五0 八、五0九頁丙○○答辯狀及外放之證物六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六、討 論事項二、案由及說明)。⑷、復因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上開和解 筆錄單獨申報右開地段五二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移轉現值,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 屬前鎮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起訴日(七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九○○元為審核移轉現值標準,核定應納 土地增值稅計一七一、九六八、六○○元,太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繳前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單獨申報抵費地同 地段五二六、五二七、五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核定無漲價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 。復木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八份,申請退還該 項土地增值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審酌後,命補繳土地增值稅一四二 、七九二、一五七元,復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判 字第三三六四號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更㈢卷三二四至三 三四頁)。綜上所述,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因土地買賣,造成糾紛不斷,抗告 人等主張前由太設公司集團所推薦之重整人有利益輸送之嫌疑,鼎太公司與崇光 公司均屬太設公司集團,是以選任鼎太公司與崇光公司為重整人,將引起不少爭 議,難期有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為其他利害關係人所信服,致影響重整事務之進行 等情,揆諸右開說明,應屬可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鼎太公司及崇 光公司為重整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右開聲請人選 派之聲請。 伍、關於股東謝寶珠、甲○○、戊○○、乙○○、丁○○、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 、鼎太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員工代表庚○○等一百二十七名股東、債權人及復木 公司之員工等聲請選派丙○○及丙○○聲請自任為重整人部分: 一、按公司重整,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 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其目 的在調整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更新其事業,故 重整人之選派,應以是否能妥適執行重整計劃為優先考量。二、查丙○○二十多年來在復木公司重擔任普通職員至資深副總經理兼高雄廠廠長, 對復木公司業務雖熟悉及具有經營經驗,惟其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所提之 重整計劃非但不獲重整監督人認可,重整監督人為避免實行該重整計劃,致徒耗 資金,損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因此陳請法院儘速終止復木公司之重整,有重 整監督人交通銀行及亞洲信託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二二五至二三六頁) 。且其擔任復木公司廠長兼副總經理時,在復木公司重整期間內曾與二家公司分 別洽談合作生產木業產品密迪板(中密度纖維板),然二次皆是以失敗收場(見 本院更㈢卷二二六、二二七頁交通銀行陳報狀)。惟其仍執意主張於復木公司生 產密迪板(見本院更㈢卷五一五頁、五一八頁丙○○答辯狀),不但與重整監督 人之意見不合,且有使公司遭受虧損之虞,故相對人等主張丙○○不足以獲得公 司債權人及股東之信任而順利推展重整業務,不適宜擔任重整人,應屬可採。是 以右開聲請人聲請選派丙○○為重整人,應予駁回。 陸、關於己○○聲請恢復為重整人部分: 一、按公司之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 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 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前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復木公司重整在案,並分別選 派重整人及選任重整監督人,嗣迭經辭卸更易,己○○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 原法院選派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惟其未履行重整人職責,且因個人事業繁忙無 法專職重整職務,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經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徐通德(中國農民銀行及徐通德原為復木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具狀聲請解除 其職務並改派新重整人履任。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於原法院訊問時,並曾表示相 同之意見,且復木公司之股東謝寶珠等人亦迭經聲明其不適任重整人職務。是原 法院以其不克勝任艱難之重整工作,而解除其重整人職務。己○○雖提起抗告, 指摘原法院不應解除其重整人職務云云,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 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從而其再請求恢復為重整人云云,自 難准許。 柒、查本件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陳稱:由於復木公司股權分散,長久來公司股東對法 院選派之重整人,意見不一,嚴重對立,互指對方圖利,訟案糾葛,致使公司之 重整人數次更迭,重整人均未依重整計劃從事本業之生產,影響重整事務之執行 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二九頁)。復木公司股東陳金枝、曹昌福、蔡秀霧等人亦 陳稱:原台北地院僅核准蕭駒騰一人為重整人,執行極為順利,但自八十年原法 院增添二位重整人後,一切執行多未遵照重整計劃書規定,新任二位重整人以多 數決方式執行,架空另一位重整人,違法失職事件層出不窮等語(見本院更㈢卷 四九七頁渠等之聲請狀)。本院鑒於過去重整人人數過多,不僅耗費公司成本, 且歷次選任之重整人,對公司經營理念不一,利益糾葛,彼此間衝突不斷,造成 重整計劃進行遲緩,為期事權統一,提高效率,以順利推展重整事務,本院認為 重整人以陳福財一人(即現任之重整人陳煌仁,原名陳福財)為洽當,不另選任 其他重整人。從而股東陳金枝、曹昌福、蔡秀霧等人具狀陳稱:推薦卓忠三律師 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云云,依前所述,本院既認無另選任其他重整人之必要,爰 不選任卓忠三律師為重整人,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不當 ,核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選派之聲請。至聲請選派丙○○為重整 人部分,為無理由,不為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聲請人謝寶珠等聲請選派丙○○為重整人,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己○○聲請恢復為重整人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駁回聲請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部分,鼎 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迅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得抗告;關於駁回聲請選派丙○○為重整人部分,謝寶珠、甲○○、戊○ ○、乙○○、丁○○、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庚○○等一百二十七名及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