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尚利奇國際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
- 法定代理人
- 林元莘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運送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並無違反其運送契約下交付貨物之義務:
(一)按載貨證券依其簽發之方式,可分為指示式(order bill of lading)及記名式(Straight bill of lading;又稱直式或直接提單)。本件為記名式提單,為在提單上直接指明受貨人之提單。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提取貨物時,運送人只須確定來者確為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即可交付貨物。
(二)蔡緣先生所著「國際貿易實務與書類」一書,亦認記名式提單之運送人交付貨物時,只「認人不認單」。即載貨證券上記載何人為受貨人,運送人只能把貨交給該人。史尚寬其「債法各論」乙書,亦同此見解,陳敏生教授於其「海運經營」一書,亦明白指出:「指明收貨人為買方,託運人寄出載貨證券即無法控制貨物,運送人只能將貨物交予買方。此多為買方已付清貨款後,始採用此種載貨證券」。
(三)本件係爭提單記載:「本提單為禁止轉讓之提單,除非明載〝依指示〞(toorder)」(原文: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non-negotiable unlessmade out〝to order〞)。足證系爭提單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提單。是上訴人將此提單上所列之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UPM公司,上訴人已完成依運送契約交付貨物之義務。
(四)依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Federal Bill of Lading Act.,簡稱FBLA)亦認運送人應將貨物交予:1、對貨物有合法權利人;或2、記名(或直式)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或3、指示式載貨證券之持有人。
三、受貨人UPM公司已付清系爭貨物之貨款,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予UPM公司受領而受有貨款之損失:
(一)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與UPM公司間第五九六二號訂單之部分貨物,而此訂單之貨款(包括系爭三萬五千個盒子之貨款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已自UPM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預先匯付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四萬一千美元扣抵付清。
(二)UPM公司應付被上訴人第六0五一號訂單貨物之貨款一萬五千二百四十美元,UPM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函已表明欲以其先前代被上訴人支付之盒子修理費用二千九百三十三、四九美元及其預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費八千二百美元抵付。餘款四千一百零六元五角一分美元則已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匯付予被上訴人。即第六0五一號訂單之貨款也已付清。
(三)被上訴人雖不同意UPM公司以上開模具費用八千二百美元抵銷。惟該模具,迄今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中,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遲延後之給付,於UPM公司已無實益,故拒絕尚利奇公司之給付。UPM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該模具之費用,而將該八千二百美元,先用以支付第六0五一號訂單之貨款。
四、關於模具修理費之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UPM公司另欠其模具修理費四千美元。卻未有舉證,亦與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無因果關係,並非上訴人之履約行為所引致之損害,上訴人亦無賠償之義務。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傳真函、對帳單、匯款證明、美國判決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第七六六頁、「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第七三0頁、史尚寬「債法各論」第五七六頁、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要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貨物運送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手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植絨盒運抵目的港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若受貨人UPM公司無載貨證券正本,不得交付貨品,上訴人並同意辦理且傳真其美國代理公司,詎系爭載貨證券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逕將該批貨放行予無載貨證券之UPM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植絨盒之所有權。
二、有關記名式載貨證券之疑義:
(一)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本件記名式載貨證券亦得背書移轉,故理論上UPM公司未必即為本件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所提學者論著故稱運送人只能將貨物交予指明之受貨人 (即所謂認單不認人) ,然並未稱受貨人可以不須提示載貨證券即可提領貨品,且蔡緣教授進而稱受貨人仍須憑原始載貨證券(即B∕L),向運送人換取小提單(即D∕O),再憑小提單換取「出倉單」領貨,上訴人沛榮公司未據受貨人提示載貨證券即將貨品放行交付,顯有過失。
(三) 本件係屬台灣公司,自應適用台灣法律,UPM公司如果因而無法提領貨品,而控告上訴人,亦屬別一問題,此與美國判決無涉
三、受貨人UPM公司,並未清償本件系爭三萬五千個植絨盒之貨款。
(一)依UPM公司所稱支付四萬一千美元,按第五九六二號訂單之出貨順序逐筆扣除後雖餘一四三五0美元,惟再扣除UPM公司主張第六0五一號訂單之一五二四0美元之貨款,則已不足八九0美元。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貨之三萬五千件植絨盒貨款為一四三五0美元,加上前述不足之八九0美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尚利奇公司同意UPM公司扣款二九三三、四九美元,UPM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尚利奇公司一二三0六、五一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二)有關第六0五一號訂單及模具費八千二百美元:
1、模具費八二00美元 (非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貨物,係UPM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各種尺寸植絨盒時,一併委託尋找廠商開發模具,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款項,UPM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八二00美元模具製造費用後,被上訴人尚利奇公司僅餘返還該模具之義務) ,UPM公司既已支付予被上訴人,嗣後UPM公司又主張該款用於抵付第六0五一號訂單之貨款,自非有理。
2、UPM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四000美元之模具修理費(就既有之模具變更設計之費用):此模具修理費用先於植絨盒貨款而生(即先有模具變更設計,始有新尺寸植絨盒之生產),自當優先於一切貨款抵付。
3、故UPM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一二三0六、五一美元,加上UPM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四000美元之模具修理費,再扣除UPM公司匯給被上訴人四一0六﹒五一之款項,則UPM公司至少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二二00美元,依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本件系爭植絨盒運抵目的港時之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九八二元計算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駐外辦事處函、UPM公司傳真(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運送,目的地港為美國洛杉機,上訴人並簽發三份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目前該三份載貨證券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前,被上訴人再三叮囑上訴人,若受貨人無載貨證券正本,不得交付系爭貨物,詎料上訴人於三份載貨證券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狀態中,即將系爭貨物放行,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運送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先位之訴未獲准許,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提取貨物時,運送人只須確定來者確為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縱無載貨證券亦可交付貨物,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受貨人UPM公司亦已預付貨款美金四萬一千元及模具費八千二百元,嗣後再匯付四千一百零六.五一元,已全部清償貨款,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目的地港為美國洛杉磯,上訴人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收執,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而至目的地,受貨人UPM公司並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仍將貨物交付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亦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貨物運送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手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植絨盒運抵目的港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若受貨人UPM公司無載貨證券正本,不得交付貨品,上訴人並同意辦理且傳真其美國代理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受貨人無交還系爭載貨證券即逕交付予受貨人,自有過失,上訴人雖稱學者論著及美國判決均認運送人只能將貨物交予指明之受貨人云云 (即所謂認單不認人) ,惟查上開著作及判決並未稱受貨人可以不須提示載貨證券即可提領貨品,所稱自無可採。
六、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前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有UPM公司據以申報進口關稅之收據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惟查受貨人UPM公司已預付貨款四萬一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以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五九六二訂單 (未含系訂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三萬五千個植絨盒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後剩下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見本院卷一八四頁及一二七頁) ,再扣六0五一號訂單貨款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則不足八百九十元,再加上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則UPM公司尚按積欠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見本院第一八四),惟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扣代墊盒子修繕費二九三三、四九元 (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本為二九三二元,惟於言詞辯論時兩造同意改為二九三三、四九元),為一二三0六、五一元 (本為一二三0八元,因二九三二改為二九三三、四九元後隨之改正) ,而UPM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付四千一百零、五一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僅餘八千二百元未付。
七、上訴人公司抗辯UPM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費八千二百美元仍可抵付則並無欠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模具費八二00美元,非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貨物,係UPM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各種尺寸植絨盒時,一併委託尋找廠商開發模具,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款項,UPM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八二00美元模具製造費用後,被上訴人尚利奇公司僅餘返還該模具之義務等語,經查UPM公司並未就模具之契約予以解除,且稱將於收到模具後,再將原扣抵之八二00元之模具價款再行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七十九頁、第一二四頁),上訴人所稱該模具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遲延後之給付,於UPM公司已無實益,故拒絕尚利奇公司之給付。惟此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既已就交付模具之事實通知UPM公司,則僅餘返還該模具之義務,UPM公司並無該款可得主張,所稱抵銷云云,自非可採。而兩造均同意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九八二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 ,故上訴人自應負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八、被上訴人雖又主張UPM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四000美元之模具修理費,UPM公司至少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二二00美元 (即加上上開八千二百元),惟查四千美元依其主張係UPM公司所欠之款,應另向該公司請求,與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不得請求。
九、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並未定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於一星期內賠償,該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達上訴人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