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 律師 徐嶸文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如 律師 楊靜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鵬凱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兆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志成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蔡志成 、黃淑芬、蔡麗玉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娟共同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由兆晟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 借款,並供其進口物資及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擔保提貨(或副提單 背書)或借款之用;上訴人及蔡志成、黃淑芬、蔡麗玉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被上訴人代兆晟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 或墊款之金額,被上訴人得以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為債權憑證;依 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其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之信用狀項下 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 被上訴人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融資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被上 訴人通知還款,兆晟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時,其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外匯授信牌告 利率(現為美金百分之八點八)計付,於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兆晟公司依週轉金 貸款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三百四十 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五月一日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 ,並按月償還利息;兆晟公司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先後向被上訴人申 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三筆,合計美金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其開狀金額除 百分之十係兆晟公司預先繳存之結匯保證金外,餘款美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十二元 係被上訴人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付。上開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之借款,已到期 ,惟兆晟公司並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另上開三筆國外遠期 信用狀之墊款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 十七日到期,兆晟公司亦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之約定暨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 美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蔡淑娟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惟蔡淑娟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擔任兆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 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兆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兆晟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借 款,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其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約金。嗣兆晟公司依該週轉金貸款 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五月一日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並 按月償還利息,該借款已到期,惟兆晟公司並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印鑑卡、支 票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為證(見原審卷十二、十五、二四頁及本院卷 証物袋),而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証人即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所自認 為真正,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 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且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上 之上訴人姓名、地址與日期、數字、金額等字跡經文書檢查儀分析墨色反應亦均 相符,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陸㈡字 第八八○七一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陸㈡字第八九○二五九 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六八、一二○頁)。是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週轉金貸款 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殊不足取,應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兆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由兆晟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 借款,並供其進口物資及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擔保提貨(或副提單 背書)或借款之用,上訴人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 及一切費用為被上訴人代兆晟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被上訴人得以 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為債權憑證,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之信用 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 一日或被上訴人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融資到期或雖未到期,但 經被上訴人通知還款,兆晟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時,其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外匯授 信牌告利率(現為美金百分之八點八)計付,於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兆晟公司依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三筆,合計 美金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其開狀金額除百分之十係兆晟公司預先繳存之結 匯保證金外,餘款美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係被上訴人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付 。上開三筆國外遠期信信狀之墊款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 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兆晟公司迄未清償之事實,固亦據其提出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証 (見原審卷十三、十四、十五至二二、二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除簽訂前開授信約定書保証兆晟公司所積 欠之債務外,仍須於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連帶保証人欄簽名及蓋章始負連 帶保証責任(見本院卷一六七頁),然查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連帶保証人 即上訴人印文與前開「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及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陸㈡字第八八○七一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六八頁),且 經核對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與前開「授信約定書」、「放款 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 亦顯不相同。上訴人既否認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被 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美金借款部分),即屬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