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峰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歐宇倫律師 林耀泉律師 陳凱平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之三號 法定代理人 王世慶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之三號 被 上訴人 日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街七十巷三十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七十巷三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王玉楚律師 林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舒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大華公司已就系爭磁磚之瑕疵全部賠償於承購戶,其於賠償後即向承攬磁磚工程 之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磁磚所生之瑕疵明確,故未對大華公司之求償異議,僅 以上訴人亦同為受害人,故請求大華公司同意待被上訴人賠償後,再由上訴人賠 償,是上訴人雖未實際賠償大華公司所受損害,然因上訴人已經承認大華公司債 權之存在,是上訴人對大華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已足堪認定。二、本件磁磚買賣之特定係於被上訴人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提出 給付之時,非二造訂約之時,而磁磚變色之瑕疵既發生於燒製過程之控溫不當, 在特定時即已存在瑕疵,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編號九九一七號之磁磚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塊,已由訴外 人大華公司全部使用於興建之「大華理想家」各戶之中。而系爭磁磚之變色瑕疵 既係源自於生產過程,故瑕疵之發生於該批號之磁磚均有可能,則被上訴人就其 出售之有瑕疵之磁磚,自應負責賠償,且對加害給付部分亦應賠償。 ㈠、加害給付部分: 1、舖設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之面積合計為四千一百一十點八○平方公尺:以A區A 1戶一樓為例,以登記面積六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扣除樓、電梯間公共設施之七 點七○平方公尺後,室內面積為五十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再扣除浴室、廚房及隔 間牆等未舖設磁磚之面積各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及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後,舖設磁 磚之面積為四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 (計算式:64.66-7.70-12.09-1.34=43.52平方公尺) 2、依此類推,則A、B、C、D、E五區鋪貼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之總面積為四千 一百一十點八○平方公尺。 3、磁磚之拆除及重貼每平方公尺之花費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則重新鋪貼之費用總額 為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計算式:1550元×4110.80平方公尺=6,371,740元) ㈡、磁磚耗損部分之損害: 以鋪設總面積四千一百一十點八○平方公尺除以磁磚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所 得為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塊磁磚,再與上訴人所訂購之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共二 萬八千八百九十塊相減,耗損率為三一九八塊磁磚,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所應賠 償者,故以每塊磁磚買賣價格三十三元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十萬五千 五百三十四元。 (計算式:【28890-(4110.80÷0.16)】×33=【00000-00000】×33=105, 534元) ㈢、名譽損害之賠償: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磁磚有嚴重之變色瑕疵,致使公司之名譽受到嚴重損 害,自得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一百萬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大華公司承購戶出具之同意書、交屋憑單、 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 影本、大華理想家各區鋪貼編號九九一七地磚變色面積統計表及各戶面積登記資 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磁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二、磁磚變色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未舉證所有交付之磁磚均已鋪設。 四、上訴人未舉證所有經鋪設之磁磚均存有瑕疵而皆須加以更換。 五、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修復費用一千五百元亦顯然高估。蓋修復所需之磁磚 、水泥、砂料及工人工資,合計每平方公尺所費金額應僅約三百九十元。 六、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 七、上訴人不得據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權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一及單價分析表 。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柏峰,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公司執照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承攬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所興建之「大華理想家」工地(坐落臺北市○○段○○段四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上 )之磁磚舖設工程,並因而向被上訴人裕邦公司(由被上訴人日立公司為出賣人 連帶保證人)購買四○×四○公分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共計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塊 ,詎於「大華理想家」工程完成並交屋予承購戶後,發現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有 滲水後變色之瑕疵,系爭磁磚之所以發生變色瑕疵,乃因被上訴人裕邦公司於燒 製過程有過失所致,且此項瑕疵於同一批號之磁磚均會發生,是雖非全部磁磚均 已具體發生變色瑕疵,然此種潛在性的瑕疵只要承購戶稍有不慎即會發生,是只 要是舖設系爭批號磁磚之承購戶即會向大華公司求償,而大華公司亦必然地向上 訴人求償,雖大華公司迄今賠償與承購戶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惟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裕邦公司就系爭批號之磁磚 全數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㈠重新鋪貼之費用總額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四 十元。㈡磁磚耗損部分之損害一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㈢上訴人商譽受損一百 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四十 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否認裕邦公司出售之磁磚有瑕疵,並以系爭磁磚之變色問題,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上訴人未證明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有滲水後變色瑕疵之 數量,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係法人,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承攬訴外人大華公司所興建之「大華理想家」工地之 磁磚舖設工程,並因而向被上訴人裕邦公司(由被上訴人日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購買四○×四○公分編號九九一七號瓷磚共計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塊之情,業據 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送貨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 四、上訴人另主張「大華理想家」工程完成並交屋予承購戶後,發現編號九九一七號 磁磚有滲水後變色之瑕疵,系爭磁磚之所以發生變色瑕疵,乃因被上訴人裕邦公 司於燒製過程有過失所致,且此項瑕疵於同一批號之磁磚均會發生,是雖非所有 磁磚均已具體發生變色瑕疵,然此種潛在性的瑕疵只要承購戶稍有不慎即會發生 ,是只要是舖設系爭批號磁磚之承購戶即會向大華公司求償,而大華公司亦必然 地向上訴人求償,雖大華公司迄今賠償與承購戶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其中二十八萬七百元係承購戶訴請法院判命大華公司賠償,其餘金額為大華 公司自行與承購戶達成和解),惟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裕邦公司就系爭批號之磁磚全數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裕邦公司購買之系爭編號九九一七號,四0×四0公分 磁磚係鋪設於坐落台北市○○○路七六巷「大華理想家」社區A、B、C、D、 E五區之廚房、陽台、浴室、樓梯以外之地板。鋪設於A、B、C區之住戶約三 十戶。(見審卷第二二三頁背面)。 2、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有上述瑕疵,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村料研 所(下稱鑑定人)鑑定,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 市○○○路七六巷十二弄十七號六樓取樣。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該戶客廳、臥室 、走道地板係鋪設系爭磁磚,該戶系爭磁磚有污損者僅為少數,大部分之磁磚並 無外觀上之污損,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第二二三頁背面)及鑑定報告(見前言 部分)。 3、鑑定人就前開採樣鑑定結論與建議為「1、地磚變色現象之成因為地磚釉層材質 燒成性質缺陷區受化學物質反應蝕崁侵入釉材內部上緣缺陷區形成變色污柒產物 ,並非因砂料受污染或因砂漿層病變劣化侵入地磚造成變色所致。2、變色區呈 棕色現象可能為釉層鐵離子成份受蝕析離,外來色質成份累積或光干涉效果所致 。3、改善或檢視製程持控溫條件,及使磚体上下層燒結層色均一,可避免地磚 變色問題發生」(見鑑定報告)。鑑定人另謂「地磚表面之變色污染,係從地磚 表面侵入;而非底層砂漿病變穿透坏体擴散侵入釉層。污染物是由表面侵入且已 深入釉層之情形,顯示釉層表面有相當程度之破壞與瑕疵,而污染源之來處,報 告證明污染來源並非來自砂漿,」「磁磚變色的原因可能來自原料的問題、工作 環境的污染、人工操作的疏失或是窯爐內的污染,因此,無法直接證明同一批次 的產品一定有相同的瑕疵(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一頁)。 4、「大華理想家」承購戶鄭沈素月(B1一樓)、盧建林(B2三樓)、林振中( B2四樓)、蔡志宏(B1三樓)等人以向大華公司購買之建物室內地磚變色, 向大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每平方 公尺修復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判決大華公司應給付鄭沈素月、盧建林、林振 中各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給付蔡志宏九萬零五十元(合計二十八萬零七百元) 之情,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四0 、四六、四七頁、五八頁)。另承購戶鄭李素月、盧建林、林振中、林克明主張 浴室壁磚、地磚變色,經判決大華公司應分別賠償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四千八 百元、九千六百元、四千八百元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六 六、六七、六八頁)。而本件採樣之台北市○○○路七六巷十二弄十七號六樓( 即B2六樓黃清金)則未訴請大華公司就地磚之變色瑕疵請求賠償,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亦未予鑑定,有前開台北地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 5、大華理想家承購戶林克明(B1一、二樓,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六四頁 )於原審證述「....,房子交屋時地磚有變色,後來我有向大華公司請求換 地磚,雖全部換新的,但是是一部分變色,是我們起訴(指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以後才去換的,我們沒有全部潑水,到後來沒有全部變色 ,有潑水的地方是否全部變色我不清楚,當初室內有二、三十坪,我只有潑幾塊 磁磚,潑下去也只有幾塊變色而已,我潑水之多少我忘了。」(見原審卷第二六 六頁)。上訴人自陳「大華理想家」社區三、四百戶,起訴請求大華公司賠償者 僅前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案乙件(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另據上訴人所提資料,自八十五年交屋迄目前僅二十餘購買戶向大華公司主張地 磚有瑕疵(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6、依上述鑑定人意見及證人林克明等所述,堪認同一批次的產品,無從證明一定有 相同之瑕疵,即無從證明上訴人向裕邦公司購買之系爭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二萬 八千八百九十塊均有變色瑕疵。又大華公司興建之「大華理想家」社區建物,非 僅使用被上訴人裕邦公司系爭磁磚之地磚部分有變色瑕疵,且非使用裕邦公司磁 磚之浴室壁磚、地磚亦有變色瑕疵,已如前述,是於實際鑑定前,即難遽認前述 鄭沈素月、盧建林、林振中、蔡志宏所購建物地磚變色之瑕疪原因均與本件採樣 鑑定之原因相同。亦即鋪貼於「大華理想家」社區各戶之系爭編號九九一七號磁 磚發生變色瑕疵時,若未經鑑定,不得遽引本件鑑定結果為其變色原因。 7、本件(B2六樓黃清金)採樣鑑定結果認「地磚變色現象之成因為地磚釉層材質 燒成性質缺陷區受化學物質反應蝕崁侵入釉材內部上緣缺陷區形成變色污柒產物 ,....」,是系爭台北市○○○路七六巷十二弄十七號六樓,發生變色情形 之地磚,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致,應堪認定。8、本件送鑑定變色磁磚雖係出於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惟本件上訴人係 向被上訴人裕邦公司購買同一次窯燒出之磁磚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塊,此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而該次窯燒出之磁磚,上訴人僅能證明本件採 樣之磁磚瑕疵係出自於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之不完全給付。縱認系爭(B2六樓) 送鑑定磁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裕邦公司。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所示 大華公司因B2六、七樓建物內之地磚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問題,因而補貼承購 戶黃清金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八一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上訴人 並未對大華公司為任何賠償,大華公司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提出大華公司函一紙(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謂大華公司 曾向其索賠云云,經查大華公司上開函意旨為「關於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大華理 想家」工地新建工程,其中對於四0×四0公分磁磚鋪設,因工作瑕疵致本公司 損害達八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建請貴公司於文到后七日內出 面協調,並為適切之補償,否則本公司不依法訴追,絕無可能」,是大華公司上 開函,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其請求裕 邦公司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向被上訴人裕邦公司購買系爭編號九九一七號瓷磚有滲水變色 之瑕疵,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損害,爰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云云。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 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依法組織之 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裕邦公司、日立公司 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