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六號 上 訴 人 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檳彬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劉大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0七號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 壹仟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取得系爭工程之得標,其性質被上訴人自承為兩造間成立「招標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然因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工程另與訴外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新豐公司)簽訂 工程契約,且已交與施作並完工在案,則就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之「工 程契約」一節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 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二)起訴時爰依民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如鈞院不採此法律 見解,適用民法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負返還押標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此 未變更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礙被上訴人 防禦及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意旨,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就系爭工程得標,六月十七日完成對保,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呈可稽。並由 被上訴人連同系爭工程契約一併帶回用印,此參照系爭工程「比價須知」第 十二條第二項: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履保證金 ,其提供方式詳契約主文第七(二)條等語,堪認兩造於六月十七日就訂立 系爭工程契約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四)被上訴人之施工處於八月廿七日雖認上訴人之補件仍不符規定,而簽請被上 訴人依約以廢標論處。惟該施工處於九月九日猶仍收受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台 北縣政府同意之棄土證明文件,並認符合被上訴人之招標規定。從而,被上 訴人於翌(十)日謂上訴人違反招標規定之事由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縱有 解除權亦已消滅。換言之,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押標金一節,即屬無據。 證人周鴻謨於鈞院稱不知有上揭棄土證明文件一事係卸責之詞。 (五)解除權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應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上訴人得標後提出之資料文件顯見所定之計劃對系爭工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 ,對此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有填補義務。請求七百萬元。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 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回 復原狀請求權、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各不相同,上訴人上訴後為訴 之追加,(請求期待利益損失七百萬)及變更減縮(定金回復原狀,並縮減 為七百萬元),表示不予同意。 (二)解除「工程契約」與解除「招標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各別之請求 權。上訴人主張解除「招標契約」回復原狀,為訴之變更,對此亦不予同意 。 (三)周鴻謨於鈞院證稱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函(即原證十一 號證物),且無權利以電話通知林泰煌該函符合工程規範,可申報開工。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嗣經原告向被告陳情無效後,乃委請 吳夢洋律師以十一月十一日洋法字第八七一一一一號函向被告為解除本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依法加倍返還其所受之押標金未果後,爰訴請鈞院為訴之 聲明之判決」(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五-八行)。是其上揭起訴事實已敍明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押標金等語;且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無 從為解除權行使一節為實體法答辯(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關於請求返還押 標金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 為據,然上訴人於本審係謂:「關於退還押標金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一節,鈞院若亦認此法律見解不當,惟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意旨,鈞院可不受當事人此一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押標金,回復 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係在促請本院參照上開判例,適用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返還押標金之判決,尚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認 係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似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欲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 程基礎及結構工程土方開挖運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曾提供七百萬 元之押標金予被上訴人而得標,伊於得標後,即依合約之約定,提出合於合約 之棄土場、洗砂場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予被上訴人及所屬捷二處審查核定,詎其 等竟表示伊並未於限期內提出合於合約之上開證明文件,違反「補充說明書第 七條之一、之四等規定,予以廢標,並沒收押標金七百萬元,並另將該工程交 與訴外人金新豐公司施作並已完工,顯屬給付不能。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 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加倍 返還上訴人押標金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棄土場、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不符「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之四等規定,該當於廢標及沒收押標金之要件。又押標 並非定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押標金,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押標金七百萬元,圖說費二千一百元 ,及標函報價總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元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嗣後為被上 訴人所廢標,並沒收前揭之押標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兩紙、標函乙張 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榮工業一字第一0四0七號簡便行文表乙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之四等規定,而構成廢 標及沒收押標金之要件? 四、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規定:「承包商 應於決標後十五天內提出可以容納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棄土之合法棄土場,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棄土區之土地所有權(正本),如無正本使用影本、地籍 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附帶地主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土地雜項使用執照或政府機關棄土區之核可文件〕,提送本處審查核定。若 審查未通過(以補件一次為原則,補正時間限一星期內提出),或未在十五天 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則視同廢棄,本處沒收承包商全數押標金,承包商不得 提出異議,並放棄上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廿一頁),是上訴人依規定應 於期限內提出可以容納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棄土之合法棄土場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地主印鑑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 雜項使用執照或政府機關棄土區之核可文件等送予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否則視 同廢標、沒收押標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僅提送訴外人信逸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雜項執照及與系爭工 程無關之其他工程之文件(包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北工建字第M一二四 七號函、統一發票、平溪棄土場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見原審卷第七八- 九六頁),並未提送可以容納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棄土之合法棄土場之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地主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等文件予被上訴人,顯然不符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之 規定。次查:上訴人所提送之平溪棄土場所有人信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所開立之證明書除載明:「並取得本公司原則同意,該公司將該工程開挖之廢 土方約三十萬立方公尺棄置於本公司平溪棄土場等一四四筆土地內,本棄土場 目前尚可容納土方數量約捌佰萬立方公尺」外,另亦載明:「本公司將於捷駿 公司完成繳款及簽約手續後,於收受土石方前後分別確實開具「同意運置書」 及「建置完成證明書」供廠商向台北縣政府申報」(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足 見上訴人於彼時尚未與信逸公司簽訂棄土契約,亦即彼等就棄土數量、單價等 尚未達成合意,故上訴人能否運置棄土於信逸公司之平溪棄土場,尚取決於彼 等間正式簽訂棄土契約,因而信逸公司僅開立「原則同意」之「證明書」而未 開立「同意運置書(即同意書)、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顯然不符招標 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規定。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平溪棄土場同意書,可知上訴人係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方與信逸公司簽訂契約,取得一千六百二十立方公尺 棄土之「同意運置書」,益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時,上訴人尚未與信逸公 司簽約。 五、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四條規定:「本項工程部份土方承包商如 採資源回收方式處理時,承包商應於決標後,十天內提出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正本)、影印本、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附帶地主 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政府機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提送本處 審查核定。若審查未通過(以補件一次為原則,補件時間限一星期內提出)或 未在十天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則視同廢標,本處沒收承包商全數押標金,承 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上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廿一頁)是上訴人若 部分採資源回收方式,則依規定應於期限內提出洗砂場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 本、地籍圖、地主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土地雜項使用執照或 政府機關棄土區之核可文件等送予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否則視同廢標,沒收押 標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提送之億川實業有限公司、進豐 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完整,欠缺洗砂場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印鑑證明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八五-九六頁),且 未有洗砂場相關污染排放處理設施設備及政府核定之洗砂場文件證明,顯然不 符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四條之規定。 六、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施工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仍收受上訴人提出經業主 台北縣政府同意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已符合招標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 日發函廢標及沒收押標金,即屬無據云云。然查,前台北縣政府秘書周鴻謨於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證稱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公 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快北四字第 八七0二一三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證稱其並無權利以電話通知台 北捷運局第二施工處主任林泰煌謂:「該函符合本工程規範,可以申報開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卅九頁正面),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 未依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一條及第七-四條規定補送之文件不 止該填土同意書而已,上訴人據此謂其並未違反招標契約,顯有誤會,其主張 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招標契約既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送相關證明文件而該當於招標文件 「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定廢標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通知上訴人廢標並沒收押 標金,即係依招標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所為,自屬有據。 八、按契約訂定以後,發生債之關係,為確保當事人加以履行,民法訂有定金及違 約金之制度。二者在效力上容有差異,但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至工程 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 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 還或依約處理。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 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亦即,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 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 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與 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則為該押標金約定之當事人就押標金之相 關事項,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或違約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 由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觀之,押標金之目的除了擔保工程契約之簽訂(參照 其中比價須知第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頁)外,尚為擔保投標之秩 序,例如投標廠商須符合投標資格(該比價須知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參照)、 防止低價圍標情事(該比價須知第十條第二款參照)及保證投標廠商確有能力 承做(參照其中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等 ,其性質與前述之押標金相符,要非定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三款關於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於法 無據。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主張法院不受 當事人上開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回復原狀乙節(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因上訴人未依招標 規定提出文件,已如前述,尚與上開判例情節不符,亦屬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無審酌之必要。至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泰煌、陳豐從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