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余瓊霞 法定代理人 唐 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京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上訴 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