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 律師 林 雯 澤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 慧 敏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七樓之二 被 上訴 人 丙 ○ ○ 住台北市○○區○○街三一巷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永 琛 律師 張 美 英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照梅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非受詐欺所致,其認事 用法,誠有率斷、疏漏之處。 ㈠依證人陳蔡郁及李月梅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等所述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係為爭取補償費而未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乙詞屬實,遑論證人等與陳照梅簽 立之委託契約書內容與上訴人甲○○所簽立之契約書大致均相同!職故,豈 能徒以證人等所證稱者乃係渠等與陳照梅訂約之經過,即不足以證上訴人等 所述為真,甚或以為不足以推定陳照梅有詐欺上訴人等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後竟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 七千零十六元。倘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等與陳照梅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 書屬真,則上訴人乙○○○、甲○○僅分別取得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 元、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照梅,而陳某獲得之 土地利益卻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又豈未違常情之有?㈢衡諸常情,行政法院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方以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之 徵收,陳照梅、吳承松於八十四年初又如何約定「土地買賣權利之價金已全 部付清無誤」?況陳照梅證稱:「當時我轉給吳承松時還不知道是補償費還 是土地‧‧」云云,則其又從何約定土地買賣權利?且陳照梅所提出以證其 收受之「一百一十四萬元」之存摺,該金額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後始入帳, 而非八十四年初讓與時,則其讓與書所書「買賣權利之價金已全部付清無誤 」,亦非實在。 二、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讓與書,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益明所謂「債權讓與」之情並非真實。蓋查: ㈠雖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民事判決於理由欄載明:「然倘 吳承松不知此事,即非不可能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讓與書予上訴人(按即今 之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吳承松曾證稱所謂陳照梅之讓與係於八十四年 舊曆年前所為,而證人陳照梅則陳稱其與吳承松共事,一起辦本件土地之行 政訴訟事,既是共事者,關於台北市政府何時同意將本件土地發還上訴人等 ,又豈有不知之情? ㈡證人陳照梅證稱:不知為何吳承松又把系爭土地讓與丙○○云云,則何來葉 大慧律師「茲據當事人丙○○來所委稱」之函文?至於被上訴人委請葉大慧 律師所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本人」函文與其所委託黃永琛律師所書之「本件 債權讓與」律師函,二者所指陳之法律關係迴異,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純乃究係債權讓與併存債務承擔, 抑係單純債權讓與之解釋問題...」云云之結論?況葉大慧律師執業多年 ,對於攸關當事人權益之主張,豈可能生有「筆誤」之事,且細繹黃永琛律 師存證信函全文,並未見被上訴人今所主張之『更正』之旨。 ㈢又如證人陳照梅證述,其自吳承松處受讓「一百六十四萬元」,然設若所爭 取之結果係「加成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吳承松所承受之債權,即其得向 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僅為該地價補償費之三成,顯低於其所付出之「一百六 十四萬元」,此舉又豈符常情? ㈣況吳承松與陳照梅間倘權利價金已付清,何以證人陳照梅對於上訴人等或其 他所謂委託其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之加成補償乙事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有被 上訴人所稱負有給付補繳價款、五成之補繳價款金額及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之 義務?退一步言,倘如被上訴人所稱陳照梅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然陳照梅 於僅收受一百六十萬元之權利價金後,就其仍需負擔之債務額究何,竟未於 「讓與書」中明定,誠大違常情!甚且,所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與上訴 人等之款項於未計入「土地增值稅」乙項時,即已達五百萬餘元,然是觀上 開「讓與書」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檢附之「被上更證二: 委託、授權讓與契約書」之土地範圍,上訴人等之部份誠為小額,則陳照梅 豈非仍負有數千萬元之債務? ㈤另就被上訴人與吳承松問之讓與書中「債權總額」係屬重要之點,又何來未 明文約定之理?雖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曾檢附「被上更證二 :委託、授權讓與契約書」以資證明。惟該份契約書要否真實,即啟人疑竇 。甚且,被上訴人與吳承松均陳稱以「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自吳承松處買 受系爭原證五所載之土地。然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觀渠等之陳述未盡相符 ,且違常情,顯為臨訟編串。 三、觀諸被上訴人與吳承松、陳照梅間之讓與書,其中讓與事暨系爭上訴人等與 陳照梅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或第二條)第三款付款方式之記載可知, 陳照梅、吳承松與被上訴人間之讓與,非單純之權利讓與而已,尚包含相當 之義務讓與,則該讓與內容既互有權利義務,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要旨,陳照梅縱然如被上訴人所稱業將系爭委託權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吳承松,再由吳承松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該讓與 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等之承認,對於上訴人等不生效力。且陳照 梅,亦一再陳稱:「錢不可能我付」。退步言之,縱然陳照梅復陳述:「他 要代替我付這個錢」,然衡諸常情,設若果為「無債務之承擔」,惟所謂「 代替付‧‧」乙詞,既為「代替」,如吳承松或被上訴人不付款,陳照梅自 應付款,然陳照梅又何以一再指述:「錢不可能我付,他要代替我付這個錢 ‧‧‧」? 四、被上訴人謂其僅係「履行承擔」云云,又何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委請律師通知 上訴人等:「...陳照梅指定本人為第三人並將委託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本 人承受,本人並備妥繳回土地價款,增值稅及應給付甲方等人之補償費.. .」云云!又何來以當事人身份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委託書第 三條(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之「土地增值稅」、「尾款」, 被上訴人是否又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份對上訴人等為清償?遑論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承松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所簽立之讓與書「權利範圍」乙欄載明:「買賣權利之價金另以書 面約定」,既是買賣,又豈僅有「讓與債權」?益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 讓與」,全無承擔「債務」乙詞,顯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委請律師所書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已備妥 繳回原徵收土地價款、增值稅及應給付台端之補償費五成,並將代陳照梅依 約履行...」云云。揆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付清「四千八百萬元」之權 利價金,關於所謂徵收土地價款、增值稅等款項,設若未有債務承擔,又何 來給付之情?況倘如被上訴人所引其與陳照梅間係「履行承擔」之性質,則 依鄭玉波先生見解:「履行承擔雖亦約定第三人(即債權人)為給付,但第 三人並不能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祇能向原債務人請求而不能直接向 承擔人請求)...」所示,上訴人等不得向「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證人陳照梅卻陳述:「不能說叫我再來付這個錢」、「錢不可能我付 」,在在可明被上訴人所稱:「單純讓與權利」云云,誠為虛飾之詞。 六、上訴人等已合法終止委任,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謹讓與人未履行其 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故陳照梅依法得 僅將依委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為債權讓與,顯屬適法,被上訴人既僅受讓 權利,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承松、陳照梅間 之「履行承擔」,債務主體既未變更,自無庸通知或得上訴人之同意事理至 明。而陳照梅依委託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 身分代陳照梅履行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滿足。 二、至於八十五年九月葉大慧律師函「..權利義務讓與本人承受..」,顯為 葉律師之疏誤,不能以之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發現有 誤後,已隨後改委黃永琛律師分別以台北郵局第五二二一號及五二一七號存 證信函更正,並通知上訴人等權利讓與之事實、及將「代」陳照梅依約履行 之意旨。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函件主張本件為權利義務承擔,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意圖違約,辯稱受詐欺顯屬不實之陳述。 ㈠上訴人自認有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然辯稱未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照梅之約 定,已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與上訴人同屬地主之訴外人陳宏鈸, 亦已依委託契約書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益明上訴人所辯之不實。 ㈡又授權書及委託契約書之右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及以土地發還 為條件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請求不履行上開混合契約之損害賠償,並非單純之委任報酬至為明顯,上 訴人謂委任報酬太高,顯有誤會。 ㈢且本件系爭土地得以發還,乃陳照梅受上訴人委託向政府機關爭取所得,有 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僅委託陳照梅爭取四成加成補償費, 陳照梅收二成,並非事實,況本件上訴人依約已得補償費之五成,已優於其 所謂之二成補償費,應甚為欣喜才是,惟人心不足,本件因上訴人未料土地 得以發還竟意圖毀約以得利,不僅於土地發還後,對於被上訴人欲代陳照梅 依約向台北市政府繳回原徵收補償價款,多加阻撓,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更 急於將系爭土地脫手予第三人,皆可得證。 ㈣證人陳蔡郁及李月梅於本件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在場,自不足為上訴人二 人有受陳照梅詐欺而簽訂上開契約之證明,且其二人證述「陳照梅係利用他 們不識字,而詐騙」,然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證人不僅能書寫中文且能讀 述系爭契約內容,顯無受陳照梅詐騙可言,其所為證述明顯不實,不足採信 。 三、「債權讓與口頭約定即可,並不以書面或交付價金為必要」,本件權利人間 已有債權讓與之書面,價金交付之證明,其讓與為真正,已毫無疑義,上訴 人等對於上開書面及付款方式吹毛求疵,臆測債權讓與為通謀,更屬無稽之 談。且本件原權利人陳照梅、吳承松均已於發回前鈞院明確具結證述確已為 權利讓與,有證述筆錄在卷可稽,益明上訴人等所辯之不實。 四、上訴人與陳照梅簽訂之授權書既授權陳照梅得自行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則 陳照梅授權吳承松代為就該不動產向政府機關行使土地徵收補償請求受領, 土地發還..之一切事項,自為法之所許。況上訴人等委託事項,於八十五 年四月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同意發還時即已完成,委任關係終止,買賣契約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被上訴人既受讓上開權利自得為本件請求。至於上訴人 主張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已發函終止在 案,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照梅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並授權 陳照梅向政府機關辦理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之 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三0分之六二,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三 之二、三五八、三六六、三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三0分之十七、一三 0分之十七、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請求受領土地發還事宜,並約定如 系爭土地發還時,由陳照梅代繳原徵收之補償款,並再給付該補償款之五成予上 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照梅。嗣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將系爭契約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承松,吳承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行政法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 分,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同意發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伊乃備妥款項, 欲代陳照梅履行,竟發現上訴人已自行繳回原徵收之補償價款,伊乃以存證信函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數度向上訴人提出給付,皆遭其拒絕受領 。伊乃向法院提存所提存,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詎上 訴人竟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致系爭土地之移轉陷於給付不能,依法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一千 零八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甲○○給付伊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均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間為興辦珠海市場新建工程之需要,徵收系 爭土地,陳照梅向伊等諉稱徵收補償數額偏低,其可代理伊向政府機關爭取加成 補償,如成功時,由伊就所爭取到之補償金之二成給付陳照梅作為報酬,伊誤信 陳照梅所言及其制作之委託書與授權書內容完全一致,未經過目即簽署於其上。 嗣伊發現陳照梅詐欺,乃依法撤銷伊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伊與陳照梅間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謂其與吳承松間,吳承松與陳照梅間之讓與, 係債權債務併存之契約承擔,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伊從未同意,對伊自不生效力 。況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係其與吳承松、陳照梅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且委託契約書與授權書係委任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聯立或混合,而委任關係不得 任意轉讓,違者無效。委任關係之轉讓既已無效,被上訴人所謂受讓之債權,依 法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照梅簽訂契約,委託並授權陳照梅向政府機關辦理上 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之二、三五八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一三0分之六二,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三之二、三五八、三六 六、三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三0分之十七、一三0分之十七、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請求受領土地發還事宜,並約定如系爭土地發還時,由 陳照梅代繳原徵收之補償款,並再給付該補償款之五成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陳照梅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一至十四頁)。上訴人對該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將上開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 承松,吳承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 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 與吳承松、陳照梅間之讓與,係契約承擔,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未經其同意,對 其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係與吳承松、陳照梅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讓與, 且上訴人與與陳照梅間之委任關係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被上訴人所謂受讓之債權 ,依法全部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系爭委託契約第三 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依各該條項所定 :「如乙方(即陳照梅)依法向政府機關爭取到投資權,土地發還時,所需繳回 原徵收土地價款則由乙方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代繳,但甲方應無條件備齊有 關過戶證件提供予乙方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與與產權過戶手續,...同時 乙方將依政府機關土地徵收補償原實領地價補償費的五成給付甲方,其他利益歸 由乙方。」觀之,陳照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以其代上訴人繳回 原徵收土地價款並給付上訴人原實領地價補償費五成為其停止條件,於其條件成 就前,陳照梅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不適於讓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陳照梅給付約 定之補償費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有未合。 ㈡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非不得讓與,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等謂:「陳照梅『指定本人 為第三人』並將『該委託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本人承受,『本人』並備妥繳回 土地價款,增值稅及應給付甲方等人之補償費,...」等語,有上訴人等所 提之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該函中並未提及陳照梅讓與吳承松 、吳承松再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僅受讓債權而未承擔債務 ,且函中亦表明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給付補償費等之義務,故依該通知 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契約承 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上訴人之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律師函所載「..權利義務讓與本人承受. .」等字樣,為律師之疏誤,其權益不因之而受影響。況,其發現有誤後,已 隨後另改委黃永琛律師分別以台北郵局第五二二一號及五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更 正,並通知上訴人等權利讓與之事實、及將「代」陳照梅依約履行之意旨,故 本件並非權利義務承擔等語。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律師函所載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其迄未 依法撤銷之,且其後委請黃永琛律師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前所發 律師函所載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並更正之(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七頁), 再參以證人陳照梅證稱:「不能說叫我再來付這個錢」、「錢不可能我付」、 「問:『你有無告訴他,如果他不付錢,是不是你要去付?』答:『沒有』」 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反面),及 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存補償費,而非以陳照梅之名義提存等情,顯見被 上訴人主張其僅受讓債權而未承擔債務等語,並非可採。㈢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僅受讓債權,而未承擔債務,惟: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將系爭契 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承松,吳承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然查陳照梅或吳承松均未將其二人間債權讓與之情事通 知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陳照梅 與吳承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吳承松再將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亦難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委由黃永 琛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將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情 事通知上訴人,然陳照梅與吳承松間之債權讓與,既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規定,由陳照梅或吳承松通知上訴人,自不得因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通知而對 於上訴人生效。 ⒉縱認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因被上訴人之通知, 而對於上訴人生效,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陳照梅、吳承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 人。而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陳照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以 其代上訴人繳回原徵收土地價款並給付上訴人原實領地價補償費五成為其停止 條件,已如前述,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五北市地 字第八五一一二一四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 期視為放棄收回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惟陳照梅 並未於六個月之期限內代上訴人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亦未給付上訴人原實 領地價補償費之五成,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受讓債權,卻遲 至同年十月十日上訴人已自行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後,始通知上訴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及其將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上訴人住所給付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之情事 ,復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將該款提存,早逾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定六個月收回 土地之期限,且其所提存之金額並非原徵收土地價款與原實領地價補償費五成 之總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陳照梅依約應給付乙○○○、甲○○之原徵 收土地價款及其五成之和分別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二百三十五萬 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僅分別提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見原審卷第七頁),故陳照梅既未依約履行其代上訴人繳回原徵收土地價款 並給付上訴人原實領地價補償費五成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陳照梅將該債權讓與吳承松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以之 對抗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通知上訴人生效時,上訴人已 自行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故陳照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附 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自無從讓與。)。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委託契約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並代陳照梅履行給付補償價款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語,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系爭土地之移轉陷於給付 不能,依法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四 元,上訴人甲○○給付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壹仟零捌拾肆 萬零陸佰壹拾肆元,上訴人甲○○應給付柒佰伍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均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