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A、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方面: 一、瑞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二十多個合約,各合約保證人均不相同。 二、楊仁傑並非執行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七九─一三六合約而生本件職業災害。 三、被上訴人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等規定應自行負擔賠償責任。 B、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公司)方面: 一、本件楊仁傑係執行八二─0九0號合約而發生勞災,並非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 約而生勞災。上訴人並未就八二─0九0號合約保證,故本件楊仁傑之勞災補償 與上訴人無關。 二、縱認楊仁傑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發生本件職災。惟查: 1、楊仁傑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僅二百萬一千元,勞保局並已核 付之殘廢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元,其差額八十六萬一千元依法應由瑞華公司與中油 公司連帶負擔。故本件楊仁傑對被上訴人之勞災補償金應為八十六萬一千元。 2、楊仁傑所請求之金額中除前揭勞災補償金外尚包括退休金一四四、○七二元,以 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八、七七一、四五一元,上揭賠償金額並非勞災補償金 ,乃瑞華公司與中油公司共同過失致楊仁傑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金。故楊仁傑向 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乃因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 償義務,並非勞災補償金,被上訴人焉可將其本身之過咎歸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 3、勞災補償部分乃上訴人之保證契約給付責任範圍,而侵權行為賠償乃基於被上訴 人本身共同過失之責任,自非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規定,以及兩造間就瑞華公司勞務契約之保證契約,而請 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與瑞華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就本 件補償金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主張準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對 抗被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七九─一三六號合約書、工程施工說明書、 中油與瑞華公司合約首頁二十件、中油公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實施 細則、桃工契字第82-090工程合約、工程施工說明書、中油桃園煉油廠工安事故 剪報十二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錩基、劉成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楊仁傑係執行上訴人瑞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間七九─一三六號合約而生本 件職災。 二、依本案合約(七九─一三六)第六條,上訴人瑞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的期間為自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三年,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所僱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依 合約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瑞華公司負全部責任。 另依同條第五款:「乙方(上訴人瑞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應負完 全責任。」及同條第六款:「乙方人員對外或互相發生任何糾紛,以及疾病、死 傷、殘廢、撫恤等事,不論屬於何因,均歸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被上訴人) 無涉。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恤、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而造成甲方之損失, 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乙方對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 並且乙方人員對外或互相發生任何糾紛,以及死傷、殘廢...等事,不論屬於 何因,均歸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被上訴人)無涉。 本件楊仁傑職災事故發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在本案合約存續期間內,基 此,另一上訴人台灣港灣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不得主張僅對楊仁傑先 生的職災補償負責,而應與瑞華公司對中油公司負完全相同之責任。至於被上訴 人中油公司則無內部應分擔的部分。 三、 1、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須具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本件訴外 人楊仁傑與上訴人瑞華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而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間, 並無僱傭關係的存在。質言之,有關本案之承攬工程契約的所有安全衛生設施, 均應由雇主上訴人瑞華公司提供,跟事業單位之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無涉。準此, 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依法本無提供「高壓艙」的義務,契約上亦未有此約定,充其 量為「好意的使用許可」,相當於奧地利民法第九七四條的「商請借貸」(德文 Bittleihe)。 2、固然本案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有權」要求上訴人瑞華公司提 供保險單影本供其「參考」。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上訴人瑞華公司為求節約 承攬成本,故意不予投保,以致影響其所僱勞工的工作士氣,有損於承攬工作的 品質,屬於定作人的「權利事項」約定,而非「義務事項」約定。準此,上訴人 台灣港灣公司藉詞指摘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與有過失」,顯屬無稽。 3、固然,在本案之訴外案楊仁傑的職災補償訴訟中,基於訴訟策略的考量,渠所委 聘的訴訟代理人確曾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而為主張,但是答辯 人中油公司並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暨相關法律之行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中油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純屬栽贓,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本案的工業安全特別重視。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省政府勞工處評選中油桃園煉油廠 為八十二年工安優良單位獎牌、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中油與瑞華公司間「工程施工 安全協調會記錄」、楊仁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進入瑞華公司服務之資料、七 九─一三六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沙崙外海浮筒操作修護船舶動態表、 、八二─0九0合約八二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八二─0九0工程日報表、 楊仁傑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案件答辯狀、八二─0 九0工程合約、中油桃園煉油廠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函、中油煉製部桃園煉油廠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書函、中油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九十年一月九日電傳文。並 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查楊仁傑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訊問證 人戴森雄律師、楊清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瑞華公司於七 十九年八月七日訂立桃油工契字第七九─一三六號「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 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下稱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由上訴人瑞華公司承 攬該合約之勞務性工作,另由上訴人港灣公司任瑞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 第六條約定「本合約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前開工。由監工通知開工。自正式開 工日起三年全部完成」,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瑞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如發生職業災 害補償時,由瑞華公司負全部責任;同條第五款約定瑞華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一切 行為,應負完全責任,第六款約定瑞華公司人員之醫療、疾病、死傷、殘廢、撫 恤等事,不論屬於何因,均歸瑞華公司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因工作 傷亡之醫療、喪葬、撫恤、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 用,概由瑞華公司自行負擔,瑞華公司工作人員因疏失而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失, 由瑞華公司負責賠償。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 系爭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 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0七八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及瑞華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及瑞華公司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仁傑一千二百八十 萬零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楊仁傑訴訟費用一十二 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又被上訴人代墊該案第二審訴訟費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 元、第三審訴訟費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訴人瑞華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三具 無線電話機價值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拒不返還,爰依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第八 條第一款後段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 千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瑞華公司對楊仁傑為其受僱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其與被上訴人 中油公司間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另案判決瑞華公司及中油公司應連帶 給付楊仁傑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暨遲延利息等情不爭執。但以瑞華 公司與中油公司間有二十多個合約,各合約之保證人均不相同,楊仁傑系爭職災 並非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之七九─一三六號合約所生;且被上訴人違背勞工安全衛 生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等規定,應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港灣公司對其為 瑞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間七九─一三六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 惟以楊仁傑並非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發生職災,故楊仁傑之另案職災補償及 損害賠償與其無涉;縱認楊仁傑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發生職災,惟楊仁傑 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僅二百萬一千元,勞保局已核付殘廢給付一百十 四萬五千元,其差額僅八十六萬一千元,楊仁傑其餘請求之金額係因瑞華公司、 中油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瑞華公司之受僱人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瑞華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合約之際發生職災,經法院判決命瑞華公司、中油公司連帶給付楊仁傑 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楊仁傑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八十六萬一千元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八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二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八 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楊仁傑請求之職災補償計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內)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仁傑一千二百 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判決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 號裁定(本院卷Ⅱ第三八至六五頁)、收據(本院卷Ⅰ第一一二頁)等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楊仁傑係執行瑞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發生本 件職災,依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由上訴人瑞華公司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港灣公司為系爭七九─一三六合約 之瑞華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瑞華公司負完全相同之責任等情。上訴人對上訴人 瑞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及港灣公司為七九─一三六號 合約瑞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楊仁傑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 約而生本件職災。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之職災 是否係執行瑞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七九─一三六號合約所生。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職業災害時,被上訴人中油公司 與上訴人瑞華公司間,僅訂有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及八二─0九0號「第一及第 二海底管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八二─0九0號合約)。兩份 合約之施工地點均在桃園沙崙外海五公里處,兩份合約之當事人 (定作人、承攬 人) 相同、工作地點相同,承攬人(瑞華公司)所僱的潛水員亦相同。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中油公司製作,經瑞華公司蓋章確認之桃油工契字七九─一三六號合約 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沙崙外海浮筒操作修護船舶動態表」記載「瑞華三號出海 至2#浮筒佈繩尺」(見本院卷Ⅱ第一0頁),足以證明楊仁傑發生職業災害之日 ,瑞華公司確實出海從事沙崙外海第二浮筒維修工作(見本院卷Ⅱ第七頁背面)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桃油工字第八二─0九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煉油廠工程日報表」(本院卷Ⅱ第十一頁),備註欄註記「1、六月十四日至六 月十六日本工程皆未施工」,潛水員人數為零。準此,楊仁傑應係履行七九─一 三六號號合約而生職災。 ㈢、 1、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瑞華公司間所訂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工作名稱為「沙崙第 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工作地點為「沙崙輸油站」, 該合約瑞華公司之保證人為上訴人港灣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瑞華公司所訂八 二─0九0號合約,工程名稱為「第一及第二海底管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 」,工程地點為「沙崙外海」,瑞華公司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卷Ⅱ第二六五、二七五頁)。 2、楊仁傑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受僱於瑞華公司,擔任潛水員之工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桃 園縣大園鄉外海進行中油公司沙崙廠海底管路工程作業,在海底作一段時間後, 稍感身体不適,即向當時一同在海底工作之瑞華公司潛水組副主任白山海報告, 經其示意上昇,乃隨白山海之後依潛浮程序浮出水面,登船時即感腰背酸痛,約 二、三分鐘後更覺呼吸困難,全身血管疼痛似要爆裂,因瑞華公司缺乏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必要措施 ,中油公司亦未事先告知瑞華公司應採之措施,經開船至碼頭並召喚中油救護車 至碼頭接送,但車內復無氧氣設備,其於送醫途中昏迷,迨到達醫院急救時已逾 二小時,嗣經基隆市國軍八一二醫院診斷罹患嚴重型潛水減壓病,併脊髓損傷致 雙下肢癱瘓。(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 判決書第一頁背面)。又依楊仁傑於該案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害發 生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 二號卷第一六頁)。 ㈣、 1、被上訴人提出之桃油工契字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沙崙外海浮 筒操作修護船舶動態表,其船舶動態記載情形為:「八時:船舶保養。九時;桃 油號拖吊船.瑞華六號出海至2#浮筒整修大纜及引纜.A串浮蛇管快速接頭換新 .浮筒本体打黃油.測量閃光燈電壓13V.霧笛電壓14V故障不響。十二時:瑞 華三號出海至2#浮筒佈繩尺。十四時三十分:瑞華六號及中油監工三人進港。十 五時十分:桃油號拖吊船進港。十五時四十五分:瑞華三號進港。」(見本院卷 Ⅰ二四0頁、卷Ⅱ一0頁)。是依上開船舶動態表之記載,瑞華三號係於該日十 二時出海作業,而依上述楊仁傑於另案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楊仁 傑係於該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生職災,則被上訴人以七九─一三六號八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船舶動態表記載瑞華公司於該日確實出海從事沙崙外海第二浮筒工作認 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之職災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工作內容乙 節即難認為真正。 2、另證人李錩基(即執行被上訴人七九─一三六號合約之監工)證述「我是七九─ 一三六號工程監工,七九─一三六號是主合約,另外還有其他水泥填包的工程, 楊仁傑是受僱於瑞華公司做潛水的工作,當時中油與瑞華簽的工程不止七九─一 三六號工程,:::,楊仁傑出事時做的不是七九─一三六的工程」、「::: 據我了解楊仁傑出事的在做另一項工作,不是在做七九─一三六工程,監工有監 工日報表,我監工範圍內沒有楊仁傑出事的報告,:::」(見本院卷Ⅰ一六七 頁背面、一六八頁)。是依證人李錩基證言益難認楊仁傑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 合約工作而生本件職災。 3、雖被上訴人謂本案距楊仁傑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職災已逾七年,證人李錩基 之證言因時空因素,以致其印象模楜而未可信,唯有採事故當時製作之書面資料 始具公信力云云。茲姑不論證人李錩基證言是否因距事故發生時空久遠而不可信 。依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船舶動態表 記載已不足證明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工作而 生職災,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李錩基證言之真正,亦無從因而認楊仁 傑係執行七九─一三六號合約而生職災。 4、被上訴人主張楊仁傑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答辯狀主張「瑞華公司與中油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之「沙崙第一 、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即本件職災發生之工作場所及勞務 內容(見本院卷Ⅱ第八頁、十三、十四頁)云云。 查楊仁傑於該案雖為上開主張,然該案並未就楊仁傑究係執行中油公司與瑞華公 司間何項合約發生職災為調查審認(參見上述該案判決書)。而證人戴森雄律師 (即楊仁傑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證述「(問:戴森雄律師你是否知道, 楊仁傑告中油公司那件案件(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楊仁傑他 是在做中油公司的哪一份契約出事的?)我不清楚是哪一件契約的工程,::: 」(見本院卷Ⅱ第一0二頁),是自不得以楊仁傑於另案上開主張認其確係執行 七九─一三六號合約發生職災。 ㈤、 1、被上訴人主張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職業災害時,中油公司桃園煉油 廠與上訴人瑞華公司間僅訂有上開79--136號合約及82--090合約。而有關「82-- 090 號第一及第二海底管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煉油廠工程日報表」於其備註1、中特別註明「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六日 本工程皆未施工」,「潛水員人數為零」。被上訴人係一國營事業,所有編制內 的員工,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而被上訴人員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又屬同法同條第三項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工程日報表上註 明82--090 合約在事故當天未施工,潛水員未上工。準此,楊仁傑先生應屬履行 79--136 號合約而發生職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Ⅱ第八頁、第十一頁、第一六五 頁)。 2、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日報表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提出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及 八二─0九0號合約工程日報表影本各一份,並謂楊仁傑究係執行何項合約工程 不能確定(見本院卷1第二三八頁─二四0頁)。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提出之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船舶動態表與被上訴人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答辯㈢狀證物一之船舶動態表內容相同(見本院卷Ⅰ二四0頁、 卷Ⅱ一0頁)。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八二─0九0合約八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答辯㈢狀提出之工程 日報表內容則不相符(見本院卷Ⅰ第二三九頁、卷Ⅱ第一一頁),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八二─0九0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本院卷Ⅰ第二三九頁)備註 欄註記:「使用說明:到工人數及船舶航次劃線上方記當日數.下方記累計數」 ,該日報表有關潛水員部分:上方為四人,下方為五八人,瑞六號航次部分:上 方為0,下方為五。瑞三號航次部分:上方為一,下方為一。則依其備註欄註記 ,可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瑞三號應有出航,且有四名潛水員到工。而被上訴 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所附八二─0九0合約工程日報表(本院卷Ⅱ第一 一頁),該日報表未註明日期,到廠工作情形欄:潛水員出工部分上方為0,下 方為五四,瑞華六號航次部分:上方為0,下方為五。且無瑞華三號部分之記載 。又其備註欄與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日報表備註欄亦不相同,而註記:「⒈六 月十四日至六月十六日本工程皆未施工」。則本院卷Ⅱ第十一頁之八二─0九0 號合約工程日報表,究為何日之工程日報?是顯被上訴人第二次提出之八二─九 0號合約未註明日期之工程日報表(即本院卷Ⅱ第十一頁之日報表)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後所製作,且其內容不實。自不得依該日報 表認八二─0九0號合約於八二年六月十六日未施工,進而認楊仁傑係執行七九 ─一三六號合約工作而生本件職災。被上訴人自稱所屬編製內人員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卻提出內容前後不一之文書,實有未當。 ㈥、 1、證人劉成仁(即楊仁傑發生本件職災時,瑞華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本院證述「: ::楊仁傑出事時,我們與中油公司大約有三個合約、第一個是卸油,就是中油 公司的油管與油船要結合時,我們要負責其安全,第二個是填中油公司油管下沙 包,以讓油管固定,第三個是維修輸油管的浮筒及管線,這三個工作要有潛水夫 來做。」。「(問:八二─0九0號是做什麼?)就是我剛剛說的第三個。」, 七九─一三六號工程就是我講的第三個工程。楊仁傑出事時,:::,出事時我 們公司有公安報告,是給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在公安報告上面有說哪一 個工程,不過我記得有提到是不是因為前一天填沙包太累的所以他才出事,所以 可能就是八二─0九0號工程,不過還是要以公安報告的記載為準。」,「出事 時是由中油公司的救護車送去醫院的沒錯。」(見本院卷Ⅱ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一三八頁)。 2、被上訴人則謂楊仁傑發生本件職災時,僅其一人受傷,並非中油公司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九條所明定的「人員死亡」或「一次事故有三人以上受傷」之重大事故 或災變,自無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實施細 則之適用。至上訴人瑞華公司主張依上述中油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後段 規定,已將「事發過程紀錄及報告」轉送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工安單位 ,經調閱桃園煉油廠所有相關檔案,並無其事,而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之相關人 員均一致指稱,上訴人瑞華公司嚴重違約,且未曾提供「事發過程紀錄及報告」 (見本院卷第Ⅱ第一六四頁),另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雖派救護車支援護送楊仁 傑就醫,但該廠行車記錄表保存年限為二年,故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見本院卷 第一五0,一五一頁)。 3、是亦無從依公安報告或救護車出勤記錄,查悉楊仁傑係執行何項合約發生本件職 災。 4、被上訴人亦謂楊仁傑說不記得是做哪一件合約的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仁傑係執行中油公司與瑞華公司間之七九─一 三六號合約而生本件職災。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仁傑係執行瑞華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七九─一三六號合約而 生本件職災為不足採。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依另案確定判 決給付予楊仁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利息)計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九千五百一 十八元(內含職災補償八十六萬一千元),本於該七九─一三六號合約,向上訴 人瑞華公司及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港灣公司求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勞動基 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 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惟事業單位依該項規定向 最後承攬人求償時,應依其與承攬人間之合約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仁 傑係因七九─一三六號合約而生職災,則其依據七九─一三六號合約,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前開規定向上訴人瑞華公司求償職災補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遲延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