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麥克羅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巴洛克 被 上訴人 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集熙 右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 (即西元一九 九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案號CV-740951 號之簡易判決及法庭修正 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予以承認並 許可強制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外國判決之承認,旨在⑴避免重複審判,以求訴訟經濟。⑵保護勝訴當事人免受 敗訴當事人不斷興訟侵擾或逃避責任所造成之損害。⑶使原告不以法院之有效執 行性作為選擇法院之決定性因素。⑷增進國際秩序之安定性及統一性。⑸對於某 些案件,基於方便性及利益關切等理由,為判決之法院較承認判決之法院,更具 審理妥當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以承認 為原則,不予承認為例外。該條文第二款但書有關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應 送達與被告之規定,旨在予被告以正當程序保障。所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係 指訴訟開始繫屬於法院之通知,而非第一次開庭通知,其送達方式,除排除公示 送達及補充送達外,其他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其他送達方式,為法律所許可。本件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下稱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既將 該案繫屬該法院之事實及上訴人之起訴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已獲充分保障,則本件 之送達方式,縱令違背法定程序,亦因被上訴人收受該訴訟文書,而生送達之效 力,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 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可稽。 ㈡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六四八‧一二○條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倘書狀 、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係以郵件送達,則應於郵局或支局或美國郵政局所設其 他類似設施以第一類郵件送達(另有其他規定除外)下列地址:⑴倘訴訟代理人 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至該訴訟代理人最新陳報之地址。⑵倘訴訟代理人以外之任 何其他人,應郵寄至該人目前已知之郵寄地址。倘其目前地址不明時,郵寄至該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文件上所載之最新地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通知書及起訴狀後,即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向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為應訴答辯,而後被上訴人 解除與上開律師之委任,並於向該法院表明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中載明其 地址為我國臺北市○○○路七六號四樓,該法院其後依該國前揭規定,將相關訴 訟文書按上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七C條、第六八 四‧一二○條規定及其中譯文、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後送 達之文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由加州法院規則第二百十二條(a)規定:「凡當地法規允許時,法院得依職權 或依全體當事人之聲請,命舉行案件管理會議。但法院認案件管理會議不合理地 妨礙案件交付審理或造成任一當事人不當之優勢者,不在此限」,明揭所謂「案 件管理會議」係法院得選擇之準備程序之一種,非必須舉行,與採行言詞辯論主 義之訴訟制度,必須行言詞辯論,才完成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足證案件管理會 議非言詞辯論之一環。又同條(b)之⑺規定「...法官得準備並簽署一份會 議命令,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⑴將該案件指定一確定之審判日期。. ..⑸將主持該案件之律師名字。...⑺第二百十八條規則所定期間內之確定 審理期日及估計審理所需期間。」顯示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案件尚未開始審理 ,且主持會議者係律師而非法官,法官尚須簽署命令確定審理期日,益證案件管 理會議係法官著手審理案件前,由律師主持關於相關事項先行協商之預備程序, 出席該項會議,不等於審理程序之應訴。另同條(b)項⑷款有「將未送達通知 或未到庭之虛擬的或被指稱之被告刪除,或停止對其進行行為」之規定,其條文 目的在限制參與案件管理會議之被告範圍,並無不准該等未送達、未到庭或虛擬 之被告於嗣後程序參與訴訟之意涵。上訴人將之翻譯成「不准再參予訴訟」,實 有疏誤。 ㈡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給付貨款之判決中,雖採簡易 判決,但其通知被上訴人被訴之通知書所載「本通知書送交你後,你得在卅日內 以打字方式回應提交本法庭」等語,僅表明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 辯狀,以便對方進行準備,不表示嗣後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法院命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證明法院係就實體上之爭執為判決,類似我國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所採之書狀先行制度,目的乃為集中審理預為準備,並非審理 之一部。 ㈢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D)規定「法院就任一當事人未到庭情況 下,得依聲請事項作出判決」,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當事人之一造未到庭應 訊之情形下,固得依他造之聲請作成判決,然該判決如欲拘束我國當事人,仍須 該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各項情形,非如上訴人所述即對被上 訴人有拘束力。 ㈣兩造在訴訟程序中與法院間係公法上關係,此由當事人聲明解除委任及陳報地址 ,均係向法院為之即可得知,與私人間之私法上關係,截然不同,被上訴人原於 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債務人代理 人,其向法院陳報住址,亦非關於債之履行行為,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指稱被 上訴人於解除前揭委任時,該訴訟代理人誤陳被上訴人錯誤地址,被上訴人亦應 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尚欠妥當。又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第三百八十五 條規定,當事人變更地址,應向法院陳報,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陳報,顯然未變 更地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一條(a)規定及 中譯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經銷伊所有積體電路設計產品,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購買各項產品,至八十三 年五月九日止,積欠伊美金(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貨款未付, 依上開經銷契約第4.2.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應付貨款匯至伊於美國加州舊 金山Bank of West之存款帳戶,美國加州為債務履行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規定,該州法院有管轄權。又伊向美國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委任Russin & Uecchi律師事務所之律師Dainel H. Qualls, Robbison G.Workman及Zino I.Macaluso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向 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應訴,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出席案 件管理會議,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應訴管轄規定,是聖他克拉拉縣高 級法院亦有管轄權。本件美國法院之簡易判決,採書面審理主義,該法院之通知 書及起訴狀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 十二日以書面向該法院提出答辯,業已應訴,爾後之通知無法送達被上訴人,乃 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具狀向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陳報解除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時,誤陳錯誤地址所致,應自行承擔其疏失,且該法院之通知書為開始 訴訟所需之通知,既已為被上訴人收受,其送達應合法。嗣該法院於八十四年九 月五日為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 元八角二分,並加計利息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七分,及合理律師費與各項費 用。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以修正判決確定上開簡易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項 費用為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四角(下稱系爭修正判決),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共應給付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系爭判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我國 與美國間就兩國之判決向有互相承認之情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 定,求為承認系爭簡易判決及修正判決並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銷契約4.2.1條僅約定伊對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應由兩造 協商後決定,為方便前述作業,上訴人提供於美國加州舊金山Bank of West 之 存款帳戶與伊,並非約定履行地,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且 美國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需當事人到庭行言詞辯論始符合應訴,伊僅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及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之通知書,該通知書通 知伊被訴之事實及得於三十日內以書狀答辯,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 該法院提出答辯,並於其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參加案件管理會議,惟該等行為尚非 法庭言詞辯論,不得謂已應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且上開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之通知書中,並無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之記載,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合,又該項文件並非在美國送達 ,亦非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再以該法院事後寄送伊之訴訟文 件,均以伊訴訟代理人於解除委任狀中陳報之錯誤地址送達,伊並未收受,該陳 報地址有誤非伊有意,且伊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陳報正確地址,該法院疏於查對, 焉可歸責於伊,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不應承認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爭議,向美國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該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起訴狀及通知書於在臺 灣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並出席案件管理會議,後 因被上訴人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該訴訟代理人陳報時誤陳錯誤之被上訴人地 址,致其後該法院相關訴訟文件無法送達被上訴人,該案後經聖他克拉拉縣高級 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簡易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 元八角二分,及利息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七分,另加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 。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修正判決確定上開簡易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 項費用為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四角,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為十八萬五千一百 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上開判決並已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 提出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判決書、修正判決書、法院書記官聲明書及各該中譯 文、應訴答辯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卷(下稱上開 臺北地院卷)第九至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簡易判決,因兩造之紛爭並無事實上之爭點,聖他克拉拉縣高級 法院無須經兩造言詞辯論即得依雙方所提書狀,為法律上判斷,被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法院之通知書及起訴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且出席 該案件管理會議,已有應訴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通知書及起訴書之事 實,惟辯以:系爭簡易判決須經言詞辯論,上訴人雖曾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及出 席案件管理會議,然與參與言詞辯論有別,不應認為已應訴等語。經查: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應訴,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 國,需該當事人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曾用書狀應訴即 為已足。上訴人提出之美國法院通知書雖載有:「本傳票送交你後,你得在卅日 內以打字方式回應提交本法庭」(You have 30 CALENDAR DAYS after this summons is served on you to file a typerwritten response at this court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惟其僅表明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 提出答辯狀,並未表示嗣後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系爭判決書之首段則載有: 「原告暨反訴被告Micrel Semiconductor (以下簡稱Micrel)(即上訴人)請求 作成簡易判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開庭,由 Hon.Richard C. Turrone擔任審判長,Hopkins & Carley法律事務所之Salley A .Reed Esq,代表Micrel出庭,本案其他當事人則無任何代表出庭」等語(TheMo tion of Plaintiff and Cross-defendant Micrel Semiconductor("Micrel")fo r Summary Judgment, or, in the alternative, summary adjudication,cameo n regularly for hearing before this court in Department 16, Hon.Richar d C. Turrone, presiding, on September 5, 1995 at 9:00 a.m. SallyA Reed Esq of Hopkins & Carley, A Law Corporation, appeared on behalfof Micr el and no appearance was made on behalf of the other parties tothis su it.)(見上開臺北地院卷第一一、一五頁),足證系爭簡易判決係經該法院以言 詞辯論方式作成。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C條以證兩造 間之系爭判決並無事實上爭點並以書面審理,惟查,該條 (a)款規定:「倘任何 當事人主張一訴訟案並無爭議或對該訴訟並無抗辯情事,則該當事人得聲請簡易 判決。該項聲請應於出庭六十日後或法庭有正當理由經通知或無須通知於該出庭 後指定之較早日期提出該項聲請。」(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僅當事人之一方 得於符合要件下,於出庭後一定期間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簡 易判決均採書面審理主義,況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書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委任律師向該法院提出答辯狀,已就上訴人之主張為辯駁(見上開臺北地院卷 第三四至四○頁),亦與無事實上之爭點,而得請求美國法院逕為書面審理之情 形不符。系爭簡易判決既係以言詞辯論之方式作成,被上訴人雖曾以書面提出答 辯,然並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應訴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律師參加案件審理會議(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惟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Cal Rules of Court)第二百十二條(a ) 項規定:「凡當地法院允許時,得由法院依其職權或依所有當事人之聲請舉行 案件管理會議。如法院認為案件管理會議會不合理地干涉案件之審理或給予任一 當事人不公平之優勢,則法院對該會議之聲請不予核准」(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 一四七頁)。可見案件管理會議僅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 舉行,非必須採行,與訴訟程序必須踐行言詞辯論之情形不同。又依同條 (b)項 規定:「案件管理會議應依當地法規規定之方式進行。法官得準備並簽署一份會 議命令,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⑴該案件將指定一確定之審判期日。⑵ 聲請陪審團審判之當事人之身分。⑶該案件有關之所有當事人均已予傳喚或已出 庭。⑷未經傳喚或未到庭之虛擬或指明之被告不准再參與該訴訟。⑸將主持該案 件之律師名字。⑹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則所定之強制和解會議日期。⑺第二百十八 條規則所定期間內審理之確定日期及估計審理所用時間。」故案件管理會議係由 律師而非法官主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委任之Russin & Uecchi律師事務所寄 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記載,案件管理會議係於聖荷西(San Jo se)舉行,並非在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舉行,是該案件管理會議顯非為言詞辯 論程序之一部分。上訴人雖又以前揭規則第二百十二條 (b)項⑷款規定,主張案 件管理會議所進行之程序,直接影響其後訴訟之進行,該會議為法院審理程序之 一環,而參與該會議即為應訴云云,惟查,該條文之原文為「theunserved or not appearing fictitious or named defandents to bedismissed or severed from the action」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應以被上訴人所譯 之「將未送達通知或未到庭之虛擬的或被指稱之被告刪除,或停止對其進行行為 」為正確,其意在於限制參與案件管理會議之被告範圍,並無不准未送達、未到 庭或虛擬之被告於嗣後程序參與訴訟之含意在內,且法院就前揭違反規定之被告 ,即便有失權之規定而影響其後訴訟之進行,亦不足證明其係言詞辯論程序之一 部分,是被上訴人雖委任律師參與前揭案件管理會議,亦不得認為係應訴,上訴 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送達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通知其被訴之事實,該通知書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雖非於美國送達 被上訴人,亦非依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所為,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受,應認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該通知書僅記載被上訴人被訴之事實,並未通知參加言詞辯論之日期 ,並非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況該通知書非於美國送達,亦非由我國法律上協助 送達被上訴人,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 規定,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雖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亦應承認該判 決之效力。是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其送達在外國行之者,需送達於本人,並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其送達如於我國內為之者,應由 外國法院囑託我國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者,始例外於 我國人民於外國法院未應訴而敗訴之情形下,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查被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之通知書,其上載 明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起訴,於收受通知書後,得在三十日內以打字方式回應提 交該法院,且該打字之書面應以正確之法律格式為之,否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會因 敗訴而在法院不再通知之情形下遭受損失,並提醒被上訴人得聯絡律師協助等事 項(You have 30 CALENDAR DAYS after this summons is served on you to file a typerwritten response at this court.A letter or phone can will not protect you; your typerwritten response must be in proper legal form if you want the court to hear your case.If you do not file your response on time,you may lose the case,and your wages,money and proper ty may be taken without further warning from the court.There areother legal requirements.Youmay want to call an attorney right away.Ifyou do not know an attorney,you may call an attorney referral serviceor a leg al aid office.)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並同時寄送起訴狀,被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書及起訴狀時,即已得知其被訴之內容及維護其權利之方式,應 認被上訴人收受之前揭通知書,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開始 訴訟所需之通知,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於同條款但 書規定之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情形之一,始例外於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時,仍承認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效力,旨在保護本國人於外國審判中為攻擊防禦之利益,此等規定,自 應從嚴解釋,以達其立法保護之意。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所揭「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意旨,乃本國法 院審判時之補充送達規定,亦應於我國法院為協助送達時,始有其適用。前開通 知書雖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惟係經郵局於我國寄交被上訴人,非經我國法院協助 送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送達既不符規定,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解除Dainel H.Qualls,Robbison G. Workman及Zino I.Macaluso 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並向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 院具狀表明解除委任時,誤載其後應送達之地址,致該法院事後之訴訟文書均無 法送達,應自行承擔疏失,且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 (d)規定,其送達應視為合法,而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核准簡易判決之命 令,仍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云云。惟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我國是否有拘束 力,應經我國法院審核後,認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予 以認可,始有拘束力,自非上訴人所稱未撤銷該美國法院核准簡易判決之命令, 即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雖美國加州法院規則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 方於訴訟進行中,其應送達之住所有所變更,該當事人應將該變更已書面通知其 他當事人,倘未通知對造當事人或法院,該送達即為合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d)規定「法院就任一當事人未到庭情況下,得依聲請事項作出判決」。惟被上訴 人並未於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應訴,該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亦未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方式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無由承認,業如 前述,要與被上訴人因訴訟代理人於解除委任時陳報地址錯誤,致未能收受該法 院送達訴訟文件,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認其送達合法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嫌無據。 七、被上訴人為系爭簡易及修正確定判決敗訴之一造而未應訴,該開始訴訟所需之通 知亦未於美國送達被上訴人,或依我國法律上協助於我國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 外國確定判決已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不認其效力之規定,自 應不予承認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求為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美國聖他克拉拉縣高 級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案號為CV-740951 號之簡 易判決及法庭修正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 九分」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