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香帥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池 曹永上 施 妹 曹永培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上訴人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六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如給付原因之 欠缺,目的不達均屬之,所謂目的不達,即給付原因原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 不能達到目的者是,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坪數短少而溢收租金,即屬前揭不當 得利,雖亦符合瑕疵擔保情形,上訴人得擇一行使,原審認本件無目的不達情事 ,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僅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顯屬不當。㈡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一巷三四號( 整編後為臺北市○○路○段四○一巷三四號,下稱系爭廠房)簽訂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為求生計及免鉅額搬遷費用,仍續訂租約 ,惟此與被上訴人溢收租金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推諉返還溢收租金之責。 ㈢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至現場確認租賃物之範圍,惟契約上載之三百九十二建 坪係被上訴人所述,並未實際測量,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廠房面積為三百二 十七.二坪,上訴人並未佔用廠房外圍土地,亦未砌圍牆,系爭租約中雖無記明 每坪租金,然明定系爭廠房坪數,上訴人自係依總坪數核算租金是否合乎行情,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未明定每坪價格,解免溢收租金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建 商二字第八九三六○九二四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租賃契約屬諾成、非要式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給付租金即為成立,出租人之義務,係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欲就租賃物 為請求,應審究出租人交付使用收益之物之範圍若干,非以書面之租約作為認定 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使用 收益,且上訴人亦至現場指明租賃物之範圍始訂約,其應證明系爭廠房之範圍僅 有三百二十七坪及系爭租約有關租金給付之計算基準以坪為單位,始得主張被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溢收租金之情事。 ㈡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之範圍除廠房外,尚將廠房外圍土地用牆壁圍起,以利車輛 進出運送衣服,並挖水槽作為洗衣之用,合計共使用三百九十七點六坪,倘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廠房面積三百二十七坪屬實,其使用收益之範圍尚逾七○.六坪, 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之相當租金損害,與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其請求亦無理由。況且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復續 訂租約,新約之租金較原租約高數十萬元,足見上訴人肯定前開租賃標的物之出 租價值,願支付更高額租金續租,更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約明訂廠房 面積為三百九十二建坪,租期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 每年租金依序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 五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詎租期屆滿 後,伊丈量系爭廠房面積實際僅三百二十七坪,較系爭租約約定之面積短少六十 五坪,被上訴人溢收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實際使用收 益之範圍除廠房外,尚包含廠房外部分土地,合計三百九十七.六坪,上訴人未 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合意與實際使用收益之範圍僅三百二十七坪,及系爭租約 關於租金給付係以坪為單位計算,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復續訂租約,新約之租金且較系爭租約之租金高出數十萬元,上訴人願支付更 高額租金續租,即肯定本件租賃物之出租價值,可證明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 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實際使用收益之範圍,較其主張之廠房面積三百二十 七坪尚逾七○.六坪,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之相當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其主張 之不當得利實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逾五年時效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七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廠房三百 九十二建坪,年租金依序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一百三十八 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四頁)為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雖約定承租標的為廠房三百九十二建坪,惟實際面積僅三百 二十七坪,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面積為三百二十七坪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使用 範圍除廠房建物面積外,尚使用毗鄰空地七○.六坪,合計三百九十七.六坪, 已逾系爭租約約定之三百九十二坪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經查,系爭租約第一條明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北投區○○○路四○一 巷三四號廠房三百九十二建坪,其使用範圍詳如圖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 面),且其圖示亦以斜線標明租約範圍為廠房所在位置,面積三百九十二坪(見 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等情,並未註明該三百九十二坪之範圍另含廠房外之毗鄰 空地七○.六坪在內,故縱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經營洗衣業,因車輛進出及載運 衣物而有使用廠房外毗鄰空地之必要,亦難謂系爭租約所載之三百九十二坪除系 爭廠房外,尚含廠房毗鄰之空地在內,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取。 五、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 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若受有利益,而非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於基於給付行為而言,倘給付原因自始並無欠缺,亦無因障礙而目的不 達,或有給付目的消滅之情事,即非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系爭租約第一條雖 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廠房三百九十二建坪,其使用範圍詳如圖示 。第三條則約定每年之租金總額及繳交期限(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二頁) ,惟兩造訂約時曾至現場指明租賃物之範圍,廠房之坪數並未測量,係被上訴人 自行於系爭租約記載廠房三百九十二建坪,每年之租金總額並非以「坪」為單位 計價得出,而係兩造談妥總數,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每年調整租金總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六、八四、九三、九四頁),系爭租約係兩造就當場 指界之廠房範圍及每年之租金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所訂立,殆無疑義。兩造合 致之真意係以指界之廠房為承租之標的物,而非合意以三百九十二建坪之廠房為 其承租標的物。雖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內將面積實為「三百二十七坪」之系爭廠 房記載為「三百九十二建坪」,惟此乃兩造對其面積坪數認識錯誤,尚無礙於兩 造訂約時就租賃物之範圍已為意思表示一致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 約交付兩造意思表示相符之系爭廠房實物,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而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係基於系爭租約所為之對待給付,此為其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而其給付租金所據之系爭租約,並無無效等自始原因欠缺之事 由,亦無因障礙而致給付租金之目的不達,或有給付目的消滅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據系爭廠房實際面積較約定短少六十五坪 ,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並計付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