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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甲○○
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即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一八號十樓
附 帶上訴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扣繳憑單、清寒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Q-二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前停車,甫欲向外開啟車門下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㈠醫療費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來一年之醫療費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購買治療暨復健器材費用二萬零六百元(包括鋁柺八百元、石臘藥布二百元、可活動式足踝護貝三千五百元、踝足部支架三千五百元、紅外線照燈三千五百元、熱敷墊八百元、強性半統襪三千五百元及泡腳機四千八百元);㈡看護費七萬七千四百元及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每月以三十日,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一年(即八十八年度),減少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元;㈣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損失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見本院卷八十頁)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包括醫療費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將來一年之醫療費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購買治療暨復健器材費用八千元)、看護費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一年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及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僅就其敗訴中之請求醫療費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購買治療及復健器材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看護費九十三萬一千元及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自無該項損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亦不能証明其將來繼續治療一年之醫療費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能自行照顧及自由行動,不需他人看護;被上訴人迄今仍擔任訴外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慰藉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下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為証(見原審刑事卷六頁、本院卷八三至八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次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計已支出醫療費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按:已扣除証明書費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証(見原審訴字卷二七至五五頁、一○七至一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二頁),復經核各該單據所載治療費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相脗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雖上開醫療費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在於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醫療給付,而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無關,況兩造復自認被上訴人迄未另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八一頁),是上訴人辯稱醫療費既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殊不足取。
⑵又: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導致左脛骨骨折合併下肢腔室徵候群及腓神經病變,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其腓神經病變導致左垂足現象,並無明顯復原,且由於神經生長緩慢,須等待一至二年始能憑斷,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七八、八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仍須繼續治療一至二年,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將來繼續治療一年之醫療費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按: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自付醫療費支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為計算標準-見原審訴字卷二一頁背面、二七至五五頁),亦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為治療及復健之用,遵醫師指示購買治療及復健器材計支出二萬零六百元(包括鋁柺八百元、石臘藥布二百元、可活動式足踝護貝三千五百元、踝足部支架三千五百元、紅外線照燈三千五百元、熱敷墊八百元、強性半統襪三千五百元及泡腳機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証(見原審刑事卷十五至十七頁、原審訴字卷一○五頁),經核各該治療及復健器材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相脗合,應認均屬治療及復健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手術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日夜皆須僱人看護,計已支出看護費七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刑事卷十九頁、原審訴字卷一二九頁),並經證人張瑞珍、丁滿分別到場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十七、一五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二、六五頁)。被上訴人既受有前述之傷害,住院期間自有僱人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經一年之治療仍未完全痊癒,尚須支出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每月以三十日,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云云,惟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函稱:「病患乙○○(指被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脛骨骨折合併下肢腔室徵候群及腓神經病變,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其腓神經病變導致左垂足現象,並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方面目前已能自理及靠手杖行走,偶而需他人從旁協助即可」(見原審訴字卷七八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一0八五號函稱:「病患乙○○係因車禍後造成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合併左腓總神經損傷,骨折部分在市立萬芳醫院處理後,神經損傷造成之垂足部分,...可穿垂足板及支架行動,並不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見原審訴字卷八八頁);再參以證人丁滿亦到場証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在高雄榮總當原告(指被上訴人)的看護,就只有白天,原告上廁所可以自己處理,行動都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五三頁),以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可以不拿杖(見本院卷八一頁),已足証明被上訴人於將來復健二年期間並無僱人看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損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亦屬無據。
㈢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訴外人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每年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元,因本次車禍受傷,已無法再工作,於八十八年度一年即已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云云(見原審刑事卷二二至二三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認伊迄今仍係訴外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八一頁),且經核閱被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仍申報有薪資所得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見本院卷八八至九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八十八年度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十六、
十八、十九、三三、六二、六九、七三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32,356元+34,138元+20,600元+77,400元+600,000元=96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經此判決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自無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